摩托车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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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篇一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张 燕 妮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权的取得与他物权的设定两个方面。这里所说的他物权,仅限于担保物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积极作用,因而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对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这一问题探讨中,我国传统理论仅限于动产且界定不明确,而对于动产担保物权及债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较少涉及,故有必要以其进行阐述与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范围概说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此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①

立法者缘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如何在所有权与交易间作出选择。对此善意取得的存在基础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主要有这几种观点:(1)即时时效说。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动产之人从此前对动产之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动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之结果。法国、意大利学者多采此说。(2)权利外像说。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3)权利赋权说。认为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之权能,因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4)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5)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②上述学说尽管角度不一,但其基本立场均是为了维护交易。本文采用占有效力说,认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善意取得的实践根据为交易安全。在民法理论发展的历史中,有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安全。前者旨在保护原所有人之权利,有谓所有权绝对之说,后者则旨在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交易者取得利益的行为。两种安全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冲突,这一点尤为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然而法律只能偏向于保护一种安全,这就要求权衡利益得失,以确定法律所保护的对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顾虑到财产权之圆滑流通,在某种场合下,亦得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交易上静的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之利益。”同时,由善意第三人对占有之动产充分发挥其效能,总之原所有人“平稳”地拥有动产,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从而增加了社会总体财富。况且原所有人]之所以将动产转移占有,乃是基于对无处分权人的信任,对其无权处分行为,应负一定过失与风险责任,故“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③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彻底否定原所有人的权益,原所有人的损失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请求

权而得到补救。当然,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也要结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静的安全,故此一般要对其构成要件予以严格限定,如无权处分人须占有动产,第三人方可基于占有公信力而“善意”地与其进行交易。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权衡两种安全的利益,经过利益权衡,显然交易安全应受到较静的安全更大的保障。但最公平、最正义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均衡这种“侧重效率与动态安全的保护,且兼顾静态安全”价值取得的有效法律元件。

(二)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动产)、884条(动产质权)、895条(留置权)、933条(动产物权)、第934条(占有脱离物)、935条(货币及无记名证券);《德国民法典》第932条、933条、934条(动产)、935条(占有脱离物、金钱、无记名证券)、1207条、1244条(动产质权);《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条(动产及占有脱离物),另外《日本民法典》只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作了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动产与动产质权作了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在此之前,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财物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脏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定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定不知道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两项规定都触及善意取得问题,但还不明确,有待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这些动产物权都属于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债权一同转让。动产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只有质权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规定质权、留置权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界也对此争议甚大,我国民事法律方面并无涉及动产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问题。对此有必要进行一番探讨,下面就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一探讨。

(一)动产质权

1、各国立法相关规定

所谓动产质权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动产质权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大都予以肯定。《瑞士民法典》第884条第二款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该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于设质,准用第932条、第934条、第935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以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协产之占有者,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同时该法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④

我国《担保法》未对动产质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尚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动产质权和

抵押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2、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

关于动产质权因何要适用于善意取得,有不同的学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因其举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独立性理论,并认为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基础,设定质权为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因此,正如台湾学者所说“质权之设定行为,系以直接成立质权为目的的之法律行为,有无因性。其原因行为虽为无效,质权仍为有效,不过有正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⑤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及独立性,因该理论太为抽象,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业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故认为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乃基于该理论是不可取的。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没有可能核实其出质人是否对其用于出质的动产真正享有所有权。而对于第三人,质权人的占有与财产受让人的占有,其性质是完全相同的。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缘由在于其公信力,即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一般情形下,动产并无登记制度),善意质权人乃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取得质权的,这正是物权法原则中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体现。因此在出质人以其合理占有动产出质时,质权人因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有处分权人,基于善意,为保护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反之,若承认当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定,将变得毫无意义。至于因此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出出质人负责赔偿。

(二)留置权

所谓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其动产的担保物权。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立法比较有大的不同,学说也争论不一。

1、否定说

该说主张,只有依合同约定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才能产生留置权。换言之,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才能成立留置权。债权人留置动产,既非因受让人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且留置以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 人之间的公平,若承认对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物,也可行使留置权,则有悖立法的本旨。⑥故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及于留置债务的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依《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留置的标的物必须为债务人之物,旧中国民法亦有相同的见解”。

2、肯定说

此说认为,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同时也为交易安全所需。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所确认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公信力的存在。试想,某一修理自行车的修车工,如果对其所留置的自行车不能优先受偿,那他所付出的劳动就只能得到“悬而未决”的回报,实对他甚不公平。况且,留置权之标的,与动产质权同为动产,两者性质极相类似,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应解释亦同有适用。所以,承认留置权之善意取得,是客观事实之必要,也唯人如此,方能维护交易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承认留置权可适用善意取得,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依我国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的动产”但是该动产是否须为债务人所有,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对此可以《民法通则》

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为基础,对此条文作扩张解释,承认留置之动产并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动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也有争议。如甲将乙的动产占有,并设定动产抵押时,善意第三人丙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对此问题,实值研究。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此为善意取得之基础。在动产抵押,法律既明定不以受让占有为必要,则在决定善意取得能否成立,即不应以受让占有为要件,始能保护善意设定动产抵押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⑦这种见解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无论是登记成立要件抑或登记对抗要件,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

第9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此时,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有处分权缺乏-合法依据。其次,依民法善意取得要件权衡,受让人占有动产为不可或缺的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牺牲原所有人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但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不能过多的损害原所有人利益,也要兼顾静态安全,故须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规制,以求权衡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而受否让人须占有动产乃是体现这一目的有力因素。所以在动产抵押场合中,权利之发生既无须交付标的物,无受让占有之事实,故不能承认动产抵押之善意取得。名国立法对其他持否定态度。

(四)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之期待权

1、动产所有权保留与期待权的性质

动产所有权保留本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全同方式,指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履行全部与部分价金前(由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上与学说大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担保物权。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该条款规定在合同法中,会给人产生属于合同法范畴而非物权法范畴,我国在以后的物权立法中应以明确规定。

至于动产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之期待的性质,应当说不一,主要有四种学说。

第一,期待权形成说。该说主伙期待权于法律状态上与形成权有相似之处,且二者均可处于取得特定权利之前阶段。

第二,期待权否定说。认为买受人因标的物之交付而取得其所有权,则期待权之观念,自然也就无存在之余地。

第三,期待权物权说。此说认为买受人之期待权为物权,为德国大多学者所提倡,主张买受人已经获得以对标的物的占有,而且这种权利又是所有权的取得权,故期待权有一定物权的性质,但不是完全的物权。

第四,期待权特殊权利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所倡,认为买受人期待权在法律体系上是横跨债权与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两种因素之特殊权利。

以上学说,各有道理。但对于动产所有权保留制度,因其属于担保物权范畴,故买受人之期待权应具有物权的性质更为妥当。

2、买受人期待之善意取得

关于买受人期待权为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本文持肯定态度。不管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如何,但其为让与之客体,学说上持一致见解。在各国学理中,也大都承认期待权之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关于“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规定,学理上推定期待权可适用善意取得。⑧以下就三种情形分别阐述。

(1)第三人从非所有权人取得期待权。

无处分权人以所有权保留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例如甲将动产出借给乙,乙将动产于所有权保留方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丙。笔者认为,这与质权之善意取得类似。应类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买受取得期待权,并于支付全部价金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应该特别指出的是,买受人于交付标的物时为善意,但于条件成就时就已知出卖人系无权处分人时,仍能取得所

有权。

(2)表面上期待权取得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期待权。

若期待权根本不存在,而第三人善意受让时,能否取得期待权。例如某甲将A物借乙使用,乙向丙谎称A物系所有权保留方式获得,再支付几期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丙愿代负余款并受让A物。此种情况,期待权即不存在,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发生取得期待权之法律效果。

(3)从非期待权取得即存之期待权。

这种情形,如:某甲以所有权保留方式取得A物,但出场人仍保留所有权。后甲将A物借与乙使用,乙对丙谎称A物系由其分期付款所购得,对之享有期待权,丙不知而受让之。在此情形,应准用善意取得之规定,使丙取得期待权。但若出卖人因买受人不支付价金或因其他事由解除合同时,则期待权即归消灭。

三、债之善意取得

债权作为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体现着一定财产利益,其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各国立法一般未有规定,但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大,一般有三种学说。

(一)否定说

一般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体现着只是一种将要获得债务人获得债务 人交付一定的财产或完成一定工作等的期待利益,债权人本身不能基于债权而占有属于债务人之财产,那么处分债权就很使债权受让人实际占有财产,也很难使债权的受让人能够像支配动产那样实际动支配权,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无辜的受让人必须蒙受损害。债权让与为权利的处分行为,因此,让与人首先应有让与的权限。对让与的债权没有处分权限的人所为的债权让与,不能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受让人即使为善意,也不能准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债权。

(二)肯定说

此说认为,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可以转让,当然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三)折衷说

此说认为,债权原则上是不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但记名式债权,系有向持有人支付之性质者,便如某某或持有人,仍不妨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惟证券所表彰之债权,例如无记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票据所表彰之债权,得因善意取得证券并取得其权利,则系因其权利业已证券化(动产化)之故。

笔者倾向于折衷说,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争议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无以表彰于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亦有适用。倘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应该指出的是,这种债一般只能是合同之债,因为非合同之债,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都是法定之债,当事人不可能事先约定债权的发生。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新探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快速,稳定地运地。善意第三人基于占有之公信力而应受法律保护,但必须同时也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以求达到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之价值所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不局限于动产,动产质权、留置权、

摩托车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篇二
《解析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注:善意取得亦即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系指以动产物权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为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无移转或设定的权利,受移转或设定的占有人,仍取得其权利的制度。)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制度。近代的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体现了日耳曼法理中占有的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所起的保护作用,同时又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善意的要件,从而在法律技术上弥补了让与人处分权之不足,在法律政策上则调和了保护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价值冲突之两难,因而成为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环。由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均与占有的法律问题休戚相关,因此,本文拟从占有的视角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

依通说,动产善意取得以让与人的占有和受让人的善意为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24页。)。但我们主张,受让人的占有这一要件也颇为重要。 受让人占有的重要性于“依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问题中,至为明显。众所周知,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之变动均得自外部认识,故并无问题(注: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出版,第269 页。)。但依占有改定方式发生物权让与场合,因让与人仍须占有动产,外观上不足发生物权变动的公示,此际如何权衡动产所有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来判断可否成立善意取得,特别在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又欠缺占有效力之条文的背景下,不无有疑。

占有改定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学说中有四种主张:即肯定说、共同损失分担说、折衷说与否定说。肯定说强调善意受让人信赖让与人的占有的公信力,认为善意取得不能因观念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异,法律既无明文限制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则应反面推论可成立善意取得(注: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印,第507页;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台北1989年版,第270页;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共同损失分担说则在承认这种学说的前提下,主张丧失权利之人有权向取得权利之人求偿,要求于双方之间均摊所受损失,以求公平(注:参见日本谷口知平《占有改定と即时取得》,民事判例演习(物权法),第98~99页,转引自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享有限公司印,第326页。)。折衷说则认为:受让人于受现实之物的交付前,由占有改定所取得的所有权,只不过为相对性。所有人如比受让人先取得物的现实交付,则受让人不成立善意取得,反之,受让人先取得物的现实交付,则可成

立善意取得。否定说则认为:在占有改定场合,无论以何种类型发生,均不应承认善意取得的成立(注:刘得宽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亨有限公司印,第325页。)。

我们赞成否定说,其理由在于:

(一)肯定说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现实意义不符。善意取得的现代意义非在于实现原所有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反射效果,而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终极地保有所有权。于占有改定之际,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此时,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如允许通过建立这种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注:(德)罗伯特. 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托尼.韦尔 英译, 楚建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93页。),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难以达到。 同时,肯定说忽视了受让人取得现实占有的重大价值作用。动产善意取得的根据不仅仅单方面基于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让人取得其权利,即“以让与人占有的虚像替代实像,俾资保护权利之取得者”(注:刘得宽 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亨有限公司印,第249页。),而且另一方面也是受让人的占有受到占有的效力保护所使然。准确地说,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让与的相对方眼睛里有“客观”的外观事实值得信赖,也须于交易相对方之外的所有他人的眼睛里也有受让人占有的“客观”存在。否则,何以要求其他人尊重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何以此时的所有权有对世的效力。也正因为如此,德国联邦法院强调“善意取得的权利表征,不在于让与人的占有本身,而在于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实现”(注:王泽鉴 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31页。),此观点确有道理。

(二)折衷说有违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原物所有人(本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的本义。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强调动的交易安全而不得不牺牲本人的利益,“本人是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外观主义负价值的主体。令本人承担交易安全的消极影响,缘于本人对于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予一定的原因力,它使得法律令本人负担外观主义的不利益无可非难。”(注:丁南:《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而于占有改定场合,善意第三人与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均给与一定的原因力,二者对无权让与人有同等的信赖,此际使本人负交易安全的不利益已失前提。此时不仅不能厚此薄彼,反而应强调回复所有权神圣之法则,保护真正的原权利人,否认善意第三人能依占有改定成立善意取得。

同时,折衷说易引起交易相对方之间的纷争,且有违公平观念。首先,诚如共同分担损失说所指责,折衷说会导致和助长先下手为强的不公平观念,导致交易相对方矛盾的加剧;其次,从折衷说立论的基础,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为双重让与或双重设定让与担保情形考虑,于本人与第三人均未受物的现实交付前,二者的所有权均属不确定,彼此互为所有权人,此与物权法中一物一权主义相悖;同时,这种状态下会导致被告一方胜诉,其结果是二者均不敢主张权利,使有重大过错的让与方坐享物的利用,难称公平。

(三)共同损失分担说漠视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的现实存在,企图以衡平的精神将损失均摊于冲突的主体之间,追求一种无原则的和谐圆满,这仅是一种理想状态。正如郑也夫先生在《代价论》一书中的那样:“如果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使它公开化、明朗化、制度化将是代价最小、收益最大的调节方式。相反,虚饰利益的一致,就是放弃了对客观存在的“不一致”的积极调节。”(注:郑也夫著:《代价论——一个社会学的新视角》,生活·读者·新知三联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39页。)善意取得制度追求的正是一种法律上的代价最小、收益最大的调节方式,而非否定代价。否定代价的代价,便走上了另一个极端——乌托邦。

总之,我们主张占有改定方式不能成立善意取得。但须强调的是,不能借此否认占有改定这种观念交付方式的价值,更不能借此否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合理性。德国民法典第930条规定了占有改定方式, 并在此基础上创立了所有权担保方式之一的让与担保制度,“从而解决了设立质押权与继续占有使用设备之间的矛盾„„作为一种所有权担保,它比质押权不仅在法理上,而且在实践中均具有优越性”(注:孙宪忠 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339页。)。“在一些国家,如日本等,动产的让与担保成为动产抵押的替代方法”(注: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2页。)。以上均离不开占有改定的功效。所以,从本质上说,占有改定并非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应受责难的是无权处分的让与人,不能因噎废食,借此否定占有改定交付方式自身的价值以及以之为基础的让与担保制度的价值。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除动产所有权适用善意取得外,其他动产物权如动产质权、留置权、动产抵押权能否成立善意取得,颇有探讨的必要。对此,我们主要从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分析:一是让与人直接与受让人设定动产担保物权时,如受让人误信让与人有处分权,可否主张善意取得?二是基于主债权移转而发生的动产担保物权移转,如受让人误信让与人享有动产上的担保物权时,可否主张善意取得?

首先,就动产质权而言,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情形都可成立善意取得。我国台湾民法第948条规定“以动产所有权, 或其他物权之移转或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护”。同时,其第886条又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 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可见,我国台湾立法采明文规定,肯认此两种情形可成立善意取得。但我国担保法对动产质权可否成立善意取得尚无明文规定,存在立法漏洞。不过,学者对此均持肯定态度,并无异议,均主张,因动产一般情形下并无登记制度,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质权人无从查知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人,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及交易安全,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注: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9页; 郭明瑞著:《担保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 另须说明的是,前文所言的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于动产质权仍有适用且有强调的必要。因为:动产质权成立的本身即要求质物的移转,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 “质押合同自

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即为明证。当事人之间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质押权则与物权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物权内容固定相违背。同时,赋予无公示方法的动产质权以效力,或承认以占有改定方式可成立的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会导致与贯彻公示原则有违,也会与确保质权的留置效力有悖。正因为此,我国台湾民法第885条为澄清此问题,明定“质权之设定, 因移转占有而生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此条文确有必要。此点亦可证成前文所谈的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的合理性。

其次,就留置权而言,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向有争议。否定说主张,以上两种情形均不发生善意取得。因为,债权人留置之动产,既非因受让该动产所有权所致,又非以动产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留置权均为法定),与法定留置权要件不合,且留置权的存在本为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不宜将善意取得任意扩张解释及于留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上(注:姚瑞光 著:《民法物权论》,台海宇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5年印刷,第366页;梁慧星、 陈华彬 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1页)中认为“只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始得成立留置权”。可见,采否定说。)。肯定说则强调,以上两种情形中均可成立善意取得(注:王利明 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9页。)。因为,债权的发生与动产有牵连关系者,均应肯定债权人的留置权,始足维护交易安全,不应因留置权系法定而受影响(注:王泽鉴 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北1996年版,第184页。);折衷说却认为,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 应不生设定之问题,从而无从就他人之动产设定留置权而善意取得。同时,留置权属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倘若留置物之占有亦移转于债权之受让人时,留置权亦当然伴随债权。至于债权人就非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在合乎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下,则认为不发生善意取得。可见,此说对第一种情形持否定态度,对第二种持肯定态度(注:谢在全 著:《民法物权论》(下),台北1989年初版,第393页,第513页。)。我们认为:1.留置权的产生非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亦为交易安全所需。只要在留置权人的眼中,能确信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的存在。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只规定债权人占有的为“债务人的财产”,解释上非特限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第三人的动产亦包括在内。日本民法第145 条明定不问标的物属于债务人与否,均可成立留置权。瑞士民法第895条

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享有留置权。我们认为,如果动产所有权尚可发生善意取得的话,则举重以明轻,对于符合法定要件的排他效力远不及所有权的留置权,实无理由否定此时留置权人不可当然基于法定成立善意取得。2.留置权在我国为法定担保物权,仅能因符合法定要件时而当然发生,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创设取得,故第一种情形没有发生善意取得的可能。3.留置权为具有让与性、无专属性的财产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原本可伴随主债权一并让与,但此时必然发生标的物返还义务的让与,依我国立法此必须经标的物的所有人同意方可,在法无明文允许留置权可让与的前提下,为避免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兼考虑债务人的利益,应以不承认留置权具有可让与性为妥,这样于第二种情形下,也就无从发生善意取得。

再次,就动产抵押而言,能否成立善意取得也无定论。肯定说认为,在动产抵押场合,善意第三人所信赖者系无权处分人占有之事实,依法理,动产抵押的发生本不要求交付标的物,故不可纯从形式上观察,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应承认动产抵押可以成立善意取得(注: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北1996年版,第132页。)。 折衷说主张,第一种情形适用善意取得,第二种情形不发生善意取得(注: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 期,第9页。)。我们认为:1.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 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无论是登记成立要件或登记对抗要件,如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我国海商法第9 条所规范的动产均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此时,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人有处分权缺乏合法依据。2.依民法善意取得要件权衡,受让占有动产为不可或缺的要件,对此,我们已经多次强调。而动产抵押则因不以移转占有为表征,故立法对特殊动产抵押设登记成立要件,对一般动产设登记对抗要件。可见,其与动产质押显有不同,相类推适用善意取得有失妥当。因此,我们主张:第一、二种情形均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最后,就不动产物权而言,能否发生善意取得?我们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应局限于动产交易之中。不动产物权因以登记为公示及变动要件,因而不存在无所有人或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不承认可适用善意取得。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则以折衷主义立场有限制地承认了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有学者对此已详细探讨并持肯定态度(注:杨立新:《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19卷第4期。)。本文赞同此见解,认为不动产交易可有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

三、占有效力与善意取得

动产善意取得的根据一方面在于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让人取得其权利,另一方面也是占有的效力使然,使受让人的占有获得法律保护。正是基于以上理念,我国台湾民法仿效瑞士民法典,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分别于动产所有权一节及占有章节中规定,此亦应成为我国就该制度的立法规范模式。正基于以上立法技术的分工,有关动产善意取得的含义、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等问题应于动产所有权及相关法律章节中解决,而不在占有效力涉及之列。

在占有效力部分就有关动产善意取得,各国均只就盗赃和遗失物的占有问题详加规定,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同时又设以例外的例外。于此可见立法者的苦心,也可明了何以王泽鉴先生称: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最可表现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注:王泽鉴 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占有》,台1996年版,第118页。)。 盗赃和遗失物可否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与它们属于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有关。早在日耳曼法,就已产生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之分。占有委托物是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承租人、保管人占有的物,各国均在此空间范围内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

摩托车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篇三
《从本案析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从本案析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宋玉伦

【编者按】 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识都存在一定分歧。本文从一则有关机动车纠纷的案例入手,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深入分析了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明确解答了我们在理论认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模糊和分歧,文章具有较高的司法参考价值。

案情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大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五交化”)。 被告:东营市泰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坊建材”)。

被告:孟建民,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黄河二路616号。 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2001年5月18日大明五交化购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雅阁轿车一辆。2001年8月份该公司与两被告泰坊建材、孟建民口头约定将该车借与两被告使用,借用期间随该车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大明五交化可随时要求返还车辆。2001年9月份,大明五交化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但两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车辆。经查明,2001年9月17日被告孟建民为履行滨州市人民法院(2001)滨经初字第397号判决书,将该雅阁轿车作价271 200元抵给本案第三人,用于偿还在第三人处的借款,现在该车辆在第三人处。

审判 法院判决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大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本田雅阁轿车。

评析 庭审中原告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自己为该轿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主张对于该车只有原告才有权处分。而第三人认为其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应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原物所有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结至一点,即机动车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具体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民法理论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一是善意取得的制度内涵及适用条件;二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

一、 善意取得的制度内涵及适用条件

善意取得 ,又称即时取得,是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项第三人保护制度,即第三人善意地自无处分权人处有偿地占有某项财产,原所有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确保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权利之间作出的选择性保护,因此,为避免过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为了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严格的成立要件,以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我国法律虽无详尽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已有所体现,不过,由于目前相关法律依据单薄,因此司法实务中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较为谨慎:(一) 处分权人须为无权处分人;(二) 标的须是合法占有的动产;(三) 受让人须为善意;(四) 行为形式须是合理的交易。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我国民事立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务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此处财产含义如何,是否含有动产、不动产没有定论。

法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这里所指的动产具体而言包括一般动产、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等。

二、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它具有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这种法律属性,如果不以一定的从外部可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会导致纠纷不断,因此,各国立法普遍确立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外部可查知的方式对外表现出来。我国民法和物权法对于物权的变动,均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一般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方式;但是法律对于汽车、轮船、飞机等大型交通工具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在物权公示原则下(包括以登记和交付两种公示公信方式),当事人如果基于善意而信赖这种公示并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那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物权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对于某一财产是否适用物权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的差异。例如,某甲将汽车卖给了某乙,并且经过产权登记,某乙又将汽车转卖给某丙,且也经过产权登记,以后因某甲主张与乙之间的买卖有错误而归于无效时,乙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予以汽车产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立法赋予登记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人为乙,丙也相信该汽车是乙的所有物,则丙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为乙,丙也相信该汽车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对于一般动产,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当交付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时,法律如果对这种情况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受到损失。例如,某甲将其所有一台电视机借给乙使用,于是乙将电视机拿到自己家中,某丙到乙家时看到这台电视机非常

喜欢,于是要求乙将这台电视机卖给自己,乙应允,将电视机交与丙。此时,丙可否取得该电视机的所有权。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对物权的真实情况都必须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信赖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但这其中丙有可能存在两种心态,一种是善意的,一种是恶意的,如果严格按照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无论丙的心态,其均可取得电视机的所有权,这就产生一种不利的后果,即未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反而满足了恶意第三人的不正当要求。为了避免这种结果的出现,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当乙是基于甲的意思占有电视机,且丙为善意、有偿取得该电视机时,可以取得该电视机的所有权,但如果乙并非基于甲的意思占有电视机或者丙是恶意时,丙则不能取得所有权。

结语

在上述我们分析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法律渊源的基础上,我们再回到本则案例中。本案被告孟建民与原告大明五交化之间订有借用合同,因此,孟建民占有雅阁轿车是合法占有,第三人信用社有偿取得雅阁轿车,从以上条件看,机动车仿佛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受让人如果仅凭占有状态就误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将缺乏明显的法律支撑,而且受让人主观意愿方面也缺乏足够的善意支撑。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机动车、轮船、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同不动产一样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方式,故可以认定我国民事立法对上述特殊动产的立法处置已经明显区别于一般动产,所以,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处置中就更不应当对这类特殊动产简单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对于机动车这类特殊大型动产,信用社仅以被告孟建民占有雅

阁轿车作为信赖依据,而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缺乏足够的法律和理论支撑的。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摩托车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篇四
《毕业论文 -论善意取得制度》

大学毕业论文

目 录

【内容摘要】„„„„„„„„„„„„„„„„„„„„„„„„„„„„„第3页

【关键词】„„„„„„„„„„„„„„„„„„„„„„„„„„„„„„第3页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第3页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第3页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过程„„„„„„„„„„„„„„„„„„„„„第3页

(三)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依据„„„„„„„„„„„„„„„„„„„„„第4页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第4页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4页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第5页

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探讨„„„„„„„„„„„„„„„„„„„„第6页

(一)不动产应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6页

(二)遗失物及盗赃物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 第7页

论善意取得制度

【内容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取得的一项特别规定,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安全考虑的一项法律规定。因此在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本文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入手结合国内外立法例、民法理论,剖析“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并对不动产、遗失物及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自己的一些浅显看法,以期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善意 构成要件 不动产 遗失物 盗赃物

作为物权法乃至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对两种价值进行利益权衡之后的产物,即兼顾所有权静的安全保护和交易动的安全保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阶段,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市场交易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促进交易安全,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在物权法中明确此项制度是一大进步,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正确地理解和运用,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善意取得制度仍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一) 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不动产或动产的人在将该财产不法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二 ) 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过程

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 ”制度。该制度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人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以此为基础。[1]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若干的民法特别法,如我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

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八十九条指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些规定实际上认可了善意取得制度。[2]

历经七次审议,我国立法史上最为慎重的一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人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一是受让人受让的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三)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依据。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向有争议主要观点有:一是“取得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因特别时效的经过而取得权利。二是“权利对象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所有人的公信力规则,既是占有动产的人既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从占有表征上就可以找到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三是“法律赋予说”,认为法律赋予无处分权人的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利。四是“占有时效说”,认为善意第三人是由于占有效力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五是“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依据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我国学者梁慧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的认识就很能表明该说的合理性,他认为:“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确实为正确的解释”。 [3]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公开和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最基本的特征。所谓公开即非隐私,所谓善意,是恶意的对称,指不知情、非恶意者就是善意,关于恶意的证明方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包括:一是以不当的低廉价格买受财产的。二是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人,例如从有寄藏赃物嫌疑的旧货店买去其物。三是接受其转让行为,且转让是发生在于近亲尤其亲属之间,得确定其让与人为恶意。四是善意取得人通常应对由谁受让及在何种情形下取得其物有所记忆,如经原告要求,被告拒绝告知陈述的,则被告的取得应推定为恶意。五是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

2、善意取得标的物主要是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对动产的适用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但对此都是承认的,对此需作出以下几点说明:一是货币与无记名证券作为特殊动产,当然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依证券所记载表现的动产,如提单、仓单等依物权证券所记载和表现的动产,其所有权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是对于不动产的出产物在与不动产相分离后,即可承认其可依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3、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的占有,亦既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发生了交换行为,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多数国家的善意取得立法是以“有偿”为要件的,在我国善意取得财产一般只要求“有偿”受让。如互易也可,有偿受让应主要体现在价格的合理上,如果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4、转让人表面上系合法占有人,但事实上对财产无处分权,合法占有人是相对于非法占有人而言的,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所有人的授权而实际管领,控制财产的人,非法占有人将非法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所有人仍然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

所谓无处分权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在他人财产权利上设立他物权,如果不是无权处分,则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这种无权处分大体包括:一是非所有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保管人、承租人将保管或承租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或在他人财产上设立他物权,质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尚未到来前,将质物出让等。二是虽然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受到限制。如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权人的非法处分该财产。三是某人或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其共有财产或在其共有财产上设立他物权。

5、转让合同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善意取得中,由于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决定了这种转让行为属于不法转让,自无意义。但对第三人而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主观上认为这一转让合法,因此从善意取得的角度来看,转让应具备起码的法律行为要件:一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具备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是内容合法,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财产已经转移的,既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4]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摩托车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篇五
《善意取得制度完整》

教师:罗权鑫(综合教研室)

授课内容:善意取得

时间:2013年4月23日

地点:1501

授课班级:2012级航服12班

善意取得

【教学目标】

一、知识与技能目标

1、理解并熟记善意取得的含义

2、要求学生掌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以此学会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二、过程与方法目标

通过讲授、案例分析、情景模拟、分组讨论等方法让学生全面参与学习善意取得制度,使学生在以后的生活和工作中能自觉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培养良好的维权意识。

三、情感与价值感目标

1、促使学生养成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习惯。

2、丰富学生的法律知识,提高学生灵活机变的工作能力,做一个民航高端服务的绅士与淑女。

3、提醒学生注意财产安全,创建文明温馨和谐的校园。

【教学重难点】

一、重点

1、善意取得的含义。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条件)。

二、难点

1、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条件)。

2、全校学生应当怎样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教材分析】

本课使用的教材为“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推

荐教材”,是国家高等院校对大学生进行思想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的必修课程,对我院航服专业的学生学习使用基本合适。《民法》部分的内容简单,与学生现实生活有些差异,就此问题本课作了补充,目的是为了教育引导大学生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培养大学生增强法律意识,懂法守法。

【学情分析】

授课班级为12级航服12班,每周都会有两节课,师生之间已较

为熟悉。同时,由于是高中起点,他们基础知识比较扎实,理解能力很强,知识吸收速度较快,课堂氛围不错,这对教学质量的提升有很大帮助。值得一提的是,他们比较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如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教师对其进行引导。在教学中我加入了案例、故事、讨论等情节,以提升学生学习兴趣,使其积极主动参与课堂,学得更多的知识。

【重点分析及解决方法】

善意取得的含义以及构成要件,是本堂课要解决和掌握的重点内

容。首先,通过对含义的深入讲解并加入案例,使学生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一个初步的了解。其次,通过启发、讲授、讨论,使学生对善意取得的含义和构成要件有更全面的理解。然后,再通过课堂练习的方式,让学生更好、更牢的掌握知识。最后,在PPT课件中使用大小不同的字号和颜色加以突出重点内容。

【难点分析及解决方法】

民航学生的维权意识的养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从思想、行

为习惯和知识等方面来进行提高。本堂课通过老师讲解、分析、讨论、图片展示如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给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象。力争从思想和知识上对学生有个全面提升。最终让航服班同学深刻理解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的重要性。

【教学方法】

情景模拟法、案例教学法、分组讨论法、现场提问法、讲授法。

【教学课时】

1课时

【教学用具】

笔、U盘、多媒体设备、手机、纸张等

【教学流程】

学生诵读材料——讲解概念——举例分析——回顾材料——讲

解构成要件——情景模拟——分组讨论——讲解法律责任、举证责任——课堂练习——知识巩固

【教学内容及过程】

课前准备:

1、教师提前20分钟进入教室,准备好教材、备课本等教学用具,迎接学生的到来。

2、学生提前10分钟进入教室,准备好教材、笔记本、笔等学习工具;上课铃响后,区队长整队、学生整理着装、报告全班应实到人数;教

师宣布正式上课。

课堂导入

小张和其妻刚刚结婚,于是打算买套新房,东拼西凑终于攒够了

买房的钱。两人去房产部门登记时,小张为了表示对老婆的疼爱和专一,便在房产证只登记了老婆的名字。谁知其妻背着他把房子卖给了王某并办理了登记后弃他而去。几日后,王某查看房子时发现小张也住在里边,于是要求小张三日内搬出去,否则便会告上法院。

请问此时小张该怎么办?

注:此段材料找学生在课堂上诵读,一方面能够带动学生迅速进入上课状态,另一方面也使学生能够构认识到学习本堂课对自身是有重大的意义。同时,带着问题来学习善意取得制度会更加有效果。

一、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

人的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举例分析:张老师——借手机——罗老师——卖手机——学生

解析:1、原权利人、让与人 、受让人(以上例说明)

2、动产、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如果移动就会改变性质、损害其价

值的有形财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 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

3、无处分权(让与人不是物的主人,不享有所有权)

摩托车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篇六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内容提要: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理论基础和依据入手,从受让财产的权利外观的公信力以及影响公信力的各个方面论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以及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过程中财产收益和风险承担处理的浅见。

关键词:善意取得、适用、权利外观、公信力

Contents brief summary:This text the concept and theories foundation that obtains the system from the good intentions commence with basis, from the each aspect of the public's trust dint and influence public's trust dint that suffer to let the rights external appearance of the property discuss the good intentions acquisition the system's suitable for use problem and obtain the system the suitable for use the process in the good intentions the inside the property income to undertake the processed shallow view with risk.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其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指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最早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国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习惯法到成文立法的转化过程,而《德国民法典》将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完善。在其后,苏联、瑞士、荷兰、意大利等国家的《民法典》也相继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善意取得制度也在其成文法中有所体现,如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没有明确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承认并适用该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绝对性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安全的制度。从制度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从日尔曼习惯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演化而来。就其产生确立的理论基础和依据,有“取得时效说”、“权利外观说”、“权利赋权说”、“占有效力说”、“法律特别规定说”等等。我国学界目前主要有法律特别规定说与权利外观说。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特别制度。但法律为什么如此规定却并没有作出说明,因此笔者认为,该学说只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形式基础作出了说明,并没有道出善意取得制度实质性的基础。权利外观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是动产占有的公示效力即占有的公信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笔者认为,权利外观说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进行了分析说明,但其仅限于占有的公信力,并不全面。因为,占有的公信力来源于法律基于概然性而得出的结论。“(占有)外观之状态与实际之情形,一般而言系八九不离十,基于此项概然性,占有既具有事实支配标的物之外观,自应具有本权。”在一百例中有九十九例权利与外形相一致。占有者的占有状态就表明了权利之所在,它无须另行证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虽有不能完全公示权利状态的缺点,但其便捷性和高度概然性使之成为动产公示最为可取的方法。动产的占有与所有权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所以受让人与让与人进行交易时,无须查明其有无处分权,而可径行依其占有动产而信赖让与人为所有人,与之交易,交易迅捷而便宜。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保障这种便捷交易的安全应运而生的,善意取得的实质是忽略个别情况而以绝大多数情况下的处理方式来保障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是法律通过对交易安全与便捷的社会总利益与受损的原所有者的个人利益

的比较衡量,而选择了前者的结果。但“占有”只是财产权利外观的一种形式,财产还有其他的权利外观,而且同样具有高度的概然性、使交易便捷或者相对便捷的特性,从社会整体交易利益和安全考虑,同样应当选择。如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权利人的登记也是一种权利外观,而且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与一致的情况相比也是微乎其微,受让人对登记的信赖也是最便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为保障社会整体利益而对权利外观公信力的确认,这里的公信力不仅包括占有的公信力,还包括其他形式的公信力,如登记的公信力。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也可称为善意取得的构成,包括“受让人须从无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为善意”及“受让人须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其中的核心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为善意”。

从形式上,现代民法中的“善意”(bona fides,good faith)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 状态。“善意”主要指不知情,即“行为人的行为是真诚的,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相信其请求是不合理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但应当指出,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

善意的反面是恶意,即知情,明知转让人无转让权或有责任知道但出于疏忽而未知道的,是为恶意第三人。恶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主张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点。一个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的人同违反所有人意志转让财产的人一样,均属于一种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不仅在法律上不能主张权利,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的时间仅要求受让人受让财产的当时为善意即可,受让之后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的成立,所以善意取得也称为即时取得。这使交易速度得到提高,交易安全得到保证,使交易秩序稳定。

从实质上,笔者认为,善意的本质是受让人判断所有权是否以公信力为基础,即当权利外观与本权不一致时,。若受让人基于某种公信力而相信出让人为财产所有人而进行交易,则其具有善意,否则不具有善意。

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受让人是否以公信力为基础对本权作出判断即是否善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1 )受让人依据的权利外观的等级;(2)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3)受让人的专业以及文化知识水平;(4)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5)交易场所因素;(6)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关系以及其对转让人的态度等等。

一般根据传统,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财产划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即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这正是仅以“占有的公信力”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的结果。

笔者认为,将不动产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是因为不动产一般适用登记制度,因此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很难让人相信其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不动产是出于善意,或者可以说是这时占有不具有公信力而无法适用善意取得。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速度和交易形式、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可否认的缺陷使登记的外观与本权分离情况的存在,当受让人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相信出让人是所有人与之交易时,我们不能否认不动产交易中善意受让的存在。将不动产交易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有违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有违财产在市场上交换时的平等性以及民事关系中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况且,动产中并非一切的动产交易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笔者认为,为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将财产进行分类,应当依受让人认为的权利外观是否有公信力为标准,有公信力的则适用善意取得,没有公信力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当然这种分类过于笼统,没有实际意义。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对财产的权利外观的公信力进行等级分类,当受让人认为的权利外观的公信力等级高于财产的其他

等级公信力时适用善意取得,相反则不适用。

(一)权利外观等级

笔者认为财产的权利外观概括可以有以下几种:

1、法律公示

这一类财产是直接通过法律的规定对财产的权利人作出了公示,或者是通过法律对财产的交易进行了禁止或限制,其公信力等级最高。因为法律是公开发布的,且具有权威性,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其善意的理由。这时的财产受让人若基于其他权利外观(如占有)受让财产,则不可能出于善意。这一类财产具体包括:

1)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外观

这一类的财产包括土地、各种资源、明确规定财产权利人的国有资产等。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白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法律已经规定权利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法律规定禁止和限制流通

法律对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物作出了公示,虽然不是直接对财产权利外观的规定,但对财产的流通限制进行了权威的公示,实质上是对财产权利外观的限制,从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上讲,善意取得自然不能保护和促进这一层次的财产流转,从而使财产的权利外观失去意义,也就无公信力可言,受让人无可依据的具有公信力的权利外观,自然无权要求适用善意取得。 如转让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执法或者司法过程中公示的财产

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对相关的财产也会进行公示,这种公示有时是对财产流通的限制,有时时对财产权利人的公示,由于国家权力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决定,财产的权利外观受到限制或限定,其限制或限定的公信力高于一般的权利外观的公信力。财产受让人作为交易基础的权利外观的公信力受到质疑,其出于善意已不可能,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被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

2、登记公示

法律规定,部分价值较大的财产在转让时应履行一定的登记手续。这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及部分动产,如机动车辆等。公民或法人在买卖赠与这类财产时,须提供相应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法律关系才能生效。借助法律的规定使登记公示作为部分财产的权利外观具有较高人公信力。受让人出于对法律规定的信赖和对登记机关的信赖而进行交易,是非常明确的善意,而且,很多情况下,受让人只能信赖登记,别无选择。因此,在财产无其他更高等级权利外观或权利限制的情况下,登记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受让人有权主张善意取得。不能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的等等情况而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特殊交易场所

有些特殊交易场所对社会交易成员本身就有公信力,由于财产在特殊场所进行交易,因此财产权利外观的公信力因此而提高。如在拍卖公司进行的拍卖,受让人因信赖拍卖公司以及信赖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监管措施等而进行交易,应当认为其出于善意。

4、占有

占有当然也具有公信力,前面我们已经谈到,占有的公信力来自于动产交易的便捷和外观与本权一致的高度概然性。在此本文不再缧述。

实践中,财产权利外观还有许多形式,如国家机关的行为、大型媒体的行为、历史习惯

等等,由于过于复杂,限于笔者的能力及时间,本文将不作论述。

(二)其他因素

当然,判断受让人认为的财产的权利外观是否具有公信力及公信力的高低还应考虑其他因素予以综合评定。

1、财产转让时的价格情况。

财产转让时,一般是有偿的,受让人需向转让人支付价款。从价款上,我们可以判断出受让人是否出于善意。一般讲,受让人出于善意受让财产时应当向转让人支付合理的价款,如果支付的价款不合理,其主张的权利外观的公信力将大打折扣,其善意的主张将很难成立。这里讲的合理的价款是指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价款应当与受让的财产的一般价值相适应,虽不要求严格一致,但浮动的范围应当是合理的或者是一般人所能接受的。如受让在市面上价值一千元的手机,支付了一千元或者接近一千元的价款,则可认为受让人可能是出于善意的,但如果仅支付了一百元的价款,则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隐藏了真实情况,其实受让将不能被认为出于善意。

另外,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如果善意第三人是在无偿情况下取得财产的,一般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这里没有考虑受让人受让时的权得外观的问题,而是因为:首先,从商品流通的整体而言,绝大部分是等价或有偿的,无偿转让只是一种例外情况,在商品流通中所占比例极小,一个虽属善意但无偿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将财产返还,一般来说无碍商品交易的安全和财产的流转。另一方面,从利益角度说,由于第三人在受让时未给予相应的给付,如另将财产返还原有人,也并不影响他原有的利益。如因保管、搬运等付出了代价,可向无权转让人要求赔偿。再者,将未付出适当代价的财产据为己有而伤害他人利益,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不符,且与传统道德不合。

除此之外,还有因特殊情况而强行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几种例外:

1、盗窃物和遗失物

在各国法例上,盗窃物和遗失物一般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罗马法、日耳曼习惯法、摩奴法典、汉谟拉比法典、我国法律等都有类似规定。近现代民法也贯彻了这一精神。但要指出的是,遗失物与盗窃物应有所区别。在某些国家,如德、日等国民法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可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所有权。因此,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转让属有权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是不作区别,只要是盗窃物或遗失物,不论转让几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但是,这种做法受到理论上的反对。因为在复杂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要判断出让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已属不易,更何况要判断财产是否属于盗窃物或遗失物。

2、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

某些因无权转让发生争议的财产,与所有人或善意第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的感情联系。与身份联系的如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结婚证书、奖章、商品手稿等,与感情联系的如爱情信物、祖传家俱、多年收集的邮品以及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财物。很显然,忽视这类财产所联系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感情,仅就财产的使用价值或物理属性,判断其归属,并不能合乎情理地解决问题。因为如果是一般财产,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的方式得到补偿,但是上述的特定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谈,他也没有充分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以通过替换或者赔偿回复损失。因此,这类财产不可一味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应视具体情况由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联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则得以此得到赔偿或替换有关财产。

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的相关问题

1、关于财产的收益

在所有人要求返还财产前,如果该项财产已经在善意第三人处取得一定收益,那么,这种收益的去向一般是应同原物的去向联系在一起的。它不能在原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

单独保留于善意第三人处。如果原物依善意取得制度原由第三人所有,则第三人就对原物享有所有权,其收益一般应由善意第三人所有。如果依善意取得制度,所有人在向善意第三人收回财产之前应当补偿善意第三人所支出的费用;所有人要求取得收益,一般也应对第三人在获取收益时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补偿,特别是这种收益是由第三人经营获得的。如果第三人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原则,而需将财产返还所有人,一般认为第三人的收益也应当无条件的返还所有人。不过,按照德、日等国民法的规定,这种收益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即返还“起诉之后”或“判决发生效力之后”或第三人知道是“非法占有”之时起所获得的收益。在此之前的收益,一般则不予返还。

2、善意取得中的风险承担

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原所有人遭受的损失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而只能向不法转让人索赔;或者善意第三人将财产返还原所有人,不法转让人也应赔偿其损失。但是,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情况是向不法转让人索赔不成,使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如不法转让人踪迹全无,难以找到,也没有可能执行的财产;不法转让人死亡,又无可以赔偿的财产;刑事案件一时难以破案;不法转让人在被追究前将财产挥霍一空;不法转让人的少量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或者不法转让人因其他违法行为,其个人财产被优先偿还其他债务,如国家税收等等。在这些情况下,有人认为,如果要求赔偿的一方不能通过别的途径,如保险赔款得到补偿,则应当由善意第三人与原财产所有人分担损失。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所有权是一种绝对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拥有绝对的权利,当然其也应承担全部风险。所有权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交付他人占有,其应当就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在受让财产时并无过错,要受让人与原所有人分担风险是不公平的,这是原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风险的转嫁。而且,从风险的防范上看,原所有人对财产被占有人非法处置是可以防范的,或者说其采取防范措施是方便的,起码比第三人对受让进行风险防范方便。若允许原所有人将风险转嫁给善意第三人,势必引起财产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加大风险防范投入,放慢交易速度,使善意取得制度在加快交易速度、稳定交易秩序的立法价值上大打折扣,且与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利民:《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梁慧星:《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6)梅瑞琦 汪淑华:《 不动产善意取得研究 》

(7)梅瑞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逻辑前提之重构》

(8)李君友:《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管见 》

(9)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摩托车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篇七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 作者:胡相宜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2期

一、善意取得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确立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1)主体。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

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2)客体。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3)主观方面。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4)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就充分说明了这种行为的性质必须的有偿的,受赠、继承等无偿方式取得的物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但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贵重金属、毒品、麻醉品、国家专有财产、盗窃物、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谓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移动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如桌椅、衣物、首饰、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等。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登记为例外,在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很容易让善意第三人误认为占有人是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所有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至于让第三人相信占有人为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所以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他物权

(1)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家和地区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学说上和实务上各有各的看法和做法。否定说认为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是:第一,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构成要件中,无权处分人将动产交付受让人占有是必备的条件之一。而抵押权的设立是以不移转财产的占有为特点的。两者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动产所有权的交易安全,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在抵押权制度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8条、《担保法》第41、43条和《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但无论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都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即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那么不至于让受让人误认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因此也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根据《物权》第230条的规定,留置权在我国被确定为是一种物权。关于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首先,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先前的合同关系,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是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具有密切的关系,应当肯定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其次,除了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外,留置权的产生基本符合上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债权人留置动产,其主观上为善意,并不以非法取得留置的动产为目的,而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留置动产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而为之,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转让;留置的动产须交付债权人,以上几点皆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3)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质权也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人履行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折价、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力。关于质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承认了在我国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该条规定不难看出,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构成要件。

摩托车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篇八
《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1)》

专业:财务管理 班级:

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经济法》课实践教学考查

“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分析报告 我们既不能忽视遗失物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特殊性,也不要割裂遗失物作为一般动产的应有属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示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由此可见,遗失物虽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都有权追回遗失物,但同时也做了例外规定。综上所述,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其一,权利人怠于向受让人行使请求返还权利。权利人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示损害赔偿,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对遗失物请求返还的权利,受让人从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则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权利人请求权利超过有效期限。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示返还原

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担保法解释》84条规定:出质人一起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系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该牛,故为合法占有。

《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其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试论善意取得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

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1]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2]

关于确立“遗失物之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这一条款,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即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动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对此,善意取得制度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一、处分财产的让与人须是具备公示手段的无权处分人,亦即无权处分之占有人;

二、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为有偿行为,且为合理价格;三、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四、受让人取得财产须是出于善意、五、无权处分人的权利外观因真正权利人的原因而产生。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制度中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建构还是相当的严谨与合理的。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或者被他人占有,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

摩托车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篇九
《关于赃款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的探究》

关于赃款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的探究

作者:于文广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7期

摘 要 近年来,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关注和广泛争议,本文将通过一个普通的案例分析赃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在本文中,本文认为将赃款赃物分开对待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将其二者混为一团来讨论起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会引起更多的争议,任何问题都是分步骤解决的,本文即先从赃款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讨论,至于赃物是否可以留作日后再作讨论。

关键词 赃物 赃款 善意取得 回复请求权

作者简介:于文广,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79-02

一、案情简介及焦点简析

2012年5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王某来到其所在小区的游戏机厅机房内,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盗走其放在旁边的钱包,内有现金8000元,后将其中3000元拿出偿还了债主张某,其余的现金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其到案如是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张某处提取了现金3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刘某。

整个案例中所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人将非法侵占的款物转让给善意受让人后,司法机关能否通过司法行为追讨其转让后的赃款。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我国法律界以及实务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二、分析讨论

“赃款的善意取得”就是指对于赃款被转移给善意第三人后,此时应该适用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

(一)赃款的概念

赃款系刑法中规定的由于贪污、受贿、通过秘密窃取、扒窃以及诈骗等手段非法得来的钱财,在自诉案件中被他人非法侵占的钱财也可以包含在其中。在我国古代的文章中就有所描述。清朝昭梿所著的《啸亭杂录·理足国帑》:“特置封桩库於内阁之东,凡一切赃款,羡馀银两,皆贮其内。”、《清史稿·职官志一》中:“赃罚库掌贮现审赃款。”以及川剧《芙奴传》第

六场:“你父赃款免追缴。”豍等均有所体现。现代的赃款的概念与古代的赃款的含义基本一致。不同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现有赃款包括金钱以及各种债券等。

与赃款处于同一刑法概念层次上的是赃物,赃物系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违法人员通过非法行为所获得的物品,其表现形式往往是通过不法商贩或者以私人出售的方式以低于实际价格的方式进行销售。当然,从广义上讲,赃款也包含在赃物里面,款项财产也是物的一种存在方式,并且两者都有“赃”的属性。笔者以为,应当讲赃款和赃物的概念区分开来讨论。主要原因在于相对于赃物而言,赃款更多的表现出钱款的货币属性与违法性的结合。

(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究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基本法律原则,并以此为契机得以发展。

于民商法领域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我国民法领域也进行了系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做了更明细的规定。但是在刑法领域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尚未得到全面的认可,目前只是在个别的刑事单行法规中针对个别情形做了规定,下面笔者将会单独列举。 主张赃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在于“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之原则。把对受让的合法权益放在重点保护领域,一旦权利人基于合法或者非法的原因把自己的财物转让给他人所有的,其返还被占有物的对象只能是直接将其财物转移的人,追讨权限仅在于此范围内。若此人将该财物转移给善意第三人占有时,权利人没有权利向第三人主张索求,只能向第一转让人请求赔偿权豎。其本人要为自己被侵犯付出被犯罪的代价。

善意取得制度所主张的依据在于保护正常市场上的交易安全,即将保护善意者无过失的交易行为作为目的,使财产流通更加顺畅,提高市场交易的效率,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保障为先。在市场经济场合下,保障财产正常流通的必要机制。其基于的理由在于:第一,鉴于市场进入者进行交易时无法穷尽其对财产来源的查究,如若穷尽一切行为来排除诸种非法可能后再进行交易,此将对市场交易的进程进行产生阻滞影响,社会总生产效率必定降低,社会发展的进程也将大为减缓。第二,相对于通过追回原款物来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由权利人直接向无权利处分人主张补救损失更为合适,对于权利人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失不宜通过司法途径来一究到底进行保护。换而言之,其个人更有义务对自己的钱款予以保护,进而防止无权处分者的侵权行为、非法处分行为。第三,于伦理道德来看,权利人对钱款无权处理人所主张的权利要远大于善意第三人之权利,由善意第三人承担其无法控制的风险责任在伦理道德上也是难以让人认可的。

(三)我国赃款善意取得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在刑法学中并没有严格准确的确立赃款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有所规定,其能否直接适用于刑法上赃款的善意取得仍然存在着争议,究其根本就在于赃款的性质—“赃”,即从权利人处取得“款”的刑事违法性。具体到我国刑事法律方面来看,多是体现在单行法规以及司法机关的答复意见等,这其中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赃款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态度发生了变化。

我国旧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此份回复直接否认了赃款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19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笔者认为这个司法解释在关于诈骗案件中如何处理赃款的善意取得进行了一种积极的探索,承认了以善意取得之精神来追缴赃款。但是囿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将此解释的精神推广到所有的犯罪赃款的追缴活动中,也不能轻易认定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经引入了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

(四)关于赃款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解析

关于赃款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于外国立法上多有涉及,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1)物自所有权人处被盗、或遗、或发生其他形式丧失之,不产生依据932条至934条而生之所有权取得,于所有权人仅系间接占有人之情形下,物于占有人处丧失,同之。

(2)前款不适于金钱、无记名债券抑或以公开拍卖之名转让之物”。《瑞士民法典》第935条亦有所规定:“货币乃至不记名之证券,虽未得所有人许可而发生丧失占有权时,所有人亦不得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另外,我国的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1条对盗赃遗失物中的金钱、无记名债券的善意取得制度也有相关规定。豏

笔者通过以上几个例子的举示,旨在介绍国内外立法上已经对赃款的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确立。在刑事侵财案件中,有些情况下会涉及到违法人、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别是违法人将所侵占的赃款转移给第三人所有时,第三人就会加入成为利害关系人,此时司法机关若对此第三人予以司法追赃,那些善意第三人的民事权利就会被刑事手段所侵犯,即已经消失的民事债权关系由于司法机关的干涉而重新反复,又极易因违法人的重新受到刑事制裁而中止甚至终止。

笔者以为赃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款”的特性,这也是跟赃物的根本区分之处。由于这一特性使赃款受到了货币本身属性的影响,即占有就可以视为所有。由于货

币本身具有的一个地区或者国家普遍认可的特性,于一般等价物而言,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动,导致第三人穷尽的甄别能力受到限制,难以被特定化、被区分,所以只要一款项由当前持有人基于合法债权关系转让于第三人后,即可以视为两者之间实现了款项所有权的转移。另外,基于款项的无因性,赃款同样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无因性是指某法律事实之有效性不受制于原因之有效性影响,即款项的效力系独立存在,持有人在正常进行经济活动的时候不必为其如何获取进行实质性证明。在违法人持有赃款的以及交易的过程中,其不需要实质性证明该款项系自己所有。同时,在赃款已经被违法人所得的情况下,占有人就取得了所有权,形成了违法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违法人将赃款交与善意第三人之后,违法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又会形成或者消灭一种债权关系。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应该截止至违法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债务的范围,否则就会危害到市场经济的稳定和交易的持续。

最后,由于赃款的主要用途是作为货币在市场交易中流通,属于不特定物,一旦流入市场交易环节,进行辨认的难度就会增加,相比而言的价值却少的多。赃款与赃物的区别在于,赃物可以其本身的有体形态寄托着权利人的特殊感情,其一旦灭失,追回原物的难度相对来说更大,对权利人的感情伤害犹大,所以公安机关的一追到底便有了合理之处。而赃款本身的不特定性,导致其上承载的感情可能性较少,即使灭失,也可以通过具有同样形态的款项来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赃款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是可行的。

注释:

豍http://baike.baidu.com/link?url=j U_0T3LVx Lq PBD5vQFfYrcpErNA4xBi3g8Ek Ug wqdo NUxcj-oTQi7vNkAmY_N1bi SWWRo_W9ufeSeHwez0CUoK

豎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

豏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2).133-135.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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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5]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6]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1980.

[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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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0]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摩托车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篇十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摘 要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文以程序

法为视角,讨论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诉讼实践中的适用。

关键词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程序法 诉讼

作者简介:张燕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

04-265-02

善意取得制度被称为“物权法上最活跃的精灵”,历史渊源已经很

久了。“所谓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的所有权处分予

第三人时,在该第三人系属善意的情况下,可得取得该物之所有

权。”豍善意取得制度阻断了有处分权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

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平衡。

目前学界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长期存在争议。我国《物权法》第

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

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

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

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

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至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建立,但是制

度规定过于简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存在很大难度。

找法网刊登了这样一则案例:李平通过一家中介,将住房租给了

陈某。李平前往收取房租时,发现房产被张女士以50万元买下,

并拿出了房产证。李平并没有卖房子,同时也有房产证,经验证,

张女士手中的房产证是真的。李平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审理,

法院认为陈某虽为无权处分人,但其在与张女士的房屋买卖中,张

女士不知情,双方签订了合同,张女士支付了50万元的房款,并

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应当认定有效。驳回李平的诉讼请求。豎

笔者在实践中也遇到类似的案例:姐妹俩共同继承父母的一处房

产,姐姐伪造妹妹身份证件、主动放弃继承的说明,带着假身份证、

说明书及假冒妹妹的人到公证处做了公证,之后到房管局将房产过

户到自己名下。后该房产被卖与第三人。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的

适用,是一个难题。目前研究多集中在实体法上,笔者则从程序法

角度分析。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不动产所有权处分

予第三人时,在该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可取得该不动产之所有权,

有权处分人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追及该不动产,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

求赔偿损失。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看,不动产善意取得主要有以

下几个方面构成:

1.处分人无权处分。换句话说,就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与处分人

并非同一人,亦非所有权人授权处分。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之

物权变动须至有权机关进行登记。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第三

人必然会推定在登记薄上的人即有权利处分该不动产,从而才有可

能出现善意取得的可能。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出现错误的概率比较低,错误登记的出

现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登记机关的原因。二是无权处分人骗取不

动产登记,第三人查阅登记真实后与之发生交易的情况,目前现实

案例中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形基本属于此。

2.受让人是善意的。善意是指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不知情的,

即不知道登记薄上记载的人是无权处分。但善意是一个主观性极强

的词汇,物权法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如何判断善意,学界多数认为应

当从客观情形去判断。例如是否以合理价格购买,交易双方的关系

等等。笔者同意善意的认定从客观方面判断,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如

何通过客观方面分析是否是主观上的善意还是值得探讨的。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此要件说明了是否为善意取得的客观条件

之一就是不动产变动的原因必须是有偿转让,且该转让的价格还必

须是合理的,如果是无偿赠与或者价格并非合理那么可以直接认定

为不适用善意取得。所谓价格合理,法律在规定上没有划定一定范

围,是以同等交易场合下,同等交易当事人以一个合理人的判断标

准来进行判断。在不动产交易领域中,由于不动产价值一般都较大,

因而较为容易根据市场价格判断出价格是否合理。但是具体的操作

应通过对该条的司法解释的方法来具体规定。有时则是赋予法官一

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作为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判断,并

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

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4.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以上四个方面均是不动

产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且是同时符合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才有

可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实际权利人才不能行使追及权,而只能向

无权处分人索取赔偿。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程序法上的适用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第一项处分人实际是无权处分该不

动产,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容易判断,但也会出现一些特殊情

况。例如以下的案例中,是否为无权处分就值得商榷。甲父生前做

赠与公证,将自己与妻子共有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女儿

乙。一种观点是按照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如果未经共

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夫妻共同财产未分

割前根本没有份额之说因此是甲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该赠与行为无

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擅自处分属于无效行

为,但是本案中仅为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虽然未进行夫妻共同财

产份额的分割,但甲仍然是有份额存在的,只是该份额未分割前是

隐形财产,该份额的财产是属于甲的财产,甲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

应当允许。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有千秋,有着共同点也有分歧点。

抛开此类案件,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人一般较为容易判断。

第四项构成要件即已经登记。这方面最简单,只要在登记部门查

阅即可得知,而且没有任何变化的可能。

第二项“主观是善意的”和第三项构成要件“合理价格转让”,判

断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尤其在诉讼当中,程序法上讲究的是“以证

据说话”,对这两项的认定也应当从证据上来看。

(一)从证明责任方面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认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人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学一贯坚持“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证据的作用在于当事实不明的时候来证明自己的

主张,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时

候,法官就需要证明责任来作出“倾向性”的判断,也就是说此时

裁判依据的事实未被证明。“所谓‘裁判依据的事实未被证明’是

指该事实的真相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抑或法官在认识上没有对该

事实的真相形成确信。”豏诚如笔者前文所述,不动产善意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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