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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55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已经 2009 年 7 月 8 日国务院第 7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 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 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
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
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 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食安法: 食安法: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 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 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 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 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食安法: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食安法: 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
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 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本条例: 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 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 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食安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 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 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
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 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
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 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
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食安法: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 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 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 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 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
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 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
第四章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
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 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 3 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
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 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
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 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 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 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
食安法: 食安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 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 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 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 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 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 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 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食安法: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加 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 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 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 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 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食安法: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 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 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 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 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
得少于 2 年。
食安法: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 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 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 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 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 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 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 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 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
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本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 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 记录的;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 销售票据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 的;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 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食安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 第八十七条 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
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学习】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 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学习】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
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者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以及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学习】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七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食品中发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规定且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九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致使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
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或者接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后,设区的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作出相应调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本行政区域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风险的来源和性质;
(二)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
(三)风险涉及范围;
(四)其他有关信息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收集前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相关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向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规定记录的事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或者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实行集中统一采购原料的集团性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出厂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交付控制。
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情形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本文来源:http://www.guakaob.com/jianzhugongchengkaoshi/6124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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