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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南宁住房公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管理中心及本管理中心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我管理中心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管理中心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持有执法证的专门人员从事审核。管理中心的法律顾问参与重大执法决定审核工作。
曾经参与案件办理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审核工作。
第五条 本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处罚案件违法程度达到特别严重程度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违法程度达到严重以上程度,并拟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涉案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
(四)单位违法案件涉案标的金额达100万元以上,个人违法案件涉案标的金额达50万元以上;
(五)听证意见与案件合议意见不一致的行政处罚案件;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
(七)行政赔偿案件;
(八)管理中心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管理中心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管理中心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管理中心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执法权限;
(二)执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五)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得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制定是否规范;
(八)依法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法制机构审核工作方式为书面审查及实质审查。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法制机构应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原则,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管理中心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提出不予处罚(或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或者案件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对管理中心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管理中心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擅自审批通过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申请撤销行政执法证。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管理中心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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