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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 (冀建法[2017]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所属的分支机构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金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七)被判处刑罚的;
(八)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工作调动无法办理账户转移的;
(十)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一)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用房屋及偿还商用房屋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四)连续三个月未按还款计划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五)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未还清贷款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情况的,不能提取本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的住房消费类提取资格。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可提取购房合同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总额。
第十三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一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同时期还款金额,直到还清贷款为止。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之和,两次提取时间须间隔12个月。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能超过所支付的年租金总额。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均须提供身份证,委托他人提取的同时提供代办人身份证。
第十八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金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配偶身份证。
第十九条 全款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危(旧)改还迁房,提供下列凭证:
(一)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危(旧)改还迁协议;
(二)购房发票。
第二十条 全款购买二手房提供下列凭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二)契税完税票据。
第二十一条 集资建房提供下列凭证:
(一)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建房分户价格表》;
(二)集资建房协议;
(三)购房票据。
第二十二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还需提供村级以上批准建房证明和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房产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还需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村级以上修房证明和户口簿。
第二十四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借款合同;
(二)偿还购房贷款凭证。
第二十五条 租住当地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的缴存职工,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等有效资料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租住市场其他住房的无房缴存职工,可凭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本人和配偶的无房证明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邯郸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邯郸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文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职工调离本市的,并且调入单位未在邯郸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一年以上,并且未在邯郸市其他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低于5000元(含5000元),提取时不再提供财产分割公证书,需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单位出具的继承人与死者关系证明等资料,如出现多个继承人,需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共同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第三十三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离休、退休”是指达到离、退休年龄且正式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包括在单位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自住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不包括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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