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住房公积金查询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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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住房公积金查询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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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及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统称分中心)依照行政执法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开展行政执法工作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积金中心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实施。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三)审核分中心立案调查案件;

  (四)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开展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或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分中心在公积金中心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投诉、举报;

  (三)对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制发催建、催缴通知等文书;

  (四)送达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文书,并监督单位和职工依法整改;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或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查组,负责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的集体审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执法范围

  第十条 单位或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手续;

  (二)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转移、封存或启封手续;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

  (四)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

  (五)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六)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职工违规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

  第二节 投诉受理和立案

  第十一条 职工投诉举报第十条规定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积金中心或分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涉及第一款的投诉举报,应当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

  (三)涉及第二款、第三款的投诉举报,应当提供投诉人本人的身份证明和被投诉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被投诉对象具体联系方式等证据材料;

  (四)涉及第四款至第七款的投诉举报,应当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具体违法事实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和具体联系方式等证据材料;

  (五)公积金中心认定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及分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投诉举报单位已注销营业执照;

  (二)被投诉举报单位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三)被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四)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在工商注册地址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投诉举报人又无法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联系信息的;

  (五)公积金中心对违法行为已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投诉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再次投诉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及分中心通过处理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单位或职工具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住房公积金违规行为的,且属于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的,应当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逾期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立案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调查: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发放明细、单位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手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在调查单位未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投诉时,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经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核定的,应按核定的工资情况计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与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单位提供职工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但职工不认可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单位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与实际不符的,依据单位所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情况计缴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提供在职期间单位为其缴存的历年社保明细,但单位不认可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证明社保缴纳基数与事实工资情况不符的,依据职工提供的历年社保缴纳基数计缴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和职工均不能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材料,依据唐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全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时,执法人员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先行证据保存。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调查对象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或者经其他有权部门认定的合法材料认定事实和计缴金额。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或无法联系的,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告知后,逾期仍未配合调查或向投诉人所留地址无法送达的,则在到期或邮寄文书退回之日起视同放弃投诉事由。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处理,并告知投诉职工:

  (一)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重新启动执行执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完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撰写调查报告,提出案件承办意见。

  第二十四条 调查完结的案件由公积金中心法制部门负责审核,重大复杂案件由公积金中心集体讨论审议。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节 责令整改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经调查认定当事人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拒不整改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参照《唐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拟对单位或组织处以1万元(含)以上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或者听证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不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节 送 达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采取以下形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及有关法律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邮递送达;

  (三)留置送达;

  (四)转交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六节 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后,单位和职工可以全部或部分暂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经复议、诉讼维持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但当事人仍拒不整改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节 结案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并免予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结或执行程序终结的;

  (四)违法单位已进入破产重整、清算注销等特别程序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案的;

  (六)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七)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在公积金中心网站及政府相关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操作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依法发挥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职能,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严格遵守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有关要求,防止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涉及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三、程序合法原则。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当事人,培养其法律意识。

  第二章 违法行为及处罚执行标准

  第四条 违法行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处罚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单位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处1 万元罚款:

  1.单位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下的;

  2.单位漏报、瞒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人数在10人以内的;

  3. 成立时间在1年以内,超过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未改正的;

  二、单位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以2万元罚款:

  1.单位职工人数在50 人以上、100人以内的;

  2.单位漏报、瞒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内的;

  3.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超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未改正的。

  三、单位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 单位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

  2.单位漏报、瞒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人数在30人以上的;

  3.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的,超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未改正的。

  4. 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在本行业或者全市有重大不良影响,造成职工群体上访或者投诉的;

  5.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违法行为:单位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依据:《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二)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三)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

  执行标准:

  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500元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5000元罚款;

  1、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2、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3、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职工办理提取前,单位及时向管理中心汇报,且没有造成后果的。

  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以1000元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罚款;

  1、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2、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3、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职工已申请办理提取的。

  三、以下情形视为情节严重,处以1000元罚款的同时,视不情形并处相应的罚款:

  1、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且用于经营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且用于经营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3、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且用于经营活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处罚依据:《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提取未遂,初次违法,涉案金额5000元以下,拒不承认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200元罚款。

  二、提取未遂,初次违法,涉案金额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拒不承认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以600元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1000元罚款:

  1、提取未遂,涉案金额2万元以上,拒不承认违法行为的;

  2、提取成功,缴存人拒不承认违法行为,不配合执法机构查处,逾期不改正的。

  3、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4、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5、采取不正当手段妨碍、逃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6、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骗取贷款未遂,属初次违法,能够配合执法机构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500元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重,处以1000元罚款:

  1、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不配合执法机构进行查处的;

  3、骗取公积金贷款资金未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以下情形视为情节严重,处以1000元罚款的同时,视不情形并处相应的罚款:

  1.骗取公积金贷款资金在5万元以下,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罚款;

  2、骗取公积金贷款资金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000元罚款;

  3、骗取公积金贷款资金在20万元以上,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

  4、骗取公积金贷款资金用于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5、骗取公积金贷款资金用于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6、骗取公积金贷款资金用于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八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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