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金额多少才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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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金额多少才能定篇一
《网络诈骗多少金额可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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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多少金额可以立案 核心提示:网络诈骗有些是小金额的行骗,网络诈骗要达到多大的数额公安机关才会予以立案呢?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就可以构成诈骗罪。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介绍。

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构成诈骗罪的数额进行了规定: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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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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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金额多少才能定篇二
《被骗多少钱才可以报警并会被立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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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骗多少钱才可以报警并会被立案呢 核心提示:被骗多少钱才可能立案呢?根据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反之,不予立案。具体关于被骗多少钱才会立案的问题由法律经验编辑为您介绍。

被骗多少钱才可以报警并会被立案呢?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由此可知,是否可以报警并不受金钱数额的限制。无论当事人被骗多少钱,都是可以报警的。至于能否被立案,则要视具体情况分析。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案件的立案标准都不一样。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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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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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金额多少才能定篇三
《从一起案件看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与数额认定》

从一起案件看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与数额认定

曹志东

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鲜某为王某帮工开拖拉机。王某因扩大生产的需要一直想卖掉现有的拖拉机,重新再买一个马力更大的拖拉机。鲜某喜欢赌博,但缺乏赌资,于是起意骗取王某的皮卡车后进行抵押,获取赌资,等赢了钱后再把车赎回来。2010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鲜某在为王某开拖拉机时,对王某谎称自己的哥哥要过来买王某的拖拉机,现在已经到了汽车站,他想开王某的皮卡车去接哥哥,王某很爽快的答应了。之后鲜某将皮卡车开到某娱乐城,通过朋友马某联系到了文某,将皮卡车以20000元人民币抵押给了文某。王某见鲜某一去不回,便先后数次打电话给鲜某,鲜某要么不接,要么对王某说车坏了,正在路上修,要晚点回。当晚鲜某赌博时将20000元抵押款输到只剩下3000元。鲜某见已经无法赎回皮卡车,随即坐出租车逃到外地。第二天中午,鲜某因为觉得过意不去而给王某打电话,告诉王某车在文某手里,要王某带钱到文某那里把车赎回来。王某当即报警,并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从文某手里追回了皮卡车。经鉴定,皮卡车价值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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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诈骗数额是20000元。因为鲜某并不是要非法占有皮卡车,而是要抵押皮卡车获取赌资,如果鲜某赢了,其还是要把皮卡车赎回来的,而且其在逃走之后还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去把车赎回来,这些都证明鲜某对皮卡车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鲜某骗取皮卡车只是其为了骗取20000元抵押款的一个手段,鲜某事实上也始终只非法占有了20000元的抵押款,所以犯罪嫌疑人鲜某的诈骗数额应为2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鲜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诈骗对象是皮卡车,其诈骗数额是60000元。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鲜某的诈骗数额如何认定,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其主观故意,从而确定其诈骗行为何时既遂,并进而准确认定其诈骗数额。

(一)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应该包含间接故意

关于诈骗罪的主观故意,通说的观点认为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成立诈骗罪。

但是,上述通说值得质疑。所谓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诈骗罪的刑事可罚性并不 2 [1]

是因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被害人财物,而是因为被害人发生了财产损害,所以,诈骗罪的法益侵害结果应当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而根据通说的观点,类似本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进行抵押,获取借款后用于赌博的案件,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因为类似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都会声称他们并不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不想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而是想赌博赢钱后再把财物赎回来,然后还给被害人。事实上类似的许多案件中我们确实也无法否认犯罪嫌疑人具有这种主观心态。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承认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一般来说,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被害人即遭受财产损害。但这种情况也存在例外,即有的案件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但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并没有立即发生,而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进一步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追求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并不具有同一性,完全可能发生行为人为了追求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放任被害人财物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 3

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本案中,鲜某将皮卡车骗取到手后进行抵押换取赌资,这一系列的行为正是鲜某在未得到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对权利人的财物进行非法的处分、支配,是非法占有的具体表现,我们可以认定鲜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时被害人尚未发生现实的财产损害。鲜某在明知赌博具有极大风险,而其本身并无能力来应付这样的风险的情况下,放任被害人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当鲜某赌博失败,已经无法赎回皮卡车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此时现实的发生,至此,鲜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犯罪既遂。所以,鲜某主观上为了追求非法占有皮卡车,而放任被害人财产损害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间接故意。

(二)诈骗犯罪的数额应该根据犯罪既遂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确定

诈骗犯罪的既遂要求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只有在被害人发生现实的财产损害之后,诈骗犯罪才达到既遂。在犯罪既遂时,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齐备,各构成要件要素已经固定,包括诈骗犯罪的数额。诈骗犯罪的数额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害是相对应的,只有在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之后,才存在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所以,在认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时,我们首先应当确定被害人何时发生了现实的财产损害,从而确定犯罪在什么时间既遂,并根据犯罪既遂时被害人的财产 4 [2]

损害来确定诈骗数额。

与本案诈骗数额有关的一个问题是,本案的被害人究竟是王某,还是文某?如果认定被害人是王某,那么诈骗数额就应当根据犯罪既遂时王某的财产损害来确定,如果认定被害人是文某,那么就应以犯罪既遂时文某的财产损害来认定诈骗数额。

我们可以先讨论文某的财产损害是怎么发生的。综观全案,我们可以看出,当鲜某向文某借款时,由于抵押物皮卡车的存在,我们很难认定文某受到了欺骗。即使在鲜某将借款输掉后,文某因为拥有抵押物皮卡车而没有遭受现实的财产损害。文某真正遭受损害是在公安机关介入后,以行政强制手段追回皮卡车,文某因此损失了其20000元借款。但如果我们认定文某是本案的被害人,那就意味着在公安机关介入并扣押涉案车辆后,鲜某的诈骗行为才达到既遂,但这显然是荒谬的。

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指对财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的状态。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在鲜某的欺骗下做出了财产处分行为,转移了财产的占有。虽然被害人王某此时尚未发生现实的财产损害,但皮卡车已经由鲜某现实的支配与管理,已经处于鲜某的一种非法占有状态之下。鲜某用皮卡车进行抵押借款的行为,虽然其也具有欺骗性,但抵押借款行为是鲜某在非法占有皮卡车的状态下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其本身就 5

骗取金额多少才能定篇四
《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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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

核心内容:对于诈骗罪量刑标准主要考虑的因素有两个,分别是诈骗的数额标准和诈骗的情节因素,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有刑法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地方的一些具体规定。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一、立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达到以上数额,又具有以下情节的,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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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诈骗罪量刑标准: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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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诈骗罪量刑标准: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诈骗罪量刑标准(未遂):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诈骗罪量刑标准: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数额: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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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诈骗罪量刑标准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地方具体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4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8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到一年六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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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根据超过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诈骗生产资料,影响生产的;

(2)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3)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量刑指导规则

刑事案件数额标准,诈骗罪:4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200000元以下,属于数额巨大;200000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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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金额多少才能定篇五
《谎称能变钱却调包骗财如何定性》

谎称能变钱却调包骗财如何定性

作者:吕磊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关键词】调包骗财;定性

一、案情

2011年5月,王某听说本村来了个“神人”张某能变钱,便决定去试试。王某拿出2元人民币交给张某,张某当场便变了两张100元钞票给了王某。王某很惊喜,于是拿出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让张某帮助变更多的钱。张某将钱用红纸包好,念叨一番后,说变好了,并嘱托王某回家后才能打开,否则就不灵了。王某匆匆忙忙回家打开,却发现只剩几沓白纸,于是报警。张某携带5万元现金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以为被告人真的能够把钱变多。于是被害人便把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让被告人变更多的钱。这些都是诈骗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是利用欺骗的手段,使得被害人相信有变钱的本领,之后又通过秘密调包窃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丧失对5万元现金的占有和控制,从取得赃款的过程来看,秘密窃取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三、评析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通过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比较可以看出,它们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与主观方面是一致的,都是把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犯罪方法变成自己占有的取得型财产犯罪。但前者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后者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被害人是否基于有瑕疵的同意交付财物是诈骗罪和盗窃罪相区别的根本标志。

(二)张某行为的法律定性

其一,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从上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看出,要成立诈骗罪被害人必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那何为诈骗罪罪中的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处分财产的行为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即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如果要求受骗者具

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那么诈骗罪的成立范围会过于狭窄,不利于有效的打击犯罪。但另一方面,又不能把处分行为作出过于宽泛的解释,不能认为被害人把财物交到被告人手中,就认为是被害人处分了财物。因为这时候,如果从一般社会观念来看,被害人如果仍然监督着财物,不能说财物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和占有,这时候就不能认为被害人处分了自己的财物。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是指处分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而由犯罪行为人排他性的占有和支配财物。国内不少学者亦持此种观点。周光权教授认为:“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者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①林山田认为:“被骗者之财产处分并不限于民法上之法律行为,即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可从事此种财产处分行为。”②结合本案被告人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其目的是为了让被告人变出更多的钱,而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一直在现场监督着被告人的一举一动,从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被害人并没有丧失对5万元现金的支配,被告人在这个时候充其量只能算作占有的辅助者。因此,这个时候被害人并没有丧失对财物的占有。被告人也没有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案件中存在诈骗的因素或者骗在前,盗窃在后就认为成立诈骗罪,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其二,既然被害人在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不是处分行为,被害人没有丧失财物的占有的情况下,到底是什么行为导致被告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呢?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结合案件,被告人在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采取调包的行为使得被害人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而这一调包行为才是对被告人行为进行定性的决定因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被害人就不会丧失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人就不可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之前的欺骗行为仅仅是为了达到麻痹被告人的目的,为其之后实施调包取财的行为创造机会,暗中调包成了被告人实现犯罪目的的关键。而该调包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条件,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盗窃罪。笔者支持该种意见。

通常情况下,盗窃罪和诈骗罪是不难区分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盗窃和诈骗两种行为并用的情况,这时就要采取合适的办法合理的界定行为的性质。1、看犯罪分子取得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是什么行为。如果骗在其中起到关键甚至决定性作用的时候,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相反,就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该案件中,前一行为骗确实使得被害人将财物交到被告人手中,但被害人这时并没有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正是之后秘密调包的行为才使得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骗是为了窃,是为窃服务的,明白了窃的作用是主要的,这时就不难得出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诈骗的结论来。2、看被告人取得财物是不是基于被害人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自愿的转移财物的占有。如果是,则应认定为诈骗,相反,则应认定为盗窃。在盗窃的情况下,被告人取得财物是根本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从该案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转移财物的占有,仅仅是希望变更多的钱。在调包行为之前,财物的实际占有者仍是被害人。调包行为作为取得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从一般社会观念来看,是根本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林山田.刑法特论(上册)[M].台湾:台北三民书局,1978.

作者简介:吕磊(1986-),男,安徽亳州涡阳人,法律硕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庭书记员。

骗取金额多少才能定篇六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的数额》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的数额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犯罪中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有两种情形:

(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假的,用假的面目进行经济活动,其欺诈故意明显,合同内容的虚假性也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只是骗人财物,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合同欺诈性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笔者从以下三种情况分析: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

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量刑处罚。但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仅仅规定了追罪的标准,没有规定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及何种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致使基层司法部门对此类犯罪无法处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与被害人的保护工作不力。为此,两高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基层司法机关准确打击此类犯罪。

从国外到国内的立法精神来看,公私财物权是独立的,是受到法律明确保护的,不容许侵犯。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合同的

签定将随着公民之间,单位与公民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经济贸易的往来而逐步加大,合同诈骗犯罪也将呈现上升趋势。因此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但是现在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标准不能够统一,应当按照各省的经济发展情况分不同情况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各自联合制定。且合同诈骗的涉案金额一般都大,为了切实体现轻缓政策的执行,为此,对于合同诈骗的处罚数额的规定只能偏高,不能够过低。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在一年内合同诈骗多数,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危害后果而定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标准。同时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诈骗的动机和手段恶劣、特别恶劣的情形问题,要通过多次调研及判例来归总。

从我国有关现行刑事司法解释来看,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都高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2001 年 4 月 8 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 规定,合同诈骗的,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 5 千元至 2 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1996 年 12 月 24 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注:以下简称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 1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货款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 5 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

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l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第二条“根据(刑法 》 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规定,在新刑法修订前,合同诈骗罪按照诈骗罪进行判处,其犯罪的数额亦按照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进行判处,即,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2 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3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新刑法修订时,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按照新刑法修订后的 2001 年 4 月 8 日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的规定,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起点为 5 千元,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有所提高,而关于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在新刑法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则无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合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为何有所提高?从立法原则来看,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中的金融诈骗犯罪,犯罪起点数额均比诈骗犯罪数额的标准高,在新刑法修订时,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分离出来归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犯罪客体与金融诈骗罪属同类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

起点提高是必然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 对金融诈骗犯罪数额的规定没有变化,而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中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新刑法在修订时进行了吸收。审判实践中,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仍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 的规定判处,因此,在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以参照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规定判处。即,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 5 千元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骗取金额多少才能定篇七
《诈骗罪的数额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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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数额是如何规定的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从严惩处:

骗公私财物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和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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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诈骗救灾和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理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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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金额多少才能定篇八
《诈骗所得超出犯罪预期该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诈骗所得超出犯罪预期该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份,被告人齐某冒充某市教育局领导,打电话给市某中学校长许某,以“为学校争取项目资金”为由,让许某汇款三、四万元到指定账户,许某误听为30万元,后安排学校会计汇款30万元至被告人齐某指定账户。被告人齐某发现账户内数额为30万元,认为许某已报警,未取款便离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针对诈骗犯罪数额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其主观意欲骗取的最高数额为4万元,因此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实际支付了30万元到指定账户,被告人齐某获得了对该30万元处分权,应认定诈骗数额为30万元。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被告人齐某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理由如下:

诈骗罪是典型的数额性犯罪,诈骗犯罪数额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与诈骗犯罪数额认定密切相关的是诈骗犯罪指向数额和被害人支付数额。诈骗犯罪指向数额是指行为人所意欲骗得被害人的金钱或物品的数量;被害人支付数额是指被害人直接支付给行为人的金钱或物品的数量。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犯罪指向数额与被害人支付数额有时并不一致,那么诈骗犯罪数额应当如何认定?这种情况下,又分为被害人支付数额少于犯罪指向数额和被害人支付数额超出犯罪指向数额两种情形。对于被害人支付数额少于犯罪指向数额时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及第6条有明确规定,结合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诈骗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犯罪指向数额为诈骗数额定罪量刑;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时,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部分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对于被害人支付数额超出犯罪指向数额时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

在法无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应针对不同情况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诈骗犯罪数额予以认定。行为人实施诈骗是一个犯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所要追求的犯罪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当行为人发现被害人支付数额超出犯罪指向数额时,其主观心理状态仍旧仅欲获得原数额,并且其实际获得的数额也为原指向数额,诈骗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最初的犯罪指向数额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犯罪数额发生变化,并且也实际获得了被害人所支付的数额,则应当以被害人支付数额认定其诈骗犯罪数额。本案中,被告人齐某犯罪指向数额最高为4万元,并且在发现被害人支付数额为30万元时其犯罪指向数额也未

发生变化,因此其诈骗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

【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骗取金额多少才能定篇九
《合同诈骗实际取得钱财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何定性》

合同诈骗实际取得钱财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08年,康某下海经商成立公司从事商品批发。同年10月经朋友介绍,康某认识了商人苏某,并签订了苏某购买康某商品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款到付货。自此,康苏二人交易多次均无纠纷。2010年5月中旬,苏某与康某签订合同,购买康某价值18000元的商品,苏某称货物紧缺要求尽快发货并提出先预付2000元定金,其余价款货到即付,康某见对方多次交易款项均无拖欠遂同意并着手交货。交货后,苏某一去不返,康某多次联系未果,至苏某公司发现楼去人空,遂报案,同月,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无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苏某的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在行为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况下,应该做无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未遂。理由是刑法总则规定了未遂犯可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既然未取得财物都可以适用诈骗未遂,当然在取得财物数额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情况下,也可以未遂处罚。何况,整体而言,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其法益侵害性更甚于普通诈骗,故对其未遂行为进行处罚更具有合理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苏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在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应该以普通诈骗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苏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苏某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未遂

首先,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在苏某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情况下,将其视为合同诈骗未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未遂犯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本案中,苏某意图骗取的康某财物价值为16000元,而实际亦获得了16000元,既未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也不存在“未得逞”的情形,若将此种情形称之为“未遂”实欠妥当。、

其次,并非所有的未遂行为都会得到刑法的处遇,而只有达到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未遂方可以犯罪论处,《解释》亦说明需要“情节严重”。然而对于诈骗未遂的“情节严重”却并无明确规定,“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太完善也不要紧。”问题是司法实务界普遍依赖司法解释,一旦法律规定模糊就请示汇报的今天,“情节严重”的适用可以毫无标准么?如此,则极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重大侵犯——司法人员可以基于某种原因或影响将某个行为以属于法律规定之“情节严重”入罪,亦可以不属于“情节严重”范畴而出罪。于是,定罪或不定罪,全在司法人员的掌控之中。如此而言,“情节严重”足以让习惯于干预司法活动的行政官员或者干脆自己滥刑的法官如获至宝,同时也足以让每个可能遭遇刑事调查的公民心惊肉跳,所以,孟德斯鸠指出:“没有比在法律的借口之下和装出公正的姿态所做的事情更加残酷的暴政了,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说,不幸的人们正是在他们自己得救的跳板上被溺死的。”

那么,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情节严重”的正确适用呢,毕竟静态的法律文本只有适用才能成为“活法”并具有价值。而法律适用的过程正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刑法适用自不例外。凡解释必遵循一定的原则及方法,体系解释正是刑法的重要解释方法之一,即根据关联条文阐明规范的真实含义,因为“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或它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正含义。有时,把它与其他的条文——同一法令或同一法典的其他条款——一比较,其含义也就明确了。”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诈骗未遂的处罚具体规定,但刑法中并不缺乏同类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合同诈骗罪与盗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属于不同的法条,但同属于刑法法律体系下的数额犯,“情节严重”当可以参考使用。另外,刑法第224条中有“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亦可参照界定未遂之“情节严重”。苏某合同诈骗16000元的行为,就上

述参照法条而言,数额远远未予达到,称之为“情节严重”而处以未遂实属不妥。当然,若苏某意图诈骗数额远超于二万元数倍,并由于意志外原因未得逞,则以合同诈骗未遂论处实属正当。

第二,苏某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首先,苏某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根据“举轻明重”之原则,一个比它社会危害更轻的行为在刑法中都规定为犯罪,这个行为当然更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整体而言,合同诈骗罪侵害法益的程度更重于诈骗罪,法谚曰:“使法律之间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而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同等情况同等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既然如此,采取其他手段骗取3000元以上的便以诈骗罪处罚,而对以合同形式实际骗取康某钱财16000元的苏某却以无罪论处,诚有悖于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其次,苏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而“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所以,活生生的正义必须具体化、实证化。换言之,“在论述自然法时,永远不可能是谈论一个完整的、随时随地都可以应用的制度,而是仅仅涉及正义的一些原则。但是,这些原则需要进行某种具体化,才能应用于某些特定的生活情景。这种必要的改造由实证化来完成,实证化把那些原则变为具体的、切实可行的法的规则”。因此,在大力推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时代,刑法的公平正义只能在罪刑法定原则范围内实现而不能在其外追求。于是,有人以此认为,苏某侵犯的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规定的追诉标准,将其定为犯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实不然,因为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以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所以,只要诈骗数额达到3000元,就已经符合了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既然如此,以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宣告苏某无罪实属不当。

再次,苏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符合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时至今日,虽然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法条竞合的本质、特征乃至概念仍无定论,但对于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法条属于普通法条,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属于特别法条,二者,则并不存疑问,且进而形成了一行为同时触犯二法条时,适用特别法条的规则。于是,有人认为本案中苏某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只能适用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普通诈骗罪的规定,否则就违反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国家出于对特定法益保护的目的设立特别法条并以特别法条处罚一行为的前提是

该行为同时触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换言之,适用特别法条的前提是行为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以本案而言,即为苏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上文分析,苏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刑法第266条在诈骗罪的罪状与法定刑亦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我们同样可得出如下结论:一个行为只有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又符合了其他罪的构成要件,方依照其他罪来处置而不适用诈骗罪。苏某的行为既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既遂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未遂,其当然不属于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既然如此,对于虽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但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苏某的行为,依法适用诈骗罪自无不可。

行文至此,苏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已一目了然。在此,笔者对于类似案件之处理做一小结: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时,主观上打算、客观上也足以骗取数额巨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的,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宜以合同诈骗未遂论处;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时,主观上并未打算骗取合同诈骗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所取得的财物也没有达到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是达到了普通诈骗罪成罪标准的,应该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该案分析到此为止,需要提及的是,司法实务界对于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适用规则有种无法名状的经验性选择:凡属于特别法条的行为,都只能适用关于特别法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普通法条的规定,否则便违反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此既违反了“本法另有规定”的刑法规则,也违背了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二者相符则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相应裁判。显然,不能先固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后寻找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文,而应该依据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对案件事实进行反复归纳与整理。因为案件事实具有不同的侧面,人们能从不同侧面得出不同结论。当对某案件事实需要适用A法条时,应看到案件事实符合A法条的侧面;当该案件事实需要适用B法条时,应看到案件事实符合B法条的侧面。以本案为例,虽然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时,苏某的行为不符合这一大前提。但是,如果将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就可以将苏某的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行为,进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普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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