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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X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X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XXXXX的刑事责任;
二、依法判令被告人XXXXX返还原告人的46头奶牛或折价赔偿。
三、依法判令被告人XXXXX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XXXXXXXX元。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1月1日,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奶牛场租赁及奶牛托管养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人承租原告人位于XXXXXXX奶牛场用于饲养奶牛,原告人将46头奶牛交给被告人托管。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与其亲属近20余人强行将其代原告人保管的46头奶牛分五批由XXXXXXX农场拉走并占为己有,期间自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将上述奶牛退还未果,被告人还自行去除了部分奶牛的耳标,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目无国法,非法占有自诉人46头奶牛拒不退还,且自行去除了自诉人部分奶牛的耳标,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并且其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依法返还原告人的46头奶牛或折价赔偿并对原告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XX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X年XX月XX日
高州市怡景花园民事起诉状
原 告:高州市怡景花园业主委员会
法定负责人:阮**,女,汉族,1970年出生
地 址:高州市怡景花园
职 务:业委会主任
电 话:137*****299
代 理 人:邱**,男,汉族,1950年出生
地 址:高州市怡景花园
职 务:业委会秘书长
电 话:157*****165。【侵占民事诉状】
被 告:高州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地 址:高州市石仔岭彩虹公司旁
电 话:6388106
法定代表人:冯**,男,汉族
职 务:丰华物业副主管【侵占民事诉状】
电 话:139*****338
一、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2015年怡景花园露天小车位租金共82080元给原告;
2、判令被告全部退还2015年1月至3月向业主强行分摊加收电
费共78419.78元给全体业主;
3、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高州市怡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5日正式成立。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程序呈报给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经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审批,正式确认成立;高州市怡景花园业委会是一个合法组织。由高州市公安局核准,同意刻制“高州市怡景花园业主委员会”公章一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社会活动中,完全可以行使法定代表人的相应权力。因此,在接到被告送来《关于怡景露天小车位是否继续租凭》的书函。原告本着相互诚信,团结协作,互利共赢的原则,于2014年12月5日(详见附件1)在回复《关于怡景露天小车位是否继续租凭》里面已明确指出:由业委会委托丰华物业公司与业主租用车位签订租凭合同书,对代收的车位租金应全部划入业委会共管账户。但在过去的两个多月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车位租金,被告却百般推诿,横蛮拒绝。之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再次向被告发出《返还车位租金催告书》的正式书函(详见附件2),并表明团结协作、互信诚让的态度,但到现在都未见被告的一字回音,被告的对抗态度,令广大业主对其无不愤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
被告这种做法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全体业主的公共收益,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原告向被告催还车位租金是有法可依,有规可循的,理由是充分的。因此,恳切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2015年怡景花园1、7、8、9、10、11号楼旁,原绿化用地上的38个露天小车位租金共82080元给原告。
2009年1月,怡景花园业主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详见附件5)中,其中物业管理费的构成第2项明确指出;“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置设备的日常运作、维修费用,电梯运行、维修费用。”该文本的字里行间,足以说明了物业费已包括了设施设备的日常运作、电梯运行的一切费用。被告独断专横,认为服务协议里约定的“设施设备的日常运作和电梯运行”不包括电耗是唯心推论。怡景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当时是由被告单独制定,而且被告也按照该服务协议运作了5年,现在却在该服务协议没有任何变更或补充,并且未通过业主大会同意,就单方面向业主强行分摊加收公共水电费的行为是违法的。住建部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自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管理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增加收费的每一个项目,都必须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方可实施。现在荒谬的是,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广大业主进行欺骗性的调查,并以此调查为依据,强行向业主分摊加收电费。现在,广大业主纷纷向业委会痛陈被告的下流行径,并强调被告的独自调查是无效的,强烈要求原告向被告追讨其不法所得共计78419.78元(明细数据见附件6)。
在此,请被告回应广大业主,2015年被告两次向业主强行分摊加收电费中,是否做到明码标价,价目齐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是否通过了业主代表大会,是否得到了业委会的授权。《物业管理条例》明确地指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的原则约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报物价局备案。”基于这一点,被告所谓的《关于电费分摊方式调查结果的公示》是没有法律支撑的,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是无效的。
2014年10月,党中央在北京召开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讨论依法治国。当下,依法治国的东风吹遍神州大地,丰华物业却在挑战法律的权威,还在信奉人大于法、权高于法的那一套。我们坚信,法律会给我们一个公平正义的说法,我们恳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民事起诉状的真实依据,支持原告通过法律手段,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及利息所得。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高州市怡景花园业主委员会 代理人:业主委员会秘书长邱***
2015年4月21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证据目录及证据2份
附件1:《关于怡景露天小车位是否继续租凭》 附件2:《返还车位租金催告书》
附件3:《关于电费分摊方式调查结果的公示》 附件4: 《反映丰华物业公司乱收费的问题》 附件5: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附件6:
附件7:
2015年1至3月份公共电费分摊明细及总和 高州市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
务,家庭详细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侵占民事诉状】
被告: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
务,家庭详细住址,联系电话,身份证号
诉讼请求
1、
2、
事实和理由
事实介绍
(用法律重构)
法律依据
证人姓名和住址,其他证据名称、来源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附:本状副本×份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娄XX(身份证号) 性别:男年龄:岁 民族: 住址:云南省广南县八宝镇 电话
被告:性别:男 住址:
诉讼请求:
1:返还被侵占承包地,并清除被侵占承包地上的所有杂物; 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3: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黄XX
事实和理由:
2009年4月日,原告经发包方同意,与第三人签定《土地承包
经营权流转合同》,将其户的承包土地委托给原告代为承包经营合,2011年被告无视原告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者之事实,以无端理由强占原告之承包地,将碎石等杂物堆放在承包地上,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害原告对物权的行使。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诉争土地,又经村、组、镇相关部门和组织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拒不执行。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不视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有者的实事,强行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并将石头等杂物推放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之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今特具诉状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此 致
广南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附: 本状副本3份 原“协议”复印件3份
[篇一:民事起诉状]
原告:阿凤,女,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阜新市某区,电话:____________
被告:阿学,男,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原告。电话: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阿美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与理由
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结婚。婚生一女阿美,1992年1月28日出生,难以承受,使我的精神受到无比的伤害。
2013年1月2日下午5:28时,一伙盗贼手持钢钳,钢据锯,手锤等作案钢据,企图盗走机房里的空调,被我即时发现后迅速逃跑,我立即向公安局110报警,三汇镇派出所报了案,在我将空调从室外般进屋内的过程中导致胸部,背部严重挫伤,用去大量的医药费,至今未痊愈,该公司依然恶意拖延抵赖,分文未支付医疗费。
2012年2月7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先后到北碚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白癜风,烫伤,白癜风,最后一次复查医生告诉我是多次外伤及工作环境辐射有关所致的白癜风,这才知道我的权利被侵害,这是我以前从来不知道的医学常识。
另外,该公司从来没给防辐射衣服穿戴上班,长期接受强度辐射,且经常吃住在基站里面,现在身体有出现眩晕、持续头疼、视力下降、心脏不适、失眠、乏力等现象,越来越严重,疑是辐射职业病。
为了索赔我身体的伤害赔偿,我连续不断的向被告及市、区信访办提出赔偿请求,主张我的权利,却遭到该公司五次报警,把我带回南津街派出所欲以拘留,派出所得知真情,虽然没有拘留我,却给我一张公安局行政处罚单,只有南津街派出所的公章,却没有负责人签字,更没有被处罚人签收。这五次分别是:
2012年3月4日,6月28日,7月22日,10月25日,2013年5月18日。
更为恶劣的是2012年3月4日,我在该公司办公室请求伤害赔偿时遭到负责人赵长春对我人身攻击,将我年近70岁的老人推搡倒地,险些丧命,让我的身体与精神遭到严重的人格侮辱。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雇佣劳务关系存在事实,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61万(职业病鉴定,赔偿另外计算。)
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川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六:继承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a,女,__岁,__族,农民,家住本市七星区__路____号。
诉讼代理人:____,本市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__岁,__族,农民,家住本市雁山区__乡__村__组__号。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甲遗留房屋无继承权;
2、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返还房屋一间,并停止入住;
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堂嫂与堂弟关系。原告为甲长子媳妇,育有一子b,甲长子于2006年车祸身亡,之后原告承担着赡养甲乙夫妻的重任,甲乙年迈,无生活来源。被告为甲乙亲生次子,自幼被送养甲兄d收养。e为甲乙之女。2001年3月,甲离世,留下与乙共有房屋五间(位于市七星区__路__号),无遗嘱。甲死后,乙、原告、被告、b、e就房产归属发生争议,随后,在d的怂恿下,被告入住了五间房中的一间。被告作为d的养子,未对甲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无房屋继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附:起诉状副本1份
具状人:____
2011年__月____日
[篇一: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国营______化工厂。地址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林______,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______,______化工厂办公室主任。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增加诉讼请求:
责令被告陈______拆除在______化工厂土地上所建之新楼房和旧平房,退回被其侵占的土地计63。45平方米。
事实和理由:
在我厂诉陈______侵权纠纷一案中,我厂已提出了诉讼请求,列举了事和证据。为了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财产不受侵犯,彻底解决纠纷,根据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现列举以下事实和证据:
我厂(原告)新建27楼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开始申请规划,同年______月份正式破土动工。被告陈______的新建楼房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申请批准,开始动工兴建。当我厂27#2层施工完毕,正准备动手盖3层的时候,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上午______时,被告陈______以我厂27#楼影响其住房采光为由,湘雅医院
住址:长沙市湘雅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平职务:院长电话:4327353
申请事由:
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58。48元;误工费1447。2元;交通费110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50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904。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49。91元;误工费1447。2元;交通费110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50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145。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贵院定于2007年7月12日开庭,因申请人在起诉与开庭之间产生必要费用,所以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敬请同意。
此致
开福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7月9日
[篇五: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原告:龙x清,女,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xx镇正x村x组;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开发区永x大道东9号金x花园70x房,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724825670。
被告:禹x华,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xx镇xx村深山民组;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开发区永x大道东9号金x花园70x房,手机:131788xxx93,32981xx;
增加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在被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增城市新塘分行开户、卡号6227-0033-2556-0108-9xx内的款项;
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在被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塘头支行开户、卡号622848-00830-7707-60xx内的款项;
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在被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塘头支行开户,卡号622202-3602-0166-712xx内的款项;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近日发现被告在夫妻共同经营广州市黄埔区创x气动液压机械经营部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隐瞒情况,开具个人私人帐号对外收取经营部的货款等经营收益,具体帐号如下:在被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增城市新塘分行开户、卡号6227-0033-2556-0108-9xx;在被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塘头支行开户、卡号622848-00830-7707-60xx;在被告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塘头支行开户,卡号622202-3602-0166-712xx;三个帐号的存款余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特此增加诉请。
此致
增城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龙x清
代理律师:卢愿光
20xx年9月28日
[篇六: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女、汉族、19——-年12月——日出生、住址:-瑞州区前-房。
代理人:郭伟俊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40岁、住址:呼和浩特-。
请求事项:
请求在申请人诉杜——一案中增加以下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归还房屋止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现在已经为13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待鉴定机构收取后确定)、诉讼费、和交通费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已经由贵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前是申请人的弟媳,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兄弟离婚,申请人一直念在双方曾经的感情因素让被申请人暂住在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中十多年,在申请人向贵院提起让被申请人腾出房屋的诉讼时只是要求被申请人交还房屋则可,而且还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只要被申请人搬出房屋诉讼费甚至都可以不予追究。但被申请人把申请人的宽容当做软弱,而且一直对法院的正常审理工作不予配合,提供虚假信息拖延审理,并且多次对法院和申请人进行欺骗,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被进一步的扩大和继续侵犯,现在申请人向贵院提起以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的项目和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申请人:xxx
[篇一: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申请人是自然人,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多人的,在此后另起一段。)
申请人认为xxx人民法院xx年xx月xx日(xxx)xx字第xx号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行政再审申请书。(再审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多项再审请求的,分项列出。)
2。xxx
3。xxx
……
事实和理由
(此部分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简要、准确陈述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篇二:行政再审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贵港市南环中学(教民4508034000004号),地址:贵港市江南工业园;
被申请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诉贵港市港南区政府的行政诉讼及赔偿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贵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请求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的事实,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港北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贵立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开庭审理该案。
再审理由:
申请人于2009年9月28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zhèng的建设用地用途补偿,50亩(55-5)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按非法用地由被申请人无偿收回不予补偿,55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则适当补偿。被申请认为申请人的157亩土地中,只有5亩土地是合法,其它的152亩土地是占用工业园和湴村的土地,是非法用地,无偿征用收回申请人的152亩土地不予补偿,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起诉到法院。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形成公法上争议的,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案范围。而今一、二审法院又拒绝受理,如何能实现和保护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完整,草率裁定定案
该案中,被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征用收回申请人的157亩房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转让给2个企业办厂,其中东面的102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以占用工业园土地、非法用地、违章建筑为由,无偿征用收回转让给树泰胶合板厂;西面的55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低价征用收回转让给德兴机械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东面的102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是:无偿收回,没收申请人的非法所得并处罚款,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西面的55亩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是:以转让的形式进行补偿5亩(3284。66㎡)土地费和55亩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无偿收回50亩(55-5)土地,因此出现2008年4月8日的<转让协议>和2009年5月22日的<补充协议>。本案在审理中,原一、二审法院只是审理后者这2分协议部分的次要事实,而完全忽略审理前者102亩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主要事实。理应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查明的事实,但法官没有开庭,却按偏差的思路去审案、定案,不能客观地、全面地看待案件,不能全面衡量案情草率定案。该案中,被申请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案不属法律明文禁止不予受理范围,属于法律明文规定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把本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予以受理的案件排斥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大门之外,错误地剥夺申请人的诉权,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法定要件中的原告资格、被告资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问题具有复杂性,有时很难通过对起诉状及其相关材料的审查就能够辨别清楚,没有完全搞清楚相关问题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人民法院裁判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行政诉讼立案工作,不得随意限缩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得额外增加受理条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行政诉讼立案监督,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不予受理的,及时予以纠正,防止因当事人告状无门而到处上访,激化社会 矛盾”,因此这两个裁定都是严重错误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呈请审查,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
此致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月x日
[篇三: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姓名,年龄,性别,地址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姓名,年龄,性别,地址
再审申请人杨××因诉再审被申请人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位于wd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wd市中级人民法院。wd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wd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wd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审申请人与wd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wd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wd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2011年11月17日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已经自认2011年其与留守处赵南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诉争房屋的“wd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wd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wd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也自认2012年3月2日“wd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所持有的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原系wd市铸锻厂工人,1980年进入该厂工作,1988年该单位将位于wd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并于1998年6月9日向wd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25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2003年wd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wd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为该房屋权利人(2011年7月12日杨××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wd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2011年7月15日,wd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的自认),并由王××作为购房人向wd市铸锻厂留守处、wd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wd市铸锻厂留守处和wd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2011年11月17日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权益。
2012年3月7日王××起诉再审申请人杨××至wd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于2012年5月30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wd市铸锻厂留守处和wd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wd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wd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8月23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2012年11月1日wd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wd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起诉。虽然杨××与王××的腾房纠纷,wd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wd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wd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申请日期:xx年xx月xx日
[篇四: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徐斌,男,无业,常住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二队。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下称:“江夏区国土局”),住:江夏区纸坊镇熊廷弼路92号,联系电话:027-87952626,027-87910698。
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简称:“纸坊镇土管所”)
第三人:徐尚武,男,1939年出生,现住湖北省鄂州市,农民。联系方式:
申请人不服江夏区人民法院(2011)夏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行终字第165号<行政裁定书>,现根据事实、法律和新证据,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
1986年,武汉市武昌县(今为江夏区)良种场大桥村余齐星等村干部将申请人送至部队当兵。1990年,大桥村书记夏清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批准申请人在位于今江夏区纸坊镇大桥村内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宅基地的村内空闲地上建造私房。经纸坊城管所规划部门和纸坊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取得该界址四至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随后,申请人和其兄徐辉即陆续外出务工攒钱在获批准的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之间宅基地上持续建房。
1997年12月5日,申请人领取了由被申请人下属纸坊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简称:“纸坊镇土管所”)颁发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该土管所朱红梅在颁发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上,错把申请人的宅基地位置记载和填写为“北临吴继斌、南邻曹祥根宅基地”,同时还把申请人的宅基地面积数额错误地进行了记载和填写,造成<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行政单证自此诞生瑕疵。申请人及其母亲刘素杨当时一直没有发现被申请人上述记载错误。
1997年,申请人就上述竣工的自建房屋向江夏区和市建设局、江夏区和市房管局提出办理房产证申请。上述局于1997年受理该申请,经过拖延,后来实地勘测丈量申请人建房所处的宅基地、审核之后,颁发了建房许可证,并在1999年3月向申请人颁发“武房权证夏字第990109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徐斌,宅基地面积为7。40×10。14㎡,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宅基地。”
自1999年4月始,江夏区法院民庭和执行庭多次无故地错误对申请人的上述房屋进行莫名其妙的诉讼保全和执行,无故侵害申请人的房屋和宅基地权益。
2003年4月6日,在申请人不在家期间,纸坊镇土管所的工作人员朱红梅借口欲更正<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宅基地界址和面积数额,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许诺“三天之后发给更正之后的新证”的欺骗手段,从申请人的母亲刘素杨手中收走申请人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至今未予归还,且未予换发更正之后的新证,随后就毫无理由地将其注销。申请人的母亲刘素杨为此事,一直向各级国家机关上访、申诉、寄信、控告,都没有获得救济,申请人及其母亲刘素杨反倒被江夏区法院、和武汉市市区两级房管部门、市区两级土地部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地打击、诬陷、和诽谤。
2010年9月,申请人从外地回到武汉之后,获悉自己的<014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及其所处的宅基地权益受到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土管所的不法侵害,于2010年10月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更正其派出机构第三人纸坊土管所1997年颁发的<01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的南北界址为:“北临周宏明、南邻曹任普宅基地”,并纠正该宅基地面积数额;申请人同时还请求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更正其派出机构第三人纸坊土管所于2003年4月6日违法作出的注销<01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江夏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办案人员在一审期间,滥用职权私下会见申请人,以诱骗的方式不允许申请人调取<纸坊城管所汪新元、吴庆敏证据原件>,为了恶意规避江夏区人民法院执行局1999年郭强国、王桥等人对民事诉讼案外人(本案申请人)徐斌的房屋执行错误将要面临的司法赔偿责任,仅凭第三人徐尚武的一片谎言和土管所错误的、虚假的、涂改的<土地档案资料>,一审期间,审判员曹玲既当下乡调查员、又兼任一审开庭的审判长,违反法定审判程序。一审合议庭成员不考虑申请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耽误起诉时间的客观情势,仅考虑维护江夏区人民法院的机关自私利益和该院有关法官们的仕途,袒护辖区内的房屋行政部门和土地行政部门,不贯彻“人本法律观”,不以人为本,反而“以官为本”,以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
二审期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应当且可以举证质证的申请人新发现的证据和新取得的证据,竟不允许举证;该中级法院收到申请人针对<纸坊城管所汪新元、吴庆敏证据原件>再次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之后,没有调取该证据原件,存在渎职行为。最后,仍错误地以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维持一审的错误裁定。
申请人认为:
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获司法救济和实质性审理和实体判决。
尽管<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是在2004年3月14日才公布,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纸坊土管所及其朱红梅违法骗走、注销<01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是在2003年4月6日。但是,人权法是有溯及既往力的,1979年11月21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遇罗克无罪、为遇罗克平反就是例证。根据“恶法非法”的公理,凡是不符合保护人权原则的关于申请人“起诉期限”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条款,都应当不予适用,否则,法官适用此类法律文件条款的行为就是违宪和侵犯人权。申请人和哥哥当初办理了全部合法手续,辛苦外出打工挣钱建房,花了一年多时间才建成第一层楼,第七年才建成第二层楼。房屋行政部门、土地行政部门、江夏区法院执行局竟在完全没有外部有效制约和监督的情况下,完全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兄弟两人多年的劳动成果和宅基地权益和居住权,这是践踏人权的行为。针对这些行为,江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竟然集体失语,以<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违宪的“起诉期限”的恶法条款,没有践行司法为民,没有照顾申请人本案维权的实际困难,没有警惕本案违法行政侵权行为严重的主观恶性,没有考虑违法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被害人及其家属心理创伤持续存在的情势,错误地拒绝保护人权,这实在是“官官相卫”和“司法不作为”。<014号建房用地许可证>事关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权益,其纠纷涉及不动产,在20年内,法院都有司法保护的职责,不应徇私。母子二人面临强大的法院执行局、区市两级房管局、区市镇三级国土局多方公权力的非法错误轮番侵权,申请人维权精力和注意力应接不暇,难以抵挡。这多个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不应因短短几年时间的流逝就获得豁免和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人民的原谅。而且,申请人的母亲连年上访和寄挂号信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有转办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转办函,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有督办函,可就是纷纷推卸职责,不处理问题,这不是申请人的错!是国家机关的连年失职。江夏区法院执行局郭强国还在法院里多次殴打刘素杨。该法院还多次拦截刘素杨从中国邮政寄往中央的信件。“起诉期限”侵犯基本人权,对申请人太不公平。
二、原一审法院、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一审法院审判长在庭上向上诉人之母刘素杨提问时,刚听到刘素杨说到“2003年打电话,但是……”时,刘素杨正要继续说下去时,审判人员就打断了刘素杨的发言。刘素杨本来是要补充说后半句“但是,由于我儿徐斌当时在深圳各个工地之间流动务工,徐斌没有接到我的电话,我一直没能够将朱红梅骗走证件不归还等等事情传达给他。”那段时间原审庭审事务头绪纷繁复杂,结果,这后半句话咽在刘素杨嘴里没有能够找到向原审法庭表达的机会,日子过了几个月,到现在二审开庭时,刘素杨才回想起来原审庭审中的这个场景和情节。导致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在起诉期限上,断章取义,原审结果对上诉人实在是太不公正。
原一审开庭时间花了一整天,原审庭审笔录页码很多,原审书记员在庭审笔录关于起诉期限的篇幅内,没有反映上诉人之母刘素杨的上述那句咽在嘴里的后半句话。当时天色很晚了,原审书记员也一直在催促“快点签字、赶快签字、快点、快点”,导致上诉人和刘素杨一直没能够发觉原审庭审笔录的异样。庭审笔录是格式条款,书记员和审判员打字时在其中做了一些对申请人不利的手脚。申请人和母亲对原一审庭审笔录的签字活动中,原一审法院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和母亲对该庭审笔录的签字,并不意味着对庭审笔录该部分文字表达的认可。否则,法院靠寻章摘句、玩文字游戏,就能够置老百姓于死地。
2、原审法院故意不认定<三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的另一项鉴定意见。
三、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明显袒护被申请人,严重不公正。
原一审法院、原二审法院故意不调取纸坊城管所汪新元、吴庆敏的<证明>原件。此外,原审法院还有其他违法情形。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或者提审,让该案件获得实体判决的机会和实质性的公正处理。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斌
20xx年xx月xx日
[篇五: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行政村xxx村。
委托代理人:徐丰伟,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0531—67885110、15550023633。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住址:xx县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xx,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乡xx行政村xx村。
再审申请人吴xx因诉再审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x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xx县人民法院(2011)xx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xx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1)xx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
3、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4、判决xx县人民政府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再审申请人于1991年就位于xx县xx乡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报登记,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登记宗地号为xx号。而就在同一土地上,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又向再审被申请人吴xx颁发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该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请求法院再审理由有: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判决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也在清理整顿之列”,而2006年再审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是针对“凡是未经登记发证的一律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再审申请人于1991年就位于xx县xx乡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报登记,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登记宗地号为xx号,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属清理整顿之列。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合法有效,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已被注销证据不足且不具备注销的法定条件。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没有被注销,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没有实施注销再审申请人宅基证的行为且未履行法定的注销程序。
<物权法>就宅基地注销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注销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回条件。
二、再审申请人的宅基证合法有效,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又向再审被申请人吴xx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的行为是重复发证。
三、所谓的xx行政村xx村于1998年进行的“村庄规划”,实施该规划合法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村庄规划的条件和程序,政府也未实施过该行政行为,未有相关审批文件。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再审被申请人xx县政府又向再审被申请人吴xx颁发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的审批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未经审核批准程序。
五、一审法院证据确认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吴xx的老地籍档案,没有日期、没有加盖公章,地籍档案不齐全,不予认定”,该证据是一审法院被告提供,它有无公章日期不影响其真实性,一审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是错误的。六、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xxxx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中“由其子xx使用的宅基地也是按规划后的面积进行确权发证的”,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x用(2008)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