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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克隆银行卡盗取客户资金的案例
一、案例介绍
客户是做猪肉批发销售生意的。不久前,一个自称是**学院后勤处的工作人员主动联系客户,告知学校即将开学,食堂准备储备一批猪肉,想跟客户合作做这笔生意。通过几次交谈后,达成了合作意向。客户随同所谓**学院后勤处的工作人员一同到银行开立银行卡,并按其要求在卡账户上存放款项作为合伙保证金。双方一同离开银行后,所谓**学院后勤处的工作人员以记录银行卡号的名义将客户的银行卡拿走,并于次日约客户一起到ATM机查询余额,余额显示之后,将银行卡归还给客户。最近,客户怎么也联系不上那位自称**学院后勤处的工作人员,就去查询自己银行卡的余额,发现存入的“保证金”不翼而飞,方知道上当受骗。
二、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诈骗案,且涉案金额大,欺骗手法——通过克隆银行卡来盗取资金。网点高度关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展开调查。通过调阅当时监控录像发现,客户在开立银行卡输入密码时,犯罪嫌疑人就在旁边与其交谈,并紧盯着客户设置密码的过程。尔后,又找借口拿走A的银行卡,显然是克隆银行卡去了。
三、案例启示
此次事件,不仅给客户以惨痛教训,其实也给我们银行工作人员提了醒,敲响了警钟。
(一)银行可以利用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加强对客户资金安全保管,如何识破骗局等相关知识的宣传,让客户尽可能地了解和掌握相关防范措施。
(二)在日常工作中,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是保安、大堂经理在合理引导客户分流的同时,对于年纪较大、文化素质较低的客户,需要多关注,多一句提醒。特别是在客户办理业务时,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必须要求其他无关人员在一米线以外等待。
侵占银行卡息费引起的案例
[案例经过]
银行卡部业务部员工李**,利用从事银行卡息费经办岗位工作之便,近二年期间,采取手段非法侵占银行卡息费:通过编造虚假的银行卡费用调整清单。在银行卡息费调整过程中,编制银行卡费用调整审批表,经银行卡部总经理签字批准后,使用本人及掌控的另外他人银行卡卡号,编造虚假姓名、虚假银行卡费用调整清单,经审批后按卡号将息费直接划入本人控制的银行卡中。【买卖银行卡案例】
[案例启示]
一是要有效防范银行卡业务的操作风险,认真分析研究目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全面梳理重要风险点,发现风险隐患要不断完善防控措施,及时堵塞漏洞,确保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
二是要加强员工职业道德培训和警示教育,引导和教育员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职业道德,充分认识依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性,强化遵章守纪的自觉性,提高内控案防意识,忠实履行岗位职责,坚守职业道德,珍惜职业生涯。
银行卡无法办理大额支取业务的案例
一、案例介绍
网点一贵宾客户持卡要求转帐汇款100多万元,柜员为其办理转帐汇款业务,柜员按照客户填写凭证录入收款人户名、账号、转帐金额、身份证件类型及身份证号码,并核查打印客户身份核查结果,又经过远程授权程序将卡、证件、凭证及客户身份核查结果一一拍照向授权中心提交后,画面显示“交易失败”,原因是证件类型不符。柜员经查询,原来客户开户时用的是临时身份证,而临时身份证已失效。柜员只好进行证件类型变更,然后再为客户办理大额转帐汇款业务。
二、案例分析
一笔取款业务三次录入、三次拍照、三次授权,其间用了四个交易才完成一笔取款业务。柜员办理业务压力大,客户对此还不理解、不满意。如果柜员办理汇款时,系统提示原开户证件为临时身份证,随后提示是否进行客户信息变更,然后在证件、账户介质、本人办理的情况下,点击“是”进入客户信息变更。客户信息变更完毕后,进入汇款画面完成汇款业务。这样,减少交易次数的同时,大大节省了柜员办理时间,为客户提供满意的服务。
三、案例启示
(一)优化个人业务交易程序,在办理业务中出现身份证件不符的情况时,系统能够自动提示开户时身份证件类型,在账户本人证件、介质齐全情况下,及时对客户信息加以变更,为客户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二)做好客户身份证件类型不符无法办理业务的解释工作。柜员对因身份证类型不符无法办理业务的客户,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真诚客观地解释清楚,得到客户的理解,并及时办理一切变更手续,上下沟通,以最快的时间为客户办理完业务,赢得客户的满意。
银行反洗钱案例精选
随着全球经济环境的改变,洗钱的方法和途径也产生变化,洗钱手法日趋复杂化、专业化.目前,我国在打击洗钱犯罪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通常利用金融机构、地下钱庄、虚假投资、赌资、投资房地产、珠宝等方式将诈骗、走私、贪污、受贿、侵占、制贩毒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获取的赃款进行转移。我们选录了一些国内外洗钱犯罪和洗钱活动的典型案例,并对这些案例进行了简要的评述和分析,旨在分析问题,查找不足,积累经验,以提高我们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和重视。
案例一、汪某投资企业洗钱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审理并判决了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被告汪某于2001年年底认识同类人区某,知道区某长期在加拿大、香港及广东省从事毒品贩卖活动。2002年上半年,区某对汪某表示为其子女考虑,今后想从事正当职业,想把资金(贩卖毒品所得)带回境内。汪某当即为其出谋划策,采取购买企业经营方式来处理赌资。2002年8月,区某将毒资折合港币约600万元从加拿大带到香港,由香港入关,汪某开车到香港接应,带回广州。汪某通过广州某律师事务所,以区某的52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550万元),购得广州某木业公司并担任董事长,每月领取5000元以上的工资,负责处理公司对外联络事宜,还收取区某赠送的一辆奔驰小汽车。汪某接管公司后开始经营木材生意,利润率为20%。区某采取虚设盈利亏损账目,用于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区某贩毒案告破,区某、汪某被依法逮捕。经法院认定,汪某犯洗钱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国内首宗洗钱罪案件,是以投资方式掩盖贩毒资金的典型案例。
案例二、中国银行联行资金被盗转移案
1993年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行长许超凡就开始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联行清算系统,直接窃取联行资金。1999年许升任广东省分行财会处处长后,余振东、许国俊先后接任支行行长,盗窃流水线一直在顺利进行。2001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联行清算系统安装即将结束,进行资料汇总时,东窗事发。10月15日,许超凡、余振东和许国俊三人失踪,后经进一步了解,得知三人已潜逃境外,其家眷也早已移居海外。【买卖银行卡案例】
据调查,被盗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投资修建物业,即潭江半岛酒家和与之相连的高档写字楼。
二是被盗资金大量转移境外。1998年以后随着许氏等人越陷越深,被盗资金越来越频繁地被转移到加拿大等地,注册于香港尖沙咀的潭江实业公司就是许氏资金转移的重要中转站(最初该公司是由许超凡在香港的堂兄及堂嫂打理)。自1998年3月起,许超凡等人主要将盗取资金以假贷款名义划入开平涤纶旗下的两家新建工厂帐下,之后转账到香港潭江实业公司,进而通过许超凡等人转至香港或海外的私人账户。据统计,两年间,共汇出16笔,总计7500万美元。
三是在九十年代前期“帐外经营”风行之际,将一部分资金置入开平支行“帐外帐”直接向当地企业发放贷款。
四是用盗窃的资金炒汇。
2001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院起诉,控告许超凡等人,要求法院颁发禁止令,禁止许超凡等人转移盗得的涉案资产收益。香港特别行政区警方逮捕了许超凡的四名亲友,并控告他们协助他人洗黑钱。10月2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庭颁令冻结许国俊等四人及其他有关的十多人以公司名义持有的财产。10月22日,在许超凡等人藏身的加拿大,中国银行的温哥华分行向当地高级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有关账户,并起诉许超凡、余振东和许国俊等十余人。加拿大当局很快冻结了许超凡等人在加拿大的各类账户。并且加拿大卑诗皇家骑警商业罪案调查科人员于2003年年初开始接手调查。在美国,2001年12月,美国没收了余振东转往美国的部分赃款并与2002年12月将余振东拘押。2003年9月美方将所没收的赃款全部返还中方。2004年4月16日 ,美方将余振东驱逐出境并押送至中国。
此案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各种渠道洗钱的案例。在许超凡等人利用职务之便盗取联行资金,并设法转移至境外的整个过程中,有多个环节涉及了洗钱活动,其洗钱方式是典型多样的。其一是投资企业;其二是转移境外;其三是用于帐外经营;其四是非法炒汇牟利。
案例三: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报告义务案
2004年3月2日,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营业部储蓄专柜接待了一男一女两位年轻客户,为其办理240万巨额现金存款业务。经办员经过清点汇总后,发现实际金额仅为230万元,比客户声称的金额短缺10万元,双方由此发生争执。经给客户观看了现场监控录像后,最后确认金额为230万元。办理存款时,经办员要求客户出示身份证,客户却称未携带个人身
份证,是受别人委托前来存款的。在出示了委托存款人吴文道德身份证后,经办员为其办理了全部存款手续,并预留了对方的手机号码。事后,支行对此笔交易进行了分析,认为该笔存款存在较多疑点,要求专柜核查存款人相关证件和资料,发现对方提供的手机号码是空号,遂向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和某某银行的市分行报告。当地人行支行研究认为此笔大额存款的确十分可疑:第一,客户受他人委托存入大额现金却不能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第二,客户不能提供大额存款合法来源的有效资料;第三,对于10万元的差额没有表示进一步的质疑,也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因此,当地人行支行当天就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但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未将报告转给负责反洗钱的职能部门。没有要求和督促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按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程序进行报告。也没有向某某银行的省分行和当地人行中心支行报告。
当地公安局接报后,采取果断措施冻结了客户可疑存款,并派专人进行秘密调查取证工作。调查证实,3月2日当天,该客户还在另一家银行某某支行以类似的方式存入2笔人民币金额合计200万元。但上述另一家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并未引起警觉,没有将存款作为大额存款上报。在该笔存款被检察机关冻结一后,仍未采取任何报告措施。
此案案情并不复杂,属于金融机构不严格执行反洗钱有关规定的典型案件。某某银行和另一家银行都有不同程度的违规现象。主要是违反客户身份审核和大额及可疑交易支付报告方面的规定。
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主要违反了以下规定: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一条: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发现可疑支付交易的,应填制《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并报送一级分行。一级分行经分析后应于收到《可疑支付交易报告表》后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同时报送其上级行。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经过分析人民币支付交易,对明显涉嫌犯罪需要立即侦查的,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同时报告其上级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加强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
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个人定期或活期存款单笔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元)或同一存款人存款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其分行备案报告,并由其省分行于每月15日前报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备案„„凡金融机构认为有嫌疑的存款业务,必须及时报告。
某某银行某某市分行主要违反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九条第二款: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分支机构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分支机构执行本规定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另一家银行某某支行除违反上级法规外,还违反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五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将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程序的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同时上报其上级单位。
《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大额现金收付,由金融机构于业务发生日起的第2个工作日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并由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本案暴露出现行的现金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大额现金收付是洗钱犯罪的突出特征,因此存取、搬运、藏匿大额现金是洗钱的主要方式。用不具有个人特殊标记、很难追索交易痕迹现金漂洗犯罪所得,可以在实现财富占有的同时掩盖犯罪事实。因此,被不法分子视为洗钱的便利渠道。在国外,现金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在美国,大面额美元基本不在零售渠道流通,涉及大额交易的大宗购买或大额消费多采用信用卡结算。在我国,虽然人民银行大力推广以“三票一卡”为主的银行结算办法,但目前现金结算还是个人消费使用最多的结算方式。而且我国的结算制度主要是针对现金支取,现金收存几乎不受限制。储蓄实名制的实施对犯罪分子有一定威慑作用,但由于个人使用现金受到的限制极少,大量的现金交易使洗钱行为隐藏其中成为可能。
了解客户是银行能否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支柱,银行要识别不具有明显的经济和合法目的而进行的复杂、异常的交易,就要求银行员工必须了解自己的客户,做好客户开户和交易时的尽职调查。
案例四:海南地下钱庄案件
1993年,犯罪嫌疑人李某(台湾嘉义人),在三亚市设立三亚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犯罪嫌疑人李某以三亚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展业务为掩护,雇佣伏某、葛某管理财务,每天将地下钱庄经营货币兑换业务的银行存款单和报表传真到李
某在海口的办公室,由李某用手机联系钱庄交易事宜。在正常情况下,客户先给李某打电话了解当日汇率,之后将需要兑换的人民币汇入李某指定的国内银行账户。然后,李某再指令境外银行将相应的等值外汇汇到客户指定的账户上。经公安部门侦查,李某每月从事地下钱庄交易的金额约为人民币2000万元。2004年9月,该案件告破,李某等9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现场缴获涉案现金台币544.8万元,人民币24.79万元,银行信用证43账,冻结银行账户42个,冻结资金人民币611.67万元,美元57.95万元,日元659.31万元,英镑3.37万元;缴获汽车、笔记本电脑等一批作案工具。
地下钱庄已经逐渐成为我国跨境洗钱的主要途径之一。地下钱庄在改革开放初期多以高利贷等形式出现,组织机构松散,活动规模和范围较小。随着经济体系多元化发展,地下钱庄渐成气候,至今已经发展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放贷拆解,从事非法买卖、汇兑和划转外汇等活动,干扰和破坏金融秩序、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的地下金融组织。
案例五:浙江“8.27”境外赌博洗钱案
经过长达8个月的联合监控,2004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当地公安部门侦破了“8.27”境外赌博洗钱案。现场抓获正在进行非法外汇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并当场缴获港币467.3万元,随后进一步查扣港币32.7万元,冻结人民币资金332.1万元。涉案当事人封某(杭州外汇黑市黄牛),被正式逮捕并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陈某,从事澳门赌场经营和放贷,被处于行政罚款495万元人民币;沈某等4名当事人被处于行政罚款10万元人民币。
此案过程和简单,主要是赴澳门豪赌的大陆人在输钱后向赌场放贷公司借钱,事后又放贷公司直接派人来大陆收回赌债。为便于携带和使用,收回的人民币款通常在当地外汇黑市兑换成大面额港币,并经由珠海等口岸出境后流向澳门。“8.27”专案中已经查实的4笔非法交易的人民币都是大陆赌客在澳门所欠赌债。
根据当事人交代,每次交易均是由陈某根据将要收回的赌债金额与封某谈好成交时间、价格和金额,再安排赌客将人民币赌债资金直接打入封某指定的账户上。封某等一伙外汇黑市黄牛则根据和陈某谈好的交易规模组织下家收集黑市外币,指使专人向银行预约提取大面额港币现钞,之后再将提取的港币交给陈某指定的代理人沈某。沈某则安排其父乘飞机将收到的港币送到广州,交给陈某派来的人,或直接在杭州交给陈某本人。根据沈父交代,他在2003年至2004年间,曾10多次前往广州交付港币。此外,沈某有时也直接替陈某收取赌债,并通过封某将人民币赌债资金兑成港币。
银行卡盗刷民事案件最新裁判观点集成 ■ 导读
1、持卡人领用借记卡和信用卡与银行之间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后者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关系;
2、持卡人银行卡被盗刷后,可以基于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基于损害事实提起侵权之诉,在信用卡盗刷案件中,后者还存在特约商户承担损害赔偿的可能;
3、银行出具的《领用须知》中“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用于交易的银行卡须为真卡,使用伪卡进行交易不能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
4、银行卡密码泄露后持卡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认定持卡人过错取决于举证责任分配。
■ 违约之诉:银行作为被告
持卡人领用借记卡,与发卡银行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保障持卡人账户内资金安全并按时支付相应利息,持卡人则须妥善保管银行卡以及账户信息和密码;持卡人领用信用卡,与发卡银行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同时还可能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指示(以持卡人在签账单上签名等为表现形式)为持卡人的消费处理清偿事务,持卡人则按照约定偿还发卡行代其支付的费用;当持卡人在还款日截止前未能缴清所有款项,依双方约定可以延后付款的,双方之间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持卡人银行卡被盗刷后,如果认为是银行没有履行保障账户资金安全义务所致,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发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持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账户信息和密码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持卡人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往往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且持卡人承担的比例也存在有差异。
类型一:利用伪造银行卡盗刷型
(一)利用伪造借记卡盗刷型
案例一 高树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012号)
【裁判观点】 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佟楼支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银行ATM进行交易时的密码使用问题,被告抗辩认为银行ATM机交易中,密码核验正确的转账行为即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银行并未违约,原告存在对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当的责任,本院认为,银行卡在ATM机上交易使用时,必须具备银行卡被正确识别和密码验证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一直持有银行卡,并否认泄露了密码。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在秘密保管上存在过错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告负有密码保管不当的责任。银行作为交易参与方应当承担识别交易方身份的义务,仅以密码核验正确即视为原告本人之行为,显然于法无据。
【判决结果】 银行承担持卡人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买卖银行卡案例】
案例二 刘国兴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观点】 农村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技术设备,有效甄别取款凭证是银行应尽义务。本案中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和消费成功,说明农村商业银行对银行卡设计存在缺陷,对刘国兴存款被冒领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银行卡密码是由储户设定的,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具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刘国兴上诉认为其对密码泄露没有过错,应当遵循合理怀疑原则,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农村商业银行泄露密码,但刘国兴没有证据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本案中,取款人是输入正确密码后成功消费和取款的。故本院认定刘国兴对其设定的密码没有充分尽到谨慎保管保密的义务。刘国兴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对其账户内存款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银行承担70%责任,持卡人自行承担损失的30%
案例三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曾庆峰借记卡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7072号)
【裁判观点】工行昌平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人,有义务保障其所发行银行卡的安全性,进而保证持卡人账户的安全,即使银行卡被伪造系无法避免的技术风险,该风险也应当由提供银行卡服务的发卡人承担,而非由持卡人承担。对于“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的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工行昌平支行针对其向储户曾庆峰发行的特定银行卡所做出的约定,该约定的目的在于提示持卡人妥善保管密码,而非针对伪卡交易的免责条款。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曾庆峰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交易密码,工行昌平支行亦无法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工行昌平支行关于曾庆峰对于交易密码泄露必然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银行承担持卡人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利用伪造信用卡盗刷型
案例一 陈惜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上诉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厦民终字第2590号)
【裁判观点】 陈惜凡在工商银行处办理的信用卡被复制并制作伪卡,工商银行并无证据证明陈惜凡有不正确用卡及泄露信用卡密码的行为,可见工商银行发给陈惜凡的的信用卡保密性能不够,是导致陈惜凡信用卡信息泄露及卡被复制的主要原因。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盗刷造成讼争信用卡资金损失,说明工商银行及特约商户的终端设备、设施对信用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是造成讼争信用卡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工商银行主张陈惜凡应对信用卡密码不慎泄露承担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陈惜凡存在泄漏密码或不正确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讼争四笔透支交易为他人进行的伪卡透支,并非合法持卡人本人的透支交易,就该四笔透支款项陈惜凡并未与工商银行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因此陈惜凡对该四笔款项不负偿还义务,该四笔透支款损失属于工商银行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工商银行承担。
【判决结果】 持卡人对四笔透支款中的三笔及相应透支利息不负偿还义务(其中一笔拒付申请成功) 案例二 柯映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信用卡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观点】 本案系不设密码的信用卡消费,信用卡消费方式不同于储蓄卡,商户除需对卡片的真伪进行核实以外,还应对持卡人身份进行核对。信用卡仅限于本人使用。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消费行为系他
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且签购单上的签名与持卡人的签名明显不符,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伪卡消费的支付责任。
【判决结果】 银行承担持卡人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 覃莹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信用卡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观点】 工商银行作为信用卡的发证机关,掌握或应掌握信用卡的制作技术和机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卡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应该承担对银行卡的实质审查义务。如果伪卡也能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只能说明银行卡的技术含量太低或其计算机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识别真伪银行卡,与他人持伪卡造成客户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覃莹莹凭密消费的信用卡能被他人持伪卡消费,说明工商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审慎审查义务,理应对覃莹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谭莹莹作为唯一知晓信用卡密码的持卡人,对自己的信用卡密码应当予以高于普通财产的注意义务。覃莹莹所持信用卡密码是持卡人进行交易时身份确认的必要条件,现在有他人使用了覃莹莹信用卡的正确密码进行了交易,故覃莹莹对自己的信用卡被他人持伪卡盗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银行承担损失的80%,持卡人承担损失的20%
类型二:利用真实银行卡盗刷型
案例一 陈漫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信用卡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822号)
【裁判观点】 原告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原告在酒店消费时使用涉案信用卡,因未防范,泄露了该卡密码,酒店员工在盗取了信用卡后,使用了密码刷卡消费并取现,该交易过程虽非原告本人所为,但原告未尽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之义务。原告报案前交易发生时该卡片是真实唯一的,且密码正确,相对于原告来说,被告不存在过错。该信用卡被盗取使用,并不能归责于被告。
【判决结果】 持卡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案例二 王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865号)
【裁判观点】 工商银行已就调整信用额度、利息费用等计算方式、挂失前后免责事由等关键内容以加黑方式予以特别标注,应当认定为工商银行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王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王某责任的条款,因此,领用合约中包括调整信用额度条款等内容均对王某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挂失手续办妥前发生的损失工商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王某的信用卡被盗刷发生在挂失之前,因此王某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在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工商银行存在违约或过失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工商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持卡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 侵权之诉:特约商户作为被告
持卡人持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与特约商户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当持卡人银行卡被盗刷时,由于不是基于持卡人真实意思表示,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持卡人选择起诉特约商户要求赔偿损失,只能基于损害事实提起侵权之诉。
案例一 卢慧如与吴桐春信用卡纠纷上诉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37号)
【裁判观点】信用卡有别于普通个人有形财产,在授信额度内,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应当预见到信用卡的上述风险特点。吴桐春作为涉讼信用卡的持卡人,其对所持信用卡及其密码所施予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对普通财产的注意义务。而吴桐春疏于注意,未尽审慎保管义务,致使信用卡遗失及密码泄露,对涉讼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在信用卡流程中,特约商户是终端受理审核信用卡的重要环节,其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审慎义务,应当对签购单上签名与信用卡上签名的一致性进行核对。百实惠超市(由卢惠如经营)作为POS终端机的签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时,未尽审核签名义务,在冒用人的签名与信用卡正面的持卡人汉语拼音姓名截然不同的情形下接受支付,对于涉讼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结果】持卡人承担损失的60%,特约商户承担损失的40%
■ 文末余思
最高法公报案例“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2010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2期出版)为类似案件提供过裁判意见: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在该案例中,持卡是由于真卡被盗刷而遭受损失,且自身对于泄露密码确实存在过错。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账户信息以及密码的义务,如果因为真卡遗失而被盗刷,持卡人自身负有重大过失,理应自担其责。
但如果是因为银行卡信息被非法复制,行为人利用伪造银行卡盗刷了账户内资金,此时的损失是因发卡行安全保障技术缺陷所致,应该由发卡行承担责任。至于持卡人是否存在泄漏密码的过错,往往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般很难举出证据证明。而如果法院此时直接推定持卡人存在过错,适用合同法一百二十条做出判决,则未免有苛责持卡人之嫌。长远来看,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银行势必要升级系统、提高安全保障技术,类似案件判决由银行承担全部责任更加能为银行升级金融服务提供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