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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塔城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五年以内的;

  二、退休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家庭成员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出境或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在工作地无自有住房租住住房的;

  十、低收入家庭缴纳物业管理费的;

  第五条、缴存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条件的,在支付完规定的最低首付比例资金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首付款或支付剩余房款;缴存职工住房被拆迁,需回迁安置的,可视同购房按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回迁安置或支付拆迁安置差价款。

  第六条、缴存职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提取条件,但同时在本地区有未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七条、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中的“家庭成员”包括缴存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突发事件”指家庭成员患癌症或者遭遇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者因火灾、洪灾造成家庭财产灭失等不可预见和突然发生并造成缴存职工家庭生活困难的事项。

  第八条、缴存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提取条件的,其提取申请应在“突发事件”结束之日起(如:重大交通事故认定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中缴存职工本人及配偶确诊为癌症未得到治愈的不受此提取年限限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提取条件的,其提取申请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提取条件的,其提取申请应在物业管理费缴纳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九条、本办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中的“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居民家庭,具体包括以下三类对象:

  一、城乡低保家庭,指持有县(市)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二、城市生活困难补助对象,指持有县(市)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的家庭;

  三、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指持有县(市)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家庭。

  第十条、缴存职工婚姻存续期间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五年以内的”条件规定,若购房合同是以夫妻方一方名义签订或与非夫妻关系的其他方名义共同签订的,其夫妻双方同视为购房人;缴存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提取条件的,其住房公积金须连续足额缴存满3个月。

  第十一条、缴存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条件的,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四、五、六、九、十项规定提取条件的,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配偶方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缴存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提取条件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依照《继承法》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增值收益。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或者分次提取缴存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其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总额。

  第十四条、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缴存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偿还部分或全部购房贷款本息的,其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其贷款金额。

  第十五条、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出中需个人负担部分的支出金额。其中癌症患者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不符合销户条件的须保留至少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十六条、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根据其困难程度确定其提取额度。

  第十七条、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二、三、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租住县(市)城区商品住房的其最高年提取额不得超过15000元,租住乡(镇)、场商品住房的其最高年提取额不得超过6000元;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总额;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四、五、九、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注销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同时满足第四条第二、三、七、八项规定提取条件的除外),并必须保留至少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系封存账户的可以注销其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属正常缴存账户的须保留至少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四章 提取资料

  第十八条、缴存职工依照本细则第二章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时须携带缴存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到中心领取《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并按以下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一)、购买商品房的区分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1、购买塔城地区辖区内商品房的,需提供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或备案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支付规定比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内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20%,90平方米以上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30%)及以上房款的收据或发票;

  2、购买塔城地区辖区外商品房的,需提供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或备案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规定比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内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20%,90平方米以上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30%)及以上房款的收据或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其中:购买期房商品房,所在城市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缴纳契税要求的,可以不提供契税完税凭证,但管理部提取审批小组全体成员需在购房合同复印件首页空白处签字确认“经落实XX县(市)购买期房商品房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缴纳契税要求”)。

  (二)、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的区分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1、购买房改房的,需提供经房改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或备案确认的有效购房合同或协议和支付规定比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内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20%,90平方米以上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30%)及以上房款的收据或发票;

  2、购买塔城地区辖区内经济适用房的,需提供经济适用房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或备案确认的有效购房合同或协议、支付规定比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内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20%,90平方米以上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30%)及以上房款的支付房款收据或发票;购买塔城地区辖区外经济适用房的,需提供经经济适用房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或备案确认的有效购房合同或协议、支付规定比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内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20%,90平方米以上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30%)及以上房款的支付房款收据或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其中:购买期房经济适用房,所在城市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缴纳契税要求的,可以不提供契税完税凭证,但管理部提取审批小组全体成员需在购房合同或协议复印件首页空白处签字确认“经落实XX县(市)购买期房经济适用房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缴纳契税要求”)

  (三)、购买集资房或公房的区分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1、购买塔城地区辖区内集资房或公房的需提供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或备案确认的有效购房合同或协议和支付规定比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内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20%,90平方米以上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30%)及以上房款的收据或发票;

  2、购买塔城地区辖区外集资房或公房的需提供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或备案确认的有效购房合同或协议、支付规定比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内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20%,90平方米以上的规定最低首付比例为30%)及以上房款的支付房款收据或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其中:购买期房集资房(或公房),所在城市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缴纳契税要求的,可以不提供契税完税凭证,但管理部提取审批小组全体成员需在购房合同或协议复印件首页空白处签字确认“经落实XX县(市)购买期房集资房(或公房)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缴纳契税要求”)

  (四)、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有效购房合同或协议、契税完税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购买其他形式住房(包括拆迁安置)的,需提供中心认可的有效购房合同或协议和支付30%(含)及以上房款(或拆迁安置差价款)的收据或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其中拆迁安置回迁确有困难且不存在补偿差价房款的家庭,经管理部核实,报中心同意只需提供有效拆迁安置合同即可。

  (六)、在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具体包括: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地县(市)建设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或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当地村委会批准建房或翻建的证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七)、在国有土地上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翻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房屋所有权证;

  (八)、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严重损坏或确认为危房的鉴定证明。

  二、缴存职工退休的需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文件(包含加盖有自治区、州(地区)、县(市)劳动人事部门公章或退休审批专用章的退休文件、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退休通知等证明性文件材料),其中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封存职工不需要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文件,凭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办理退休提取手续。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或合同)或劳动人事部门下发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聘用关系的文件或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等中心认可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成员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需提供中心认可的有效证明。其中:家庭成员患癌症且癌症患者系缴存职工本人或缴存职工配偶或缴存职工未成年子女的,需提供癌症确诊病历或者住院(出院)诊断证明,癌症患者系缴存职工父母或成年子女的,需同时提供所在街道或社区或居委会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存职工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和管理部提取审批小组全体成员签字并认定缴存职工家庭生活困难情况的调查报告;缴存职工家庭成员遭遇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需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鉴定证明;缴存职工因火灾或者洪灾造成家庭财产灭失的,需提供事故施救部门(或其他事故认定部门)出具事故情况说明和财产损失证明,无事故施救部门(或其他事故认定部门)的由管理部出具提取审批小组全体成员签字并认定事故造成家庭财产灭失情况的调查报告及事故现场照片等;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需提供残疾证和所在街道或社区或居委会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缴存职工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其他事项造成缴存职工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需提供缴存职工所在街道或社区或居委会或其他政府主管部门出具家庭困难情况证明和管理部实地调查并由提取审批小组全体成员签字认定的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调查报告等。

  五、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或辖区外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需提供借款合同和有效贷款余额清单;偿还辖区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凭有效身份证件直接申请提取。

  六、缴存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

  七、出境或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需提供护照、签证或户口注销证明。

  八、缴存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缴存职工死亡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九、缴存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在工作地无自有住房租住住房的,区分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供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

  (二)、租住商品住房的,须由其工作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其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

  十、低收入家庭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系“城乡低保家庭”的需提供县(市)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以及缴纳物业管理费票据;系“城市生活困难补助对象”的需提供县(市)级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以及缴纳物业管理费票据;系“城乡低保边缘家庭”的需提供县(市)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以及缴纳物业管理费票据。

  第十九条、缴存职工同时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其与对应方关系的有效证明(包括户籍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须提供固定格式的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委托公证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缴存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单位核实情况后应当出具提取证明或在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单上加盖单位公章证明情况,因特殊原因单位不出具提取证明或不在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单上加盖单位公章证明情况的,经中心落实情况属实的,缴存职工可以直接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缴存职工符合规定情形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每年只限定提取一次,其中本细则第十八条“按以下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中要求的“原件及复印件”资料只需提供一次。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三条、申请。提取申请人携本细则第四章要求提供的提取资料向中心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

  第二十四条、受理。中心接受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通知。中心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后,准予提取的应通知提取申请人提取方式和提取金额;不允许提取的应当告之其原由。

  第二十六条、办理。提取申请人接到中心准予提取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七条、支付。提取申请人取得中心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凭单后应在凭单限定日期内到指定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公布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冲突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中心所属县(市)管理部在授权范围内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本文来源:http://www.guakaob.com/qiuzhizhaopin/9137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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