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工作报告,小额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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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法院工作报告,小额诉讼 第一篇

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编者按: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转眼,新法实施一年有余,小额诉讼是否有效解决了法院案多人少、诉讼拥堵的突出矛盾?是否能实现纠纷解决低成本和高效率目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以广东的司法实践为研究样本,探讨小额诉讼制度的现状、经验、问题,试图提出完善建议。

完善小额诉讼制度规范程序救济途径

——广东高院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表一: 2013年广东法院小额诉讼案件整体情况表

表二:2013年广东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周期统计表

一、小额诉讼制度实施后的基本情况及存在问题

分析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底的司法统计数据,广东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年间的基本情况是:

(一)适用率较低。2013年,民事一审案件中标的额为2011年度广东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13546元)的案件约为176896件,占37.86%。其中,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为17329件,仅占9.80%,占全部民事一审案件的比重为3.71%,从适用率来看,并不理想(见表一)。

(二)适用案件类型过于集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类型较为集中,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这五大案由占小额诉讼案件总量的45.67%

。适用小额诉讼

程序的案件类型过于集中,反映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价值难以在不同类型案件中得到广泛体现。

(三)受益群体并不显著。从案件类型来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占的比重较大,两者合占23.86%。两种纠纷均为电信企业、物业管理等公司机构为原告提出诉讼,两者案由占小额诉讼案件的比重较大,从侧面上反映了亟须获得简便、低成本司法程序的诉讼弱势群体在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中占的比重比表面数字更少。

(四)案多人少矛盾较大的法院适用情况不佳。小额诉讼程序是为解决缓解法院案多人少、诉讼拥堵的司法现实问题而设置的。但从统计数据来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比重较大的,却是受理案件不多、人案矛盾不大的法院。法官年人均办案排在广东全省倒数序列的汕尾、揭阳和云浮,适用小额诉讼的比重分别为34.38%、26.87%和10.52%,适用率排全省前列;而办案压力较大的广州、深圳和东莞地区,年人均办案数量平均在100件以上,适用小额诉讼的比重反而较小,分别为1.69%、

8.39%和6.73%。

(五)案件未能实现快审快结。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在1天内审结的有3.67%,在2至7日内审结的有28.79%、在8至30日内审结的有33.47%,而超出30日结案的一般审理规定的占33.63%,未能真正体现快审快结。2013年广东省各级法院民事一审平均审理时间是96天,与2012年94天相比,实施小额诉讼并未使整体审理时间明显减少(见表二)。

二、对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的问卷调查分析

为了更好研究小额诉讼制度,本课题组制作调查问卷对办案法官和当事人、普通民众开展调查。共回收有效调查问卷1663份,其中面向法官的766份,面向诉讼当事人的842份,面向普通网民的55份。对以上问卷的分析,主要反映以下内容:

(一)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了解与其对法律的认知程度成正比。在受访的法官中,对程序的了解程度而言,37.52%非常清楚,54.25%一般了解,两者合占91.77%。仅有8.23%的法官对该程序不是很清楚。在诉讼当事人群体中,认为清楚的占32.73%,且当事人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居多;认为仅听说过小额诉讼名称的占32.61%;没有听说过的占34.65%。在非从事法律工作的网民,近69.23%的人没有听说过。说明,普通民众对小额诉讼的了解程度并不高。

(二)当事人对一审终审的接受程度不高。在描述如果法院规定1.5万元以下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得提起上诉,占31.21%的诉讼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接受;约67.79%的诉讼当事人表示在保证审理速度和质量的前提下可以接受。

(三)部分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模糊。在描述若案件既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又符合一般简易程序,占59.61%的法官倾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调查中,占34.95%的法官认为两者在功能上重叠,占49.08%的法官认为不重叠,其余的表示不清楚。认为会带来办案压力的占43.79%;认为适用该程序对案件调撤情况存在不利影响的占14.12%;认为对承办案件的信访情况存在不利影响的占35.12%;认为不能带来工作便捷的37.43%。

从问卷调查中可以看到,小额诉讼程序未被当事人所广为认知,显示小额诉讼程序推广力度不足;一审终审为当事人所顾虑,显示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宣传不够;法官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意愿不高,反映出法院内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保障制度尚未健全,这些均与下述的司法统计数据相吻合。

三、对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率不高的原因分析【法院工作报告,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旨在扩大司法利用、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年后,小额诉讼的适用情况远远低于预期。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法院、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顾虑降低了其价值吸引力,使本应积极推进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一方,不“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应踊跃接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一方,不“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诉讼当事人的原因

1.对小额诉讼程序这一新生事物仍然陌生。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小额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尚未完全体现,大部分当事人不知道、不了解、不信任小额诉讼程序。针对诉讼当事人的调查亦显示,仅听说过和没有听说过小额诉讼程序的合占67.26%;针对普通网民群体的调查,近69.23%的人对小额诉讼程序一无所知。对新生事物的陌生和抗拒,使当事人甚至在诉讼过程中故意规避适用小额诉讼。

2.对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担忧。实行一审终审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最大亮点,但亦是目前当事人接受小额诉讼程序的最大障碍。出于对当前司法权力的不信任,当事人担心输了官司又没有上诉纠正的机会;而有些当事人想利用上诉权拖延时间,亦不愿意丧失上诉权。在对诉讼当事人的调查中,问及如果法院规定1.5万元以下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得提起上诉,虽有约67.79%的诉讼当事人表示能保证审理速度和质量可以接受,但占31.21%的诉讼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接受。

(二)法院自身原因

1.对信访维稳责任的顾虑。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上诉,对自身权利的救济只能通过申诉申请再审或者信访渠道去进行,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一审法院将承担较大的判后答疑和申诉信访等维稳压力。目前,小额诉讼案件中近84.55%的案件以调解或撤诉的方式结案,反映了一审法院的法官不愿承受这种压力,希望将压力转移给上级法院的主观心态。

2.对小额诉讼程序审限的顾虑。小额诉讼案件要求法官原则上须在一个月内审结。但在实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在诉讼文书送达环节就耗费了一大半的审限。现时人户分离较为普遍,送达不能的情况时有发生,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在提高

送达成功率上并没有更好的办法。尽管可以通过审批程序突破“一个月”的内部审限规定,但对于案件较多的法院来说,由于内部考核等诸多因素影响,小额诉讼案件较短的审限客观上给法官造成较大的审判压力。

3.对内部绩效考核的顾虑。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要求较短,相比一般简易程序案件,较容易引起再审申请、信访投诉率等指标数值增加,影响法院考核成绩,承办法官有可能在内部绩效考核中得到负面评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会造成考核的“加分”,但却有机会造成考核的“减分”,使法院及承办法官都心存顾虑,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四、完善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对策与建议

从广东省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来看,破解当前小额诉讼程序困境,消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种种顾虑,首要的是要在现有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为小额诉讼程序建构专门的制度和流程,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

(一)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在机构设置上,应采用单设小额诉讼法庭专司小额诉讼案件的路径,可在以下两方面发挥难以替代的作用。

一是小额诉讼“二元标准”选择的问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存在“二元标准”,即在“以争议的标的额为标准”的客观标准基础上,又存在“案情状况标准”的主观标准。建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即可解决对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筛选甄别问题。小额诉讼的立案和审判放在同一个法庭,案件不再移送审判庭而是全程放在小额诉讼法庭处理,只是确实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时才移交审判庭。这样,能有效解决对小额诉讼主观标准难以把握的问题,减少不同部门之间工作协调的效率损失。 二是专业化审判的问题。将普通案件与小额诉讼案件均交由同一个法庭审理,显然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分工。小额诉讼案件大多集中在涉民生案件范围,案情简单,审理难度低于其他案件,设立专门审理机构,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处理案

小额诉讼案件案例
法院工作报告,小额诉讼 第二篇

我市法院启动小额诉讼程序 1.4万元以下简单民案一审终审

今年1月1日起,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其中一项新施行的“小额诉讼程序”引来关注。目前,我市各法院已正式启用这一程序。

记者了解到,到目前为止,柯城法院共有4起民事案件使用了“特殊程序”审结,4起案件从受理到审结只用了一个星期时间。龙游法院、衢江法院也相继启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相关案件。

链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小额诉讼制度是一大亮点。其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单一金钱给付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院日前下发了“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案件类型、审理程序等内容。

《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了浙江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标准为1.4万元,并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同时,规定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但案件标的额在1.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快速解决纠纷。

刘文敏绘

高效率:1小时调解3起案件

两起民间借贷纠纷、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确认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当即组织开庭审理,在法官的主持下成功调解。昨天,记者从柯城法院了解到,这3个案子办理过程加起来还不到1个小时。

“小额诉讼程序的优点就是高效率。”柯城法院的法官告诉记者,采取小额诉讼程序来审理案件时,当事人不一定要通过书面起诉来立案,可以到法院直接口头起诉;案件审理时,根据情况,在非工作日期间,可以在当事人家中、工作场所开庭审理。

根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在一个月内结案。

低额度:1.4万元以下案件适用

【法院工作报告,小额诉讼】

4起案件的相同点是标的额都比较小,特别是其中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起诉金额只有一万多元。因此,法官建议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快速审结。

承办法官表示,这两起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告是同一人,而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基于案件事实清楚,于是法官向双方详细说明了小额诉讼程序及相关细节,并征得当事人同意。

法官介绍,这种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按此推算,在浙江省范围内小额诉讼的划定标准在1.4万元左右,也就是说1.4万元以下的纠纷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快审结:一审即终审

据介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银行卡纠纷案件等。

与普通诉讼程序不同的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是一审即为终审。也就是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法院一审作出裁判后,该裁判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再上诉启动二审程序。这一特点大大降低了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以往部分当事人利用二审程序拖延时间拒绝给付的情况。

-相关案例

衢江法院:3小时审结2起借款案

龙游法院:成功审结首起小额诉讼案

1月9日,衢江区人民法院按照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首次对两起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两案当日立案、当日调解、当日结案,极大缩短了诉讼时间,当事各方受益。

1月9日,吴某、李某先后到衢江法院杜泽法庭,分别起诉郑某、陈某,要求归还借款2300元和27000元。承办法官很快将郑某、陈某传唤到庭。法官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以

及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低成本等好处,告知2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均表示愿意采用小额诉讼程序。法庭当即立案,对两起民间借贷案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分期还款的一致意见。

两起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只花了3个小时。

龙游法院:成功审结首起小额诉讼案

1月4日,以民间借贷为由,龙游市民洪某向龙游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某归还借款12000元。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此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小额民事案件。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法院对此案以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1月10日,龙游法院审结了这起欠款纠纷案,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金某分期支付这笔借款。这也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龙游法院审结的首起小额诉讼案件。

小额诉讼程序实施情况分析
法院工作报告,小额诉讼 第三篇

小额诉讼程序实施情况分析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机构、受案范围以及一审终审制度,这标志着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但对于小额诉讼是否强制适用、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重要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鉴于小额诉讼在审判实务的广泛适用,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研究,本文重点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程序转化机制、审判程序简化等重要问题做出浅显分析,以期将小额诉讼程序更好地适用于审判实践,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价值。

关键词:小额诉讼 实施 问题 建议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所谓小额案件是指标的金额较小、矛盾纠纷不大的案件,[1]而学术界关于专门针对于小额案件的小额诉讼程序则存在着诸多理解。如:“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2]“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一般在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区别的前提下,指的是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或者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且关于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乃至审理的主体都有一些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3]上述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表述均是从强调程序适用范围的角度予以理解的。另一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表述则从程序适用主体的角度进行,如:“小额诉讼程序是方便一般的市民,使其能亲自快速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事件而设计的一种程序。”[4]

在我国国内,学者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依广义和狭义存在两种理解。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十分严格之区别,可以将其视之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在习惯上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划分地方法院与上级法院管辖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划分两者的标准仅依据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区别,如日本所规定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法院的诉讼程序比较,后者的标的价额以90万日元为限,而前者的价额限于30万日元以下且须为金钱支付请求。[5]

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般是通过专门的小额诉讼法院或者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进行审理,其适用范围针对于诉讼标的额的数值相对于简易程序更小的案件,而庭审过程亦更为简单。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型程序,它是在近几十年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可以称其为当代小额诉讼程序。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其建立不唯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之构想,且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

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6]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广义解读未能承认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使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在本质上并未太大区别,未能正确区分和解释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异同,并不可取。

日本、韩国等国家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所新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以及我国新修订的民诉法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即是在狭义的范畴内使用的。笔者于此研究的小额诉讼程序,取狭义之理解,将小额诉讼程序定义为:一般是在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区别之前提下,只能受理诉讼标的在特定金额以下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纠纷,且处理这些纠纷的程序及审理的主体均有其特殊规定的诉讼程序,一般存在于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之一,籍以提高办案效率和促进司法大众化为目的的特别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案件范围特定

从诉讼标的的数额上分析,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于诉讼标的数额比较小的纠纷中,对小额诉讼中所涉及的金额做了上限的规定。从纠纷的类型上看。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债权债务纠纷。从诉的类型上分析,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于涉及金钱的给付之诉。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基本上限于数额较小的金钱,或者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其他替代物或者有价证券。从各国的立法情况和小额诉讼程序建立的目的来看,其一般不适用于涉及人身关系方面的诉讼。

(二)低成本、高效率,以实现大众接近司法为价值取向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理念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而是在于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民众普遍能够接受司法服务,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诉讼费用低廉、纠纷解决高效率、设立期限短、诸多便民措施的运用的特点。与普通程序也坚持诉讼效益为价值取向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采取具体的制度设计落实这一价值要求。比如,较短的审理时间、较简单的审理程序等等。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程序利益为首要选择,甚至有时会以牺牲某种程序公正为代价。

(三)程序简便、快捷

一是小额诉讼程序不要求按照严格的庭审程序进行,常以常识化的形式进行

[7],由当事人本人参加程序,以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程序中,审判一般是以普通大众能够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因此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仍可以胜任。在缺少律师的帮助下,如何使当事人能够利用这种程序,

如何能够有条不紊的展开诉讼程序,各国皆为此做出了各种努力。其目的正是如前文所述,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8]

二是由于立法理念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较简易诉讼程序必须更具简易性,故而小额诉讼按照一般的常识化方式进行,使得没有任何法律基础的当事人可以在面对司法审查的时候得以从容应对,最终便于案件的及时解决。正因为釆用非正规的诉讼程序,故一般不再进行举证质证环节,不适用一般的严格证据规则,对己经清晰明朗的证据则不再进行法庭调查,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认可即予以直接适用。种种做法,皆旨在通过灵活的方法迅速地解决小额纠纷,实现“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的目标。

三是方式灵活。实践中采取的方式有:小额诉讼程序的起诉与答辩形式灵活;采用法官独任审理;简化证据调查,不进行证据开示;可在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进行,以便利普通民众诉讼;当事人本人诉讼,简化判决形式,可以只宣判结果而不需记载事实与理由;一般不允许反诉。

(四)不鼓励律师代理,法官的主动性较强

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不支持当事人聘请专业的律师参加诉讼。一方面,小额诉讼的目的是减少诉讼成本,让大众接近司法,聘请律师将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制度设计使得在没有专业律师的参与,诉讼也能很好的完成。比如,在简化了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很重视对于纠纷的调解,当事人本人到场有利于调解的达成。法官主动性的发挥使得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很好的参与庭审活动。

(五)更加注重调解

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告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适用灰色寒冬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以促成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还有一些小额诉讼法院专门设臵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臵主义。

(六)不准上诉

简易程序并不实行一审终审,但是为了实现小额诉讼迅速、快捷解决纠纷的目的各国一般都对小额诉讼案件的上诉进行严格限制。有的国家完全采取一审终审,禁止上诉;有的国家虽不完全禁止当事人提出上诉,但对上诉条件规定的十分严格,如英国,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只有存在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或者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时,当事人才可对小额案件中做出的命令提起上诉。所以相比简易程序的审级,小额诉讼程序对审级的限制也是其特点之一。 [9]

三、小额诉讼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在没有配套实施细则的情况下把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好,充分发挥其快捷高效的优势,各地法院均进行了依法尝试,但是从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一)送达问题

虽然小额诉讼可以采用打电话、发传真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或征求当事人意见。但事实上,由于当事人对程序的普遍不了解,实践中均采用直接送达。目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对留臵送达的方式很少适用。部分案件虽经反复送达找到被告后其仍没有适用小额程序,致使小额诉讼司法成本过高,在很多小额案件中与诉求显著不相对称,甚至超过了普通程序的审理成本,同时也造成原告不必要的诉累。

(二)审限问题【法院工作报告,小额诉讼】

多数小额诉讼试点法院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继续在内部考核上沿用原来小额诉讼试点阶段的审限规定,规定为1个月,在审限内未结的案件一律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此项规定过于简单化,未对超审限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小额诉讼案件未能在审限内审结,有可能因为案情复杂,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在民事案件中,经常会发生案件当事人一时无法到庭的现象,这种非案情复杂而造成的诉讼延误应属正常,不应不加区别地将此类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从而造成毫无必要的诉讼消耗。

(三)其他问题

在前一阶段的试点工作中,小额诉讼程序因为没有非常明确的操作规则,各地法院在试点期间独自探索,自成一体,程序的运作及其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态度。新修订的民诉法实施后,由于对于小额诉讼规定过于简单,司法解释尚未作出细则。在实践中,出于主客观因素,法官往往只是从审理周期上对审理过程进行了压缩,在通知送达过程、庭审程序、判决书内容方面,都没有简化,除在陈述案件审理经过部分指明该案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外,在辩论、本院认为等部分与一般简易程序案件并无二致。而且,受职业理念和习惯的支配、法院内部考核的需要、精细化办案的要求,法官在实际操作中甚至还会出现逐渐使小额程序由简变繁,最终与简易程序区别不大的一种趋势,如司法文书制作与简易程序相比毫无二致;证据规则没有突破传统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种现象在目前的实践中不同程度存在(如英国的小额程序,也存在这种由简变繁的演化。[10]

四、小额诉讼程序再具体化的环节及建议

小额诉讼程序的最终设计以及如何具体实施不可能完全由立法来确定,还应该包括相关司法解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并将其融入到司法解释当中。根据理论研究和实践分析,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有关小额诉讼的司法解释中,应

考虑以下环节。

(一)诉讼管辖

对一般地域管辖,许多国家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在普通的诉讼中,一般都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确定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作为一般原则,既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又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执行。[11]然而,小额案件的标的额极小,程序的任一环节设计不合理都可能导致小额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如果小额案件的管辖一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可能会违背诉讼经济的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在确立小额诉讼程序时,应规定小额案件的原告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原告居住地的法院起诉,在原告方选择了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辖后,如被告放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移送被告住所地或对双方都比较公平的法院管辖。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原告的权益,又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扼制原告滥用诉权。

(二)调解前置

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法官一般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之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12]

笔者认为,调解前臵的具体设计可包括:1、小额纠纷案件在当事人诉之法院后,可以直接安排法官进行调解。当事人若坚持不同意调解的,可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即实行诉前调解自愿原则。2、调解在法院进行,于有必要时也可在其他适当处所进行。3、对调解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可处适当的罚款,以促使当事人参功碉解,便于调解的开展。4、经过法官调解,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双方难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人可以提出一个调解方案,当事人接受后,调解成立。5、调解一般不应超过两次,以防止久调不决,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即应作出调解方案;如果当事人在作出调解方案后10日内仍坚持开庭审理,则调解方案无效;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提出开庭审理的要求,则案件终了,调解方案产生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

(三)起诉与答辩

按照方便、快速易行的原则,小额诉讼程序应切实贯彻方便群众,有利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起诉答辩应以口头形式为主,不能要求当事人必须出具书面起诉状或答辩状。但在实践中,个别法院或派出法庭还以书状格式不符合为由,把当事人拒之门外,这种状况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应予以禁止。当然,凡口头起诉或答辩者,必须说明请求事项和要求,阐明双方争讼的事实和理由,由法庭记入笔

小额诉讼分析
法院工作报告,小额诉讼 第四篇

小额诉讼程序浅谈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小额诉讼不断增加,我国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立了独立于简易程序的专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是一种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有利于当事人“接近正义”,获得司法救济,且节约了司法资源,对司法资源进行了更为有效的配置。

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设立

2011 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其中包括增设小额诉讼程序[i]。2011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在 90 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争议标的金额不足人民币 1 万元(经济发达地区可以不足 5 万元)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审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小额速裁从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并且实行当庭宣判,一审终审。当事人若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作出判决的审判庭提出异议申请。诉讼费减半收取。2011 年10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明文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至此,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问题,立法并无明确界定。一般将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可以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

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某些规定似有相似,但性质上它绝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它是一种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较,小额诉讼程序有以下特征:(1)主要适用于标的金额比较小的特定类型案件。

(2)程序简便。立法理念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案件类型的简单性也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无需复杂,其比简易程序更简便。(3)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价值取向。在价值取向上,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主要目标。通常的诉讼程序虽然也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但并不是将效率置于程序公正之上,而是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率价值,而小额诉讼程序更加强调效率价值。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有机会经由简单、快速、有效的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降低小额诉讼类案件的司法成本,避免付出不划算的时间、费用、精力等,即小额诉讼程序“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从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其设计理念不同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从其概念可看出,小额诉讼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

三、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原因

(一)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现实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均取得了耀眼的成果。随着经济、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随之不断深入、社会的利益格局也在持续调整,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之下,各种矛盾纠纷快速增长,且开始出现纠纷类型多样化、纠纷主体多元华、利益诉求复杂化、矛盾交织复合化等特点。在这些急速增长的民事纠纷中,人们相互之间的经济纠纷金额大小不一,而小额引发的民事诉讼在近些年来不断增加,且涉及面较广。

与“一元钱官司”、“10元钱诉讼”类似的为了几块钱、几十块钱,甚至一元钱的小额纠纷频繁发生,若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诉讼成本高,诉讼效率与诉求金额不成比例,小额的经济利益将会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费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对于小额的诉讼要有一定的时间、精力及相关费用的投入,而投入诉讼成本之后却不一定能够达到诉讼目的,这类小额诉讼“得不偿失”的现象极为普遍,哪怕诉讼请求在裁判文书中得到了支持,为“微权利”而进行“高投入”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仍然是不值当的。诉讼意味着成本和投入,不仅是当事人【法院工作报告,小额诉讼】

参加诉讼要支出时间、精力及相应的费用等诉讼成本,也包括了司法成本的投入。伴随着多样、多量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进入法院,对于法院而言, “案多人少”现象日益严重,为此,法院的民事审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而根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我国每年数百万件民事诉讼中,案情简单的小额诉讼大约占了30%至40%。因此,面对大量的小额纠纷案件,有效利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也极其重要。

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让当事人能够通过更为简洁、低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益,且快捷、低成本地解决当事人间的小额纠纷有利于有效、快速的化解由此引发的矛盾,从而更有利于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基础

在复杂的现代生活和法治社会中,由于微小权利受到侵害而需要救济的情形相当频繁,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下,小额诉讼程序既保障人民群众都能通过诉讼实体实现自己的微小权利,同时兼顾效率。 小额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根据这一宪法原则,公民有平等的向司法寻求救济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为解决小额争议而使用国家设立的诉讼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当事人可能因投入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微小权利,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诉诸司法的权利。

小额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遵循诉讼费用相当性原则。诉讼费用相当性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成本包括社会成本和当事人成本。从理论上而言,对每一起案件投入的成本越多,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但是现实中对司法资源的配置远远不能够满足对每一个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都投入充分的司法资源。对于小额诉讼,如果每一起微小的诉讼,仅为了微小的利益,而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那么对其它诉讼案件而言司法资源将会有所不足,从而可能导致当事人获取的司法资源不平等。当事人可能因为考虑到诉讼投入过于昂贵、诉讼周期过长,而最后通过诉讼得到的“收益”不能够填补“投入”,当事人权衡之后会选择放弃诉讼,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而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小额纠纷当事人想要维护权利却担心成本昂贵不愿诉诸法律的困境,同时也提高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利用率。

效率与公正二者的协调。公正和效率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

目标,它们之间并不是绝对对立的,而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诉讼呈井喷式增长,如果不保证效率的话,单一诉讼将会过多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如果效率得不到保证,那么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较长的诉讼周期而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正义。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小额诉讼程序让当事人能够比较容易地诉诸司法,以较少的精力、时间和费用来实现权利。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使民事判决更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也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三、小额诉讼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司法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在逐渐增加且占了一定比例,而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仅有一条简单的规定,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释明问题

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后,一般应在开庭前以书面《小额诉讼须知》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申请再审权利等重大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对上述法律文书进行签收。若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可以裁定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或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答辩期和举证期问题

对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在告知当事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后果并经当事人确认放弃后,立即开庭审理。如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则当事人可自行约定举证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超过10天。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不超过10天的举证期限。如已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又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则一般不予准许。对于开庭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可根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提交。如因未放弃举证期限的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无法在一个月内结案的,则经批准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问题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通知当事人开庭可以不必传票传唤,但通知原告、被告开庭时间、地点应有相应的书面材料入卷。在通知开庭时,可要求当事人在开庭时携带所有证据并通知证人出庭,尽量做到只开一次庭,并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庭审可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以及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可灵活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开庭时间可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在晚间、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进行开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还可到当事人工作场所所在地、住所地或争议发生地等进行开庭。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文书问题

【法院工作报告,小额诉讼】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简化裁判文书,在裁判文书中只记载当事人姓名、案件事实要点、裁判基本理由、给付金额及期限等。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直接将裁判文书要素填充到统一制作的表格,或制作只记载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和裁判主文的令状等方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

(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再审问题

【法院工作报告,小额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作的裁判不服申请再审,可从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出发,通过主动释明、积极引导等方式,尽量让当事人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五)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调解问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金额较小,双方争议不大,调解成功的概率较高。因此,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时,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尽可能通过庭前、庭审、庭后的各环节引导、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时,除了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以外,还要注意调解方法的正当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努力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职能作用,确保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新的诉讼模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涉及的都是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很高。因此,要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可能出现的不确定因素有清醒认识,并就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进行深入学习研究。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有助于当事人接近司法。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民事诉讼法》主要是对程序权和程序的保障。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无论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案件所涉及金额的大小,都应该得到司法的平等保护。在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于利益较大的案件可能更愿意适用相对复杂的审理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对于日常生活中频繁发生的小额纠纷,考虑到诉讼成本、诉讼时间等原因,当事人可能也会选择诉讼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随着现今社会的不断发展,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不断增加,而原有的简易程序立法及司法解释日益呈现出滞后性。由于考虑到诉讼成本、诉讼时间等“投入”大于“收益”,当事人可能在经过权衡之后不愿诉至法院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过程简便,成本低廉,极大的便利了当事人进行诉讼。小额

小额诉讼
法院工作报告,小额诉讼 第五篇

关于我国民诉法修改中小额诉讼的思考

内容摘要:民诉法修改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是对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吁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有效回应,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积极的意义,也符合世界各国民事司法便利化的趋势。然而,尽管小额诉讼程序已经确立,但是仅有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略显粗糙。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现状,借鉴国外小额诉讼的发展历程,我国民诉法中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还有待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程序利益;诉权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其中第161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5000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该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制度,对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要求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呼声作出了回应,为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特别的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正确认识和理解新增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为其恰当定位,理清适用范围、审判要求等事项,对民诉法修正案的实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小额诉讼概述

(一)小额诉讼的涵义

国内学者一般认为,小额诉讼是美国在20世纪初率先所创立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由 L·B·Curzon于1979年主编的《法律词典》对小额诉讼作了如下定义:“小额诉讼这一术语是指,地区(县)法院审理包括由消费者提起的、索赔金额不到100英镑起诉,而应用的一种相对简化的程序。”①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证普通民众获得基本的便捷的诉讼权,以保证在小额纠纷中使普通民众能够获得经济的迅速的诉讼程序保障,又可使法院在面对小额金钱纠纷时,节①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第150页。

约诉讼资源。因此,简单来说,小额诉讼,就是诉讼标的额较小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即指针对小额诉讼的案件所设立的一套独特的审理程序。面对大量的简单民事案件,传统的“程序大于权利”的观点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多地解决民事纠纷,是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而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尽可能多的案件,确保司法制度的高效率。

(二)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的现实需要

“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处理零星细小的事件。不平衡繁杂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额诉讼的现象,对此应采取防止的措施。 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养国民的司法根基。”①在我国社会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法院案件量急剧增加。在大量民商事案件中,小额债务、劳动争议、邻里矛盾、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纠纷占据了一定比例,而且近年来频出标的额仅为几元乃至几角的小额纠纷。在这种背景下,基于民事诉讼程序之多元属性,构建一种与案件性质、争议标的额、争议事项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相适应,使案件能及时妥当处理的小额诉讼程序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衷探讨的问题。在建议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呼声中,2011 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再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并将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本次修法的重点之一。为此,2011 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部署全国 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1 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首次审议,该草案第 35 条规定增设小额诉讼程序,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初审后,诸多专家指出,不宜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确定为五千元这样的“绝对数”,于此在二审稿中规定为“一万元以下”。后来,在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 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 条第 1 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①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王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394页。

审。这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正式确立。

二、我国小额诉讼相关规定解读

(一)立法规定

新民诉法将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在“简易程序”一章中,意即:首先,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首先需要满足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其次,适用的法院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不得适用。

(二)有关标的额的确定过程

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可谓几经波折。最初的修正案草案审议稿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一规定将标的额规定为绝对数字五千元,在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各个方面对此标的额反映的意见较多,有的认为不宜规定五千元的绝对数,而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规定一个相对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提高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接下来的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由五千元提高为一万元,这一改动仍然将标的额定为一个绝对数,因此仍有较多的意见认为,鉴于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确定一个相对数更符合实际需要。最终,多数人的意见在最后一次审议稿中体现出来。修正案草案三次审议稿最终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799元,按百分之三十计算,全国大多数省区市为12000多元。之所以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确定为一个相对数,是因为考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实际差异,且这样的相对数可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而随时作出调整,较好地处理了立法规定与社会发展的内在冲突。而关于小额诉讼标的额的发布,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计算标准统一发布,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定期发布。

(三)小额诉讼的审级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也是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最具有实质性的特征。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有利于快速及时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维权成本,有利于小额诉讼制度立法价值和目标的实现。

(四)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化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一种类型,也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转为普通程序。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于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合适的处理,但是普通程序不能转为小额诉讼程序。

三、我国小额诉讼建立的意义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57 条、第 162 条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属广义简易程序之范畴。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多元化民事诉讼程序之重要组成部分,虽与简易程序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小额诉讼程序是在权衡简易程序优劣之基础上,对其局限性弥补所确立的在多元化一审程序中,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的一种独立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我国之确立,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诉讼效益化和司法大众化,而且亦是对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之有效回应。因此从民事诉讼法修正之视角而言,在多元化的民事一审程序中,我国立法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一)有助于进一步保护当事人诉权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保障公民上诉的权利是其程序制度构建的基本理念。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有能力处理大规模且复杂的案件,另一方面也需要有能力对付零星细微的案件。虽然我国诸多法律均规定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因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等原因,致使诉权不能均等地被每一位国民所便利行使,为此应当建立适合于国民根据纠纷具体情形及时有效地选择利用的诉讼程序。而小额诉讼程序就是能够确保所有国民均能够将日常纠纷诉诸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有助于实现司法的亲民化与大众化,增进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因此,在我国设置小额

诉讼,在制度安排上为国民行使诉权提供了有利平台,且通过程序的多元安排,能够保证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以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选择符合自己要求之程序保护其受损权益,从而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思想。

(二)有助于诉讼程序效益实现最大化

所谓诉讼程序效益系指诉讼程序之收益与其成本间的比例关系,收益越大、成本越小,则效益越高。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在于实现纠纷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但是,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民事诉讼因诉讼费用过高、诉讼过程时间漫长等原因,导致民事司法制度运作困难,社会正义难以实现,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导致了民事司法危机。追求民事诉讼程序效益最大化,成为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的共同目标。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奥特马·尧厄尼西曾经这样说过: “无数的诉讼改革都是为了加快程序而进行的。即使在20世纪和在今天,要求加快诉讼程序的呼声也从未沉寂过。”普通程序将公正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但是,由于其程序设计严密、复杂、繁琐,需要花费较大的诉讼成本,从程序效益的角度看,并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优势。一般的简易程序,还有二审的程序规定,仍然不够简便快捷。小额诉讼程序将小额的纠纷案件按照特定的程序简便快捷地处理,并能一审终审,节省了不必要的开支,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都是非常有利的,体现了程序效益最大化的立法价值。

(三)有助于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

将各类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纠纷适用相应的处理程序:复杂的适用严格的普通程序审理,简单的适用简便快捷的简易程序审理,标的额较小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中适用诉讼程序应与被解决的民事纠纷规模相适应的相称原则。这样,法院能够腾出时间和精力集中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相关完善

我国此次民诉法修改将小额诉讼正式确立,虽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是仅仅一条规定难以真正发挥小额诉讼制度应有的作用,借鉴国外立法例和相关制定历程,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继续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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