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guakaob.com--英国移民】
篇一:《戴军最新经典语录集锦大全》
1、我们有能力伤害的其实只有我们爱的和在乎我们的人。
2、爱情就像两个小孩拉皮筋玩,最后受伤的总是不愿意放手的那个。
3、西餐就好像婚姻,每个人选自己的这一盘。等到上来了,有多难吃也就只有你自己知道。处理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咽下去,然后去难受;二是丢下不吃了,但买单的时候心会很痛,因为贵得要死。
4、上帝没有时间来照顾每一个小孩,所以,他给每一个孩子配备了一对父母,父母要行使的其实是上帝的责任。如果我们的父母没有行使这个责任,那么,这孩子和父母其实已经双双输在了起跑线上了。
5、其实爱情就像是我们的头发,为了好看,我们永远都在跟它搏斗,洗、剪、染、漂、烫,等到辛辛苦苦弄完了,大家都觉得它好看了,它也伤得差不多了,发尖开叉、发质也变枯。这时候我们只要剪掉开叉的部分就行了,没必要把整头头发都剃光吧。
6、失婚女性和大龄剩女其实都不是可怜的族群,硬撑着看男人的脸色讨生活的女人才可怜。
7、现在离婚是大家司空见惯的事了,就跟我母亲年轻时打毛衣一样。因为家庭条件有限,而她又要好看,就整天忙着把毛衣拆了重打,穿两天又拆掉。现在大家的经济条件好了,不用拆毛衣玩,大家就忙着拆家庭玩。
8、男人在感情方面和女人相比,是既没有信用也没有信誉可言的。说了多少的甜言蜜语、许了多少的海誓山盟,只要他对这女人没兴趣了,简直就恨不得她人间消失才好。戴军感情。
9、如果真的没有了感情,牵着一只冰凉的手一起走还不如放开他,把手伸进自己的口袋取暖吧。
一世枭雄经典语录
篇二:《原告凌格英诉被告戴桂才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凌格英诉被告戴桂才离婚纠纷一案戴军感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蒸民一初字第14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凌格英,女。
委托代理人李鑫。
被告戴桂才,男。
原告凌格英诉被告戴桂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桂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格英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8月6日在衡阳县原赤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5月18日,生女儿戴丽;1999年9月18日,生长子戴军;2002年1月15日,生次子戴聪;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沉迷于赌博,原告劝阻,反遭殴打,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5年租住西渡镇咸水村开甲组,被告在广西南宁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戴军感情。
1、衡阳县原赤石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0)蒸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证人戴丽、戴军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戴丽、戴军系原、被告的子女;因被告赌
博、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至今,证人戴丽、戴军及弟弟戴聪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证人戴丽在外打工,家庭开支全由原告和戴丽负担;证人戴军明确表示愿随母亲生活。
被告戴桂才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证人证言,二证人系原、被告的子女,清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状况,证言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8月6日在衡阳县原赤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5月18日,生女儿戴丽(现在外打工);1999年9月18日,生长子戴军;2002年1月15日,生次子戴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沉迷于赌博,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 2010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
在庭审过程中,小孩戴军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表示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夫妻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恶化,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小孩戴丽已满16周岁,又在外打工,有自己的收入,能够独立生活,不需要父母抚养,小孩戴军、戴聪尚年少,原、被告应尽抚养义务,但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小孩戴军自愿选择随母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凌格英和被告戴桂才离婚;
二、小孩戴军(男,1999年9月18日生)、戴聪(男,2002年1月15日生)由原告凌格英抚养,俩小孩所需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格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建 宝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 水 宏
篇三:《原告黄碧霞与被告戴玉礼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黄碧霞与被告戴玉礼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溆民一初字第63号戴军感情。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碧霞,女。
被告戴玉礼,男。
原告黄碧霞与被告戴玉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忠、覃达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玉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碧霞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1987年8月16日在县桐木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7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戴芬,1990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戴军,现均己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07年1月之后,双方便开始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戴玉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87年8月16日在溆浦县桐木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87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戴芬。1990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戴军,现均己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自2007年1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桐木溪乡社会事业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 溆浦县桐木溪乡桐油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1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3、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自由恋爱相识,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缺乏很好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自2007年1月原、被告分居后,双方均无和好意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碧霞与被告戴玉礼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碧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宝 忠
人民陪审员 覃 达 发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