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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书写作篇一
《申诉书及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诉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彭武军,男,汉族,现年37岁,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谷脚村9组,农民。电话13652289069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熊孝武,男,汉族,现年41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陈艳平,男,汉族,现年44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邵平长,男,汉族,37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申诉人彭武军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再审2008(0413)号案裁定不服,申请再审。 诉讼请求:
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再审2008(0413)号案裁定,(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及(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45号的判决,依法改判。
2、由于被申请人错误申请查封了我2万元存款,请求法院判决因被申请人错误查封而带给本人的全部损失。
3、由于被申请人的诬告、陷害而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的名誉和精神损害,特请求赔偿3万元。
4、所有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全部由被申请人负责。
5、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我误工费、生活费、车旅费的实际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
1 一审6原告起诉内容是关于2007年12月份的“押金协议”,既然“押金协议”无效,本案又怎会变成委托合同呢?一审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没有说“委托彭武军去办线路牌”难道他们6人在起诉时连主要事实都记不清楚?
2一审6原告起诉案由是“财产返还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押金协议》合同是否有效,及押金是谁出资的。因彭武军不参与车队管理,六原告而诉其返还《押金协议》上的押金,既然《押金协议》合同是无效的,而彭武军又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押金是彭武军自己的合法财产(有银行交易记录,李立平证言等)因押金是彭武军自己的,所以不存在返还一说,所以此案定为委托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也超出了6原告诉讼请求。(详见一审6原告的起诉书)
二 违返《证据规则》枉法裁判,认定事实错误:
1.在一审时彭武军提供3份会议记录证据,6原告也承认其事实,一审判书说采信了3份会议记录证据,但实际其证明力却并没有被采用,第一份会议记录,证明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开通线路所要收取的费用,最后王经理说"除了规定的费用,其它不用收取任何钱,"难道开会讲得如此清楚,六原告还需委托我去办线路牌吗?第2份会议记录证明彭武军队长一职是选举产生,而不是6原告所说交了钱给彭武军而以彭武军为主并当队长,事实上该线路彭武军根本没有话语权.第3份会议记录2月25日第3点11:30分陈海苏的陈述,证明押金协议的押金是彭武军的,证明胡松如想要当队长,只是后来没有当上队长,便认为是彭武军在搞鬼,才有这些纠纷。相反一审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只有找了和他们关系好或亲人作了证人证言,并且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和当事人。当事人和当事人所说的事情在时间、地点、内容都相互矛盾,却全部被采信!我不知《证据规则》还有何用。难道这些不足以证明此案是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吗?
2.本案争议是因《押金协议》合同而引起,《押金协议》上的押金彭武军有银行交易记录,李立平的证言足以证明钱是彭武军的,既然一审判《押金协议》为无效合同,押金也是彭武军出资的,就应把《押金协议》上的押金退还给彭武军,而法院却反过来判彭武军赔钱,真是天大的冤枉!
3因一二审法院不让我阅卷和复印材料,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送达本人。(有一审送达判决书时和二审庭审记录本人均没有签名为证)我是二审结束后才复印到相关资料,是因为法官剥夺了我合法的权利而没办法举证,本人申请再审时所提供的新证据,为什么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并且省高院也是凭我有新的证据而收了我80元立案费,为什么又要驳回我的申请?驳回我的申请为何还要收费?
4在再审裁定第3页面上说“彭武军负责管理车队,还要交20000元押金,而权力仅每台车每月交30元作为工 资。。。。。等足以形成不利于申请人的心证”所说的每台车每月30 元 作为工资,而当时实际共有14台车,再加上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答应给400多元,每个月约有800多元 的收入。仅仅是有事才去处理。800多元的收入怎会变成30元 呢?又怎么形成不利于申请人的心证?
5在再审裁定第4 页上说“原判审 认定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什么一审原告和证人所说都相互矛盾 ,并且与起诉书的内容也不相符,却可以被认定?而我有足够的具体的证据证明我的清白,为什么变成“高度盖然性”?请问《证据规则》是怎样规定的? 6一审判决书记录宣判日期是08年4月14日,也就是说4月14日后就不是审判秘密,为什么5月6月法官还发三条信息给我说没判,难道这还公开公平公正吗?一审庭审记录多处
涂改足以证明一 切 。庭审记录最后一 页 的“宣判日期定于6月26日” 和法官签名都是事后 补 上去的。难道庭审记录上这么多地方不正常涂改,还是没问题吗?
7.从一审《押金协议》合同押金的返还财产纠纷到庭审后变成了委托合同,从押金合同变成买卖线路牌,谁能相信一审6原告在起诉时连最基本的事实,全都记不清楚!从当事人和当事人,当事人和证人证言所说的时间,地点,内容相互矛盾,到第3份会议记录2月25日第3点陈海苏的陈述“只要彭出来当队长,一个月后再移给胡松如,原押给公司的押金一分不少退给彭”等事实,足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是在恶意的进行虚假诉讼。
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存在许多疑点,申诉人现提供一系列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是错误判决的,特向贵院申请再审,希望贵院能为申诉人主持公道,还本人清白,同时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严肃性,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彭武军13652289069
2010--12--03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武军,男,汉族,现年35岁,湖南省隆回县周旺镇谷脚村9组,农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孝武,男,汉族,现年39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艳平,男,汉族,现年42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平长,男,汉族,34岁,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周旺镇
再审申请人彭武军对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13日(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
申请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款、原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款、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第六款、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八款、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第十四款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第十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诉讼请求:
1、撤销(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及(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45号的判决,依法改判。
2、由于被申请人错误申请查封了我2万元存款,请求法院判决因被申请人错误查封而带给本人的全部损失。
3、由于被申请人的诬告、陷害而给申请人造成较大的名誉和精神损害,特请求赔偿3万元。
4、所有诉讼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全部由被申请人负责。
5、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我误工费、生活费、车旅费共6000元。
事实与理由: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1、提供新的证据①(详见附件):证明彭武军2007年9月19日 与其妻肖湘在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办理车辆的相关手续,完全不在一审、二审现场认定的现场,这足以否定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和一审庭审记录P128页认定2007年9月19日 再审被申请人三人各交钱3698元给再审申请人彭武军的说法。
2、提供新证据②(详见附件):证明直接证人陈雄武与再审被申请人陈艳平是亲表兄弟关系,两人母亲系同胞组妹关系,并且陈雄武在给陈艳平打工做事,关系相当好。证人陈超美与再审被申请人熊孝武是直接亲属关系,证人陈改荣与一审原告胡松如、陈海苏是直接亲属关系,证人周良华与再审被申请人关系非常密切,平时经常在一起玩(详见一审庭审记录P124周良华的回答),并且周良华38岁还没有结婚,智力状况一般,讲话不负责任,所以他做的证言不能采信。新的证据说明一审的原告均是找自己的亲戚或亲信进行串通,作伪证颠倒黑白以至诬告陷害再审申请人彭武军。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七行说“仅熊孝武、邵平长、陈艳平,有与双方当事人无法定利害关系的在场证人陈雄武、周良华及证人陈改荣、陈超美的证言证明,能相互印证,对其所作证言应予采信。”纯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效力:
1、本案一审二审对方提供全部证据有:原证①押金协议书、原证②押金协议书、原证③是陈改荣的调查笔录、原证④是陈超美的调查笔录、原证⑤是易佑军的调查笔录、原证⑥是陈雄武的调查笔录、原证⑦是陈艳平的调查笔录、原证⑧陈海苏的问话记录和法庭调查李立平、
王海生笔录各一份(内容详见附件)
原证①和⑤在一审已认定为无效;原证③④⑥的证人都是与对方有直接法定利害关系的亲人,其证言纯属捏造,不可采信;原证⑦⑧是对方自己的陈述,并且与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
法庭调查笔录两份,相关内容再审申请人意见如下:
A、 李立平调查笔录“该线路主要是被告彭武军组织,所以该车队由彭武军为主拉总牵头做为联系人”。这是在车队成立以后并在2007年10月14日开业前车主会上才确定的(详见2007年10月14日周旺车队开业前车主会会议记录)。
哪些人参与营运不是由彭武军确定,而是由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的负责人王海生、李立平和隆回县运管所的杨所长三人负责审核确定,参与营运的人均与湘隆兴农村短途客运公司签订经营协议。彭武军在短途车队成立后正式开业前的车主会议上被选举为该车队队长,主要负责该车队按顺序排发班工作,并跟据每天看到的在路面非法营运的“慢慢游”(即非法营运的三轮车)数量多少和依车主意见负责向王海生报告,协助打击非法营运等相关工作。 B、 王海生的调查记录再审申请人不认可,理由如下:
法庭调查就应该更全面一点,不应避重就轻,应让王海生出庭作证(如判彭武军卖线路牌,就应该调查王海生是否拿线路牌给彭武军卖和当时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 2. 对方自己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具体如下:
A、6位被上诉人讲每人交3698元给上诉人,而在后面却变成有2人是2000元,1人是3100元,在诉讼书上清楚写上时间是2007年12月,在开庭时却又改成2007年9月,这不变成自相矛盾了吗?假如按被上诉人所讲是2007年9月,而上诉人存款是2007年12月27日,那么,被上诉人是真的交钱的话,为什么不是9月就存款,9月就提出意见? B、公司提供了3份会议记录,6位被上诉人都承认其内容,第1份会议记录,证明公司在车辆没有转户之前开见面会,公司规定除了管理费外不用再交任何钱。上诉人怎么可能有理由收到被上诉人的钱,6位被上诉人又怎么可能将钱交给上诉人。第2份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队长一职是10月份选举产生的,而不是6位被上诉人所讲2007年12月为了搞洪庙至七里的面的车营运,由上诉人为主负责并当队长,证明6位被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第3份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的时间是2008年2月22日,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讲的2007年9月。
C、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讲,车辆没有转户之前即2007年9月19日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的钱,而事实车辆转户是2007年9月17日就办完了,2007年9月19日是车辆转户之后与被上诉人所讲根本不符。D、被上诉人提供证据①是份假合同,被上诉人根本拿不出原
民间借贷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书写作篇二
《武汉杨春平律师民间借贷纠纷之再审申请书》
(以下法律文书,仅供学习和交流之用。文中所涉及的时间、人物、地点等关键因素均作出了相应处理。请勿随意联想,造成不良后果,自行承担。)
武汉杨春平律师(159 0277 9095)之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硚口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小区**栋**单位**楼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洪山区*****职工,住武汉市*****村*号*楼
再审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月*日作出的(2009)武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以及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等“应当再审”的事由,提出如下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年*月,被申请人以伪造的借条向武汉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偿还借款5万元”。经武汉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省检察院抗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再审。再审期间,委托武汉赢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确认位于12.2处的红色指印系李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并以(2009)武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申请人认为,基于如下理由,本案应当再审:
一、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已经认定,借条上的字不是申请人所写。那么,就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借条上的字是在指印的上面(即先有指印,后在指印上添加字),就不能认定借条是申请人所出具的。可是,原再审判决根本没有任何证据排除这种可能性。而事实上却正是如此。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此纠纷发生之前,就有债务往来,申请人也曾向被申请人出具过盖有指印的借条,并且将自己的工资折交给被申请人取款以偿还借款。但是,自20**年*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可是,被申请人却没有按约定退还申请人的工资折和借条。事后,申请人还用挂失的方式重新办理了工资折。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处留有本应当归还
给申请人的盖有指印的借条。那么,被申请人完全可能在该借条的基础上,伪造出“新的借条”,再向申请人主张“所谓的债权”。原再审判决,仅仅凭借一个指纹鉴定就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很草率。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先写字,然后按捺指印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就认定借条是申请人出具的,完全没有排除借条系伪造的可能。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都缺乏证据证明。
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原再审判决书中第二页第四段这样叙述:“武汉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蒋某某以李某某于20**年12月5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诉讼于法院”,该叙述明显错误。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实际上应当为20**年12月25日,原再审判决连最主要的证据都叙述错误,又谈何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可见,该判决的严肃性、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都不得不让申请人不服。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在本案一审中,被申请人对借钱的过程是这样陈述的:在借钱的一个星期前,申请人打电话给被申请人,要向被申请人借款5万元。一个星期后(即借款当日),被申请人再没有与申请人联系过,不知道申请人是否在家的情况下,携带5万元现金到申请人家中,当时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场,是申请人当着被申请人的面,亲笔写的借条。然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已经确认,借条不是申请人所写。很显然,这就已经证明,被申请人关于借条来源的陈述是虚假的。可是,原再审法院却根本没有查清该主要证据的来源。仅仅凭借一个
指纹鉴定,根本就不能解决该案存在的疑问,更不能证明申请人就一定向被申请人借过钱。原再审判决是依据伪造的借条做出的不当认定。如有必要,申请人完全可以申请鉴定,以证明借条上的字迹和指印的先后,从而证明借条是伪造的。
三、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再审期间,委托武汉赢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借条上的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表明:位于该借条叁万处的红色指印与李某某右手食指的指纹纹线流向、形态相同;位于12.2字处的红色指印系李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根据指纹认定的同一性标准,在不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特征点的吻合数最少达到十个。可是该指纹鉴定没有排除明显差异点的存在,特征点的吻合数也只有八个,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而且,该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位于该借条叁万处的红色指印”就是李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而原再审判决却一概认为,借条上的指印均为李某某右手食指所遗留,这样的认定显然有失严谨。针对这样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本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是,原再审法院却没有准予申请人的合理合法的申请,属于法律适用明显不当。
四、原再审判决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1、原再审判决对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没有向申请人告知,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在本案出现新的证据的(指纹鉴定)后,申请人有权发表新的辩论意见。可是,申请人法定的辩论权利却被非法剥夺。并且,原再审判决在庭审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明显违法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错误也存在错误、还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理应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民间借贷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书写作篇三
《再审申请书样本》
再审申请书样本
发布时间:2010-08-13 10:06:06
申请再审人:×××(一、二审诉讼地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职业,住所(户籍地,现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同时写明现居住地,以下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全称、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以下同。)
通信地址:××省××市(县)××区(乡)××街(镇)××号,邮政编码;手机、办电、宅电。
法定(或指定、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委托代理人的,在此括号内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性别,职业
(或工作单位和职务)及住所。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明姓名、单位、职业。
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写法与申请再审人写法相同。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基本情况、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写法与申请再审人写法相同。
原审××:〔注:原审其他当事人按原审诉讼地位表述,例如,一审终审的,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等;二审终审的,列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等。当事人基本情况、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的写法与申请再审人写法相同。〕
原审法院及案号:一审×县(市、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号;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号。(经再审的同样列明)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原判第×项,依法改判……
2、……(逐项列明具体请求)。
申请法定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以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二款规定的事由为依据,将认为符合的事由逐项列明。)
事实及理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项。……〔阐明新的证据名称、证明内容及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项的理由〕。
2、……(本部分要与申请法定事由部分一一对应,将能够说明事由成立的理由、事实和证据情况简明扼要条理清晰地逐条阐明。)
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第×项之规定,特申请对本案再审。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
1、×××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份。
2、(将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书、材料一一列明并在所提交的材料上注明相对应的序号。) 申请人:××× (签名、捺印、盖章) ××××年××月××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09〕26号
【发布日期】2009-04-27
【生效日期】2009-04-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
第七条 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八条 申请再审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有关上级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审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
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九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民间借贷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书写作篇四
《再审申请书(样式)》
再审申请书(样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第三人××、××因××××纠纷一案,不服(××)××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二)、
(四)、(六)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再审的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提起再审;
(二)依法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三)本案全部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程序违法。
1、原一审程序违法。
2、原二审程序违法。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望×××××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月×××日
民间借贷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书写作篇五
《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总的来说,这个申请书比较全面了,很多问题都写进去了,并提出了你考虑到的非常有
力新支持点。
但是我个人认为从写作的角度讲思路有点乱,比如第三和第四部分都是阐述法律相关问
题的,是否可以整合为一大点,而下分几个小点?
另外提一下我个人的观点:
一审二审认定的“分配方案”首先不是事实,其次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罗兴书的财产
权,即土地承包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能认定这样的“分配方案”具有法律效力。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四条是要有前提的。首先村民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必须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其次请
求支付“相应份额”的获得前提是具有相应“资格”,即“相应份额”对应的是“资格”。
本条司法解释对这个“资格”有两点限制,第一限制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XXX、XXX并非关庄组成员,且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据有此资格。另外XXX已经在
同时构皮滩水电站搬迁区的出嫁地获得补偿,根据“补偿不重复”的原则,也不应享有分配
资格。第二限制是需在分配方案享有相应份额。根据关庄组“淹谁补谁”的分配原则,只有
受到损害才能获得补偿。对方四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也即在在分配方案确定时
并不享有相应份额。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男,生于1960年
3月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石莲乡黎明村关
庄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生于1932
年3月1日,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石莲乡黎明村关庄村民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女,汉族,
生于1967年6月29日,住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中村大落凼村民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汉族,
生于1966年9月25日,住贵州省湄潭县茅坪镇桂花村塘钵村民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女,汉族,
1972年8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石莲乡九坝村街上组。
再审申请人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09)湄民一初字第745
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遵市法民三终字
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再审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09)湄民一初字第745
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遵市法民三终字
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
二、请求判令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依据:
一、本案的事实经过。
2009年,修建构皮滩水电站淹没了关庄组500多亩山林,组里得
到330多万林地补偿款。于是村民小组讨论决定:一、将淹没区的所
有树木统一出售,出售的钱用来给全组修路;(后来这些树木一共买得
4万元且全部用了来修路。)二、将所有的林地补偿款全部分配给被淹
没林地的农户,按照“淹谁补谁,分配到户,淹多补多,不淹不补”
的原则分配。分配方法是:因为许多村民只知道淹没林地的地名不知
道面积,所以将淹没林地总面积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时(1982年)分
林人口262人进行平均,从而套算出每家每户的面积。绝大部分或全
部林地被淹的家庭适当多分面积。后来,村民们都按照套算的面积到
湄潭移民办领了相应的补偿款。
二、黎明村关庄组召开村民会议究竟是如何分配林地补偿费用
的?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林地
被淹没后的补偿费分配问题。黎明村关庄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
按首轮土地承包时的划地人口,对该组的林地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
再以户为单位造册登记发放。.......”
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是错误的,严重曲解“关庄组分配林地
补偿费”。
首先,关庄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分配林地补偿费用的原则
是,淹多补多,淹少不少,只对山林占淹的家庭进行补偿,不占淹的
不进行补偿。所以关庄村民组分配林地补偿费用不是按照小组的实际
人口平均分配,而是仅仅对享有被占林地或者土地承包权益的家庭进
行补偿。(详见关庄村民组提供证实材料。)
其次,对方提供的证据《分解到户表》(2009.04.18)就可以证
明不是分到老户头上,如杨昌贤为老户头,杨盛国/华/忠3人为其儿
子,但他们并列为4户分别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罗兴忠/华/荣等3人
为老户头罗永龙之子,但罗永龙并没有领取土地补偿费,只有三名儿
子分别作为户主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同以上情况类似的很多。如果是
分给老户头或由推选户主领取的话,为什么别人家能推选多个户主而
且都是现在新户主呢?为什么老户主和新户主可以并列呢? 另外,只
要稍微推算一下就知道1982年时老户头的户主在20多年后的今天大
都已经超过65岁丧失了户主头衔,而其膝下的子女都已成户,经济也
相互独立。将老户头作为分配的户头在事实上根本行不通。还有,通
过核对《分解到户表》2009.04.18这上面的名字大部分也都是新户主。
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XXX、XXX、XXX、XXX四人的土地或者林地根本没有被征用,无论是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根据关庄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形成的决议,再审被申请人罗永华、罗兴梅、罗兴品、罗兴群四人没有权利享有本案争议的林地补偿款,共计51877.96元。
所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关庄村民组分配林地补偿款问题”的理解和认定是错误的。
三、本案争议的被淹没的“道角”林地究竟是谁有权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已经确认,XXX、XXX、XXX、XXX(被申请人)与XXX(申请人)原系以罗永华为户主的一个家庭,与案外人龚群先等10人,承包了包括本案争议淹没林地“道角”在内的林地和土地。后来,罗兴书分家时,由于“道角”林地在河边,比较远,几个兄弟都不愿意要,罗兴书只好承包此林地。尔后,再审申请人XXX(申请人)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得到湄潭县人民政府颁证确认。
据此,我们可以认定,分家前“道角”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以罗永华为户主的家庭(包括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享有的,但是分家后,“道角”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不再由罗永华等共同享有的,而是由罗兴书享有的。所以再审被申请人罗永华、罗兴梅、罗兴品、罗兴群四人无权享有本案中的林地补偿款。
四、本案中争议补偿款项不仅包括林地补偿费,而且还包括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承包者对林地的投入等费用。
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争议补偿款项116725.38元包含什么费用的情况下,盲目适用法律是草率的。根据《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该法第四条的
规定,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综上,本案争议补偿款116725.38元包括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承包者罗兴书多年对该“道角”林地投入的补偿。 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再审被申请人XXX、XXX、XXX、XXX(被申请人)四人有享有林地补偿款权利是正确的。但是其盲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是有不妥的。
民间借贷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书写作篇六
《再 审 申 请 书 2》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36年6月11日出生,汶川县雁门酒厂下岗职工,住四川省汶川县xxx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x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住所:xx内。
法定代表人:xxx。
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请求:
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678号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被申请人赔偿其对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2 153 935.16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和再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04年开发阿坝州工业园区——水磨桃关工业园区期间,被申请人管委会未同申请人达成协议,强行进入园区规划范围施工导致正在撤离的申请人汶川县银杏乡砂石厂产生一系列财产损失。针对该损失情况,在2004
年2月11日,申请人向汶川县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2004年2月17日,汶川县人民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汶川县银杏乡桃关村桃关沟申请人砂石厂采取保全,对当天现场所有砂石量进行了测量,形成了《证据保全笔录》及《测量断面图》和《计算结果》,双方均签字认可。据此,对其中的砂石44 641.25立方米和成品碎石料634.25立方米,申请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做出2005年1月31日《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
2006年 月 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管委会为被告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53 ,935.16元(包括2005年1月31日《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所得出的工程造价1,391,552.16元)。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对方管委会提出《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系吴春成单方委托,管委会不予认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的事实,委托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川价认鉴【2009】03号《关于对汶川县银杏乡砂石厂砂石原材料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损失额为515,195元。2009年11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管委会向申请人补偿砂石损失515,195元。
申请人认为:四川省物价局价价格认证中心不是经国家相关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依法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主体资格。该中心所做鉴定结论载明的损失较申请人所受实际损失额严重偏低,该鉴定结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
[2000]3号明确规定:“价格鉴证行业是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管,主要从事司法机关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也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是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成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属的事业单位,并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注册为事业法人。其宗旨为:开展价格认证鉴定,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编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价格认证中心的主要职能是:一、行使全国价格鉴定、认证、评估的最终复核裁定职能。 二、对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办理的重大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及仲裁案件中涉及的各种标的的价值进行鉴定。 三、对各类市场主体价格行为的合法性和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进行认证。对部门、行业和单位提出的调定价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 四、调解价格纠纷。开展企业价格信用认证。 五、协助核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开展《收费许可证》年审。 六、承办核发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七、承办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两项行政许可项目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八、价格认证中
心系统的业务协调与指导。 九、价格鉴证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制定的具体工作。 十、价格认证中心系统人员业务培训工作。”各宗规定中均未提及工程造价鉴定资格。
据此,物证鉴定应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辖范畴。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资质中不能当然的包含工程造价这一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依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外从事工程造价类鉴定工作的主体,四川省物价局价价格认证中心从事鉴定工作应当到四川省司法厅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纠纷财物(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吴春成对该机构提出的鉴定资质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其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纠纷财物的价格鉴定不等同于工程造价,即使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也不当然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所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发改委向四川省物价局
价格认证中心核发《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并规定了该中心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
发改委管理鉴定机构并授予其工程造价鉴定的行为同上位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家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政策都是相违背的,法无授权即禁止,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不应当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其作出的价格鉴定——川价认鉴【2009】03号《关于对汶川县银杏乡砂石厂砂石原材料的价格鉴定结论》在本案二审中经申请人申请,具有法定的重新鉴定情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准许违法,该鉴定结论违法,不能作为证明案件损失额的证据使用。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项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作出改判。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年3月23日
民间借贷二审改判再审申请书写作篇七
《杨华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杨华,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百桐园5号楼三单元501室。
被申请人:李国辉,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灵石县原麻纺厂宿舍。
原审被告杨继鹏,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翠峰镇60号天源小区A楼二单元102室。
申请人杨华与被申请人李国辉、原审被告杨继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原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于一、二审人民法院据以判决的下列关键事实未查清。
(一)、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于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借条是否为杨继鹏所写,无法核查。
(二)、借款数额究竟是多少未查明。本案中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存在严重瑕疵,首先因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借条是否为杨继鹏亲笔所写,另外,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大小写数额相差10倍之多,根本无法断定借款数额到底是多少。二审法院认定杨继鹏借款数额为4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未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即使真是杨继鹏所写,也只能证明当时双方产生过借贷的意向,而借款是否提供给杨继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由于杨继鹏未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另外,是否杨继鹏已经还过借款,自己手中就有收据,都因为杨继鹏未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明。
(四)、该借贷关系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未查明。因杨继鹏未出庭,借款的用途是什么?借款是否合法?借贷关系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书写该借条时是否受到胁迫等一切和借款有关的事实都成为盲点。
本案中,因为借款当事人杨继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许多事实都无法查明,一、二审人民法院在诸多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40万元借款成立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本案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案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杨继鹏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诸多关键事实因杨继鹏的缺席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经公告债务人
仍不应诉时,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
(二)、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不予支付利息。一、二审法院判决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判决申请人对杨继鹏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对于事实不清的40万元借款,申请人杨华毫不知情,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杨华与杨继鹏的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均与对方无关”,该约定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杨华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杨继鹏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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