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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反义词篇一
《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指“善终”或者“无痛苦”的死亡,在20世纪,也解释为“仁慈的杀死”,指遵照病人或家属的要求,对于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而又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病人,使用医学手段使其无痛苦地死亡。
安乐死概念本身也是颇有争议的。一些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概念是含糊的,应当用“听任死亡”、“仁慈助死”和“仁慈杀死”三个概念来替代。“听任死亡”指的是当一个人患有所有医疗处置都毫无效果的晚期疾病时,让患者在舒适、平静和尊严中自然的死亡。 “仁慈助死”是指根据患者的要求,采取直接行动结束其生命,这实际上等于一种受助自杀。“仁慈杀死”指的是不经患者同意,由某人采取直接的行动结束其生命。这一决定的前提是,患者的生命被认定为不再“有意义”,而且如果患者能够讲话,他也会表达出求死的愿望。
在研究安乐死问题时,我们也应当注意作出两种区分:1、就安乐死的方式而言,包括了“被动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听任死亡”相当于“被动安乐死”, 而“仁慈助死”和“仁慈杀死”可以理解为“主动安乐死”,1986年,美国医学会伦理司法委员会宣布,对于晚期癌症患者和植物人,医生可以根据伦理判断停止包括食物和饮水在内的“所有维持生命的医疗手段,这实际上是对被动安乐死的认可。2、就当事人的意愿而言,包括了“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或是由行为的接受者来完成,或是应行为接受者的要求来完成,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在没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完成的安乐死,这或是因为患者没有能力作出决定,或是因为患者的意愿无法知道。安乐死也能够在违背某人的意愿情况下完成,这也属于“非自愿安乐死”。多数安乐死的讨论拒绝接受任何形式的“非自愿安乐死”。按照上述分类,近来被媒体吵得沸沸扬扬的特丽案例从安乐死的方式来说,属于“听任死亡”或者是“被动安乐死”,而就当事人的意愿而言,则相当于“非自愿安乐死”。
安乐死一直是国内外争议较多的伦理难题,支持者和反对者各有自己的伦理依据。
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安乐死争论的伦理分析:
在支持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认为安乐死可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心理负担以及节约社会卫生资源,即利于家庭、利于社会,这仅是实施安乐死的客观效果,并不能作为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或直接目的。因此,这种利他主义的论证,不能作为安乐死辩护的依据。否则,就会使临终病人感到活着成为别人的包袱,从而对他们形成一种潜在的压力,使之为家庭、社会而非发自内心的要求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基本出发点应该是基于临终病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达到无痛苦、尊严的离开人间。同时,也体现了对临终病人自主权——选择死亡方式权利的尊重,当然也不能将这种权利泛化,而应严格把握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在反对安乐死一方的理由中,一是实施安乐死没有法律依据,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这固然是事实。正因为如此,要呼吁安乐死立法而填补法律的空白,因而这并不能作为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二是实施安乐与医务人员的职责相冲突,按照传统的医学的目的——延长人的寿命和阻止死亡,那么医务人员只有延长病人寿命的义务,而没有“促死”的权利,这种观点也许是有道理的。但是, 人的个体死亡是自然规律,是难以阻止的,那么当一个人死亡不可避免时是让病人在痛苦的挣扎中死亡抑或在安详中离开人间呢?现代的医学目的主张安详死亡,这样更显得人道,而安乐死正是安详死亡的一种方式。既然如此,怎么能说安乐死与医务人员的职责相冲突呢?应该说是医务人员职责的一部分。三是安乐死是否会成为变相杀人的手段,会不会影响医学的进步以及使病人错过转危为安的机会。诚然,在安乐死不规范、管理不严的滥用情况下,上述情况都有可能发生。但是,变相杀人的手段有各式各样,医学的发展也可以通过多个途径、开展各方面的研究而实现,医生的准确判断也可以避免错过转危为安的机会。因此,在严格管理和规范下,上述情况并不一定是安乐死的必然产物,从而作为反对安乐死的理由也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支持安乐死比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要充分、合理,因此赞成和支持安乐死的人数日益增多。如:在美国,1952年的盖洛普民意测验,36%的人支持不分类别的安乐死;1972年有调查表明,53%的人支持直接安乐死;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支持安乐死的达90%。在英国,20世纪50年代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而现今赞成这一主张的已达82%。
在法国,1987年底的一次民意测验表明,76%人希望对法律修改将 “实行安乐死归为合法行为”;而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支持安乐死者达85%。在中国,1987年河北职工医学院的郭清秀、耿洪刚对保定市部分工人、农民、干部、医务工作者的调查表明,有61.5%的人赞成安乐死;1988年首都医科大学的调查表明,赞成安乐死达88.6%。当然,上述差别也有调查人群不同的因素。
安乐死的提出首先是当代医学科学能够成功地延缓死亡的结果。现代医疗设备可以使一个心肺功能丧失的患者仍旧可以靠呼吸器、心脏起搏器等设备活下去,这就带来人们对于生命质量和意义的不同以往的关注和思考。同时,由于现代社会民主政治和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对于生命和死亡问题的思考也越发地体现不同的道德抉择。
然而,如今西方社会关于安乐死的伦理争论不仅由于类似特丽的案例牵动着人心,搅动着政坛,也使司法部门不时地陷入困境,这种局面催促着各国关于安乐死问题的立法以及公众对于这些法律的认可。
任玉奇
U200817040
安乐死的反义词篇二
《浅析安乐死的问题》
浅析安乐死的问题
郝彩平邱纪坤
[摘要]生死历来被认为是个大问题。生存是人的权利,死亡也是人的权利。一个生命已
经走到尽头,并继续被病痛折磨的人有没有选择一种舒适的、无痛苦地、尊严地离开人间的权利呢?这就是安乐死的问题。围绕安乐死有着不同的观点。我们在看待安乐死的问题时应该具有时代的眼光。
[关键词】安乐死;人权;安乐死立法
【中图分类号】c91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一0633(2008)06月一166—02
生死历来被认为是个大问题。生存是人的权利,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即死亡也是人的权利。一个生命已经走到尽头,并继续现在意义上的无痛苦致死术。加世纪30年代,欧美被病痛折磨的人有没有选择一种舒适的、无痛苦地、各国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但由于纳粹的兴起,这尊严地离开人间的权利呢?这就是安乐死的问题。围种提倡都被看作是一种纳粹主义而得不到人们的支绕安乐死有着不同的观点。持。希特勒在1938一1942年用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有
一、安乐死及其历史慢性病或精神病的病人、异己的种族达数百万人’。第
安乐死是一种选择死亡的权利。安乐死一词源于二次大战后,安乐死立法运动重新兴起。,一些西方国希腊文euIhanasia,原意为无痛苦死亡。然而在现代社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会中,指有意引致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的医疗的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苦致死”。从法律角度看,19r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这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但在人“尊严的死”的权利。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现代医疗实践中,安乐死又成为一些特定的病人、病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人家属或医生的一种道德上充满矛盾的需要。安乐死的法案。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
美国医学会对安乐死的解释为,出于仁慈的原“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因,以相对迅速的并且无痛苦的方式造成不治之症和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病痛患者死亡的行为。在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为:二、安乐死的伦理争议
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生命垂危、奄奄一息状态下。在西方,关于安乐死的争议长达半个世纪一直没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有停过,其过程反复曲折,至今依然步履艰难。尽管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反复讨论过“安乐死”的话题,但态中结束生命过程。迄今为止,只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立法进行安乐死。
安乐死并不是新问题。在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中国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问题日益成为人们普的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每年的全国人民代下,加速他们的死亡。在吉希腊罗马,允许病人结束表大会上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他们自己的生命,有时有外人帮助。17世纪以前,eu.法,使安乐死合法化。1997年,来自17个省市的伦理thanasia是指“从容”死亡的任何方法。如培养正确对学界、医学界、法学界近百名专家学者在上海举行了待死亡的态度。17世纪的培根在他的著作中则越来越第一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会上多数代
[作者简介】郝彩平,西南民族大学政治与社会学学院伦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邱纪坤,西南民族大学政治与社会学学院中国哲学硕士研究生。
四川成都6lO()4l166
表拥护“安乐死”,但部分代表认为,目前在我国实
行“安乐死”为时尚早。
安乐死到底是尊重生命,还是不尊重生命?到底
是合情合理,还是违法犯罪?围绕着安乐死有着不同
的观点。
赞成安乐死的观点认为:
第一,安乐死是尊重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维护
病人的尊严的体现,也是人类对生与死的更理性的认
识和选择的文明体现。人们在追求快乐生活和生存价
值的时候,若遇死亡来临,有权要求选择痛苦轻、折
磨少、能维护尊严的死亡方式来缩短死亡的过程。人
应有尊严死去的自主权,这是对他们人格的尊重,是
人道的选择。
第二,实施安乐死符合现代生命伦理观。生命是
神圣的,但又是相对的,人们在追求延长人的期望寿
命的同时,应该重视生命的质量和价值。如果病人还
有一线生机,就应当克服一切困难,竭尽全力进行抢
救;但对于那些不可逆转的临终病人,则应尽可够解
除他们的痛苦,使他们能在尊重、友爱、平静的气氛
中告别人世。
第三,实施安乐死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公正分配。
我们的社会正处于矛盾的困境之中,一方面,把有限
的公费医疗资源支付给身患绝症、不可能治愈的病
人,另一方面,中国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有年
轻人或儿童因小病得不到良好治疗而死亡或残疾。这
无疑是医疗保健资源分配的不合理表现,也是一种社
会资源的浪费。如果能把这些资源用在可以康复的病
人身上,既符合社会资源合理、公正分配的原则,又
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反对安乐死的观点认为:
第一,安乐死是以不可逆转的诊断为前提的,医
学发展历史表明,没有治不了的疾病,在今天的医疗
技术条件下的不治之症,有望在明天成为可治之症。
但是如果实行安乐死,病人就可能会失去改善的机
会。这有悖于维护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第二,生命是神圣的,生命只有一次。安乐死侵
犯生命尊严,危害生命权利。中国是一个非常注重生
命的国家,传统文化一向看中生命、重视血缘、注重
孝道。因此,安乐死与我们传统的尊老敬老,尊重人
的生命、重视人的价值文化不相吻合。对绝症患者放弃治疗是不尊重生命的表现,而且,对于家属来说不仅要承担失去亲人的痛苦,还要面对各方面来自社会的压力。第三,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医生对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人为地结束病人的生命,这是违反了古老医学道德传统的。第四,安乐死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对安乐死理解上的差异可能会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安乐死的患者自愿的前提条件很难界定,容易为自杀、他杀提供机会,尤其是会给一些不愿赡养老人的子女打开方便之门,甚至会出现遗弃老人的现象。三、理解安乐死应注意的问题理解安乐死的性质和地位,是一种包括医学在内的社会问题。安乐死是公民和社会对优化的死亡状态的选择和崇尚,是在死亡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的表现。在理解和倡导安乐死时我们应注意其中的问题。1.冲破单纯医学伦理价值评价的局限。安乐死的伦理评价涉及到三种伦理规范,即医学伦理、生命伦理、社会伦理。究竟采用哪一种伦理规范?安乐死是一个是社会文明问题,需要遵从社会伦理规范。社会伦理规范是最基本和基础的,当医学伦理、生命伦理的评价与社会伦理评价不一致是,医学伦理、生命伦理的评价要服从社会伦理评价。例如“计划生育”政策,如果没有社会伦理的高视角评价,医学伦理和生命伦理就不能在实践中前进。因此,应当把社会伦理评价放在第一的位置,为建设新的死亡文明发挥新的作用,同时也丰富和发展新的医学伦理。2.理解安乐死建设的时代意义。中华民族对于良好死亡状态的追求有悠久的历史,向来有“善终”、“寿终正寝”、“终于泰山”等美好理想,但所追求的这种理想死亡状态还主要是心理上、伦理上、社会评价上的。如何在个体死亡中具体操作还缺乏有效的调节控制手段,伦理评价也还没有专门化,更缺乏法制管理程序,不可能在社会上广泛地实践。今天研究和发展的安乐死,将克服这些局限,建立起可操作的技术体系,建立起专门化,系统化的伦理评价体系和法制管理体系,成为在社会上广泛实施的一种新文明。应当说,这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参考文献)
邱仁宗.生命伦理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陈金华.伦理学与现实生活——应用伦理学引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王正平,周中之.现代伦理学(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67
浅析安乐死的问题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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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卷(期):
被引用次数:郝彩平, 邱纪坤西南民族大学政治与社会学学院,四川成都,610041天府新论TIANFU NEW IDEA2008,""(z1)0次
参考文献(3条)
1.邱仁宗 生命伦理学 1987
2.陈金华 伦理学与现实生活--应用伦理学引论 2006
3.王正平.周中之 现代伦理学 2001
相似文献(10条)
1.期刊论文 试析安乐死问题与生命权 -金卡工程2009,13(11)
安乐死作为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本文从人权、伦理、医学、法律等方面对生命权进行分析,认为法律不应当回避安乐死,应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将其制度化,以真正保障公民的生命权.
2.学位论文 高显艳 关于安乐死问题的宪法学研究 2007
“生与死”似乎是人类永恒的话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这个问题的诠释和摩悟也不断变化。在日益强调“优生”的今天一个严肃的话题也渐渐浮出水面:我们有权利选择死亡吗?西方社会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就已经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进行了深入而广泛的探讨,我国也从20世纪80年代起开始了对该问题的热烈讨论。究竟人有无安乐死权?安乐死权到底是什么?立法者应如何设计安乐死法律制度?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和写作目的。
第1章为绪言,主要是本论文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文献综述、论文的结构框架、论文可能的创新点及研究方法。
第2章通过对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权的界定、性质、安乐死权利属于人权等方面的讨论,对什么是安乐死权、为什么说安乐死权属于人权做出回答,为后面的讨论打下基础。
第3章主要从安乐死立法具有人权立法性质这一论述出发,得出安乐死立法,具有人权立法性质的法律价值的结论。论文的前两章是本论文的重点和难点部分。
第4章通过分析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说明目前我国安乐死立法存在以下现实基础:安乐死立法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安乐死立法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安乐死立法可解决安乐死实践与法律之间的矛盾安乐死立法具有现代社会价值、安乐死立法是对患者意愿的尊重、安乐死立法并不影响现代医学的发展。
第5章通过对英国、荷兰和比例时、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安乐死立法的实践进行比较和评析,得出对我国安乐死立法有利的经验和启示。
第6章是对安乐死的立法构想,这是文章的写作目的之一。由于安乐死问题复杂而敏感,文章从安乐死法基本原则、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设想。
第7章是结语,再次阐明该论文的写作目的。
3.期刊论文 黎韵子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 -工会博览·理论研究2009,""(5)
安乐死一直是备受世人关注和争议的问题.对其是否合法化的争论一直持续至今.本文针对关于安乐死的国内外争议、通过对安乐死的实质、立法依据的探讨,浅谈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的合理性及可能性,认为我国应该通过法律程序确立安乐死.
4.期刊论文 赵雪莲.毛群安.ZHAO Xuelian.Mao Qunan 论患者安乐死的自决权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18(3)
安乐死涉及患者的生命权益和人格尊严,从法理角度来看,患者在无法忍受极端痛苦时,依据生命自主原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应具有安乐死的自决权.
5.学位论文 李中原 安乐死合法化研究 2002
从19世纪开始,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逐渐为社会所关注,这种情况的出现是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也开始关注安乐死问题。安乐死当否合法化于立法机关而言是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在于此。本文分以下三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在回顾安乐死的历史和近代安乐死的状况之后,将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与古代的安乐死作了区分,并在这一基础上提出了本文所讨论的安乐死的范畴,即主动安乐死和部分消极安乐死。关于后者,笔者认为主要包括对一些患有先天性或后天性不可逆重症如高位截瘫、植物人、脑死亡等病人实行撤去生命维持装置、使其在自然状态下死亡的情形。第二部分,在确认安乐死首行是一项个人权利,并且从社会角度而言是一种社会无权要求个人承受不必要痛苦的制约性权利的基础上,讨论安乐死的合理性问题,认为由于,一、恶疾率的上升;二、普遍的不富裕和三、医护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存在实行安乐死的社会必要理由,而且由于现代社会对安乐死问题的伦理肯认和安乐死致死方法在执行技术上的解决,使安乐死在我国具备了实行的基本前提和条件。
6.外文期刊 Irwin.MH Euthanasia. Figures for "slow euthanasia" should be included in data onphysician assisted suicide.
7.外文期刊 Sayers.GM Non-voluntary passive euthanasia: the social consequences of euphemisms.
Non-voluntary passive euthanasia, the commonest form of euthanasia, is seldom mentioned in the UK. This article illustrates howthe legal reasoning in Airedale NHS Trust v Bland contributed towards this conceptual deletion. By upholding the impermissibility ofeuthanasia, whilst at the same time permitting 'euthanasia' under the guise of 'withdrawing futile treatment', it is argued that thecourt (logically) allowed (withdrawing futile treatment and euthanasia). The Bland reasoning was incorporated into professionalguidance, which extended the court's ruling to encompass patients who, unlike Anthony Bland, were sentient. But since the lawfulnessof (withdrawing futile treatment and euthanasia) hinges on the futility of treatment, and since the guidance provides advice aboutwithdrawing treatment from patients who differ from those considered in court, the lawfulness of such 'treatment decisions' is
unclear. Legislation is proposed in order to redress the ambiguity that arose when moral decisions about'euthanasia' were translatedinto medical decisions about 'treatment'.
8.学位论文 张明 论生命权的刑法保护 2006
生命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所享有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任何公民的生命不得被国家、组织或其他个人剥夺、威胁。生命权合法剥夺的例外只能是相对的,从其终极价值而言任何对生命权的剥夺都是非法的,除非生命权人自愿放弃。生命权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是公民的一项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的重要性是由其地位决定的。其地位体现在生命权的自然生成性,普遍性和平等性,至上性、母体性和基础性,目的性、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让性。正是由于生命权在人权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它自18世纪被美国宪法首次确立下来后,先后得到世界许多国家宪法的确认,而且在许多国际人权公约中多有体现。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从来是法律存在的首要价值,即使在生命权被近代宪法确认之前,法律通过禁止杀人、侵害生命应予以赔偿等手段保护生命,间接保护生命权。刑法从来就以保护生命权为其任务,刑法是生命权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它通过确认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为犯罪、赋予公民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废除死刑等方面体现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是以生命权的内涵为着眼点,即生命权是对生命利益的支配权,生命权的存在必然要求维护人的生命尊严,生命权的存在要求贯彻生命利益至上观念。
全文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着重探讨了生命权的内涵和地位。在生命权的内涵问题上,论文既探讨了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提出生命权是对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它要求维护人的生命尊严,要求贯彻生命利益至上观念。又研究了生命权的起始和终止,根据刑法对生命权保护的特点提出了刑法意义上的生命权起止标准。在生命权的地位问题上,论文分析了生命权得以成为一项最重要、最基本人权的原因,即生命权具有自然生成性,生命权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生命权有至上性、母体性和基础性,生命权具有日的性、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让性。
第二部分讨论了生命权刑法保护的一般原理,涉及刑法是生命权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一环、生命权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及生命权刑法保护的体现三方面内容。在论述刑法是生命权法律保护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时,首先考察了民法因其私法自治的特点,存在对生命权保护的不周延性,并逐一指出缺陷所在;其次,从刑法性质与功能角度论证刑法对生命权保护的重要性,刑法可有效弥补民法对生命权保护的漏洞,刑法是生命权保护的重要环节。对生命权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的论述过程中,特别对生命权平等原则在现行刑事立法没有严格遵循的情况予以例证。在生命权刑法保护的体现问题上,对我国刑法生命权保护的特点予以了归纳,即刑法采用了正反两面的方法保护生命权。正面的手段是将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严重刑罚;反面的手段是赋予生命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权予以保护的权利。在这部分,重点就生命权刑法保护的生命权平等原则和生命至上原则的内涵、基本要求和我国刑法的立法缺陷进行了探讨。
第三部分就生命权刑法保护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主要涉及帮助自杀问题、死刑问题。在帮助自杀问题中首先对其进行了宏观的考量,研究了目前学界对帮助自杀犯罪化处理的两种理论,并指出其理论缺陷。对于帮助自杀的特殊问题安乐死也进行了考察,分析了安乐死犯罪化处理与生命权内涵的背离,对理论上和立法上安乐死问题分歧的根源提出了看法。在死刑问题上,研究了死刑存在的原因,并对“杀人者偿命”这个古老的命题予以了反驳,指出其实质是原始等害报应的体现。在这部分,重点论证的问题是死刑事实上是对生命权保护的最大悖逆。针对生命权刑法保护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论文在这部分以生命权为视角,提出帮助自杀不应构成犯罪、安乐死应当合法化、死刑与生命权保护悖逆等结论。
9.期刊论文 赵丽娜 对安乐死与生命权问题的浅析 -法制与社会2010,""(7)
安乐死作为一个涉及医学、法学、社会学等多学科领域的复杂的社会问题备受争议.同时安乐死问题一直被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争议不休.而在当今世界,人权受到空前的尊重,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理所当然受到重视.生命权与安乐死的关系的调和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关键.本文从生命权角度分析和探讨了安乐死问题,并且论证了安乐死的合法性.
10.期刊论文 陈闻高.CHEN Wei-gao 谈人的死亡权利——兼谈绝症死刑犯的司法成本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2007,19(1)
人的生死权利是一种天然权利.房县对绝症死刑犯的"人文关怀",未必然就是犯人乐意接受的.在与今国情下,对多数人而言,他们会认为这在司法作秀,从而对司法的诚实公正产生怀疑.其价值观的分歧,类似于对安乐死的态度.法律对当事人的处罚,本质上是非"人性化"的,法律应首先关注社会大众的人权状况,涉案当事人的人权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他们的人权保障不应超越现实生活中的大多数人.当然,对绝症死刑犯安乐死,却是一个能带动多数人人权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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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反义词篇三
《反义词缀》
安乐死的反义词篇四
《关于安乐死的看法》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当今社会,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存在两大派对峙,一方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另一方认为安乐死在目前不应该合法化。前者的理由是对备受疾病折磨的人饱有同情心,认为安乐死更符合人道主义。后者站在同意前者的观点的基础上,考虑到使安乐死合法化会导致给“故意杀人”提供了借口和庇护。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持否定态度的则认为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安乐死”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立法,一个前提基础必须具备,即在最后选择这种结果的时候,应该保证这些公民是因为难以摆脱疾病给身心带来的痛苦,而不是因为丧失治疗机会而产生的心理绝望使然。如果国家没有能力向百分百的患病公民提供这种救治机会与兜底的福利制度,“安乐死”的立法就缺乏足够的社会立法基础。否则,这将可能意味着一种不道德的人性灾难。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
从历史的趋势来看,安乐死的合法化,势在必行,只不过是时间与实施细则问题。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过去难以存活的不正常婴幼儿可靠先进技术存活下来,当然,其生活的质量是低下的,他们还可能成为社会的负担。一般说,如果发现出生不久的婴儿有严重的生理或智力缺陷,现代医学确实无法补救,且这个缺陷将严重影响婴儿目前或今后的生活质量,在此情况下,如果其法定监护人不愿维持其生命时,医生可以接受监护人的意见停止其生命的维持措施的话,我认为是剥夺了这些婴幼儿生命权。哪怕他们智力是底下的,也没有任何人有权利剥夺智力底下群体的生命。因为不可能说因为智力底下而成为了社会的负担的人就活该去死,否则将重蹈覆辙纳粹的罪过——安乐死的再次提出,并大肆宣传和广泛推行,发生在1930年代的纳粹德国。实际上,纳粹分子是在安乐死的借口下,实行种族灭绝政策。
我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如果一个人已全身瘫痪,大小便失禁,甚至无法进食,每天承受着心灵和肉体上的折磨,那么,让他安静祥和地离去又有什么不应该呢?安乐死是最大限度地展示出病痛、生病垂危、死亡这一生命过程的应有尊严。它保证了个人在生命最后一刻所作出的队生命的自主和自决的权利。
如果不让安乐死合法化是因为它颠覆了一直以来的伦理,让子孙扣上不孝的罪名,那我认为这就大错特错了。如果子孙只是为了赢得一个美名,而让自己的亲人生不如死地生活着煎熬着,难道这还是一种孝道吗?所以,我认为在伦理上考虑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但安乐死的合法化确实是一个艰辛过程,因为它要尽可能地将各种情况都考虑在内,要颁布尽可能详细且严格的实施细则,否则它将成为“故意杀人”的工具。但绝对不能因为它有被“故意杀人”利用的可能就放弃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就像不能因为水果刀能杀人就不允许市场上销售水果刀一样。路是要走的,不能因为道路上充满了荆棘就不走了,取而代之的是,我们要披荆斩棘地前行。
安乐死合法化势在必行,不能再让它继续沉默,我们要正面它正视它,积极主动地研究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不是对其置之不理。
安乐死的反义词篇五
《关于安乐死的案例分析》
关于安乐死的案例分析
泰戈尔在诗中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在诗人看来,生命的结束就如其开始,是一种至美的境界。求生是人类的本能,谁也不愿意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但是,如果一个生命只剩下痛苦,苟延残喘是否就等于尊重生命?有朝一日,艰难的生,还是安宁的死,是否将只是一个决定?
【案例】痛苦的生还是安乐的死
据当代商报报道,长沙市某单位的一名退休职工因为喉癌晚期,痛苦不堪,他希望能为自己进行安乐死,但是其家人和医院都拒绝了他的这个请求。生似乎已经感觉不到任何快乐:疼痛与日俱增;家中的所有积蓄已然耗尽。20日,患者张建波在53岁生日时,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病痛。
生前为死者做陪护的章先生告诉记者:“由于患病多年,张建波曾经提到过想安乐死。”为此,章先生和医院都十分关心张建波,章先生更是寸步不离。但是,癌细胞已经扩散,疼痛加剧,张建波越来越感觉希望渺茫。疼痛和绝望让他再次痛不欲生。20日中午,张建波以让章先生为自己打饭为借口将其支开,独自爬到5楼的房顶跳了下去。
张建波的主治医生说:“死之前,其喉咙部位长出了直径大约有
40厘米的肿块,并且开始溃烂,病情已到了非常严重的地步,他被
病魔折磨得非常痛苦。”
而院方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医生对记者说——“安乐死?不。我
们不能接受病人这样的请求:因为这是违法的。”
“在巨大而不可避免的痛苦面前,张建波的非正常死亡,是个人的
无奈选择,也是法律真空地带的尴尬选择。”在采访中一位律师如此
说道。“而一部法律法规的出台,其中更牵涉到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乃
至全人类的道德伦理。当张建波的个人命运和这些联系在一起,就对
我们形成了更大的挑战。”
关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从中了解到,安乐死对于个人或者家庭
社会以及科研室有一定的好处的。
第一:个人。想放弃生命的人,多数都是因为身体有不可弥补的
残疾或是疾病。他(她)们终日都受着身体和精神上的极大的双重折
磨。在这种折磨下,他(她)们只有选择自杀来摆脱自己永无休止的痛
苦。但自杀的过程又是痛苦的,如;上吊、割手腕、吃毒药、触电、
绝食等,也令人很恐惧。但是他(她)们又不得不去选择这种唯一能够
解脱苦难的方式。而实施“安乐死”以后,只需要注射一支安定剂,
就会让人们在沉睡中不知不觉的离开,这样就会减轻自杀者的痛苦和
恐惧,也体现了“善始善终”的古言。达到了真正人道主义的宗旨。
第二:家庭。1.病者的家庭、亲人也都是很痛苦的。因为日夜陪
伴着病者,目睹病者忍受着身体上和心灵上的痛苦。病者因痛苦难耐,
性格脾气变得暴躁常常会伤害到家人。而家人也因受到长时间的欺辱
身心不堪重负,脾气性格也会变得难耐,最终要发泄出来。这样恶性
循环久而久之,家庭关系就会崩溃,甚至走向不可想象的极端。2.
还有些家庭,因承受不了巨额的治疗费用而陷入了深度的矛盾中。对
于疑难病来说多数都是人财两空,最后留给家人的是负债累累的下半
生的生活。3.又有些病者家人因实在不忍心再看到自己的亲人再受身
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惜犯法来终止亲人的痛苦。这些事情对病者和
病者的亲人都是不公平的。而实施“安乐死”后,这些伤害、压力就
不会那么沉重了。
第三:社会。实施“安乐死”后,不仅解决了个人的痛苦,也解
决了家庭、亲人的痛苦跟负担,而且也减轻了社会的负担。举一个不
恰当的例子说;生九个、十个孩子的父母要比生一两个孩子的父母的
负担跟辛劳要重得多。一个身背五十斤重量的人赶路要比一个身背十
斤重量的人赶路要缓慢得多。
第四:科研。在人们以往的观念里已形成了死后留全尸或是火化
的观念。这既不科学又没有意义和价值,反而是一种浪费。1997年
邓小平同志逝世后把自己的角膜捐献给了他人,遗体捐献给了国家用
于医疗研究。“安乐死”的实施后不仅会对国家的科研有着很大的帮
助,而且使病者死得更有意义和价值。
然而在关注有益面的同时,从中也折射出了关于人的生命以及自
由的道德的缺失。这里,就存在很多忧虑。 忧虑一、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
子,造成新的社会悲剧。
忧虑二、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否会导致人们认知上的误解。一些病
人之所以实施安乐死,是因为他们将死,生命已不再有意义,而且自
认为是社会和家庭的累赘。如果带着这样的认知实施安乐死,对我们
的社会伦理怀道德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冲击。
忧虑三、当出现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再继续接受救治,继而请
求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会怎么样呢?这无疑于因为贫困而要自杀,这
是人道还是非人道?
忧虑四、伯尔尼大学医院的精神病专家托马斯〃舒尔弗认为,那
些患有绝症的病人一时头脑发热可能会做出想要自杀的决定,但这一
决定其实是不理智的。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非
深思熟虑,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甚至是在助纣为虐。
忧虑五、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
家胡亚美曾指出说: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
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一
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弱势群体更弱,而强势群体更强的
局面,造成更的社会不公。
关于安乐死,是结尾,也才是开始……不可否认,安乐死是人类社会文明史上的又一个进步。但安乐死并不仅仅是一个医学名词,它是哲学问题、是伦理问题、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具体到立法,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立法尚不能建立时,如何让人道主义关怀减轻病人及其家属痛苦,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此外,加速进行城市和广大农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建全,使更多的人能享受到医保带来的安全感,对进一步提高我国国民的生活与生命质量,减少因疾病带来不必要的轻生有重要意义。
在结束这个话题时,安乐死所面临的种种医疗与人道矛盾的社会现实的讨论,也让我们的思绪想得更多更远:这些先天性残疾儿、痴呆儿、植物人……生死之间,什么样的结局对他们来说才是真正“无痛”的社会人道!问题的锁,也许,将在社会的不断进步中找到钥匙。
江苏大学京江学院
J会计(财务管理)0801
3081143012
吴青
安乐死的反义词篇六
《对安乐死的看法》
对安乐死的看法
基本上,我赞成安乐死的行为。每个人出生同样,人人都与人权出生。这就是说,人们应该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活着,死去的权利。而且现在,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
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者占到3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5千万人 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 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上海、广州等城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 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而在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出于道义、责任,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背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在我国生活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的今天,医治在个癌症患人往往需要花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费用,对于年平均收入才几千元的家庭而言,尤其是广大农 村家庭,这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往往,为了治好病,他们都负债累累,直到无法负担时,才放弃治疗。可是,这些努力却不一定会换来好的结果,患者最终仍步入 死亡,而留下的大笔沉重的债务,让其家人负担。这些家人也往往穷尽一生,生活在漫长的还债路上。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 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我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法也将更加完善。
安乐死的反义词篇七
《安乐死公开课讲稿》
《安乐死》公开课讲稿
尊敬的各位老师、同学们:
下午好!
今天我们来共同探讨一个话题《安乐死》
开场白:生存与死亡是一对反义词,也是一种亘古不变的自然规律.但几千年来人们总是对生存关注倍至,对于死亡却讳莫如深.在法律上就规定有"生存权"、"生命权"等一系列与生有关的权利,但却从未见过一条有关"死亡权"的法律规范.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人们不仅追求生命的快乐与幸福,还希望在迈进死亡大门时没有痛苦,于是死亡和安详快乐的离世,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安乐死.
我们先来看下面的案例。
1986年6月23日,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因不忍看到母亲生不如死的痛苦,夏素文的两个子女跪地向蒲连升求情:“行行好,让我妈咽气吧!”见此情景,蒲连升最终开了处方,并让患者唯一的儿子在处方上签字。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冬眠灵”注射药。1986年6月29日凌晨,患者夏素文死亡。蒲连升由此招致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
大家讨论这几个问题:
1、家属同意病人安乐死是不是功利主义?
2、医生实施安乐死是违背职责和反人道主义吗?
3、病人决定安乐死在道德上是恶的吗?
4、安乐死:你支持还是反对?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现在大多数学者对安乐死的理解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为解除其精神和躯体上的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同意并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终结生命的过程。”
由于安乐死行为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人们一方面关注实践行为的发性和重要性,人们一方面关注实践行为的发展状况,另一方面开始谨慎地研究这种死亡方式的具体差别,根据理论探索及实践角度的不同,目前对安乐死已有许多不同的划分方法。
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自愿、非自愿安乐死
直接与间接(有意与无意)安乐死
1、主动安乐死(positive euthanasia) ,又叫积极安乐死,是指鉴于病人治愈无望,应病人请求,医务人员通过主动作为,如注射药物等,促使病人死亡。
2、被动安乐死(negative euthanasia) ,又叫消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应病人请求,不再给以积极治疗,而仅仅给以减轻痛苦的适当维持治疗,等待其安然死去。相比较而言,人们对于被动安乐死更易于采取宽容和谅解的态度。
由于安乐死是矛盾且统一的,特殊的,所以引起了各界人士对生命至上的思考,对于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学者们众说纷纭,对于安乐死是否该合法化更是莫衷一是.在本次课我们将要就安乐死伦理问题进行分析.
我们先看一个关于安乐死的视频。播放视频。。。。 这是关于安乐死的视频。
下面我想请同学们从功利主义角度分析《安乐死视频》和我们开始提到的那个案例中发人深省的伦理问题,哪位同学课下查阅了资料?同学请举手发言(同学发言)。。。。。
老师分析:功利主义主张人应该提倡追求“最大幸福”。一种行为如有助于增进幸福,则为正确的;若导致产生和幸福相反的东西,则为错误的。幸福不仅涉及行为的当事人,也涉及受该行为影响的每一个人。从功力主义的观点来看,安乐死是合理的。
第一,濒死的病人在精神和身体遭受着极大的痛苦之时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如果法律能允许对该病人实施安乐死,则使病人得以解脱,免于承受病痛带给他的莫大的伤害。这种做法势必对患者本人是有益的。
第二,对于病人的家属或监护人而言,一个毫无意义的生命对于他们而言是个沉重的负担。有很多人为了照顾病人,付出了很多精力和时间,而大多数濒危病人的治疗费用都是非常昂贵的,其家属或监护人为了赚取这些医药费需要付出万分辛劳,生活苦不堪言,生命质量也严重下降。可以说一个病人用自己残存的生命剥夺了其家人的幸福。难道这就是公平的吗?安乐死的实施,解除了病人家属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使他们能投入更多的精力为自己创造美好的生活,为社会做出更多的贡献。无疑,安乐死对病人的家属是有益的。
第三,从全社会的角度考虑,医疗资源是有限的,每年大量的医疗资源用于维持濒死病人的生命,国家每年也为此支付大额医疗保险费用。殊不知,全国有许多地区医疗制度仍不健全,许多人得了不太严重的病就无法就医,许多疾病的预防需要投入大量的医疗人员、医疗器械和医疗费用,许多重要的药物的研发需要更多人力和物力的投资,许多医院建设欠缺„„与延长这些濒死病人的痛苦的生命而言,这些医疗资源运用到以上领域是否更有意义呢?从这个角度分析,安乐死的普遍的合理的实施则有利于全社会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更多的受益群体和受益领域。
还有其他观点吗?那么从人道主义观点分析,同学们又
有什么看法?哪位同学课下查阅了资料?同学举手发言(同学发言 )。。。。。
老师分析:医生的天职不仅是救死扶伤,同时也是帮助病人解除或缓解痛苦。即使不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病人终究也会死亡,而恰恰是对病人实施了被动安乐死,才免除了病人在濒死前承受的莫大痛苦,这是极富有人道主义的做法。其次,现有医疗技术水平下,病人不可能恢复健康已经成为现实,病人必将走向死亡也是即将要发生的事实,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完全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并且有效利用了客观规律。当然也有发生过昏迷很久的植物人重新苏醒的案例,甚至有些绝症病人奇迹般的获得了痊愈,然而,植物人苏醒、绝症病人痊愈这样的事情在全世界范围内确实存在,但是数目非常小,在统计学甚至可以认为是小概率事件忽略不计,而且这个问题有赖于安乐死实施的条件的科学化,即医生能够有能力判断被实施安乐死的对象确实没有重新健康幸福生活的可能。医学界也存在着一种现象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非常不人道的,即过度抢救。
下面我们再从生命神圣性、生命的质量与生命的价值观点分析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反对者们拒绝安乐死,一个很大的理由就是生命神圣论——生命是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每个人都有生的权利,中国传统的理念也认为,“上天有好生之德”,“好死不如赖活着”,
安乐死的反义词篇八
《关于安乐死的研究综述》
关于安乐死的伦理问题浅议
【摘要】 安乐死的本质含义应该是重病患者在不可逆地趋向死亡的过程中,无论在肉体状态还是精神状态上。都能安乐地去死,医学手段只能使人的肉体由痛苦状态转向安乐状态,而社会科学可使人的精神由痛苦状态转向安乐状态。本文从伦理价值及中国现状对安乐死的可行性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 安乐死; 伦理;立法
“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其本质是重病患者在不可挽回地趋向死亡的过程中。无论在肉体状态还是精神状态上,都能安乐地去死。其所要解决的矛盾。就是要使不可逆转地趋向死亡的患者从痛苦状态向安乐状态转化。使不但生要生得好,而且死要死得好 实施安乐死,“也就是要把人类的解放和自由推进到死亡过程这一领域,克服对待死亡上的愚昧观念和愚昧行为,以‘科学的死’,代替‘愚昧的死’”[2]。
1安乐死:世界关注的话题
随着医学的进程,人类对“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l7世纪,弗兰西斯· 培根在著作中曾多次提到“无痛苦致死术”。2O世纪3O年代,欧美许多国家都有人积极提倡安乐死,安乐死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甚至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只是由于德国纳粹人介入,盗用安乐死名义,屠杀了数百万无辜的人,使得安乐死声名狼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上世纪6O~7O年代以来,由于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的发展,人道主义思潮在西方的发展和深化,传统的生命价值观受到很大冲击,安乐死的实践意义日益突出,安乐死又成为许多国家的热门话题。安乐死不仅涉及伦理、哲学、医学等方面的问题,还涉及人们对人生、生活、死亡的看法和理解,而且也引发出一系列法律问题。直到现在,人们对安乐死仍褒贬不一。支持安乐死的人看重生命存在的内容、方式,重视安乐死的权利,认为安乐死一是可以减轻重危病人的痛苦,当病人感到生不如死时死亡比生存对他们更人道;二是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三是可以节省有限的医药资源,对社会也有利。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安乐死不仅与医生的职责相冲突,而且还可能被滥用,成为病人子女、配偶等亲属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或为了瓜分遗产等其他原因变相杀人的借口。但总的说来,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争论,赞成安乐死的人的比率越来越高。尽管如此,但是否要制定安乐死法予以保护,不少国家还是审慎的。因为,在没有法律认可的前提下,用安乐死停止人的生命,有关医生和病人家属会不会导致法律上的责任;即便承认了安乐死的合法地位,为防止滥用,也必须通过法律规定出极为严格的限制条件。2O世纪7O年代以来,安乐死先后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合法化。1976年,美、英、日、荷等国在东京召开了第一次国际安乐死会议,并签署了关于安乐死的《东京宣言》,要求尊重“生的意志”和“尊严的死”的权利。1980年,成立了“国际死亡权利协会联合会”。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安乐死法令,允许医生在严格的条件下,可以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这是迄今为止在安乐死方面最为自由开放的举措。可见,尽管安乐死问题步履维艰,但不可否认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3]。 [1]
2安乐死的面临的伦理困惑
安乐死的哲学层面的思考由来已久。在古希腊、古罗马普遍允许病人及残疾人“自由辞世”,中世纪基督教神学重视来世彼岸的幸福。到了17世纪,法国哲学家培根在其著作中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任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的最崇高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摩鲁士在《乌托邦》中提出有组织的安乐死。休谟认为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也可以缩短生命。尼采甚至提倡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自杀。到了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英美等国先后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无痛苦致死协会”并谋求法律认可。1938~1942年,由于纳粹的兴起,希特勒以“安乐死”名义杀死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己种族达百万人,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60年代以来,人们重新提出了安乐死问题,安乐死立法运动也得以兴起。值得一提的是,荷兰是世界上主动安乐死得到社会承认的唯一国家,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安乐死法”,这为解决安乐死这一伦理学难题提供了法律依据[5, 6]。而在中国,古时候,人们就提出了这么先进的论断:“生,人之始也;死,人之终也。始终俱善,人道毕也”。如今历史的车轮已经前进到21世纪,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已经达到相当的高度,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是该接受安乐死的时候了。传统的道德观念与价值标准也应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改变。首先,传统伦理观念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损”,。好死不如赖活”,要求人们热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尽可能延长生命。这些构成了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础和核心,是人道主义生命伦理规范的价值追求。然而现代人道主义原则应建立在“生命神圣论”和“生命质量论”相统一的观念基础之上。人类希望优化自身,不仅需要“优生”,也需要 “优死”。安乐死不是“生”向“死”的转化,而是死亡时由“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解决死亡的质量问题。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出于孝亲、亲情,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7]。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的,反之则否。如果把有限的资源花在无可挽救、苟延残喘的绝症患者身上,实际上是不但违背了社会公正与效用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医德是救死扶伤,对于垂危病人,不管其情况如何,都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职尽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人的意愿,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从人们对生活数量的要求向对生活质量的追求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也给传统医学价值观带来巨大冲击。英国唯物主义者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医生的职责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美国一位92岁高龄的女病人需做胃溃疡手术,但病人拒绝手术,医生仍坚持手术,结果病人手术后吃尽苦头,中风而亡。实施手术的医生自责:“我战胜了胃溃疡,但打败了人道地照顾临终病人的一仗”。 [8][3][4]
3安乐死的伦理价值
安乐死符合生命自主原则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人类对自身生命价值的认识不断深化,生命自主(自我决定能力)意识不断加强。生命自主原则作为一条最本质、最重要的伦理原则在安乐死实践中表现为病人自身的要求、自主的决定,并成为一种实践。这一原则在现代医患关系中,突出表现为充分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和知情同意权。 “生命自主原则,在安乐死实践中,表现为尊重不治之症病人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尊严,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体现。”病人自主权(autonomous right)是病人权利中最为基本的一种权利,是体现病人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作为临床医患关系和伦理学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病人在医患交流之后,经过深思熟虑,就有关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做出的合乎理性和自身价值观的决定,并据此采取负责的行为。尊重病人的自主权、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已成为许多医务人员的共识和医疗实践中的基本原则。知情同意作为病人自主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病人做出决定的前提,没有知情同意,也就没有选择和决定的可能,也就难以自主。《执业医师法》中规定:患者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预后有知悉权或了解的权利。病人自主权和知情权也是体现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在安乐死的实践中,表现为尊重濒临死亡患者选择尊严死亡状态的权利。对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极大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病人,同样具有选择以安乐方式死亡或使自己的死亡状态安乐化的权利,这是其自主权的体现[10, 11][9]。
4安乐死伦理价值的保障
主张安乐死的主要原因。法律不能将他们纳入可以允许安乐死的人群之中。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在人权保护上人人平等,不得基于任何原因(譬如贫穷)而给予任何人任何歧视。否则,在法理上就会讲不通。这个问题的解决,根本方法是靠发展生产力。其次,应当尽快制定社会医疗保障法,通过法律手段保证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强制实行、平稳运作和健康发展。这样做,有利于逐步扩大我国医疗保障的覆盖面、受益面,扩大医疗保险基金规模[12]。在社会医疗保障法中,应明确医保基金的筹集方法、渠道、管理,基本医保的范畴与水平,对涉及特殊群体的医疗救。
5 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探讨
在我国,安乐死以隐秘或者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且社会各界支持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种种迹象表明,在我国实施安乐死具有一定的条件和必要性。但是,我们应当明确应然与实然之间有较大的差距,对于安乐死问题,必须在条件具备达到应然程度时,才能为其立法加以规范。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法律、伦理、医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目前从社会宏观和微观角度来看,我国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和完备,存在亟待解决和完善的诸多问题[13]。
首先,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法制状况不完善首先,从我国目前的法制状
况来看,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安乐死行为作出相应规定,实际上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是相悖的。首先,从宪法角度来看,我国宪法并未对公民的生命自决权作出规定。对于生存权,通过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看出,生存权是受宪法明确规定加以保护的权利。但是,濒死患者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是否属于人的基本权利,还存在较大争议,那么将安乐死权写入宪法,从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更是遥不可及。
其次,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虽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不属于犯罪行为。但是,安乐死行为从客现角度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我国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不具备相应的法制环境,且在短期内这一状况也不可能发生实质性改变。其次,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健全社会少数群体享有公费医疗或者参加医疗保险外,占社会大多教人口的普通工人、农民,学生、退休以及无业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则处于自费或半自费医疗的状态,高昂的医疗开支使许多患者及其亲友对医院望而却步,大量的患者实际上无法得剑充分,有效的治疗与救助。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农村的绝症患者可能会更多地考虑到经济原因而自愿放弃治疗,这种不平衡的社会福利和医疗保障制度可能会成为决定人们生存意识的一个重要因素,必然导致对生命权利的不公正对待。
再者,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安乐死作为一种外来的思想观念,其伦理、文化背景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它打破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要理解和接受这种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桕悖反的新观念,存在较大障碍,也面临重重阻力[1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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