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不辞而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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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不辞而别篇一
《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

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

一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该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该条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时,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处分行为有效。

二是《物权法》第106条,依该条规定,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时,若果第三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可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两个条款看起来都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似乎无论适用哪一个都是殊途同归,但其实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异。《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强调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有理由相信处分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第三人;而《物权法》第106中的善意第三人则是指“不知道登记错误”的第三人。由于善意的要求不同,其处理结果也必然不同。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条款应当如何适用?笔者认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实践中,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

1、一方擅自处分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共有房屋。所谓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指登记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夫妻双方。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一方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在《物权法》严格的登记制度之下,由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于依登记簿确定,第三人对其无权处分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不存在善意,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是一方以夫妻的名义处分。于此情形,若第三人有理由知道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可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的规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种情形实际上构成了表见代理。

2、一方擅自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于此情形,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为夫妻双方,但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所有权人则仅为一方。而根据《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名义人即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信赖登记簿为已足,不能要求其去寻找登记簿这外的证据,如调查出卖人的婚姻状况等。因此,这种情形下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而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即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时,由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当然,第三人明知房屋系夫妻双方所有的除外。

3、一方擅自处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与第一种情形类型,若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则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不存在善意的可能性,根本不可能取得所有权;若处分人以登记名义人的名义处分,则需要提交登记名义人的授权委托书。若其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形下处分房屋,则构成无权代理,但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下,第三人也可受到保护。此种情形下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①《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处分,夫妻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夫或妻一方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会因代理权限的不完全,而导致合同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合同法上可能出现三种法律后果:①该单方处分行为事后得到了另一方的追认,此时,处分合同的当事人获得了完全的处分权,依据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处分合同有效。②事后,该单方处分行为遭到了夫妻另一方的反对,那么单方处分行为人处分权欠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处分合同无效。③虽然事后夫妻另一方反对,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的行为代表了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时,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了表现代理,该处分合同有效。

在物权法领域,相应的也会有以下几种法律后果:①依据有效的处分合同(包括夫妻双方共同为处分行为、夫妻单方为处分行为但事后得到了另一方的追认,夫妻单方为处分行为事后也未得到另一方的追认,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三种情形),相对人获得了物权。②夫妻单方为处分行为,事后未得到另一方的认可,但交易相对人善意且已取得物权,此时, 处分合同虽然无效, 但交易相对人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物权。③夫妻单方为处分行为,事后未得到另一方的认可, 交易相对人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此时处分合同无效,物权行为亦无效。

可见, 在夫妻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而又未得到另一方追认的情形下,交易相对人只能在表见代理或善意取得两种情形下取得物权。

夫妻一方不辞而别篇二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 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于:《人民司法》2006年9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其例外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主要观点与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近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部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恶意串通,故意合谋搞假离婚。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明确全归一方所有,而将共同债务约定全由另一方清偿,致使债务人无法追回债务。如果将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是否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的责任完全交由法院,将会导致审判的不效率,而且法院在经过缜密的审理后也未必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例如,夫妻一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才与债权人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据,后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在借据上签名的一方抗辩当时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是否应当对其抗辩理由进行审查呢?如果法院采纳以上抗辩理由的话,等于法院认同了除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外,还有其他抗辩理由能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确认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果在此种案件中,夫妻双方就是恶意串通,向债权人借款后,立即进行离婚诉讼的话,那么,法院就是做了错误的判断了。由于事实上的真相永远不为当事人之外的

人所知,只有证据上所反映的真相值得信赖。因此,法院最明智的做法就是严格遵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至于如何保护夫妻的个人利益,对利益受损的一方进行救济,可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清偿共同债务后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一定义虽然概括了共同债务的特性,但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性,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其内部约定或法院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这种背景下出台,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仍应该回归立法,忠实于立法,以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考虑到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①

二、作者观点与理由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②

(一)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联系其他条款解释该条文。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必须有针对性地作出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忠实于立法的司法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细化。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联系其他条款解释该条文。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该以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认为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

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反驳的话,法院就可认定该笔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单独偿还该笔债务。

第一种意见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是采取了一种严格的字面解释,既不扩充也不限制例外情况的适用,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概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在出现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下,才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然而,如果就司法解释中某一条文的用语断章取义地进行理解,那么即使就条文而言,文字上的意义不错,但就法律的全体观察起来却不免陷于错误。第一种意见的理解就存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将第二十四条的“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的涵义作了纯粹的文字上的理解,忽略了其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内在联系,使司法解释走失了法律的原意。

(二)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服务于审判实践、符合社会的需要。 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后,夫妻之间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寻找抗辩方面的共同点,甚至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故《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防止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故意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或者用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从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实际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以下情况:当事人在离婚前,尤其在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从客观上意味着夫妻双方对财产默示约定,互不干涉,在这段期间,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由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条,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夫妻双方。此债权人往往为出具借条一方的近亲属或好朋友。由于借条真实,出具借条的一方承认全部借款事实,虽然未在借据上签名的一方否认借款事实,却很难举出相反证据,法院往往以判决方式责令夫妻双方清偿债务。然后夫妻一方在此后的离婚诉讼中要求确认该债务双方所占的份额。鉴于有生效判决的认定,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该债务的真实性。③

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的认定,如果是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才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己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妻离婚后,债权人凭着真实有效的借条,仍然能够轻易地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在偿还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第一种意见也认同了这一救济途径,即在对夫妻内部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区分。这一意见是期望通过划分对内与对外的承责基础来保

障夫妻个人利益,但在实践中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却极难成功追偿。因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是离婚协议或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如无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中未涉及该笔债务,对该笔债务的分担就要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判决结果也极可能是平均负担债务。这种处理结果无疑遂了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的一方的心愿,但却极大地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如何保障夫妻个人利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三)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综合考虑其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 法能够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规定,引导人们在社会活动中正确作出行为选择,以保证社会活动的秩序。合法行为及其后果,对一般人具有示范作用;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对违法者具有教育作用,对那些企图违法的人,也起到威慑作用。因此,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综合考虑其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

从理论上来讲,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属于“离婚时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那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判定是否为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④如果审判实践中一味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不考虑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些因素的话,这种判决结果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因为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恶化后,很有可能出于多分财产或者报复对方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借据,在发现法律无法惩罚此行为时,更会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另一方则无防范之力,任其宰割。

从更深的层面来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和债务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和妥善的解决,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影响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到人的全面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鉴于此,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应慎之又慎,不能采用简单化的解释,而应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出充分的判断和周全的考虑,在夫妻共同利益、夫妻个人利益及债权人利益这三者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四)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判断是法官的第一要素,两造之词,扬长避短,是非混淆,在于明断。明断之基石,首为经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不证自明的、反映事物之

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表现为法官对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的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的主观经验提炼。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为,在认定事实上,决定证据的关联性,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在适用法律上,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而产生识别、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

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需要借助于当事人的积极抗辩和法官的合理判断,在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努力下的证据评价和心证形成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更能体现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机械适用,而应作出正确理解,根据立法本意,应理解为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应享有抗辩权。主张债务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在判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了考虑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外,还需要把握另外的两个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注释:

①也有观点认为新《婚姻法》司法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解释,而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则产分割问题的若千具体意见》第17、18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较为具体而科学的界定,即使是在新婚姻法颁布一年多以后的今人,仍有法院和相关文章援引,足见其有可取之处。建议将对引入法律或司法解释。见穆英慧、黄顺林,《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法理探讨》,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4期。笔者认为,原来的司法解释在不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上述规定可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参考。

②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③贺小荣,《论夫妻离婚时债务负担的分配原则和判断标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期,第128页。

④张立新,《夫妻财产分割中债务承担的法律分析》,载《中国律师》2004第11期。

张华 林晓燕

夫妻一方不辞而别篇三
《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

核心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9条规定可推出一方当事人不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判决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责任。下面婚姻法为您详细介绍协议离婚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方当事人不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判决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一方当事人不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判决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对一方不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另一方应依法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知识:怎样签离婚协议

协议离婚简单便捷,离婚协议包括哪些内容,签订离婚协议应注意些什么?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形式。按《婚姻法》、婚姻管理条例等规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及其婚姻的基本情况。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个数、离婚原因。

2、双方同意离婚的表示。

3、对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生活安排。

离婚后子女和哪方共同生活,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如何给付。不和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对子女的探视问题。

4、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

5、一方有困难另一方实施经济帮助的具体时间,内容包括无房屋产权无房可居一方的居住问题如何解决。

6、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对一方有法定过错的即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7、违反协议的责任。签订离婚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1)必须双方自愿。非自愿采用威逼、胁迫手段签订的协议的财产分割等部分的协议是无效的。比如对财产协议的某部分不签就要杀害对方、或对方的亲属,被逼方无奈签署的部分。

(2)应由双方亲自签署,不得由他人代签。

(3)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双方离婚,规定另一方不得再婚、不得离家,即所谓的离婚不离家,这一条款违法了《婚姻法》的规定,干涉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是无效的

(4)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包括子女的利益。如有的协议中以抚养费为筹码,约定放弃探视权不付抚养费,这一条款因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

(5)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

(6)协议应当履行,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经过法院认可,一方不执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7)对于离婚这种身份行为不得再附其他条件和期限。

夫妻一方不辞而别篇四
《夫妻一方借款》

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是否担责?

在短短的8个月时间里,24岁的江苏海门人储某用从朋友那里借来的80万元巨款,多次带着包养的情人到澳门、柬埔寨游玩。债权人华某在多次要债无果后,将储某及其前妻施女士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举证规则,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由被告储某一人归还原告欠款,驳回原告对施女士的诉求。

2007年4月20日,储某与施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储某就发生了外遇,还偷偷地包养了情人。2011年9月14日,两人协议离婚。没过多久,施女士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而她名下的宝马轿车也被法院依法进行了查封。

原来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华某多次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施女士前夫储某80万元。2011年5月30日,经华某督促,储某向其出具了一张总借款为80万元的借据。后华某多次向储某催要,但至今分文未还。因该债务产生于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华某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并对登记在施女士名下的宝马轿车进行了诉前保全。

经法院公告传唤,被告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法庭上,施女士辩称,其对借款情况毫不知情,且她与前夫储某长达4年的婚姻中,储某多次携带其包养的情人出入澳门、柬埔寨等地高档娱乐场所,大肆消费挥霍。因此认为这笔债务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需,且她购买的宝马轿车也是其个人筹款所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施女士当庭展示了她的购车贷款合同以及每月还款记录,同时向法庭递交了一张前夫名下的澳门消费贵宾卡,并向法庭申请调取储某多次携带婚外异性朋友出境的资料,以证明前夫在离婚前后一直带着情人出去游玩,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庭根据施女士的申请,前往南通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了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1日储某携其女友多次出入澳门、柬埔寨的记录。

原告辩称,被告施女士名下的宝马轿车系其前夫储某送给她的生日礼物,是用他的借款所购买,请求法庭支持自己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储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的时间虽然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该债务是由两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并用于两被告共同的经营活动或家庭生活,故被告储某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应由被告储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的诉请无证据证实,被告储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妨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依法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储某归还原告华某借款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642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储某与施女士的共同经营生活或家庭生活,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严重错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债权人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举证

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夫妻一方单独借款,离婚时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案一审承办法介绍说,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除债权人知道夫妻有约定财产制或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外,全部是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如果将上述解释列明的债务一律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

非法债务或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公平原则。全面理解这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涵,还需结合婚姻法来进行解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单纯为一方所使用的债务,应当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因此,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须初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若债权人能初步证明,则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由夫妻一方对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发生大额资金出借时,债权人最稳妥的做法是由借款人夫妻共同出具借条,避免造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况,从而规避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法官提醒道。

夫妻一方不辞而别篇五
《夫妻一方对外出具担保书 另一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对外出具担保书 另一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放:

2007年11月16日,许某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上写:今向李某借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定于2008年1月15日归还,从出款日开始计息。逾期加收双倍的罚息。该借据的下半部分内容为担保书,载明:我对以上借据内容确认无误,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王某在保证人栏签名确认。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许某于2008年7月31日归还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当日,借款人许某和保证人在借据上签署了“2008年7月31日已还10万元”字样,并签名确认。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31日偿付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此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借款人许某自2008年10月27日起下落不明。李某出于无奈于2009年3月10日聘请律师,将担保人王某及其妻康某一同诉至婺城区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夫妇共同偿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0余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两万元。

接到诉状后,被告王某夫妇共同答辩称:被告王某是金华市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借款人许某及被告王某的意思是让建筑公司进行担保,对担保事宜,公司的其他内部股东也均是同意的,故被告王某签了字。据许某称,借款100万元实际只拿到20万元现金。原告与许某是很要好的朋友,借款是出于帮忙。因许某是借款人,本案最好应追加许某为被告,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被告王某会协助原告,该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

■法院裁判

婺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人许某至今尚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的真实意思,根据本地借款发生时段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通常情形,应当确定为28%。。该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限度,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本案的担保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保证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其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显然,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借款人许某应当履行的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期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借款期限部分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两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许某追偿。同时,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王某负担。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王某和康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担保之债系王某个人合同行为,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婺城区法院最后按照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其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

共同偿还。”这里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或称家庭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列举性地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一定是出于、源自、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丙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

二、所谓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其种类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个人信用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表明对其履行债务的怀疑,是表明对其个人信用的怀疑;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是表明对担保人监督或连带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担保人个人信用的肯定。债权人不可能接受一个自己根本不认识、不了解的人作为担保人,更不可能接受一个自己明知其个人信用很差的人作为担保人,这是常识。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两个人的个人信用我们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这显然是荒唐的。再者,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连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本案中李某之所以同意王某进行担保,一方面是李某相信王某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王某个人有能力进行担保,这完全是李某与王某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李某对王某之妻康某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不了解、不掌握,也根本没有信任可言,此时王某的担保行为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家庭也没有从该行为中得益。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也不应该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李某与王某订立的担保合同从属于李某与许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但明显是合同行为,应该遵循合同法原理。

四、本案担保事实不足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日常家事,那么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见代理规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极大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促进了经济交往,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减少了婚姻生活的成本,维护了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不恰当加重一方的经济风险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之目的的举债,当然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对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属于债权人。本案中,除非李某能够举证证明,王某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王某之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不辞而别篇六
《夫妻一方对外借贷的债务认定问题》

夫妻一方对外借贷的债务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

附: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

依法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纠纷,这是人民法院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也是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做法,有必要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例如,关于夫妻一方对外借贷的债务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责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有些地方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行为,以认定个人债务为原则,并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出借人承担。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 罗东川、吴兆祥、陈龙业:《<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7期(总第642期)。

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通知债务人配偶参加诉讼。

借贷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已经离婚的,原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1) 债权人能够证明负责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2)

(3) 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 杜万华、韩延斌、张颖新、王林清:《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报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

文章转自投融贷

夫妻一方不辞而别篇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认定

作者:熊学庆,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本质,即夫妻共同生活,作出准确认定;以实现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公平保护。

[案情]

原告:熊明福。

被告:盛莉。

被告:荣功成。

熊明福与盛莉系朋友关系,盛莉与荣功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15日,盛莉向熊明福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明福人民币2.4万元整,于2005年5、6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熊明福多次向盛莉催收未果,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

盛莉与荣功成于2004年7月7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家庭财产的分割、债权的享有及债务的清偿进行了约定。家庭财产分割情况如下:1、座落于沙坪坝区晒光坪56号的精装修房屋1套及相应家电、家具归女方盛莉所有。重庆大学柏树林11号集资房1套及相应家电、家具归男方荣功成所有。2、各自的衣服、书籍归各自所有。3、除上述财物外,其它财物归男方荣功成所有。债权的享有、债务的清偿情况如下:1、共同债务为借、贷款共17.5万元(一是还盛莉借款10万元,二是还按揭房余款6万元,三是平安保险公司贷款1.5万元),双方各自承担1/2即每人8.75万元,盛莉有偿还能力时归还荣功成8.75万元。2、荣功成婚前和婚姻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由本人全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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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由本人全部偿还,与盛莉无任何法律责任关系;盛莉婚前和婚姻期间个人债权、债务由盛莉本人全部负责,债务由本人全部偿还,与荣功成无任何法律责任关系。

[审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明福与盛莉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盛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荣功成与盛莉不能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熊明福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熊明福向盛莉出借的款项是盛莉与荣功成的共同债务。故对熊明福要求盛莉、荣功成返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婚姻法解释

(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盛莉、荣功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熊明福借款2.4万元。

宣判后,荣功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其对该借款毫不知情,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熊明福无任何证据证明盛莉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其分享了盛莉所借款项带来的利益,所以该借款是盛莉的个人债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因为该司法解释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精神,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盛莉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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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明福答辩称,上述借款系盛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盛莉、荣功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被告盛莉述称,该借款用于赌博,应由其个人偿还。

二审法院查明,熊明福与荣功成也认识。2004年1月30日,盛莉向荣功成书写检讨,称其染上了赌瘾,打麻将输了很多钱,表示忏悔。2004年4月至6月期间,盛莉分别向多个同事、朋友借款,共计15万余元。盛莉于2004年8月13日向其所在单位出具委托书,称其赌博借款,请求财务科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钱归还借款。荣功成提供的证人二审出庭证实其与盛莉一同打过牌,盛莉喜欢打大牌,经常输赢上万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明福与盛莉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该债务是盛莉的个人债务还是荣功成、盛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荣功成对借款2.4万元不知情,熊明福也认可是盛莉向其借款,荣功成未与其商谈过借款之事。故可以认定盛莉向熊明福借款不是盛莉、荣功成共同的意思表示。盛莉陈述其借款是用于赌博,其他证据证明盛莉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的不正当消费。荣功成没有分享盛莉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借款应属盛莉的个人债务,而不是荣功成、盛莉的夫妻共同债务。荣功成关于本案债务系盛莉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仅列举了两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 3

债务的其他情形,如夫妻一方为赌博、吸毒等个人不正当消费所产生的债务。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本案争议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程序出现了新的证据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盛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熊明福借款2.4万元;三、驳回熊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针对该问题,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固然不尽一致,但主要的分歧还是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法定本质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审判实践中,应当立足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本质,从债务目的及用途着手分析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虽系不确定概念,外延较为广泛;但结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亦可把握其原则范围:一是生活性消费活动,二是生产经营性活动,三是履行法定义务,从而排斥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的事项,如吸毒、赌博等非日常生活需要活动。同时,其不确定性能使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现实。因此,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法定本质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依法认定夫妻共同4

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实现。

二、司法推定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补充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即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据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其理由主要是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目的则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和表见代理。而日常家事属于夫妻共同生活范畴,据此所作推定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相契合,是依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效补充。但对夫妻一方非因日常家事而负担的债务,按表见代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存在不妥。这一推定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及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夫妻一方因非日常家事所负债务,债权人应就其有理由确信债务人的行为为夫妻共同行为负担证明责任,即在构成表见代理后才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推定。

三、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法律适用

作为货币给付债务,借款的实际用途一般除占有人外他人难以控制,故夫妻一方借款的实际用途不易查明,其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亦难以判断。 5

夫妻一方不辞而别篇八
《夫妻一方离家出走的离婚程序》

夫妻一方离家出走的离婚程序

一、夫妻一方离家出走的离婚程序

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到法院,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用公告方式送达。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涉及人身关系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果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二、文书送达及审理期限

法院对于起诉书、通知举证和开庭日期等送达公告期是60日,判决后对判决书送达公告期还需要60日公告期。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案件,诉讼期限大大延长了,一般的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在三个月内结案,适用普通审理程序的,也会在六个月内结案,而离婚诉讼的被告失踪或下落不明的,加上公告期计算至少需要六个月才能结案。

三.法院审理及判决情形

法院公告送达后,被告仍未找到,就要缺席判决。但判决结果并不是一定要判决离婚,人民法院还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还应当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一方(被告)下落不明或失踪满两年的,人民法院会判决离婚;对于下落不明或失踪未满两年,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人民法院会判决不准离婚。

1、只审理判决离婚事宜,而对夫妻共同财产既不做审查,也不做判决。

2、只对财产进行简单审查,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来确认,而不做具体核实,也不做分割处理。

3、对财产做出明确判决,对下落不明当事人所享有的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判给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3、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

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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