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 中西医助理医师 |

【www.guakaob.com--中西医助理医师】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一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传统上是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颇有异议。但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无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实践领域都应该是行的通的。占有是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动产善意取得的占有人是无权处分人,与此相对应的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人却是登记人。善意第三人处于对登记的信赖,从登记人处通过法定的方法取得不动产,那么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和立法方面经历了从否定到承认的漫长过程,我国新近制定的《物权法》在第一百零六条明文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 动产 不动产 必要性

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项交易规则,也是现代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制度。善意取得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物的权利追夺的风险,也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有利于交易正常,高效的运行。所谓的善意取得,也有学说称之为即时取得,即指的是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不只是适用于动产领域,而且在不动产领域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在社会资产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其权属状态事关重大。确立并建构完善的善

意取得制度,对于稳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本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以期能裨益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更好的发挥该制度对我国商品交易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的保障功能。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学说

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问题,学者之间各执一词,颇有不同。但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第一,取得时效说又称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即时时效”作用的结果。第二,非时效说,这一观点又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A 权利外象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概念在于对于权利外象的保护;B 法律赋予说。这一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C 法律特别规定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D 占有保护说。这一观点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以上观点虽然立论角度各不相同,但是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归结为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方便、快捷的要求。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可以说是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的平衡问题。静的安全主要是指对原所有权人现在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不法侵害,力求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动的安全主要是指注重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第三人取得利益的行为,以促进财产的安全、高效流转。

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良好的经济秩序。善意取得制度就在于维护这种动的安全。之所以要保护这种动的安全,就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的交易日益频繁,交易的范围也越来越大,使得交易过程也越来越复杂,那么就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时,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其变动的状态。甚至是查无所获,,这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依赖。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正如多数学者所认同的“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往往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该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动的安全),以期利益平衡。因此要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所谓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乃指须具备何种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的发生?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则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3款规定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笔者认

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法律设计,而市场交易强调等价交换。要求第三人支付合理的价格对其并无不利,因其取得了相应的物权,该物的价值与其支付的价格相当,符合公平价值。同时要求受让人支付合理的价格给无权处分人,也能增加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能力,从而兼顾了原物权人的利益。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主要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不同情形:第一,客体物为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也并非其他所有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①法律上规定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动产,如军用武器、装备,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 ②依法被查封的动产,财产一经查封处分权即受限制; ③记名有价证券,因必须以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才能转让的,不能依交付转让。动

产占有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或返还请求权之让与进行交易时,受让人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不宜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而且,依照《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需受让动产的实际交付,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第二,客体物为不动产的,应具备的要件是与人必须是不动产权利证书上所记载的人,标的物必须是经过登记的不动产。另一个要件应严格限定不动产的转让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转让的形式要件,即缔结不动产转让合同、交付标的物并必须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

善意第三人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即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二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传统上是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颇有异议。但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无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实践领域都应该是行的通的。占有是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动产善意取得的占有人是无权处分人,与此相对应的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人却是登记人。善意第三人处于对登记的信赖,从登记人处通过法定的方法取得不动产,那么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和立法方面经历了从否定到承认的漫长过程,我国新近制定的《物权法》在第一百零六条明文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 动产 不动产 必要性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学说

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问题,学者之间各执一词,颇有不同。但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第一,取得时效说又称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即时时效”作用的结果。第二,非时效说,这一观点又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A 权利外象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概念在于对于权利外象的保护;B 法律赋予说。这一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C 法律特别规定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D 占有保护说。这一观点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以上观点虽然立论角度各不相同,但是都认

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归结为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方便、快捷的要求。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

五、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1、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2、使原权利人保护个人利益的成本减少

六 结束语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473.

[3]陈永: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EB/OL]. (2005-03-20)[2008-03-12]. http:∥vip. chinalawedu. com /news/2005 /3 /ma94713543211023500213680. htm.l

[4]魏振赢:《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第三版

[5]梅瑞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2003年1月20日。

[6]陈思佳.论善意取得制度

[7]康俊亮.物权法的亮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检察日报[N].2007年4月3日.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三
《我国民法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民法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物权法》规

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

和谐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

着不少不足之处,如善意的标准模糊、合理价格的判定缺失、登记

责任赔偿制度不完善等。要弥补这些漏洞,应采取界定善意之标准、

制定具体的合理价格细则,完善登记责任赔偿制度等措施。

【关键词】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审查制度一、

前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如何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

民法关注的焦点。起源于古老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护交

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已被广泛规定于各国法典之中。我国《物权法》

第106条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把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

到不动产的取得,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一大成就,促进了对不动产

交易的保护。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符合

以下四个要件:(1)存在不动产登记错误。即由于登记机关登记错

误等原因,使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状态与事实状态不相一致。(2)

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不

动产处分人不具有相应的处分权。不应当知道是指受让人虽尽到合

理的注意义务,但仍不能知道真实情况。(3)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取

得。即受让人为取得不动产,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对价的合理性

也是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标准。(4)转让的不动产已登记于受让

人名下。即发生转让的不动产已办理变更登记,载于受让人名下,

从而发生转让的公示公信效力。三、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

不足

自《物权法》实施以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显现出

诸多问题,其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善意判断之不足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善意与否,直接关系到能否适

用这一制度,从而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德国和日本民法典

为例,《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

知动产不所有者,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须善

意无过失。我国《物权法》中尚无关于善意标准的具体规定。法律

法规中关于善意标准的缺失严重影响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法

性、统一性和合理性。(二)“合理价格”的判定缺失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有登记瑕疵的不动产

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须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给出让人,否

则便不能以这一制度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纵观我国与此相关的法

律法规,并无对“合理价格”这一对应制定出相关的标准或细则,

也没有对价格合理与否做出指导性的规定。这一立法缺失不仅影响

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损该条文的严谨性和实用性;同时也赋

予了法官在这一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不当损失,有违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三)登记责任赔

偿制度不完善

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

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规定的是关于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既有可能对真正的权利人产生一定的损失,

也有可能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造成损害或登记错

误的当事人或登记机关需对此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赔偿

的情况下,往往会发生找不到赔偿义务人或者其无支付能力的情

况,从而造成真实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处索赔,影响了交

易安全和公示公信的效力;在登记机关赔偿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相

关的细则,使得真实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弥

补,不能维护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四、完善我国不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

施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规范善意判断的标准

如何判断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也是不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的核心问题,我国的《物权法》也并为对

“善意”的标准做出界定。

笔者认为,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首先应当看受让人是否知道对

方为无权处分人,因为如若受让人明知对方为无权处分人而仍与其

交易,应认定为“恶意”;其次还要看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

意义务,即受让人是否应当知道对方是无权处分人,关于这一点的

判断,须放在具体的客观环境下考察,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

笔者赞同“消极观念说”,即受让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为无权

处分人即为“善意”。另外,对“善意”与否的判断不应当设立过

高的“门槛”,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其维

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二)制定“合理价格”的标准

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也是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同

时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受让人是否处于“善意”。关于何种价格应

视为“合理”,就须相关立法机关参照市场交易的一般情况,制定

出完善的认定标准。如应对不同种类的不动产制定不同的价格“合

理”认定标准;不同地域也应当依照本地区的市场情况对相关标准

进行变通调整。以此来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用性和可行

性,给司法人员提供相关的适用依据。(三)完善登记机关的责任

赔偿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21条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

因为登记机关是强势部门,而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则可能无力承

担赔偿责任;而且登记机关对于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登记

错误负有审查不慎的责任。

因此,登记机关应建立登记错误赔偿金制度,专门对因各类登记

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然后再认定责任归属,属于登记机关责

任的由其自行承担;属于当事人责任的则可向其追偿。

参考文献:

[1]董万程.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

学报,2007,(5):208.

[2]崔建远,申卫星等.物权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129.

[3]张传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j].法商论

丛,2009,(2):73.

[4]梁仕华.评价与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再思考[j].

法制与经济,2008,(12):8.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四
《《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之我见》

《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之我见

作者:刘怡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3年第08期

一、善意取得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1)主体

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

(2)客体

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

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

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时候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4)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就充分说明了这种行为的性质必须的有偿的,受赠、继承等无偿方式取得的物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但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贵重金属、毒品、麻醉品、国家专有财产、盗窃物、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谓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移动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如桌椅、衣物、首饰、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等。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登记为例外,在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很容易让善意第三人误认为占有人是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所有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至于让第三人相信占有人为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所以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还适用于他物权。下面论述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三种他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

(1)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家和地区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学说上和实务上各有各的看法和做法。否定说认为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是:第一,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构成要件中,无权处分人将动产交付受让人占有是必备的条件之一。而抵押权的设立是以不移转财产的占有为特点的。两者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动产所有权的交易安全,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在抵押权制度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8条、《担保法》第41、43条和《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但无论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都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即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那么不至

于让受让人误认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因此也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根据《物权》第230条的规定,留置权被归类到第四编担保物权中的第十八章,可见留置权在我国被确定为是一种物权。关于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首先,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先前的合同关系,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是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具有密切的关系,应当肯定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其次,除了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外,留置权的产生基本符合上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债权人留置动产,其主观上为善意,并不以非法取得留置的动产为目的,而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留置动产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而为之,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转让;留置的动产须交付债权人,以上几点皆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3)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质权也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人履行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折价、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力。关于质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承认了在我国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该条规定不难看出,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构成要件。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五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多有规定。我国民法史上曾存在过善意取得制度,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仍然明文规定着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我国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将成为必然选择。本文围绕着善意取得的四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主要围绕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其现代各国民法物权领域的发展来论述;第二部分重点探讨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内涵;第三部分论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四部分总结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等问题。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概念、渊源、内涵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其现代民法物权领域的发展

(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在罗马法中,法律上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而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罗马法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但是,根据罗马法谚“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 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可见,罗马法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即使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真正的权利

人仍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所以,罗马法中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

学界一般认为,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日耳曼法认为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所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与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区别。

所以,我认为,近代大多数国所采用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以日尔曼法中相关原则为基础,又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不断发展完善起来的。

(二) 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赃物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在这个《规定》当中,根据买方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形,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这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规定善意取得的制度。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我国最早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是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在该草案中,第一次起用了善意取得的概念,并同时效法、参酌欧陆民事立法,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历史上第1

部成文的民法典公布于1929—1931年间,这一民法典开创了我国近现代意义上善意取得制度的先河。在该民法典中,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根据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成功立法经验,同时以《民律第二次草案》作为蓝本进行设计的。

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民事立法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经历了一个逐渐认识和完善的过程。最早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第二部分“房屋纠纷问题”第3条。该条规定了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契约。其中隐含了善意买受人对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房屋应予认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并为后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出台埋下了伏笔。在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没收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被确认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则第一次较含糊地规定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该《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人出卖他人房屋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若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情处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意见》

第89条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损失的,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赔偿。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质押物的善意取得。该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__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的第108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规定行使留置权。

由此可见,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承认并逐步地建立起来,但其规定仍很零乱,适用范围也很狭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人们对交易活动的安全和效率有着更高的追求,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障交易活动安全和效率的重要制度,其传统的内容及狭窄的适用范围已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必然在现实生活中不断扩张,从传统的动产善意取得到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乃至到质权和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这种扩张和完善的过程有必要在未来的物权法中予以系统的规范。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目前我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还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一部法律完整地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确立中国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远,在将来的物权法中必须明确地确立该项制度,规定

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适用范围。

二、善意取得之善意的内涵。

(一)善意的含义

善意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bona fides,意为"不知情"。作为一个有民法意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布布里其安诉讼(actio Publiciana),这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2]。善意作为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概念,从字面含义而言,学者们对其有各种各样的理解,如"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欺骗和伪装"、"无过失"、"无重大过失"、"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等等。善意作为一种事实,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

作为表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民法学范畴,《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善意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有学者认为,"善意指不知非法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同"。 也有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近现代民事立法中,善意一词通常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六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的号角已经吹响,为了帮助更多的考生通过今年的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出善意取得制度的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物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物权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所有权取得方式

司法考试物权法名师讲义:物权的概念

【重点法条】:《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要件

(1)动产和不动产

注意:动产必须是委托占有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 遗失物、盗窃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货币、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

(2)转让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3)受让财产时第三人为善意 法律 敎育 网

注意:善意仅指不知情,事后知情不影响;推定为善意,由主张非善意方举证

(4)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继承、赠与、法人合并的不适用)

(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占有改定的不适用)

(二).善意取得的后果

(1)所有权人vs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

(2)所有权人vs取得人--物权排他性,原始取得--终局性

(取得终局性:即使受让人再将标的物无偿、恶意转让的,该他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

(3)取得人vs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

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七
《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在我国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重要且颇具现实

意义的制度。本文基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的解读,结合理论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与看法,简单的

探讨一下善意取得制度在实际适用中的一些情况及问题,尤其是对

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除此之外,通过与德国及美国的

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寻求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

善。

【关键词】善意取得;受让人;赃物

随着市民社会的出现和发展,商品交易的不断扩大,经济的飞速

发展,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以及对现实中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问

题的思考,善意取得制度就应运而生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

和交易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也有利于促进社会

经济秩序的稳定。

一、我国的善意取得规定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

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

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即:

(一)让与人是无处分权的占有人

占有又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

界已经普遍达成共识,但是对于非法占有,如对漂流物、遗失物、

盗窃物的占有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却未能达成共识,形成了各

家之言。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是指“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

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②

所以,对于善意的界定,一般应当采用善意推定的方法,即根据一

个正常人对具体情形,凭借一般常识、生活经验、交易经验所做出

的判断来认定是否善意。例如,受让人是在”黑市”或者以明显低

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交易,则不能认定为善意。除此之外,善意的适

用时间应该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因为物权变动之后,原权利

人知道自己丧失了权利,必然会对受让人提出请求,所以,受让人

不可能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行为而有偿取得某物,这是善意取得的基本

条件。这就是说,受让人必须支付相应对价,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地

从无权转让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该物,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向

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若受让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该物,那他

也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而享有该物的所有权。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交付行

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如果违背该项规定,善意取得不能

完成,受让人也不能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这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的体现,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法定方式进行公示

才能发生效力,动产占有产生公信力,不动产登记产生公信力。二、

德国和美国的善意取得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

于他所有的商品”,并根据这个规则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即:

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

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规定了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

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

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

德国固有法有以手护手的原则,“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

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

偿”,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来源。此外,根据德国的民法理

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善意取得作为一个物

权取得的问题,只要求物权行为,只需要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

不关注交易行为有偿、无偿的问题。反观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不

仅涉及物权行为,还涉及债权行为。

三、善意取得适用问题的探究

对于无处分权的占有人非法占有的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

我国理论界很大分歧,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

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

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

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该条规定本意是要体现善意取得制

度,但是仔细考察后,很难讲这是一个善意取得,因为原所有人在

二年内有返还请求权,受让人不一定能取得物权。此外,也未明确

赃物是否适用该条规定,由此引起了学者们的不同观点和见解。

对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既

然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受让人来说并不知道该

物为赃物,因此,为了维护受让人的合法权利,赃物也应适用善意

取得。否定说认为,在社会利益中存在公法利益和私法利益的保护,

公法利益的保护应优于私法利益的保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赃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否定说已成为法律界的共识,但是也有例外情况,一是赃物为金

钱或无记名证券的,二是受让人在特定场所或采用特定方式取得

的,特定场所是指有营业执照的商店或交易所,特定方式是指受让

人通过竟买方式取得赃物。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中,

善意取得制度都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公示公信力在

逻辑上的当然结果,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

利于维护市场信用、促进市场交易,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但是,

善意取得制度也是对物权的追及效力的限制,对所有权的约束,造

成了受让人权利的扩张和所有人权利的缩小,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完

善,难免出现滥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所以,对于该制度应辩证

的看待,并寻求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①王利明.民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211

页。

②董学立.论物权变动的善意、恶意[j].中国法学。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八
《善意取得制度》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它对

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等方面有着重要意

义。为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作

了缜密的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

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

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

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本文从构成要件等方面对善意取得制度

进行浅析。

【关键词】善意取得;第三人;无权处分

一、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

(一)无权处分人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善意取得制度是建

立在无权处分人实际占有物这一前提之上的,是对占有关系的保

护。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即是外观优越论。所谓外观优越

论,是指外观优越于内在,表象优越于真实;当前者与后者不一致

时,取前者。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外观优越论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

据以建立的一个基础即是对动产的占有或对不动产的登记, 这一

物权外在表现形态。通常认为占有或登记, 这一物权的状态代表着

物的原权。物权必须公示,这是由物权的对世性与排他性所决定的。

所谓公示,即指物权必须以一种公开的、可以为外界知悉的方式予

以展示,其目的和结果即在于产生社会公信力,也即使社会公众相

信被公示物权拥有者是当然的物之所有人。一般认为不动产物权以

登记为公示方式,而动产则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

(二)无权处分人无处分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

除了要求无权处分人应当具备占有这一前提外,还必须以无权处分

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为要件。如果无权处分人有处分财产的权

利,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合乎法律的,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存在有效的交易行为。善意取得的成

立,应当有被保护的交易行为的存在。获得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

质权设定、债务清偿等具有交换性质的事实来实现的。构成善意取

得的交易行为应是一种有偿交易,也就是说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当

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四)交易行为须合法有效。交易行为合法是指交易行为有效成

立并生效且没有被撤销和宣布无效的情形。我们认为一般应包括以

下一些情形:行为人之间已达成交易的合意;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的

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

社会公共利益。倘若因受让人无行为能力、认识错误、欺诈、重大

误解等原因,交易行为可能被撤销、宣布无效或效力待定,在这种

情形下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受让人须为善意。以受让人主观上善意为成立前提条件,

若受让人非善意,则受让人不能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无权,此时

所有权人可以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受让人不得对抗所有权人。

(六)受让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动不动产登记。善意取得制度

目的是保护受让人基于善意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所有,只有受让

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或者变动不动产登记,才能谈及保护,如果受让

人没有占有标的物或者没有变动不动产登记,法律也就无法保护受

让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动产,受让人占有标的物谓之财产占有转移,

财产占有转移一般须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即受让人对实物本身的

实际占有;对于不动产,受让人只有变动不动产登记才能取得该不

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善意受让人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原所

有人则丧失其所有权。我国法律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例如:在共同

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

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

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二、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一)无权处分是债权法律关系。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

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无处分权;行为人

实施了处分行为;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我国法律确

立了无权处分制度: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

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我们可得

知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不能取

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则该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取

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冲突。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适用

存在以下几种情形:财产未交付;财产已交付但受让人取得财产为

恶意;财产已交付且受让人为善意,但非依交换取得(如赠与);

财产已交付,受让人为善意,亦依交换取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受

让人可即时取得财产权;若依无权处分制度,则权利人追认或无权

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受让人可取得财产权。若权利人不予追认,

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则合同自始无效,受让人不能取

得财产权。由上可知,前三种情形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只能适

用无权处分。唯第四种情形,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发生冲突,二者

不能同时适用。

(三)冲突之协调。当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冲突时,在我国现行

法律框架内,应优先适用无权处分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上文

分析可知,善意取得仅有极为有限之法律根据,司法实践主要依据

法理,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加以适用。而对于无权处分,我

国法律已有明文之规定。由于我国为成文法国家,法院断案必依法

律的规定,所以,当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应当适用法律之明文规定,

唯有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方可依基本原则或法理判案。惟其如此,

方可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尊严。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应优先适用

无权处分。

三、遗失物、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各国立法一般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赋予二者

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占有委托物,一般可以适用善意取

得制度;占有脱离物,则根本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历来对遗失物

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否定态度。

关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

种观点认为,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

一种观点认为,有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的赃物不适用善意

取得制度;第三种观点认为,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同意

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可以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

促进民事流转;二是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及社会的公平价值观念;

三是我国现有法律没有禁止赃物的善意取得。

从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很少能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律保护,

造成这种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法律规定的犹豫性与模糊性。

因此,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该明确地体现对善意购买赃物者的法

律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于善意

购买赃物的受让人应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原则,以公平原则为补

充,具体内容可表述为:受让人善意购买赃物的可以取得赃物的所

有权,原所有人应向非法出让人要求赔偿。但是,如果非法出让人

没有能力赔偿的,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善意受让人给予所有

人一定的补偿

【参考文献】

本文来源:http://www.guakaob.com/yiyaoleikaoshi/232745.html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