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一方不愿意,付法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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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一方不愿意,付法律责任吗篇一
《在婚姻家庭问题上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

在婚姻家庭问题上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

目录

一. 财产关系

(一) 财产协议在离婚时有效吗?

(二) 财产协议必须公证才有效吗?

(三) 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四)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五)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另一方有偿还的义务吗?

(六)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七) 如果是假结婚,分手时财产如何处理?

(八) 同性恋一方离婚时应该给对方损害赔偿吗?

(九) 同性恋者想与配偶离婚,对方以给付赔偿为离婚条件,该怎么办?

(十)一方为分得财产和另一方组成婚姻,然后再离婚,如何预防?

二. 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一) 能不能就不发生性关系进行约定?

(二) 能不能约定不生子女?

(三)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要遵守相互扶养的义务吗?

(四) 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婚内强奸”?如果是假结婚的情况下呢?

(五)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突然死亡,财产可以遗留给同性伴侣

吗?

(六) 双方签订了经济独立协议,离婚时还有帮助对方的义务吗?

(七) 离婚协议中放弃探望权的约定有效吗?

三. 父母子女关系

(一) 婚前可以协议子女只能由一方抚养吗?

(二) 婚前可以协议不赡养另一方父母吗?

(三) 婚姻存续期间如何收养子女?

(四) 假结婚的情况下,如何收养子女?

(五) 收养子女时需要将自己是同性恋者的事实告诉有关机构吗?

(六) 人工授精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限制性规定吗?

(七) 离婚中孩子的抚养权如何确定?

(八) 抚养关系可以变更吗?

(九) 孩子抚养费如何确定?

(十) 抚育费可以增加吗?

四.其他相关法律问题

(一) 同性恋者可以继承对方的房屋吗?

(二) 协议离婚的程序是怎样的?

(三) 诉讼离婚的程序是怎样的?

(四) 离婚诉讼前要注意什么?

一. 财产关系

(一)财产协议在离婚时有效吗?

1、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

方具有约束力,离婚时该约定有效。

2、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3、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4、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财产协议必须公证才有效吗?

1.公证不是财产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

2.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可,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协议中可以有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但这也不是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都归夫妻共同所有吗?

1.如果夫妻双方对婚后的财产分配没有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

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下列财产应属于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4.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5.上述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1.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2.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五)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另一方有偿还的义务吗?

1.《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3.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

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六)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如果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4.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七)如果是假结婚,分手时财产如何处理?

1.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现行法律对同居关系不再干涉但也不加以保护。同居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财产问题和子女问题的处理若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则签字即生效,无需通过法院予以确认。

2.双方对上述问题有分歧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起诉。

婚姻一方不愿意,付法律责任吗篇二
《论婚姻中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论婚姻中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年级:2014级 硕士

学院:********学院

专业:********专业

姓名:***

学号:20140200**

联系方式:************

提纲

摘要:当今社会,第三者插足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现象屡见不鲜,更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这种现象严重危害了家庭甚至社会的稳定,影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目前,社会上对第三者的惩罚局限于道德水平。当然,道德对此的引导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法律的规范更是目前所迫切需要的。第三者的行为本来就是没有道德可谈的,所以道德的约束对其起不到多大的作用。因此,建立法律层面的规范迫在眉睫。 关键词:婚姻 第三者 法律

创新点:就道德和法律的比例来说,社会是朝着法律范畴越来越小,道德范畴越来越大的方向发展的。但是本文将要求对插足婚姻的第三者的规范,由道德范畴更多地向法律范畴偏移。

结论:当今社会,第三者因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导致第三者插足现象极度泛滥。当人们的婚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时,社会的稳定是很难保障的。正如杨云芝[1]所说“长此下去,社会整体道德水平必将下滑,同时,婚姻关系也将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随时都有受到来自“第三者”侵扰的可能。而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必然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这不仅仅是家庭、道德问题,更是一个社会、法律问题。当然,道德对此的引导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法律的规范更是目前所迫切需要的。因此,我国的立法机关需要建立相关的法律来制约第三者的行为,明确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对第三者法律上的惩戒,来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幸福和谐的发展,为营造一个美好、安定的社会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 杨云芝,郭耿.试论第三者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J].锦州师范学院学报,2002(6):37.

[2]陈敏. 浅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及审理[J].法学评论。1997(5):32—40.

[3] 龙正凤. 婚姻关系中第三者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构[J]. 黑河学刊,2011(162):81—83.

[4] 刘科. 婚姻关系中“第三者”民事责任研究[D].湘潭大学,2006

[5] 吴敏燕. 浅析婚姻中无过错方要求第三者赔偿的合理性[J].政法论坛,2013(2):155.

[6] 陈玉苹. 确立对婚外第三者的侵权之诉[J]. 现代物业·现代经济, 2013(12)7:54—56.

[7]孙树桐.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J].锦州师范学院学报,2003(1):26.

[8]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M].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

[9]张晓远.离婚过错赔偿的若干问题探讨[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6):241.

正文

随着改革开放而致的人们价值观和道德观的多元化,以及第三者固有的强大的诱惑力,第三者插足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现象屡见不鲜,更有日益增多的趋势,我国一夫一妻制已受到极大挑战。陈敏先生[2]在《浅谈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及审理》一文中曾指出:“某区人民法院1995年1至7月受理离婚案件480件,因第三者插足或重婚引起的302件,占离婚案件的62.9%之多。”由此可见,第三者对婚姻破坏力度之大。但是,目前社会上对第三者的惩罚也仅局限于道德水平上的责备。当然,道德对此的引导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法律的规范更是目前所迫切需要的。我们知道,第三者的行为本来就是没有道德的,所以道德的约束对其起不到多大的作用。因此,建立法律层面的规范迫在眉睫。

一、 第三者的定义

因为第三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是由社会问题衍生出的社会概念,故就目前来看,学术界、法律界、司法界对第三者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从学理上来看,人们更能接受的对“第三者”的定义是,指以自己的行为介入合法婚姻关系,致使合法婚姻关系破裂的人[3]。由此定义可以看出,第三者需满足的条件:(1)从主体上来讲,首先是异性之间(2)“第三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3)介入合法婚姻关系中(4)行为后果上,“第三者”实施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了合法婚姻关系导致别人婚姻关系破裂的后果,或者没有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但是给对方配偶造成一定的影响如引起感情破裂或者恶化,影响了正常的婚姻生活[4]。

二、婚姻中第三者侵权要素

现实生活中,第三者的数量虽多,但并不是所有的第三者都会构成侵权。在婚姻关系中,第三者构成侵权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第三者主观须为故意,即第三者明知或不可能不知道他人有配偶。(2)客观上应与之发生性关系。(3)实际上导致了对方婚姻家庭关系破裂。婚姻家庭关系破裂应作为该行为是否侵权的损害结果予以认定。(4)对方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5]。

三、 第三者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

是否追究第三者法律责任,这必然会涉及到对“法律”与“道德”的讨论。有人认为,第三者的问题属于道德问题,应该“把道德的东西还给道德”。他们认为,将属于道德的问题用法律来解决,是道德沦陷、社会退步的标志。但是,如果那样,在目前道德调整力度不足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合法婚姻的女方,只是丈夫的主妻;合法婚姻的男方,只是妻子的主夫。夫妻双方仍有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由”的情况。这与人类历史上的第二个婚姻制度—对偶婚制并无两样,它只能加剧世风日下,道德体系混乱的局面,诱使人不分是非,不讲责任,视不道德为最道德,这将必然导致社会混乱、暴力频生。因此目前我们似乎更应当呼吁“把法律的东西还给法律”。我国婚姻虽有婚姻法保护,但是却无关乎限制第三者的行为。现行《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

婚姻一方不愿意,付法律责任吗篇三
《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

核心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9条规定可推出一方当事人不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判决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责任。下面婚姻法为您详细介绍协议离婚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方当事人不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判决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一方当事人不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判决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对一方不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另一方应依法向法院起诉。

相关法律知识:怎样签离婚协议

协议离婚简单便捷,离婚协议包括哪些内容,签订离婚协议应注意些什么?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形式。按《婚姻法》、婚姻管理条例等规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及其婚姻的基本情况。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个数、离婚原因。

2、双方同意离婚的表示。

3、对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生活安排。

离婚后子女和哪方共同生活,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如何给付。不和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对子女的探视问题。

4、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分割。

5、一方有困难另一方实施经济帮助的具体时间,内容包括无房屋产权无房可居一方的居住问题如何解决。

6、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对一方有法定过错的即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7、违反协议的责任。签订离婚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1)必须双方自愿。非自愿采用威逼、胁迫手段签订的协议的财产分割等部分的协议是无效的。比如对财产协议的某部分不签就要杀害对方、或对方的亲属,被逼方无奈签署的部分。

(2)应由双方亲自签署,不得由他人代签。

(3)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双方离婚,规定另一方不得再婚、不得离家,即所谓的离婚不离家,这一条款违法了《婚姻法》的规定,干涉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是无效的

(4)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包括子女的利益。如有的协议中以抚养费为筹码,约定放弃探视权不付抚养费,这一条款因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

(5)不得有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条款。

(6)协议应当履行,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经过法院认可,一方不执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7)对于离婚这种身份行为不得再附其他条件和期限。

婚姻一方不愿意,付法律责任吗篇四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 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于:《人民司法》2006年9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其例外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一、主要观点与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近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部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恶意串通,故意合谋搞假离婚。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明确全归一方所有,而将共同债务约定全由另一方清偿,致使债务人无法追回债务。如果将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是否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的责任完全交由法院,将会导致审判的不效率,而且法院在经过缜密的审理后也未必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例如,夫妻一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才与债权人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据,后债权人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在借据上签名的一方抗辩当时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是否应当对其抗辩理由进行审查呢?如果法院采纳以上抗辩理由的话,等于法院认同了除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外,还有其他抗辩理由能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确认为夫妻个人债务。如果在此种案件中,夫妻双方就是恶意串通,向债权人借款后,立即进行离婚诉讼的话,那么,法院就是做了错误的判断了。由于事实上的真相永远不为当事人之外的

人所知,只有证据上所反映的真相值得信赖。因此,法院最明智的做法就是严格遵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至于如何保护夫妻的个人利益,对利益受损的一方进行救济,可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清偿共同债务后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一定义虽然概括了共同债务的特性,但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性,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其内部约定或法院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这种背景下出台,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仍应该回归立法,忠实于立法,以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考虑到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①

二、作者观点与理由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②

(一)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联系其他条款解释该条文。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必须有针对性地作出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忠实于立法的司法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细化。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联系其他条款解释该条文。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该以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认为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

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反驳的话,法院就可认定该笔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单独偿还该笔债务。

第一种意见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是采取了一种严格的字面解释,既不扩充也不限制例外情况的适用,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概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在出现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下,才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然而,如果就司法解释中某一条文的用语断章取义地进行理解,那么即使就条文而言,文字上的意义不错,但就法律的全体观察起来却不免陷于错误。第一种意见的理解就存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将第二十四条的“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的涵义作了纯粹的文字上的理解,忽略了其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内在联系,使司法解释走失了法律的原意。

(二)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服务于审判实践、符合社会的需要。 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后,夫妻之间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寻找抗辩方面的共同点,甚至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故《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防止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故意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或者用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从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实际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以下情况:当事人在离婚前,尤其在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从客观上意味着夫妻双方对财产默示约定,互不干涉,在这段期间,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由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条,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夫妻双方。此债权人往往为出具借条一方的近亲属或好朋友。由于借条真实,出具借条的一方承认全部借款事实,虽然未在借据上签名的一方否认借款事实,却很难举出相反证据,法院往往以判决方式责令夫妻双方清偿债务。然后夫妻一方在此后的离婚诉讼中要求确认该债务双方所占的份额。鉴于有生效判决的认定,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该债务的真实性。③

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的认定,如果是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才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己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妻离婚后,债权人凭着真实有效的借条,仍然能够轻易地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在偿还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第一种意见也认同了这一救济途径,即在对夫妻内部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区分。这一意见是期望通过划分对内与对外的承责基础来保

障夫妻个人利益,但在实践中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却极难成功追偿。因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是离婚协议或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如无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中未涉及该笔债务,对该笔债务的分担就要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判决结果也极可能是平均负担债务。这种处理结果无疑遂了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的一方的心愿,但却极大地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如何保障夫妻个人利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三)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综合考虑其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 法能够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规定,引导人们在社会活动中正确作出行为选择,以保证社会活动的秩序。合法行为及其后果,对一般人具有示范作用;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对违法者具有教育作用,对那些企图违法的人,也起到威慑作用。因此,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综合考虑其可能产生的社会作用。

从理论上来讲,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属于“离婚时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那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判定是否为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④如果审判实践中一味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不考虑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些因素的话,这种判决结果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因为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恶化后,很有可能出于多分财产或者报复对方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借据,在发现法律无法惩罚此行为时,更会有恃无恐,变本加厉,另一方则无防范之力,任其宰割。

从更深的层面来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和债务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和妥善的解决,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影响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到人的全面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鉴于此,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应慎之又慎,不能采用简单化的解释,而应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出充分的判断和周全的考虑,在夫妻共同利益、夫妻个人利益及债权人利益这三者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四)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判断是法官的第一要素,两造之词,扬长避短,是非混淆,在于明断。明断之基石,首为经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不证自明的、反映事物之

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表现为法官对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的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的主观经验提炼。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为,在认定事实上,决定证据的关联性,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在适用法律上,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而产生识别、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

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需要借助于当事人的积极抗辩和法官的合理判断,在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努力下的证据评价和心证形成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更能体现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机械适用,而应作出正确理解,根据立法本意,应理解为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应享有抗辩权。主张债务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在判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了考虑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外,还需要把握另外的两个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注释:

①也有观点认为新《婚姻法》司法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解释,而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则产分割问题的若千具体意见》第17、18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较为具体而科学的界定,即使是在新婚姻法颁布一年多以后的今人,仍有法院和相关文章援引,足见其有可取之处。建议将对引入法律或司法解释。见穆英慧、黄顺林,《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法理探讨》,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4期。笔者认为,原来的司法解释在不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上述规定可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参考。

②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③贺小荣,《论夫妻离婚时债务负担的分配原则和判断标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期,第128页。

④张立新,《夫妻财产分割中债务承担的法律分析》,载《中国律师》2004第11期。

张华 林晓燕

婚姻一方不愿意,付法律责任吗篇五
《婚姻案件审判疑难问题汇总》

婚姻案件审判疑难问题汇总

一. 关于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住房的房产分割问题:

(一)夫妻一方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共同继续偿还按揭借款,且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具体些问题是:房产应当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买房首付款,婚后贷款额、欠银行债务该如何分割?目前有三种操作实例:

1、 认定该房屋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离婚时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购房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部分贷款,应返还一半给配偶一方。

2、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对房产进行分割,未分到房产一方得到相应的房产价值折价款。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房款(包括首付款及婚前还按揭款),由配偶一方返还给另一方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3、 认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不仅仅是偿还对方一半的婚后还贷额)。 在第三种审判思路上又有两种不同具体的操作方法:

(1) 购房总成本=婚前首付款+一方婚前已还贷额+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额+离婚时剩余的贷款本金

配偶应得补偿款=配偶还贷额/购房总成本*诉争房屋市场价值

(2)配偶应得补偿款=配偶还贷额/购房合同全价款*诉争房屋市场价值 上述两种方法都是考虑到配偶另一方出资应当有相应的房产增值利益回报,区别是增值利益大小的计算方式的不同。

(二)在法律适用依据方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总结的《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思考》中认为:

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分别认定:①如果于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登记于一方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婚前一方所支付的首期付款等款项如何认定和处理,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有同志认为,婚前一方支付的首期付款,应当作为夫妻间的债务,由另一方返还一半。这种做法便于操作,受到法官们的欢迎。但学者们认为,婚前

支付的首期房款,随着房屋的增值,该笔款项实际已产生了收益,而且有可能增值幅度较大,如果此时仅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可能会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因此,不妨将其出资作为所占房屋份额的考虑,比较公平合理。对于尚欠的银行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②如果所有权于婚前取得,且登记于一方名下,但于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房屋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一方应予返还本金及相应增值部分利益。

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房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由此可见,由于现行《婚姻法》对此类房产分割无原则性规定,各地高院又出台了不同的解释或补充细则,才造成了全国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我们认为对此进行分析并统一认识非常必要。

(三)法理分析:

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差异是在于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根本标准看法不一,尤其是出现《婚姻法》与《物权法》形式上的冲突时。认为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法官的理由是:买方已在婚前通过银行借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

购房款,买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方已在婚前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不涉及到夫妻共同劳动的投入和付出,故诉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取得是一方在婚前就已经得到;而认为属于夫妻共同房产的法官认为,应严格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房产是在婚后才登记取得,则该不动产财产权利应视为婚后所得,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一方已支付的首付款及已按揭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

我们认为:认定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婚姻法》的立法本义来分析,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应有两个:一个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权利,另一个是夫妻共同劳动,生产,经营所得。《婚姻法》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意就是鼓励夫妻为家庭共同作出自己的贡献,促进维系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所以在判断某一项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根本标准,要看双方在婚姻维系过程中是否是共同劳动所得,是否是以不同方式为家庭财产的获得作出各自的努力。《婚姻法》的财产关系的确定相对于《物权法》来说,应是特别法,在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时,确定夫妻财产权利归属,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处理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对外财产关系时,才能适用《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婚前购房一方已在与对方共同生活之前通过自己的付出得到房产权益,只不过还没有从债权过度到物权,婚后随着产权登记条件的成熟,该方当事人才办理相关手续,此时只是财产权利形态的自

然转化,并未发生财产来源的实质性变化。故我们更多的倾向于第三种审判意见,并寄希望于司法机关统一审判认识。

在第三种操作方法中,我们认为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给予非直接购房一方合理的补偿?若补偿配偶一方房屋增值利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房产增值利益分配的方式如何?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分析。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三种审判思路的第一种操作方法,婚后配偶一方的还贷利益如何补偿应考虑到以下三个因素:

1、婚后配偶帮助另一方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即银行按揭贷款,这并非其法定义务,而且这种建立于夫妻身份关系上的还贷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融资行为,在不动产价值日新月异飞速升值的今天,如果仅仅判决返还配偶另一方曾还贷部分的原价款,确实是有失公平的,在另一方配偶还贷的真实意思背后,我们发现其实是他基于对婚姻家庭不解体情况下,对婚姻带来共享利益的一种期待,才愿意付出金钱代价支付按揭还款,所以当婚姻解体时对其所付出的金钱应当给予更高的补偿;

2、非购房的夫妻一方由于信赖婚姻的长久,自愿的长年为配偶还款,从某种程度上说可能使其丧失投资房产(包括其它投资性财产)获取收益的机会,如果不是这样,也许他还会自行购房消费或投资。从这一点考虑,我认为法院判决可将配偶一方的出资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投资房产的出资行为,应当考虑到房屋升值的利益给予配偶一方一定补偿。但此观点需要考虑到是如果婚前所购房屋发生贬值时,参与共同还贷的一方配偶是否也要承担相应损失呢?我个人认为,从婚姻财产关系本质来

婚姻一方不愿意,付法律责任吗篇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绝为另一方治疗疾病怎么办》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绝为另一方治疗疾病怎么办

婚多年,丈夫在私企工作,经济收入较为雄厚,我工资属于一般水平,仅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去年我检查出癌症,为了看病,多次部分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我的医疗费,我现在负债累累,看病仍处于持续状态,无钱看病,我丈夫还一直提出要与我离婚,我能到疗癌症么?

网友

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因此,对于你丈夫拒不支付诉,保护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要求你丈夫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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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一方不愿意,付法律责任吗篇七
《婚姻司法解释讨论》

2010-11-26 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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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索要分手费,法院支不支持,律师和妇联官员打嘴皮仗。CFP供图

◎住在一个自己没有产权的房子里很没安全感,吵架时也不能理直气壮,万一哪天离婚了,只能净身出门。

◎有律师建议,通过对“小三”们进行分类,司法解释应该赋予“小三”索偿的权利;对不知道对方已经结婚的受骗“小三”应该拥有控告权、财产所有权和索偿权。

◎财产性质不因婚姻关系而改变,征求意见稿会遏制那些“宁可坐在宝马里哭,也不愿意坐在自行车后面笑”的社会不良风气。

“80后要结婚,却发现结婚证不敌房产证。”尽管目前只是征求意见阶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自发布以来,还是成为老百姓茶余饭后的热门话题。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今后婚前买的房子和父母赠与的房子都是个人财产,贷款买房,房产证上写的是谁就是谁的财产。

征求意见稿一出,一石激起千层浪。南方日报记者调查发现,甚至出现了一本房产证上要写8个共有人人名的极端案例。

“房子,孩子,小三”是中国式离婚中常见的三大要素,征求意见稿对这三大要素全面涉及。征求意见稿出台后,各方反映强烈,专家学者也针对这三大要素展开了激烈辩论。

房产证署名,准夫妻叫板

你署几个人的名,我这边就署几个,反正法律没有限定房产证上共有人的数目,咱房产证上署8个人名也不嫌多

80后青年男女买房要结婚了,可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成了尴尬话题。征求意见稿关于婚前购房所有权问题的进一步明确成为热议话题。

近日,广州男青年小林向南方日报记者诉苦———80后不能像父辈一样不必考虑房产证问题,又不能像外国人一样,完全用法律手段来解决。

小林和小雯都是独生子女,两家经济都不是很宽裕。如今买房打算结婚,但房产证还没办,两家已经为房产证的署名问题吵到互不相让。买房的钱男方占了七成,但是因为听说新规定说结婚前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就是谁的财产,女方也要求在房产证上署名。

男方表示,买房的钱大多出自父母,一个人说了不算,于是要把父母的名字给加上。女方一听就来气:“人都给你们家了,你还怕我分你家财产吗?不行,我父母的名也要署上。”男方妥协说,父母给的钱里面有一部分是借亲戚的,谁出钱谁有份,但男方要加上亲戚的名字。女方听了以后就“抬杠”,“你署几个人的名,我这边就署几个,反正法律没有限定房产证上共有人的数目,咱房产证上署8个人名也不嫌多!”

一个房产证署8个人名听起来让人忍俊不禁,可是按照征求意见稿中的新规定来分析,这又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按照传统观念,新人结婚前,男方有责任提供房子作为家庭生活场所。因此多数未婚男青年们都铆足了劲买下一套房,然后才谈婚论嫁。

而征求意见稿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简而言之,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今后婚前买的房子和父母赠与的房子都是个人财产,贷款买房房产证上写的是谁就是谁的财产。

“住在一个自己没有产权的房子里很没安全感,吵架时也不能理直气壮,万一哪天离婚了,只能净身出门。”准备近期结婚的方小姐对于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很较真,虽然男友出了房钱,但为了防止婚后留下扯不清的麻烦事,还是婚前都定下来比较好。这已经成了一些青年人结婚前的共识。

拒绝亲子鉴定,推定你理亏

这样的条款对男人也是一种保护,避免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替别人“养孩子”还无处维权

除了“小三”、“房子”等热门话题外,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确定父母与孩子亲属关系的问题也有新突破。不管是非婚生子或婚内生子,一旦被主张权利的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官司就很难推进。

然而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广州一位接受采访的法官表示,这就意味着,拒绝亲子鉴定就可推定理亏,从而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有很多案子,都是母亲带着孩子找父亲,但男方死活不承认。如果这一条正式实施,以后男方再想以此逃避责任就行不通了。”这名法官同时表示,这样的条款对男人也是一种保护,避免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替别人“养孩子”还无处维权。

“小三”们索赔,没人上法庭

尽管“小三”和有配偶者签订了包养协议,但是真正上法庭的,一个都没有。大多都是采取私底下协商解决的方式

南方日报记者从广州市区两级法院采访获悉,目前超过半数以上的婚姻案件都与“婚外情”有关。

对此,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我认为这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障。”广东省妇联权益部部长杨世强说,如果“小三”一开始并不知道对方有配偶,同居一段时间后才知道,此时为解除同居关系的“分手费”,性质是不一样的,因为这种情形下的“小三”显然也是受害者。实践中这种情形并不少见,但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未考虑这种情形,绝对否定与“小三”达成的“分手协议”,这也是对妇女权益保护不利的。

对于杨世强的这种观点,创办了“第三者法律网”的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游植龙则持不同看法,他认为这是对法规的误读。

“我们假设一下,如果法院对‘小三’索赔予以支持,那就等于允许甚至动员社会上的‘小三’们纷纷索赔,这无疑将带来中国婚姻制度的地震。司法解释的出发点还是要维护《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原则。”

这是不是意味着“小三”们索赔没戏?

游植龙建议,通过对“小三”们进行分类,司法解释应该赋予“小三”索偿的权利;对不知道对方已经结婚的受骗“小三”应该拥有控告权、财产所有权和索偿权。“第二条没有考虑到一个问题:假如‘小三’是受骗的,她不知道对方是已婚的,她的身心受损怎么解决?”

游植龙认为,受骗“小三”可以控告男方重婚,并索偿同居过程中男方侵害的财产,进一步说,已婚男人以恋爱为名侵害女性造成女性身心伤害,受骗“小三”理应有索赔的权利。

“现实中,要‘小三’迈出法律这一步其实很难。她们也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受道德支持,社会压力很大。”游植龙说,“我之前接过很多‘小三’和有配偶者签订了包养协议的案子,但是真正上法庭的,一个都没有。大多都是采取私底下协商解决的方式”。

专家观点

司法解释过于追求实用主义

广东省妇联权益部部长杨世强说,征求意见稿涉及了夫妻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按揭房产的处理、亲子关系的确认、夫妻生育权的冲突、“第三者”索要补偿等,这些都是近年来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也是婚姻纠纷和诉讼的难点问题。

“但是,这个司法解释非常注重的是怎样方便解决实际问题,实用主义取向成了首选。”杨世强说,近十几年来,社会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非常大,出台司法解释很有必要。但是,也不能忽视婚姻家庭的特殊性,这个特殊性就是强烈的伦理色彩,将它视为纯粹的物质利益单位,完全遵循物质利益分配的规律来进行法律调整,恐怕将重挫人们的幸福感。

杨世强认为,征求意见稿用了5个条文规定房产问题,但所规定的内容实际上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将很不利。按照中国传统习俗,婚姻一般是男娶女嫁,由男方置房为多数,婚后女方如果有收入,大多用于其他家庭开支,有的还为生育孩子和持家不外出工作,如果离婚时房产绝对归男方所有,女方只能抱着孩子离去,妇女儿童的权益明显就会被大打折扣,也会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有女性网民就质问:凭什么男人挣钱还贷,最后得到一套房,而女人挣钱养家还操持家务,离婚后却一无所有?此外,婚前一方(男方)贷款购房,还债的钱肯定是要从夫妻婚后的收入支付的,如果一方(男方)的收入主要用于还债,婚姻家庭生活的支出必然就要由另一方更多地承担了,这样对女方来说是不公的,这恐怕会制造更大的家庭伦理难题。

采访中,南方日报记者也听到不同学者的声音。有法律专家认为,征求意见稿是在“遵循物权的一般原理、符合我国现行物权法对所有权权属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条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也有人认为,最大的原则在于,财产性质不因婚姻关系而改变,这对遏制当前社会上一些妄图不劳而获,希望依靠婚姻来改变命运的现象有作用,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肯定会遏制那些“宁可坐在宝马里哭,也不愿意坐在自行车后面笑”的社会不良风气。

婚姻一方不愿意,付法律责任吗篇八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产生的民间借贷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产生的民间借贷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万某某与张某某原系要好朋友关系,生意场上的合作伙伴。2007年11月8日,万某某与张某某就双方前段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张某某结欠万某某现金30000元,张某某提出再向万某某借款170 000元作为承包工程的资金投入,加原来结欠的30 000元,共计借款某某200000元,并由张某某向万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其后,万某某多次找张某某协商还款事宜,张某某总是推诿回避。万某某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张某某与郭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妥,我们婚后夫妻关系非常不好,在我被起诉前,我与张某某共同生育的小孩因故身亡,事故方赔偿了上诉方与张某某四十余万元,夫妻各分二十余万元,张某某为达到侵吞此款的目的,立即找他的好友万某某,向万某某出具假借条到法院起诉,并冻结了我所分赔偿款二十余万元。我在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从来没有看到过万某某催收借款,也未曾听说与万某某有任何债务往来。

万某某答辩称:这20万元借款郭某某是知道的,但后来找不到张某某了,他把房子也卖了,经多方寻找,才找到张某某,于是提起诉讼。

张某某答辩称:孩子出事后,事故责任方赔偿了38万元,但为了处理小孩的后事及郭某某某住院共花了十五万元以上,现在夫妻双方只剩被冻结的这19万余元。

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一)借款本金的确定。张某某向万某某所立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张某某对借款本金数额约定当庭予以认可。据此,对借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某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张某某与郭某某某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此外,根据《中华某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某向万某某借款并对借款予以明确约定的行为均系张某某与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某借款主要用于投资工程,郭某某某辩称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系张某某个人所负债务,但其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于郭某某某的辩称,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定该笔200000元借款系张某某与郭某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郭某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万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张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万某某某某某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09.11.8钱归还。 张某某 2007.11.8”。张某某对该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郭某某某怀疑借款的真实性,认为2007年夫妻双方的感情尚好,张某某不可能向其隐瞒借款170000元现金的事实,其从未见过这笔借款,在起诉之前,万某某从未告知她借款的事实,万某某也从未向她主张过债权,故本案中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万某某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并要求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就借款的详细过程进行说明,但万某某拒不到庭、拒不提交借条原件。另查明,张某某与郭某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张某某向万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且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约定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某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本案并不涉及身份关系的确认,故对于万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某某还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张某某与郭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某与郭某某某夫妻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某某法院关于某某某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本案中,万某某与张某某均表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张某某在广东承包网络工程,但万某某与张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从事经营活动征得了郭某某某的同意,亦未证明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某以个人财产清偿。根据《最高某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万某某拒不到庭提供借条原件、说明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万某某要求郭某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提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两种情形的除外。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再次,当涉及到对“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时。对“借款用途”的事实一般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应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也应当由举债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举债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消极事实举证证明。举债人无法举证时或未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实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债权人如果已经证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时,非举债人则应就《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项法定抗辩事由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或者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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