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一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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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一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篇一
《国际商法答案》

1、我某外贸公司与荷兰进口商签订一份皮手套合同,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生产产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千真万确的清晰度降到了最低程度,然后用牛皮纸包好装入双层瓦愣纸箱,再装入20尺的集装箱,货物到达鹿特丹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变色、沾污,损失价值达80000美元。据分析:该批货物的出口地不异常热,进口地鹿特丹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完全属于正常运输。

试问:(1)保险公司对该项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答:不赔。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的除外责任: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少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耗损、本质缺陷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运输条件正常,货物发生质变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不予以赔偿。

(2)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为什么?

答:进口商支付货款。因为CIF条件中,买卖双方交货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的船舷,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以后的风险就买方承担;另CIF是象征性交货,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即使货物在运输中全部灭失,买方仍需付款。

(3)你认为出口商应如何处理此事?

答:出口商对此负赔偿责任。

2、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试分析:(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2)为什么

答: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4条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是意识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所以应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3)应如何处理?

答:商店在本案中属于受损害一方,但是主要原因还是自己工作疏忽。在要求法院帮助返还之后,应该给与赵某一定的补助,以表达应工作疏忽给赵某带去不变的歉意。

3、某制衣厂(以下简称甲方)为生产高档毛衣向某机械厂(以下简称乙方)订购一套机织设备。双方本应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乙方说没关系,表示肯定能够在两个月内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至顺利生产,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两个月后,乙方准时将设备送到甲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安装完毕之后的试生产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甲方请乙方的专业人员又进行了两次调试,但故障仍未排除,于是,甲方以合同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为由,要求认定合同不成立,并退货。 试问:(1)甲方的要求认定合同不成立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甲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此案中,双方虽然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乙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甲方也接受了。(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36条)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成立。 (2)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至于机器没有调试成功,乙方应当继续调试。如果多次调试均不成功,设备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认为乙方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履行,甲方可以请求换货;如果乙方的确不可能提供合格产品,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不能请求认定合同不成立

4、2010年1月18日,某市四喜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四喜公司)与冬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日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四喜公司向冬日公司在一个月内供应鱼罐头20吨,每吨1万元,合同总金额20万元。根据合同规定,冬日公司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行F银行为付款人,四喜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后两个月付款的汇票,并在当天交付给四喜公司。1月21日,四喜公司准备拿该汇票到F银行提示承兑,发现汇票遗失。后查明,该汇票于1月20日被李某所偷。李某伪造四喜公司的签章将汇票转让给自己,再将自己签章于1月3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泰安公司。泰安公司持票到F银行提示承兑时遭到拒绝,遂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期没有得到F银行的付款,便向泰安公司、四喜公司和冬日公司

问:(1)泰安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

(2)如果善意取得成立,四喜公司是否还要承担票据责任?

解析:

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都享有票据权利,但取得的原因不同。泰兴公司的前手是李某,它通过盗窃这种非法

手段取得票据,并以伪造阳光公司签章的方式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泰兴公司,实际上是无处分权人。泰兴公司在取得票据是无恶意和重大过失,又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因此享有票据权利。而宏达公司从票据权利人泰兴公司手中取得票据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是正常的,合法的票据转让,当然也应享有票据权利。阳光公司作为原权利人,其票据权利因票据的丢失及泰兴公司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而丧失,引起背书转让的签章是被伪造的,依据《票据法》有关票据伪造效力的规定,阳光公司不应对宏达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泰兴公司和龙腾公司应依各自的出票和背书行为对宏达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5、2008年5月15日,某市玉米加工厂与邻省某编织袋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编织袋厂在20天内向玉米加工厂工供应50公斤装的标准拉丝编织袋10条,每条0.5元。5月39日,编织袋厂按约定的方式发送至玉米加工厂后,玉米加工厂于同日签发了一张以自己的开户行未付款人,票面金额为5万元,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汇票,经签章后交给了编织袋厂。6月12日,编织袋厂向某市机械厂购进一台小型织袋机,价值为5万元整。于是,编织袋厂将玉米加工厂签发的汇票依法背书给了机械厂。6月20日,机械厂持该汇票向化肥厂的开户银行提示承兑,而开户银行则以化肥厂帐户存款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该汇票,机械厂随即要求银行出具了拒绝承兑书证明书。但是机械厂直到12月25日才向编制袋厂提出追索要求,编制袋厂以已过票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机械厂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编制袋厂支付5万元的票据款。 问:编制袋厂,玉米加工厂应否对机械厂承担票据责任?

解析:

化肥厂的开户银行已化肥厂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机械厂已具备区的最所权的法定原因,机械厂在提示承兑遭拒绝后及时作成拒绝证书,已完成追索权行使的保全措施。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歉收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而未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机械厂在保全了追索权之后却没有在6个月内行使,因而丧失了对编织袋厂的追索权,编织袋厂可以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但机械厂对出票人化肥厂的票据权利主张未超过法定的到期日期2年的时效期间,故仍可以对化肥厂行使追索权。

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一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篇二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各国票据法中普遍规定的制度,我国在新颁布的票据法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它是指票据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只要票据的受让人(持票人)是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出于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而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完整的票据,该受让人就取得了票据权利。s0100

该制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权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以原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在审判实践中,什么情况才属于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较难以掌握,本文将对此作深入探讨。

一、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必须按照法定要式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签字。背书转让方式,运用于记名式票据。记名票据的转让须由受款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为背书行为后转让。受让人(被背书人)如需再为转让行为,仍须由其再为背书并签名。否则,背书即不连续,而影响转让的效力,进而影响到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而交付转让,亦称单纯交付,一般认为适用于无记名票据的转让。无记名票据仅以交付的方式即可转让,形式上不存在背书连续的问题。执票人(受让人)可不在票据背面作任何记载,亦不签名,仅将票据交付受让人,转让行为即完成。因此,受让人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票据,同时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它条件的,持票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以对抗票据债务人。

我国票据法将背书交付规定为票据的唯一转让方式。但是,票据法同时叉规定了无记名支票,而对无记名支票的转让方式未作规定,只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的规定。但是支票与汇票之间有很大差异,汇票原则上是远期票据,在到期日届至前之期间可利用为信用工具,而票据上背书愈多、其信用愈强,持票人的权利就愈有保障。支票为即期票据,即见票即付,无须等待到期日届至,因而是支付最方便的工具。执票人依交付方式让与票据权利,并不妨碍票据流通。因此,背书交付虽在一定程度上能保护真正权利人,但与国际上通行作法不符。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无记名票据应以交付方式转让为佳。对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指名债权的让与、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的,系民法上普通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不应适用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二)、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汇票、本票在拒绝证书作成后,或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间届满后的背书仅发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支票在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后所为之背书,或者提示期间届满后的背书,也仅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不产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因为票据是流通证券,而其流通是有一定期限的,在此期限内票据的流通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法律效果,待票人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且,票据的保证也是有一定期限的,如果超过一定期限,票据就丧失其背书性,所以,只能依民法上普通债权转让方式转让,而且只能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果。

(三)、背书在形式上须连续,否则,得不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背书的连续,是指自受款人(第一背书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各背书均连续而不间断。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字依次前后衔接”。背书是否连续,仅就背书文义作形式上判断即可,而与实质上的移转经过无关。即使背书中有无效背书,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1、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在于执票人仅以背书的连续就可证明其票据权利。因此,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即可免除持票人证明其实质上票据权利存在的责任。如果债务人主张执票人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权利的,应由该债务人负举证责任。相反,如果票据在形式上不连续,那么,执票人如欲主张票据权利,债务人可以此为理由而主张抗辨(物的抗辩)。这里所说的执票人不得主张票据上的权利,仅指背书在不连续后的执票人而言,之前的被背书人,仍应为票据的债权人。

票据权利则不当然而归于无效。

2、关于空白背书的效力。

根据台湾票据法规定,背书中有空白背书时,其次之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在此情况下,背书视为连续。

3、关于背书的涂销。

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人故意将背书抹去,以使被涂销人免于负担背书人责任。客观上,涂销行为有可能影响背书的连续。对此,台湾票据法认为,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票据上原有连续背书,但经涂销而使背书失去连续性,为保护持票人之利益,法律规定这种涂销为未涂销。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四)、关于票据的伪造与善意取得问题,两大法系对于背书伪造的后果看法不同。主要争论在于票据发生追索时,追到伪造背书人,而该人又无力偿付款时,其责任应由谁承担?(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伪造背书的后手善意而且没有重大过失的受让人是合法受让人,凡在票据上签字的人,仍对善意持票人负付款责任。而英美法系则规定,汇票遗失经伪造背书转让给他人时,受让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因为只有在票据表面完整、正常且没有过期的情况下,善意并支付过对价的持票人才可能成为正当持票人,付款人应负责审查背书的真实性。如果付款人对伪造背书的票据支付了票款,付款人仍要对遗失票据的人,即真正所有人负责。

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一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篇三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作者:谷长江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3年第02期

摘 要: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一种,它有利于控制交易的成本、维护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的流通及对善意取得人权利的保护。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述,同时,对我国现行票据法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不足提出建议。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2-0150-02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受让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1]。这种取得并不是从正当持票人手中取得权利,而是从无权利人手中直接依票据法的规定而取得权利,因此是一种原始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本是动产物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各国为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和流通秩序,均在票据法上借鉴了这一制度。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反面理解,如果持票人是出于善意取得该票据的则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该条款规定了我国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

票据作为一种代币工具,一种流通证券,其流通性至关重要,素有准货币之称,从某种程度上说,也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功能。由于票据法采取了有别于一般民事债权转让的特别规定,债权人(持票人) 无须通知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同意,仅凭票据转让行为本身即可达成票据债权移转于受让人(被背书人) 的目的,因此,如何确保票据流通性,维护票据交易的秩序成为票据立法的关键。正是基于对票据交易秩序的保护,票据法借鉴了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形成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即为了维护整体的秩序的利益(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而牺牲个别的利益(原所有权人的利益)。票据法着重票据的形式,故采严格的形式主义的立法。对于外观合格的票据,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被背书人根据票载文义而相信背书人(让与人) 有让与权,并因此而放心受让票据,这正是基于外观合格的票据在正常情况下足可兑付相应金额的应有信用。但如果最终结果恰与受让人的期望相悖,无疑是对受让人正当信任感的打击。因此,在票据法上规定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上明智的抉择。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使有票据真实权利人的权利相对消灭,使善意持票人相对取得票据权利,这就有效的保护了善意持票人,而消弱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2]。因而,一般在票据法上,均严格规定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对善意取得进行严格限制。综合各国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票据法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 取得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所谓无处分权人,是指对票据不享有处分权的人[3]。从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可明确,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人属于无处分权人。但这一规定不足以概括所有无处分权人,应当还包括合法占有票据但无处分权的人,即让与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受他人委托保管票据的人等。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权人,应仅限于善意取得人的直接前手,非直接前手为无处分权人,票据抗辩的切断原理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理已有保护持票人的规则,不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有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更不需适用善意取得原理。

(二) 取得人必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背书转让,另一种是单纯交付。其中单纯交付转让权利的方法仅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本票都必须是记名式的,支票则既可以是记名式的,也可以是不记名式的。因此,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本票只有依背书交付转让,支票则既可以依背书交付转让,也可以单纯交付转让。如果取得人不是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而是以其他法律规定的方法,如因继承、公司合并或普通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则不应适用票据的善意取得。

(三) 取得人须取得有效票据

票据有效,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基础,无效票据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这就要求受让人取得的票据须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是票据的记载事项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票据法》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应记载事项,这些事项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如欠缺应记载事项之一者,票据即归于无效。既然票据无效,票据权利当然无从设立,取得无效票据的受让人,自然无票据权利可言,更谈不上主张善意取得了。另外,法律还要求票据记载的内容必须确定。因票据是金钱债权,以支付一定的金钱为内容和目的,其内容不确定,权利即不确定。其次是票据背书要连续。任何依背书取得的票据都必须在形式上有效。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由于是发生在票据权利移转中断之时,依票据的外观而发生的,所以背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外观的重要内容,是保障票据有效不可或缺的。再次是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票据也不能有效,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四) 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

认定善意的主观基本条件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在票据关系中,恶意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并无让与票据的权利或者知道受让这种票据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让票据。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虽不是明知,但是如果稍加注意,就可知票据持有人并非正当权利人。相反,如果不知道或难以得知让与人为无权利人,则应认为受让人在主观上为善意。认定取得人是否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以其取得票据之时为准。如果取得人在取得票据之时是善意的,但在取得之后又得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则取得人的善意不受此影响。 对于票据受让人受让票据是否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由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如果由持票人举证证明自己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是不合理的。其一,持票人证明消极事实,在举证上存在困难;其二,票据具有无因性,在受让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未明确之前,受让人为当然的付款请求权人,如果把举证责任加于其上,则持票人势必需要先证明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这将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4]。

(五) 取得人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

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取得人取得票据权利,同时使真正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因此要求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必须给付了相应的对价,以求公平。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增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善意取得人必须以对价取得票据,才能独立地取得票据和完整地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对价,是从英美票据法中借鉴来的,“对价”按照《英国票据法》的解释,为“等值的酬偿”,而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为给付对价,只是说给付对价为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可见,对价一词,在我国票据法中并非“有等值的酬偿”,而是指“相对应的代价”,而且是否为“相对应的代价”是由双方当事人在给付当时认可的。这就是说,我国票据法在给付对价取得付款请求权方面规定的很宽松。给付相当对价或不相当对价与取得票据权利没有太大影响。给付的代价客观上可能不相当,但票据双方当事人认为相当则为给付对价,或客观上相当,但当事人认为不相当,则不为给付对价[5]。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对对价的规定过于宽松,票据双方当事人会基于此条款的规定而危害第三人或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应当借鉴英美票据法中的“等值的酬偿”这一较为客观的标准。需指出的是,如果无权利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的对价让与票据,受让人虽未付出对价或不以相当的对价取得票据,但当其将该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一)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一般后果

由于善意取得的票据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的,所以该票据权利的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而既然现持票人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则自现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时起,原票据上存在的负担统归于消灭[6]。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而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无论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原因如何,均不得向善意取得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只可以向无处分权人主张其侵权或违约,请返还票据所载金额的对价利益。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与除权判决竟合的后果

1.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和除权判决的竟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由于票据持有人因不知该票据被公示催告而受让票据的,当然不能申报权利,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该票据被作出除权判决的,善意取得人不能取得该票据权利。

2.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前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和除权判决的竟合。在此可以分两种情况分析,一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人依法向法院申报权利,使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善意取得人取得该票据权利。另一种情况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人没有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后,是要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还是要保护除权判决人(原权利人)的利益。此时除权判决已经使原权利人恢复了票据权利,其可以依据该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人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此时善意取得人只能依据其与前手的法律关系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2] 刘志新.票据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

[3] 吕来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适用[J].法学研究,1998,(5).

[4] 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 周天林,沈联合.中国票据法律与实务[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

[6] 刘志新.票据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 [责任编辑 高惠琦]

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一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篇四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作者:胡劭

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6期

摘 要:随着票据流通速度的加快,票据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现象也不断出现,票据原权利人及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矛盾日益尖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在平衡票据原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47-02

一、票据权利的概述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又称主票据权利,是指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依票据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必须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另票据追索权,是指主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时,票据持有人所享有的依票据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余相关金额的权利,由于票据追索权是以持票人的第一次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为行使的前提条件,因而也被称为票据从权利。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学说:三要件说即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四要件说即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须是给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在此就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五要件说进行详细的探讨。

第一,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这是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若受让人由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善意受让人)处取得票据,则当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自无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之规定的必要。这里的无权处分人,仅以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为限

[1]。至于无权处分人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无权处分人是指基于盗窃、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的人,此外无权处分人还包括基于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行为人是否属于票据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人,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由于无票据行为能力的年龄、智力未达正常人水平,因此在其转让票据时受让人通常可查其欠缺行为能力,此时若支持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票据利益,则将助长受让人不诚实的心理,有

违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追求[2]。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票据转让行为,受让人不能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来主张票据权利。

第二,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任何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法都规定了严格的行为方式。而票据行为才是票据权利产生、转移和行使的票据法规定的原因,非因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权利变动,不受票据法的保护[3]。善意取得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符合票据行为的要求,即背书交付或者单纯的交付而取得票据。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单纯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4]。在我国票据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汇票和本票都必须记名,支票可以记名,也可以不记名,且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可见在我国,汇票、本票、记名式支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是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而不记名支票的善意取得,既可以采用背书方式,也可以采取单纯交付方式。受让人如果未以背书取得票据,如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因为继承是无偿取得票据,公司合并之财产适用普通债权转让制度[5]。故以上情形均不得援引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此时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前者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票据人。

第三,须是给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所谓对价是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义务或者就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某种损失的事实要素;它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在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即要求取得票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有学者认为双方认可的代价是指双方就票据对价的给付形式、给付日期等达成合意[6]。对价必须是有价值的,但是否应当价值相等或者说是相当于多少票据价值的代价才算是给付了对价,各国票据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对价必须具有价值性;二是对价必须具有相当性;三是对价必须具有合法性

[7]。如果无权利人是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者受让人仅象征性地用一点小代价就取得票据的,该受让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8]。按照《英国票据法》(第2条)的解释,对价为“有等值的酬偿”;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对价是否等值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在英美判例法上,认为一般是因时因地因人而异,但有个标准一般是50%。 第四,取得的票据须是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票据法》分别规定了本票、汇票以及支票的应记载事项,这些事项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如欠缺应记载事项之一者。票据归于无效,票据权利当然无从设立,取得无效票据的受让人,没有票据权利可言,更谈不上主张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另外法律还要求票据记载内容必须明确,因票据是设权债权,以支付一定的金钱为内容和目的,其内容不确定,权利则不确定。

第五,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所谓善意,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明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样一种主管的心理状态,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以受让人受让票据是的状况为准,而不能以受让票据后的情况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受让人受让票据时为善意,即使受让人事后得知为物权处分人,其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不会因此受任何影响。其次应从双方当事人本身的状况和票据本身的特殊性来确定是否为善意;最后应

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是否为善意。与善意对应的是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恶意指的是取得票据权利时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主观心理状态,反映的受让人明显的故意倾向,在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均为恶意。对于重大过失,民法上指的是行为人应尽而未尽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使一个一般疏忽的人也能够加以避免,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中的重大过失理论上一般认为只要尽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稍加分析就能发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没有注意到,即为重大过失[9]。在我国根据票据法的最为基本的交易常识和规则确定了一些具体的要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这些要求去做,即为重大过失,不能引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综上可得知,无论是以恶意还是以重大过失取得票据,都不享有票据权利[10]。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

票据法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法律上肯定了善意受让人在票据债务链条中的合法地位,进而维系了票据的正常流通使用。但同时原票据权利人的权益遭到了损害,如何对原票据权利人权利的救济问题也随之产生。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原票据权利人、善意受让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之间发生了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一)善意取得人和票据原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始方式,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票据权利。票据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满足上述五个构成要件时即取得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一般不受转让人权利存在瑕疵的影响。

2.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由于同一票据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票据权利,在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之后,原票据权利就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原票据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或者请求赔偿,而不能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票据权利。

(二)善意取得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票据流通过程中无权处分人转让票据的行为致使的原票据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冲突,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来进行解决,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牺牲了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如何救济票据原权利人的问题就涉及原票据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民商事法律相关原理,原票据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救济:一是转让人无权处分而取得票据的行为构成侵权,原票据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损害赔偿。二是无权处分人将票据背书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所得的对价构成不当得利,原权利人可以按照不当得利制度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三是如果无权处分人基于

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票据的,但是,没有取得票据权利也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处分之,则原票据权利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

(三)票据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取得票据的方式不同,无权处分人与票据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后果也应当分别讨论之。第一,在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是善意受让人的直接前手,票据上只要有无权处分人的正式签名,其就应该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担保或者付款的票据义务。第二,在通过交付转让方式的情况下取得票据,通常物权处分人在票据上没有真实的签章,此时善意受让人不能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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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60.

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一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篇五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论文》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51-01

摘 要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是因为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引起,原票据权利人因此所受损失,不能向善意受让人求偿,因此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 关键词 票据 善意取得 法律效力

票据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从法律上肯定了善意受让人在票据债务链条关系中的合法地位,维系了票据的正常流通使用。票据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善意取得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

善意取得人取得票据权利属原始取得,是因为其不是基于原持有人的意思而取得票据权利,而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人取得的票据权利一般不受转让人权利存在瑕疵的影响,他不仅可以行使票据上的全部权利,还可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持票人系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为由对善意取得人加以抗辩。

二、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支持了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在同一票据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人,这也就意味着原票据权利人丧失了原有的票据权利,无权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只能依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办法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按照票据法的原理,原票据权

利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前手,对后手一般要承担付款的票据义务,只能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为由对抗无处分权人,不得对抗善意取得人。但在实际生活中无处分权人取得票据和处分票据的方式不同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在票据被盗窃或者遗失的情况下,盗窃人或拾得人为了转让票据,必须通过更改票据或伪造票据的方式使得票据具有法定的形式要件。伪造背书一般有两种方式,在第一种情况中,由于是伪造人伪造被伪造人的签章直接转让给第三人,这种转让行为无效。原票据权利人不仅不用承担票据义务,还有权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在第二种情况中,原票据权利人由于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承担票据义务,即无须向票据持有人返还票据。票据权利人因欺诈、胁迫等造成意思表示瑕疵而被无处分权人取得票据又转让的,也分成两种情况。其一,是原权利人没有背书签章,只是交付票据的,这与伪造票据的情况相同;其二,是原权利人由于违背自己的意思表示签章背书的才适用以上所说的只能对抗无处分权人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理。

三、转让前在票据上设定的从属权消失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而不是基于原票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受让票据。所以,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在性质上是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这就决定了从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之时起,原票据上设定的质权等从属权利归于消灭,原质权人不得享有票据质权,不得以质权对抗善意持票人。 从《票据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是法律以牺

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的受让人,以使票据在流通上、使用上具有社会交易的安全性。但从各国的票据法规定来看,票据法中均无一例外地规定有对失票人的救济制度。例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采取了公示催告制度;《英国票据法》在第70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3-804 条都规定了失票人的失票诉讼制度,《票据法》也做了相应规定。那么,对失票人的救济制度是否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呢?笔者认为恰恰相反,两种制度之间是存在密切联系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意味着失票人失票后就无所作为或不能重新获得票据权利。对于失票人而言,他对票据权利处于何人手中是不清楚的,但无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票据仍然由无权处分人掌握;另一种情况是无权处分人已将票据权利移转给他人。当票据权利处于第一种情形时,失票人当然可以主张追回票据;而对于第二种情形,才可能导致善意取得的发生。失票救济制度正是为了使失票人明确票据权利处于何种情况所做出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示催告和提起诉讼。对于前两种救济途径,通常是在不知票据下落的情况下运用。也正因如此,公示催告是这两种救济途径的重要内容。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第一,可以使失票人明确票据权利处于何人手中;第二,可以预防所丢失的票据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第三,可以使失票人有

可能因无人申报而恢复票据权利。对于第三种救济途径,则仅适用于失票人确知票据处于何人之手的情形。通过诉讼,使失票人明确持票人之持票行为是否合法,从而决定是否可以向其主张追回票据权利。

四、原权利人赔偿请求权问题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是因为无处分权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引起,原票据权利人因此所受损失,不能向善意受让人求偿,因此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方式有以下两种:第一,若原票据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事前存有合同关系,如委托代理,则原票据权利人得主张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票据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权利人可选择适用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和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因为在无处分权人以相对较高对价转让票据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主张不当得利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当然,原票据权利人也可在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就无处分权人所获得的,超出其依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那部分利益,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第二,若在原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转让人系基于盗窃、欺诈、胁迫或拾得而取得票据时,无权转让票据,乃侵害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原票据权利人可依侵权行为法则,向无处分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基于与上述同样的道理,也应承认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或两者的共同使

用,以保护原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一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篇六
《cpa《经济法》知识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

cpa《经济法》知识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

1、转让形式上有处分权,实质上没有处分权;

2、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背书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

3、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4、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一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篇七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上一项重要而特殊的制度。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因其特性又异于一般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关系到

平衡原持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因此对其构成要件应当严

格规定。

【关键词】善意;善意取得;票据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渊源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原本属于债权,指票据持票人依法在

确定时间内向票据债务人或票据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

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目前各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方

式的规定通常有两种:单纯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票据的善意取得

是指,持票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相应对价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且

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就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不因直接前手

是无权处分人而丧失票据权利。

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主要包括:依票据转让取得、依出票行为取

得、依票据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取得(主要指因继承、税收、

公司合并、破产等原因取得)。三种方式中,除票据转让的方式外,

权利人要享有票据权利,只需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求。但在

依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却存在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是从无权转让

人处受让取得的情况。我们知道原持票人本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即

便因遗失等原因丧失了票据,也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此时却因自己

意志之外的原因无法享有,从而导致原票据权利人与最终持票人之

间的票据权利归属发生了冲突。票据流通中,受让人往往无从了解

转让人的背书行为是否为有权处分,如果因此而否定该转让行为,

否认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将大大增加受让人使用票据的交易风险,

并将最终使得票据丧失其根本的流通功能。因此,为避免该情况的

发生,各国票据法与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在解决票据因无权处分导

致的权利纠纷时,一般选择承认善意持票人(受让人)的票据权利,

否定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1]

票据善意取得是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上的运用,理

论界公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是日耳曼法,罗马法建立的原则是

“任何人不得让与他人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强调的是对绝对所

有权的保护,因此并未建立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则基于以

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的原则,认为:“任意授予他人

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

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以手护手”原则实际上是对古罗马

法中绝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往往侧重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并维护交易安全,经过社会本位的变迁,逐渐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善

意取得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即演变自动产善意取得,但票据

权利是一种债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具有相对性,没有相应的权利外

观,往往难以判断其归属,所以债权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传统民

法上的善意取得基础是“占有”这一外观的物权形态。票据善意取

得的产生是基于善意相对人对处分人有处分权的外观具有信赖上

的利益,基于该信赖利益而为转让行为,故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

的利益,而确认该外观存在并赋予如同处分权存在的法律效果。二、

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所需要件的相关规

定,理论界尚有争论,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二要件说认为:票据的善意取得应具备两项要件:即主观要件和

客观要件。主观要件要求受让人行为时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不存在

重大过失;客观要件要求受让人客观上取得票据的方式是背书转

让,并且该背书在形式上连续,符合票据法对票据形式的要求。

三要件说认为:第一,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没有主观上的恶意或重

大过失;第二,受让人取得票据的转让方式应当是背书转让,且背

书形式上连续,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其背书转让的直接

前手为无权处分人。

四要件说认为:第一,受让人背书转让的直接前手为无权处分人;

第二,受让人取得票据的转让方式应当是背书转让,且背书形式上

连续,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受让人取得票据必须基于善

意;第四,受让人取得票据时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笔者赞同四要件说,因为“票据须为有效票据”是票据行为的一

般要见,而不应归结为票据善意取得的特殊要件。(一)受让人是

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的票据

票据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这是票据善意取得的主观条件,也是

首要条件。“无权处分人”的范围仅指票据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至

于其间接前手的背书转让行为是否属有权处分,则并不影响善意取

得的适用。需要界定的是无权处分人的范围,目前我国票据法并无

相关规定,但有学者通过分析背书人为票据行为(背书转让)的效

力存在缺陷的若干情况后,认为不应对无处分权人的范围扩大理

解,而应当给予一定的条件,限制在相应范围内:首先,无权处分

人包括非法持票人,如以盗窃、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票据的人,

和拾得他人遗失票据而为处分的人。这是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2条

的规定来解释的。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了受让人取得票据时应为善

意,至于其直接前手取得票据的方式是否善意则在所不问,这包含

两层意思,一是票据受让人自己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主张票

据善意取得,二是票据受让人明知其直接前手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票

据的,仍按票据法规定受让了票据,也不能主张票据善意取得。其

次,无权处分人并不是票据代理人,但也存在和后者一样因原持票

人的意志而占有票据,却不享有票据权利,且无处分权的情况。我

国票据法虽没有相关规定规制这种情况,但这也属于原权利人和善

意持票人发生票据权利的归属纠纷的情况,因此在界定无处分权人

时应当包括这种情况。[1]

(二)受让人应当为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且背书须在形式上连

记名票据的转让应当背书,而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的票据可直

接单纯交付转让。[3]但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转让是票据转

让的唯一方式,即在票据流通中,不但汇票、本票,即使无记名支

票的转让也应当背书。所以根据我国规定,票据善意受让人只有通

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才得以主张“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

保护而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受让人并非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的,如通过盗窃、欺诈、胁迫等手段得到的票据,或拾得他人遗失

的票据,则持票人不能主张票据善意取得而享有票据权利。如果票

据持票人是以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的票据,则其对票据权利

的享有也不适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继承票据为无偿取得,

而公司合并之后的财产纠纷当适用普通债权转让制度解决,这些都

不符合票据善意取得适用条件。当然该持票人若将票据转让给善意

第三人,该第三人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受让人为背书转

让时须善意或无重大过失

“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要求主要是从受让人取得票据时的心理

状态和动机进行考虑的,票据受让人为受让行为时,必须主观上不

存在恶意的心理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如何判断恶意与否,法律上并

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善意与否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只能从外

观要件上来判断。学界认为善意与否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1)票

据转让的形式必须合法,即该背书必须在形式上连续,以此作为判

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一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篇八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摘 要:随着票据流通速度的加快,票据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现象也不断出现,票据原权利人及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矛盾日益尖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在平衡票据原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法律后果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47-02

一、票据权利的概述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又称主票据权利,是指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依票据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必须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另票据追索权,是指主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时,票据持有人所享有的依票据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余相关金额的权利,由于票据追索权是以持票人的第一次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为行使的前提条件,因而也被称为票据从权利。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学说:三要件说即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四要件说即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必

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须是给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在此就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五要件说进行详细的探讨。

第一,须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权利。这是构成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若受让人由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包括善意受让人)处取得票据,则当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自无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之规定的必要。这里的无权处分人,仅以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为限[1]。至于无权处分人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无权处分人是指基于盗窃、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的人,此外无权处分人还包括基于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行为人是否属于票据善意取得的无权处分人,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由于无票据行为能力的年龄、智力未达正常人水平,因此在其转让票据时受让人通常可查其欠缺行为能力,此时若支持受让人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票据利益,则将助长受让人不诚实的心理,有违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追求[2]。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票据转让行为,受让人不能适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来主张票据权利。

第二,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任何一种票据行为,票据法都规定了严格的行为方式。而票据行为才是票据权利产生、转移和行使的票据法规定的原因,非因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权利变动,不受票据法的保护[3]。

善意取得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符合票据行为的要求,即背书交付或者单纯的交付而取得票据。背书转让适用于记名式票据,单纯交付转让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4]。在我国票据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汇票和本票都必须记名,支票可以记名,也可以不记名,且背书只能是完全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可见在我国,汇票、本票、记名式支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是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而不记名支票的善意取得,既可以采用背书方式,也可以采取单纯交付方式。受让人如果未以背书取得票据,如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因为继承是无偿取得票据,公司合并之财产适用普通债权转让制度[5]。故以上情形均不得援引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此时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前者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票据人。

第三,须是给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所谓对价是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义务或者就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某种损失的事实要素;它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在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即要求取得票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有学者认为双方认可的代价是指双方就票据对价的给付形式、给付日期等达成合意[6]。对价必须是有价值的,但是否应当价值相等或者说是相当于多少票据价值的代价才算是给付了对价,各国票据

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对价必须具有价值性;二是对价必须具有相当性;三是对价必须具有合法性[7]。如果无权利人是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者受让人仅象征性地用一点小代价就取得票据的,该受让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8]。按照《英国票据法》(第2条)的解释,对价为“有等值的酬偿”;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对价是否等值完全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在英美判例法上,认为一般是因时因地因人而异,但有个标准一般是50%。

第四,取得的票据须是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票据法》分别规定了本票、汇票以及支票的应记载事项,这些事项属于绝对应记载事项,票据如欠缺应记载事项之一者。票据归于无效,票据权利当然无从设立,取得无效票据的受让人,没有票据权利可言,更谈不上主张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另外法律还要求票据记载内容必须明确,因票据是设权债权,以支付一定的金钱为内容和目的,其内容不确定,权利则不确定。

第五,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所谓善意,是指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明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样一种主管的心理状态,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以受让人受让票据是的状况为准,而不能以受让票据后的情况作为判断的标准。如果受让人受让票据时为善意,即使受让人事后得知为物权处分人,其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不会因此受任何影响。其次应从双方当事人本身的状况和票据本身的特殊性来确定是否为善意;最后

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是否为善意。与善意对应的是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恶意指的是取得票据权利时明知票据上存在瑕疵的主观心理状态,反映的受让人明显的故意倾向,在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均为恶意。对于重大过失,民法上指的是行为人应尽而未尽的一般注意义务,即使一个一般疏忽的人也能够加以避免,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中的重大过失理论上一般认为只要尽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稍加分析就能发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没有注意到,即为重大过失[9]。在我国根据票据法的最为基本的交易常识和规则确定了一些具体的要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这些要求去做,即为重大过失,不能引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综上可得知,无论是以恶意还是以重大过失取得票据,都不享有票据权利[10]。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

票据法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法律上肯定了善意受让人在票据债务链条中的合法地位,进而维系了票据的正常流通使用。但同时原票据权利人的权益遭到了损害,如何对原票据权利人权利的救济问题也随之产生。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原票据权利人、善意受让人以及无权处分人之间发生了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一)善意取得人和票据原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始方式,是

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一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篇九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具备的要件1》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具备的要件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不论以何种方式丧失,只要票据的受让人(持票人)是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出于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而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完整的票据,该受让人就取得了票据权利。 该制度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使原权利人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以原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在实践中,什么情况才属于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较难以掌握,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交付转让。我国票据法将背书交付规定为票据的唯一转让方式。但是,票据法同时又规定了无记名支票,而对无记名支票的转让方式未作规定,只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汇票的规定。笔者认为,关于无记名票据应以交付方式转让为佳。对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通过继承、公司合并、指名债权的让与、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的,系民法上普通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不应适用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二)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因为,汇票、本票在拒绝证书作成后,或在拒绝证书作成期间届满后的背书仅发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支票在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后所为之背书,或者提示期

间届满后的背书,也仅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不产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三)背书在形式上须连续,否则,得不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背书的连续,是指自受款人(第一背书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各背书均连续而不间断。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字依次前后衔接”。背书是否连续,仅就背书文义作形式上判断即可,而与实质上的移转经过无关。即使背书中有无效背书,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

(四)关于票据的伪造与善意取得问题,两大法系对于背书伪造的后果看法不同。主要争论在于票据发生追索时,追到伪造背书人,而该人又无力偿付款时,其责任应由谁承担?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伪造背书的后手善意而且没有重大过失的受让人是合法受让人,凡在票据上签字的人,仍对善意持票人负付款责任。

二、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持票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如果票据的让与人,对其所持有的票据有处分权,那么,受让人取得的票据就有正当的权原,自无善意取得问题,应属票据的正常转让。这里的无处分权人,应为受让人的直接前手。无处分权人,一般包括以偷盗、诈骗、抢夺、拾得等方式取得票据的让与人。这些人是以不正当或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对其取得的票据,自然无处分权。

但是受让人如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处受让票据者,是否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学者间有不同看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字的,其签字无效。”这就意味着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受让票据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形成票据权利的行为能力,当然就谈不上处分票据权利了。但是,应当指出,无民事行为

泰兴公司和宏达公司能否一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票据权利?篇十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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