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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为什么要回避 篇一:《浅论完善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必要性和措施》
浅论完善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必要性和措施
【摘要】:没有完善的回避法律制度支撑,任何制度都可能被束之高阁。公务员回避是指通过对公务员所任职务、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减少因亲属关系等人为因素对公务活动的干扰,保证公务员公正廉洁地履行公职的法律制度。回避制度在我国这样注重人情的社会具有特殊意义,完善公务员回避制度十分必要。
【关键词】:公务员回避 制度缺陷 完善
制度运转常因人情等因素而失灵,在我国这样一个“熟人社会”,没有完善的回避法律制度支撑,任何制度都可能被束之高阁。事实上,任何一项公共权力都是通过具有自然人特性的工作人员来行使的。出于公正考虑,理想化的公权力行使模式是机关工作人员与所处理的失误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这常常并不可能。而回避制度是最基本的制度保障,因为程序制度和救济制度都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下运作,都离不开这个特定社会、特定文化传统中作为个体的人的因素。
公务员回避是指通过对公务员所任职务、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减少因亲属关系等人为因素对公务活动的干扰,保证公务员公正廉洁地履行公职的法律制度。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三种。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促进国家公务员清正廉洁,秉公办事,有利于防止国家公务员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和声誉。
回避制度的完善在我国具有特殊意义。人情、亲情、友情构成传统伦理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础,交情、关系常是人们处理有关事务的基本考虑。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报道,西方的某个官员,因为家人、亲友谋取利益被暴光而被迫辞职。在西方许多国家,一般的常识是,当行政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友谊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来自于朋友、恋人、恩人等关系,足以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公正心。而在中国传统氛围中,这种事情很多时候根本就不是问题。一个官员如果的严重的贪污、枉法,固然会引起民愤或者招致法律制裁。但他如果只是为自己的子女就业或者事业的发展行个方便,或者为自己家乡修路造桥之类的事情,则可以被社会理解,有些事(比如后者)甚至被认为是美德和善举。反之,则会被认为是不讲人情、顽固守旧。在我们很多人看来,西方的回避制度、法治理念以及这种制度和理念支撑下的行为方式是不可理喻甚至荒唐的。
古代回避制度的发展是随着封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初建、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同样经历了这样的过程。从《国家公务
员暂行条例》到《公务员法》,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逐渐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但无可否认,现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公务员选拔任用制度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缺乏法律保障,回避举证责任不明,没有明确官员违反回避的法律责任;对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功能未能准确定位和灵活应用,公务员回避的理由设定不合理;缺乏监督和民众心理基础等。
改革和完善公务员制度推动传统单一封闭、缺乏弹性的干部人事制度向开放、以绩效为本的现代行政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变迁,塑造出专业高效、精简与机制健全的公务员团队,本质上是政府公共服务再造的根本内容。公务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进程也与环境的变动与发展紧密相关,新的环境变量既为制度变革创造了条件,也增强了加速革新、采取果断措施的压力。加入WTO以后,我国政府面临更多的发展机遇,虽然在机构设立方面尚需完善所谓“理性——合法”式的科层体制,然而就未来适应新管理主义的“顾客导向型”政府的公务员制度模式而言,需要以客观、超前的意识去适应新的挑战。
(一)公务员回避理由的完善
回避理由是回避制度的核心内容,回避理由设计得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回避制度是否科学完善,也会影响到回避制度的公正性。就具体设计而言,必须要做到具体细致、便于操作,同时还要保证回避程序的公正、公开。具体看,第一,乡土情谊和血缘关系必须要成为我国公务员回避的避亲理由。第二,战友情谊和同学关系必须要成为我国公务员回避的避熟理由。目前公务员法对这些避熟理由规定的不具体不能不说是一种欠缺。因而,以后必须要在公务员法中详细而具体地规定此种回避之理由。
(二)增设“公务员卸任回避”制度
公务员卸任回避是关于公务员在退休以后的一些回避的规定,即退体或已被开除公务员籍的公务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影响涉及公务员事务,凡是有可能涉及影响到的,必须要报经原行政单位批准。当今世界不少国家都有关于公务员退休以后的一些回避规定,如英国规定退体两年后,如果已退休的公务员要接受一位与原行政部门有业务关系的私人企业主的聘请,必须要得到原行政部门的批准,而这种被批准的可能性又是极小的,多数情况下将成为一种卸任回避。因此,一些长期担任领导职务或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卸任退休后再工作或可能再次影响国家事务的问题,亦应在公务员法中设定明确的卸任回避之有关规定。
(三)明确公务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
制度法律之刚性,必然在于违反制度法律情节惩治措施之刚性。公务员法的现有规定不足以制止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因为故意违反回避制度,说明公务员在主观方面具有徇私动机和枉法故意,而且公务员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其他职务行为都极可能对
行政公正产生消极影响,所以,对于这种严重影响行政结果的行为仅给予各部门的内部处分并不足以起到威慑制止作用。因此,公务员法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公务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应一律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违反回避制度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均属非法,一律无效。
(四)、逐步解决原有的问题,对新进人员则应严格把关。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机关没有实行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较多,不可能靠回避制度的推行,在短时间内解决几十年积累起来的问题。在推行现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向公务员过渡的工作中,问题会较多,阻力会较大,因此,要根据公务员的职务、年龄及工作性质分期分批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逐步调整、解决。直系亲属坚决回避,不允许同一机关有直系亲属存在;旁系做适当调整,同一机关有旁系亲属关系的,原则上应调离一方进行回避,确实困难的,可以分步进行,在机关内部主要岗位调整回避,以后逐步调整完善。而对新进人,则必须从现在起严格把关,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公务员考录体系,录用那些思想正派,工作能力过硬的优秀人才,要坚持原则和标准,坚决剔除不称职不合格人才,在公务员考试录用这个进口中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避免产生新的亲属聚集现象。公务员制度过渡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新人新办法。这一原则在公务员回避制度实施中也同样适用。
(五)、实行自我约束和依法回避相结合。
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中,如遇有需要回避的情况时,应按规定主动提出回避。这需要公务员有较强的回避意识和高度的自觉性。为此必须对公务员加强培训和教育,积极做好宣传和动员工作,让广大公务员了解亲属聚集所带来的危害,掌握回避制度的有关情况,认识到在我国推行回避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形成回避意识,把回避当成一种习惯并积极主动地支持和配合这一制度的实施,同时,回避制度是人事管理中的一项带有很强的限制性的规定。因此,这项规定就必须要有法律尊严,一经确定,就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任何人不得违反,如有违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本着自我约束和法制原则相结合的精神,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员回避的申报和审查制度。公务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有义务如实向主管的干部或人事部门申报需要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在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需要回避的情况;对因联姻等新形成的亲属关系,也应进行经常性检查,确定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并及时做出处理。各级政府要根据不同部门的特点,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回避法规,使回避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遵守回避制度、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公务员,要进行严肃批评,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以维护回避制度的严肃性。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回
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应及时采取行政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诉诸法律。
(六)、将公务员回避制度与行政监察制度有机结合。
保障回避制度的实施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公务员回避制度的执行与行政监察制度有密切的联系,完备的行政监察制度可以加强公务员回避制度的执行。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减少公务员利用职权为自己及亲属谋取私利的可能,对克服任人唯亲、结党营私等不正之风,起到了防患于未然的积极作用,但回避制度只是避免了那些表面和直接的以权谋私的现象,不能希望单靠一项回避制度,就能从根本上消除和杜绝各种违法行为,需要行政监察制度的补充、配合,从不同的环节加强监督管理,有效地制约各种徇私舞弊现象。当然,扭转不正之风杜绝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也不是单靠监察制度可以实现的。从理论上讲,完善健全的监察制度可以使回避制度存在的意义缩小、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传统文化在人们的观念中仍占有重要地位,再加上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商品经济还不发达,要想通过回避制度把血缘关系和准血缘关系完全逐出上层建筑,消除这些关系的影响还要有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此外,在这个过程中,监察制度也会受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的影响,需要回避制度来摆脱各种亲属关系的牵制。回避制度与监察制度的有机结合,既可相互补充各自制度本身不完善的一面,又可为相互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促进相互的发展,以便更好地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公正廉洁,依法办事,保证国家行政工作的正常运转。
【参考文献】:
[1] 刘嘉林,何宪. 回避制度讲析. 深圳: 深圳大学出版社,1997. 630~631(公务员为什么要回避)
[2] 林志鹏. 试论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 行政与法, 2001
[3] 皮纯协. 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4] 田培炎. 公务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5] 杜佑. 通典.选举典. 北京: 中华书局,2003.59~62
[6] 钦若. 册府元龟. 铨选部.条制二. 北京: 中华书局,1995, (641): 60~65
[7] 傅小随. 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制度分析. 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
公务员为什么要回避 篇二:《论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公务员为什么要回避)
论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
摘要:公务员回避制度是我国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务员在总结过去公务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公务员范围扩大后出现的新情况,对公务员的回避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乐补充与完善。公务员回避制度,是指通过对公务员所任职务,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做出限制性规定,减少亲属关系因素对工作的干扰,保证公务员挂在廉洁地执行公务员的 法律制度。
关键词:公务员 回避制度 回避内容 制度缺陷 完善措施
公务员回避制度是现代各国公务员队伍普遍确立的一项程序化制度约束机制,建立和实施公务员回避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务员共同作弊和裙带关系等弊端,保证行人员廉洁奉公,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从而达到维护统治、发展经济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回避制度做了专章的规定,下面我们具体了解、分析一下我国的公务员回避制度。
一、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具体内容
所谓回避制度,就是为保证有权机关公正、严格执法,当相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行政事务有一定利害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使其回避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内容上看,公务员回避制度主要分为:职务回避、公务回避、地域回避。
(一)任职回避
任职回避是指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二)地域回避
地域回避是指公务员不得在自己成长地担任一定级别的领导职务。包括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但自治县县长应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三)公务回避
公务回避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
二、公务员回避的方式和程序
根据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启动主体不同,公务员回避的方式有三类: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决定回避。对公务员的回避方式加以类型化,使得回避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回避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自行回避
自行回避,是指公务员认为自己与处理的公务具备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向有关负责人主动请求回避处理,有关负责人对公务员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一般而言,自行回避的程序大致有三个步骤:
(1)提出请求,即公务在执行公务结束前,认为自己与所执行的公务具备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2)审查申请,即有关负责人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对申请依法审查。回避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公务员本人的陈述;(3)作出决定。回避申请经过审查后,有关负责人如认为确实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立即终止该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并任命其他公务员接替处理;如认为回避情形不存在,则应命令该公务员继续处理公务。
(二)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是指公务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处理案件的公务员具备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在公务执行结束前,依法向有权机关请求停止该公务员继续处理该公务。有权机关依法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申请的决定。申请回避中提出申请的为公务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个人的权益受公务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如人事考核中的被考核人,行政处罚中的被处罚人及被害人,诉讼中的原被告等。对于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本条规定,可以向有权机关提供公务员回避的情况。
(三)决定回避(公务员为什么要回避)
有权机关可以在没有公务员提出自行回避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下,根据已经掌握的情况,认为公务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可以作出回避决定。决定回避是不太常见的一类回避方式,但规定决定回避制度,符合法理,有时也是必要的,体现了上下级公务员之间的领导关系。
根据公务性质的不同,相应的有权机关也不同。任何回避,要么由有权机关批准,要么由有权机关直接决定。因此,回避的决定机关对回避制度的落实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现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在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有社会原因,也有制度构造方面的原因。中国的公务员回避制度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仍然以西方的标准来定位中国的公务员制度建设,以致在回避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 一》, 公务员选拔任用制度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中国公务员选拔任用制度,注意吸取西方公务员选拔任用有关程序性的规定即在考试录用过程中关于招考、资格审查、笔试、面试、公布成绩等环节都有程序性规定,但有些重要的环节规定不是很具体,如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究竟提几名,没有明确限定,各单位做法不一,且如何从拟录人员中确定人选,随意性就更大。特别是职务晋升的一些关键程序规定有弹性,如规定“任免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13]而领导集体是
如何讨论决定,决定过程的程序如何,则未做可操作性的规定,程序不确定,就难以保证结果的公正,也就为领导滥用职权留下了余地。
《二》。公务员选拔任用缺乏法律保障
公务员录用的形式、程序,被录用人员的条件,考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要求等,公务员晋升的条件、程序,公务员管理机构的组织、职权、管理形式和方法等都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中国在建立公务员制度过程中,比较重视公务员的立法,初步形成了一套法规。但还存在值得完善之处:一是在公务员范围方面,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各地在执行公务员制度时,公务员的范围也不一致;又如,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公务员的实施范围和职位设置由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规定,许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则由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由此出现一部分公务员的选择任用由人事部和组织部两家共管,这似乎是加强管理,但结果却是有权相争,有责相推,导致管理紊乱。二是在公务员录用方面,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过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但哪些职位属于特殊职位?采取什么办法测试?如何组织实施?其他条款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各部门在执行中“余地”很大,公务员录用质量势必受影响。三是在晋升方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虽然规定了晋升的职数限额、资格条件等。但在实际工作中,公务员中的一些领导职务是由组织部门和任免机关来决定,造成定职权与任职权分离,结果是职数限额经常突破,达不到任职资格条件的人被视为特殊而破格提拔,这就为买官卖官提供了条件。由此可见,只有健全相关法律,严格执法,才能使公务员选拔任用机制按照预期的轨道正常运行。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在当今世界己经成为被人们普遍认可的公理。
《三》。 公务员选拔任用缺乏监督和民众心理基础
没有监督也势必导致吏治腐败,这己为古今中外的历史所验证。为了防范和克服吏治腐败,在公务员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人事行政权力均有监督,其中最重要的是设立独立的监督、仲裁机构。
我国是一个相当重视亲属关系的社会,宗族、亲缘观念根深蒂固,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乃至政治活动影响极大。古封建制虽然消亡,但宗法制度并未被彻底破坏,仍被历代王朝用来作为维持其专制统治的主要支柱之一,不仅依就沿袭嫡长子继位、诸子分封制度,而且大肆利用儒家学说宣传“子对父孝”、“臣对君忠”、“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宗法思想和制度,形成了强大而稳定的宗法的家庭和家族,君主对臣下“所爱光五宗,所怨灭三族”就使宗族之间不仅可以分享荣耀、权力和经济利益,也被迫共同承担祸患。类似的姻亲关系也成为维系各种关系的纽带。建国后,虽然我们大力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传统文化采取了批判继承的态度,但几千年来长期存在的封建的文化糟粕对人们的影响根深蒂固,不可能短期内得到根除。
<四>.对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功能未能准确定位和灵活应用
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对保持公务员的公正廉洁,促进政府机关的廉政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把回避制度当作医治行政机关管理百病的灵药,那也是不恰当的。就回避制度解决不正之风的作用来说,它虽然具有很积极的作用,但不能彻底解决一切不正之风,还必须从加强民主监督,建立健全监督制衡机制等入手。在任职回避中,首先回避范围的确定必须灵活把握,因为这一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任职回避的实施及其作用的发挥,如果定的过宽、过严,会使这一制度脱离实际与其他相关制度矛盾过大,而无法实施;如果定得过窄、过松,可能会使这一制度无法较全面地限制亲属关系,消除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任职回避的作用将大打折扣,失去其实行的意义。其次在回避的要求和标准上,也要区别对待,因为不同的职权其影响力是不同的,其职权产生的影响和涉及的范围也不同,一般来讲,一个公务员在其职权影响力范围内就不能让其亲属在那里任职。从不同的岗位和工作来看,对回避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有些直接掌管人、财、物的工作岗位,如人事、监察、财务、审计等,对于整个部门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工作涉及的是整个部门,部门内部每个人及每件事都在它的监督管理范围之内,这就决定了对他们的回避要求应严格一些。再次实施任职回避、进行人员调整时,在确定一些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应把具体调整工作交给各部门掌握,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具体的调整工作。一般来讲,应该尽可能调整那些在本部门担任职务较低和承担责任较小的人,但在工作特殊需要的情况下,也可采取调整职务较高的一方,保留职务较低一方的做法。另外,对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任职的公务员的回避也应采取一些灵活的方法,适当做一些让步,否则很可能使正常的工作无法进行。如一些边远的地区,邻近单位很少,就业、生活都很不方便,派夫妻双方一起到那里工作,很多问题就能较好地解决。而公务员的公务回避也存在灵活把握的问题。从公务的重要程度来看,确实有轻重之分,有的如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升降、任免、调配等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有的如物资分配、投资计划、金融贷款等与国家的利益紧密相连,涉及到这些公务员的回避必须严格把关,重点强调,当然公务回避绝不应仅仅局限于这些重要的公务,每一项公务都应力求避免非正常的影响,需要公务回避的就应回避,不过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回避要求。公务活动是比较复杂的,它所涉及到的人和事是多方面的,有些还可能是在公务活动开展过程中逐步发现的,这些都要求有关部门灵活处理与对待。在实行地区回避时也要分层次、有重点地进行。地区回避是指排除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本籍任职,而不是要求所有公务员都搞地区回避,但有些特殊部门如海关、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除主要领导外,其他层次的公务员也需适当考虑实行地区回避。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既要从严把关,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要求进行调整,但不能强求一律,而要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具体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逐步推广、实施。
(五)我国公务员回避理由设定不合理
建立和实施公务员回避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务员共同作弊和裙带关系等弊端,保证行人员廉洁奉公,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从而达到维护统治、发展经济的目的。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各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的不同,其回避范围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目前西方国家公务员回避的主要范围有:血
亲回避、夫妻回避、姻亲回避、拟制亲回避等;从回避的种类上看,主要是亲属回避,少数国家规定了政党回避、同学回避等。我国2006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对回避制度作了专章规定。如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1、本人利害关系的;2、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3、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是职务回避和公务回避。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是地区回避即避籍任职。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新的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仍还仅是局限于职务回避、公务回避和地区回避。较西方而言,目前实行的公务员回避制度在回避范围上规定仍不周延,例如,在回避种类上没有拟至亲回避、同学回避、卸任回避甚至党员回避等回避规定;在回避范围内,没有规定回避不仅应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而且还应适用于担任司法机关或担任其他机关的公职人员。由此可见,现行的公务员回避理由设定存在不合理倾向。
(六)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回避举证责任不明
对公务员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必须回避情形的举证,现行公务员法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检举回避,根据行政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行政诉讼原则,这种回避举证责任应在公务员回避检举人。但是,在实践中公务员回避只是在其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管治下实施的,而事实上,在中国传统官僚制运作之下的本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在认定回避当事人必须回避之前,很少有真正深入调查取证,听取回避当事人对于行政职务是否具有行政资格的意见,而是要求回避当事人对业已作出的回避裁决执行无条件的回避要求。因为这种回避检举人既是整个裁决回避过程中的检举人,又是回避当事人的本级行政领导机关或上级行政领导机关。在整个回避过程裁决中回避当事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试想在现行公务员法缺乏明确公务员回避检举机关认定的情况下,行政机构对公务员回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甚清楚和中国现实行政机关人际关系错综复杂的情况下,行政机构仅凭其人为认定怎能符合回避的条件?即使回避当事人怀疑行政机构领导有明显偏袒某一方的情况时,由于无法说明具体理由或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实自己并无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致使本不应当回避的反而最终遭到回避,回避理由不明。
(七)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没有明确官员违反回避的法律责任
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回避制度虽就公务员如何回避和怎样回避作了规定,但却就公务员未执行回避要求所承担的责任未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关于回避责任的不完善之处在于:它仅依靠于公务员自身修养而采取自我回避和行政机关的主动强制回避,并没有看到公务员同时还是一个“经济人”。公务员所在机关同时还是一个大的“行政人”,这些角色都会促使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为保护本部门人员的利益,而不作出
公务员为什么要回避 篇三:《公务员回避制度论文》
浅谈对我国当代公务员
回避制度的认识
专业班级:人力1101
姓 名:李国梁
学 号:311110030123
2014.5.18
【摘要】公务员回避制度是我国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回避制度从东汉正式建立,南北朝市普遍实行,唐、宋时期日趋严密,到了清代,已经形成了包括职务回避、地区回避、公务回避在内的完整的回避制度。但回避制度发展到现在,回避制度在现实中却很少用于实践,对于什么利害关系也没有明确的解释,回避范围窄。本文综述我国当代公务员回避制度,然后阐述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使公务员制度不断完善。
【关键词】公务员 回避制度 回避内容 制度缺陷 完善措施
一、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具体内容
所谓回避制度,就是为保证有权机关公正、严格执法,当相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行政事务有一定利害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使其回避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内容上看,公务员回避制度主要分为:职务回避、公务回避、地域回避。
(一)任职回避
任职回避是指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二)地域回避
地域回避是指公务员不得在自己成长地担任一定级别的领导职务。包括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但自治县县长应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公务员为什么要回避)
(三)公务回避
公务回避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
二、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现状及问题
(一) 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现状
2005年我国颁布的《公务员法》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2006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适用情形、操作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2011年12月,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这些法律法规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有关公务员回避的措施,为推动我国公务员秉公执法,保持公务员队伍的公正廉
洁,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发挥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日趋完善,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现行公务员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而且适用范围主要限于行政处罚程序,在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程序中很少有公务员回避的规定。此外,虽已出台有关公务员回避的专项法规,但现行规定过于概括、简约,往往只规定公务员在执行某项公务时应当回避的原则,而对回避的具体程序及法律后果等未作出详细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二,回避的范围和种类不够全面。对于回避的范围,目前主要回避亲属关系中的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对于回避的种类,我国刚出台的《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中没有对公务员离任回避作出明确的规定,未能真正做到通过“进、管、出”三个环节来对公务员履行职务加以全面限制。
三,回避的法律规定有待完善。首先,对回避理由的规定不够具体、过于简单。现有立法对公务员回避理由的相关规定,基本重复了《公务员法》第68条和70条的内容,对于“亲属关系”
给出了限制,而对于“利害关系”的界定及范围,《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公务员回避制度的法律法规均未给出详细的规定,一旦行政机关在解释中出现偏差或者失误,必将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其次,对回避程序的规定不够详尽。现行法规对任职回避、地域回避以及公务回避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而对该程序启动和运行的各个环节,包括提出方式和时限、举证责任、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决定方式、决定时效、公务员回避后继任人的确定等一系列程序性事项基本未作规定,这必然会降低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实效性和操作性。再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公务员未回避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还是可撤消或可更正无明确规定;对公务员违反回避程序时所要求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不具体。“立法如果不表明公务人员违反公务回避制度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效,往往会导致回避制度对国家公务人员行为没有约束力,从而使公务回避制度形同虚设。”[6]最后,“在我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中,并没有涉及公务员回避的相关条款。部分地区的规范性文件中虽然对回避救济制度有所涉及,但是仅限于驳回申请决定的公务员可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范围内,救济程序简单,救济途径狭窄。在实际的职权行使过程中,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相对人对公务员回避的情况产生争议时,公务员如何寻求救济;或者在公务员本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时,行政相对人如何寻求救济,立法都未能明确。
公务员为什么要回避 篇四:《公务员回避制度》
[篇一:公务员回避制度]
1、任职回避亲属
①夫妻关系;②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④近婚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2)回避职务①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②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公务员回避制度。③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3)变通执行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职务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2、地域回避
我国<公务员法>第69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适用地域回避的行政机关为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
(2)适用地域回避的人员是担任上述机关和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乡、县级党政正职、纪委书记、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党委组织部长、人事jú长、监察jú长、公安jú长等。
(3)适用地域回避的情形包括在原籍任职或在一地担任领导职务较长时间。公务员回避制度。地域回避主要规范对象为原籍任职。
3、公务回避
公务员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婚亲利害关系的,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形的,应当回避。
[篇二:公务员回避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回避制度,推进公务员法的顺利实施,按照公务员法配套法规立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