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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完善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主要内容(一)
浅析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完善
摘要: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它的设立有利于实现公司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一制度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股东社会责任弱化、对债权人保护不充分等问题,我们可以采取完善法律规定,弥补法律漏洞等相应的措施来完善这一制度。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定 公司法 股东 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使得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对归于平衡,这样在新的条件下维护了安全,充分体现了公司维护股东、公司于债权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彰显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1 我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概述
1.1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基本概念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又被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的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公正而实施的一项措施。
1.2 实施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意义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浅析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主要内容(二)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浅析
指导老师:郭老师 学生:葛文艳
公司法第第二十条规定如下: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规定是对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 款的规定中。通过对这两个条款的审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而不是经理等高管人员;行为人必须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该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而非通过其他方式;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行为的受害者是债权人,而非其他股东或其他人;行为的后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该条主要规定的是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旨在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本条款是对公司股东行为的规制,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也是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并且责任形式也是上述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避免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规定了相关的有限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此规定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全面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某些特定法律关系和特定事件。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主体。
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来实现的,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解决了在巨额资本产生
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者投资的有力杠杆,而且同时不影响股东的有限责任。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的独立在社会经济生活实际上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另一方面,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即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其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因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既充当了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欺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而产生。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防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正义、秩序和效益。
通过分析可以得知,该规定包括了两个“矛盾”:即“内部矛盾”和“外部矛盾”。其中,股东滥用权力是公司的“内部矛盾”,是指公司股东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使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往往表现为公司中的大股东独断专行,忽视、排斥小股东的利益,股东滥用权力往往还表现在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滥用其表决权。具体什么情况属于适用此条规定,公司法没有给予明确,在法律上,只要认定小股东确实有证据证明大股东在行使权力时,已经造成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且大股东的行为与中小股东的权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时,中小股东就可以提出侵权赔偿。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规章由公司的股东自由约定,规章的内容可涉足多方面,所以中小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应充分预见将来可能产生的损失,并将一系列维护自身利益的条款约定纸上。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外部矛盾”,是指公司大小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多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1、公司不运营时,将公司财产转移,不进行清算解散,不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亦不主动履行债务。
2、公司资不抵债时,不申请破产,而是进行所谓“资产重组”,即另行注册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公司,将前一公司中的人财物直接转移到新公司。在此两种情况下,债权人依照原公司法即使提起诉讼,也因其不能提供债务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最终也多是“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法院无法执行生效判决。新《公司法》对此情况将揭开欠债公司的神秘面纱,将欠债还钱的义务强加给公司的股东。适用时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2、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3、前两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若提起诉讼要把握以下原则:原告只限于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被告则限于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或此类股东及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对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提出过反对意见或反对行为的股东则不能成为被告;在行为要件上,要把握股东是否有具体滥用行为,在行为结果上,股东的滥用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或相关利益者带来损失,而且这种损失不能通过公司【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主要内容】
自身获得清偿。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特征
公司人格否认,这种理论从根本上并不否认法人的客观存在。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但同时公司的法人地位不会受到影响。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只有这种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这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第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中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第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③]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亦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第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1.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公司,应承当作为或小作为的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的真正目的。如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免于被强制执行而设立一家公司,并将财产转移到该公司。
2. 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a.负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主要内容】
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b.或者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雇主、从业人员等设立另一公司,且经营目的也完全相同,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的小正当目的;c,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脱合M义务的行为。
3. 公司不遵循法定程序运作的行为。公司依法设立,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运作,法律才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并维持之。若公司不遵循这些法定程序,不符合法人要求法庭可以否认其法人人格,将公司视为股东的“替身”。这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不遵循公司法定程序,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情形主要有: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不举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股东任意挪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费用;公司的管理和财务记录不全等。
4. 虚拟股东。公司在形式上是复数股东,但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一人,其余股东只是虚拟的或者挂名的股东,如以亲友、家庭成员作为名义股东成立“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家庭公司”等,形成了所谓的实质的一人公司,以借有限责任公司之名规避立法对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新公司法在增设了一人公司制的同时,设立了五项强制性规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小得低于l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清;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一些实质的一人公司规避了这些强制性规范,此时应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5.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外承当债务的总担保。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实质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实际上己成为股东逃避债务责任的“空壳”。在这种情况下,应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砸开空壳”让公司股东直接承当公司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显著”不足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出现公司的资本与其营业性质和风险相比,处于一种微不足道的地步,甚至达不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不是指公司在设立时有足够的资本,后来由于经营不善等合法原因导致公司资本减少。
6. 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者不同公司之问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受同一控
制股东或者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人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者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为准,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刈业务活动没有真实记录或者没有连续记录等。
7. 财产混同。财产混同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者居所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者合一;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者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财产混同违反分离原则,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转移或者被股东私吞、挪用,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影响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需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8. 人事混同。公司间的董事或者经理完全一致,或者雇员完全一致,即“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若两个公司分别拥有独立的财产,分别独立地参与民事活动,各自独立地承担权利义务,则不能否认这两个公司是有法律上的合法性。若两公司中有一个是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财产、没有固定人员的空壳公司,则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9. 过度控制。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包括个人股东和公司股东)控制或者支配,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把公司视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其独立意思完全被股东个人或者母公司的意思所取代,致使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自我决策能力,成为完全没有自主行动的工具。具体情形为: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经营、销售活动进行连续、持久、广泛地支配;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是为了控制公司的利益而损害从属公司的利益;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造成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损害。股东控制,包括股东拥有公司全部股份、支配公司的费用开支、担保公司的债务、将公司当作一个部门,通常发生在母子公司中。从法律角度讲,母、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控股股东,仍然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不必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在现实中,有可能母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面实施不当的、过度的控制和干预,或操纵子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子公司完全变成了母公司的代理人,失去了独立的意志和利益。
10. 公司名存实亡。公司自行解散,既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未被注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人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有些公司往往不主动清算,也不公告或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并不知道公司解散的情况,没有及时要求清算:公司登记机关疏于管理,既未吊销营业执照,也未注销公司法人人格。在上述情况下,由于股东故意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股东对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浅谈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主要内容(三)
浅谈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
【摘要】介绍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其特征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别。通过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概述和简要分析,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的介绍,发现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根据自己的理解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格混同;法人格否认制度
一、基础概念【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主要内容】
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是法律权利和义务人格化的主体。公司在其成立之时就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有所差别的,这是因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受其固有性质的限制。有的自然人拥有的权利能力公司就不具备的,如专属于自然人的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是公司所不具有的。同时公司的权利能力受法律上的限制和公司章程的限制。一切都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的内部规章来行使权力。
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独立取得权利与承担义务之资格,同时这也体现了公司的独立性。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同时消亡的,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
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实也是公司人格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民法中,人格有三成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人格权的标的。一般情况下,我们大多使用的是第二种含义。而对于公司人格制度来说,在现实情况中是存在很多的滥用情况,其中人格混同则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主要情形。
二、人格混同分析
人格混同,是指在公司作为法人的人格要素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丧失,形成股东及公司、公司级股东的情况。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以其财产的意思独立于其出资认为前提条件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经营事业等。因此,当公司与其股东在财产、利益、组织管理、所经营的事业上出现混同,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以至于公司人格与其主要股东的人格难以区分,因而被法院认为应该忽略公司与股东各自的独立性。
一般认为,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最为重要的特征。但是凡事都有例外,在一些情况下,“公司法人实体被用来将风险转移给那些无法更为有效的承担风险,也没有机会就风险增加收取额外对价的外部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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