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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司法鉴定概述
1、如何理解司法鉴定的概念?
(即所进行的各种技术鉴定);
狭义的司法鉴定(《决定》中所规定的)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比较
共同点:二者均包含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具体任务、基本手段、服务领域这些基本要素。 不同点:二者在司法鉴定服务的领域方面有宽窄之分,狭义的司法鉴定概念所服务的领域仅限于诉讼活动(诉讼活动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关活动)。
2、司法鉴定的双重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技术、专门知识、职业技能、职业经验为诉讼活动尤其是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的司法证明活动,其本质是科学性和法律性的有机统一。 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决定了其具有双重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司法鉴定活动②调整司法鉴定活动的规范③司法鉴定运作的权力配置④司法鉴定制度
3、如何理解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与基本属性?
基本性质:科学性和法律性的有机统一
基本属性: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具有证据的一般要求;
别与其他证据的属性:;
4、如何理解司法鉴定的基本任务与具体任务?
基本任务: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为诉讼活动和相关执法活动提供科学证据。
具体任务:目前,我国法律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的学科类别以及在诉讼活动中出现频率较高的专门性问题所涉及的学科类别主要有:法医学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知识产权鉴定;会计司法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
5、司法鉴定的研究对象主要包含哪些方面?
6、如何理解司法鉴定与相邻学科间的关系?
一、司法鉴定与侦查学
侦查学:主要研究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如何依法运用各类公开和秘密的专门调查方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行为人的刑事立法行为。
两者联系完全是由两者都需要进行研究,但角度不同,侦查学主要研究在案件查明过程中如何利用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的产生首先出现于刑事领域;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只是司法鉴定研究对象中的一部分。司法鉴定还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相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工作。
二、司法鉴定与部门法学的关系
实体法:司法鉴定与实体法的联系主要反映在涉及解决各类实体法内容的诉讼活动中。 程序法学:司法鉴定必须以程序法学作为其行为规范,,而程序法学又需依赖司法鉴定地研究结果而不断丰富其证据内涵。
三、司法鉴定与自然科学
司法鉴定系医学、物理学、化学、生物学、人类学、昆虫学、等自然科学与法学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交叉性学科。相互推动进步。
客观上,当代自然科学的飞速发展是司法鉴定方法依赖以发展与成熟的根本动力。
第二章 司法鉴定历史发展
1、两大司法鉴定制度的特点是什么?【进行司法鉴定是否要进行调查研究】
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强调法官对鉴定启动的控制、鉴定人的中立,跟多的是追求实质公正和效率,但是忽视诉讼当事人在司法鉴定程序方面的权利保障,法官也存在过分依赖鉴定结果的危险。
英美法系当事人在诉讼中需要鉴定可以自行启动,法院对其启动鉴定一般不予以限制。(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启动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对鉴定事项的决定和专家证人的选任,拥有同等的权力)
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具有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功能,然而这种与当事人主义相联系的专家证人在诉讼中扮演着“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的角色作用。是法庭成为“专家斗争”的战场。在某些时候,那些不是最优秀的科学家和专家反而成了最优秀的“专家证人”,其结果必然降低诉讼效率和影响案件真相的发现。
2、简述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的辉煌成就?
南宋时期,宋慈著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
3、简述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趋势?
司法鉴定机构趋于中立化;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趋于透明化;
司法鉴定内容趋于多元化;
司法鉴定标准化体系将逐步形成;
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将更加明晰;
司法鉴定行业自律管理将进一步加强。
第三章 司法鉴定基本理论
1、简述同一认定原理的主要内容。 ※同一认定:是一种对鉴定客体所做出的判断,这种判断是关于客体同一问题的判断,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针对鉴定客体作出的,并且这种活动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 同一认定是动态的、综合的活动。
※同一认定的特征:
①其主体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
(其主体指:在司法鉴定工作中负责解决同一认定问题,对客体自身是否同一做出判断
的具有专业知识和鉴定资格的人或者了解客体特征的人(如证人、侦查人员等)。)
②其客体只能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人或物
(P38客体、被寻找客体、受审查客体、检材和样本;客体的特征反映体;客体的条件)
※客体:指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要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术对其进行鉴定
的物体、事实和现象。
满足条件:①与案件的事实有关 ②具有证明案件情况的作用
※客体的特征反映体:客体的反映形象就是指物体或物体的一部分在一
定的条件下在某物或某地所形成的痕迹,在某些情
况下还包括物体自身的复制。如复印件。
※被寻找客体:指与案件有关的物体,这类物体就是鉴定工作的对象,
是鉴定的客体。如文书鉴定—书写人
※受审查客体:指在鉴定过程中由于其与案件关系密切而被列为可疑的
物体,但是这种可疑很可能是一种暂时的假设。作为比较对
象,通过鉴定对某一受审查客体——同一结论即达到鉴定目
的,其他受审查客体被排除
※检材、样本:两者是两个互相对应的概念。
检材:指被寻找客体所产生或留下的反映形象或者是其自
身的一部分
样本:指受审查客体所产生的反映形象或其自身的一部分
③其目的是解决客体自身是否同一的问题
④其方法必须是以客体特征的比较为基础
⑤其活动属于判断性的认识活动
※ 同一认定的分类:
①以其主体为标准:鉴定型(主要鉴定范围:物证技术鉴定中的同一认定)和非鉴定人(物证技术鉴定以外的)同一认定【进行司法鉴定是否要进行调查研究】
②以其客体为标准:物体同一认定、分离物同一认定
③以其结论的性质为标准:肯定性、否定性、确定性、非确定性
(同一认定的结论是指运用各种方法所得出的被寻找客体与受审查客体是否同一的结论) ④以同一认定所依据特征不同为标准:依据客体形象特征进行的同一认定;依据客体的物质成分或结构特征的同一认定;依据客体运动习惯进行的同一认定
※ 同一认定的原则:区分客体
(明确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此处客体可分为:被认定同一客体、供认定同一客体、被寻找客体、受审查客体 ※同一认定的方法:识别特征法、特征比较法
2、简述种属认定原理在司法鉴定中的作用。
种属认定:指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检验手段的鉴定人,依据反映形象或客体特征对案件有关的客体的种属或先后出现的客体的种类是否相同等问题所做出的检验和判断。
种属认定是种判断性活动;是解决未知物属性问题的方法;往往是同一认定的必经过程。 种属认定的实质:把分析某一客体的特征,根据分析结果把客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限定范围和特征质量、数量成反比关系)
☆作用:①确定和缩小客体范围
②可以为确定鉴定客体的双联性提供证据
③可以查明某些案件事实
3、简述同一认定与种属认定原理的区别与联系。P53
联系:
同一认定是对客体特征组合进行比较的过程,在鉴定过程中,种属认定往往是同一认定的第一步,鉴定有种属划分的客体时,必须要先比较客体的种类所属是否相同。
正是由于同一认定的比较是从一般特征到细节特征的比较,故可以说,每一个同一认定都包含着数个种属认定,只有代表着一般特征的种属认定逐步走向细化,同一认定才能作出。
丧失了种属认定,同一认定的过程就失去了认定的基础
4、简述物质转移原理的意义。
(法国著名侦查学家、警察实验室鼻祖、物证技术学家埃蒙德·洛卡德在20世纪初期提出) 物质转移:一般认为是指甲物体的物质或信息被其他客体物承载、交换、吸收、转化,而在其他客体物上存留一定的物质、信息的物质运动过程。包括:物质实体的自身转移、物质实体外表结构形态的形像转移、信息物质的吸收或转化等转换形式。
物质转移的基本理论要点是:证据是一种信息,而信息是物质的一种表现
☆意义:①有利于及时全面地获取鉴定材料(被鉴定的物质对象、供鉴定比较的样本或样品) ②有利于对司法鉴定活动实行分类管理
③有利于选择科学的鉴定方法
第四章 司法鉴定原则与分类
1、如何正确理解依法鉴定原则?
司法鉴定实施的依法鉴定原则是指司法鉴定从程序到实体,从形式到内容,从技术手段到技术标准都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的鉴定主体、鉴定客体、鉴定程序、鉴定技术、手段、方法、鉴定标准都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司法鉴定的全部活动必须受到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严格制约。
2、如何准确把握独立鉴定原则? 司法鉴定活动是具有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对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之一,实质上是一种个人意见,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某个问题作出的一种认识和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正确,取决于鉴定人自己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判断能力,应当由鉴定人自己负责;
另一方面,为了保证鉴定人根据科学技术进行鉴定,必须防止权势金钱和人情的干扰,坚持鉴定人独立的进行鉴定的原则。
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如何准确把握与之间的关系?
鉴定公开原则:主要是针对鉴定活动方式而言,它包括鉴定项目的公开、鉴定收费标准公开、鉴定手段、方法、标准的公开,鉴定程序公开、鉴定人姓名公开。
鉴定公正原则:是指鉴定实施主体在鉴定活动中应保持中立的地位,鉴定机构必须独立与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鉴定人应该站在中立的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
※关系:
坚持鉴定公开:①有利于接受国家、社会、委托人、当事人的监督,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鉴定实施活动的合法、科学、客观、公正(强化外部力量对于鉴定公正的监督)。
②有利于鉴定程序合法性的监督 ③有利于对鉴定活动方式公开性客观性的监督 ④有利于对鉴定活动规范性的监督
4、为什么说司法鉴定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相结合而产生的一门综合性学科?
(司法鉴定与自然科学 见第一章问答题)
按鉴定学科分类,可以将司法鉴定学分为:法医学、物证技术学、司法会计学、建筑工程学、计算机学等。
5、简述司法鉴定的执业分类? 按鉴定执业范围分类: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6、如何理解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之间的关系?
(1)初次鉴定指第一次鉴定。
(2)补充鉴定:专门性问题经初次鉴定后、对其中个别问题,需要进行修订或补充,使原鉴定意见更加完备。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一般由原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或由原委托鉴定机构的其他鉴定人进行,是第一次鉴定的继续。
※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8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提供或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3)重新鉴定: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要高于原委托机构。
重新鉴定不考虑原鉴定意见,而是重新进行检验,重新分析认定,因此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条件(P73)
重新鉴定人应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对检验意见不统一时,应将各种意见在鉴定文书中写明。
※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9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职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1、司法鉴定管理的特点是什么? 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具有以下特点 :
(1)统一性:《决定》是法律依据;《决定》确立了统一管理体制,明确了管理主体、管理
客体,确立统一的适用范围,以及统一的行为规范等。
(2)综合性:内容上包括司法鉴定行政管理、行业管理和技术管理
(3)针对性:《决定》确定司法鉴定管理建立在行为管理的基础上,而非建立在所有制关系
基础上的管理,即履行国家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之
间不存在人、财、物上的隶属关系、依附关系。
《决定》规定凡纳入法律管理的鉴定类别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属于司法鉴
定管理的范围与对象。
我国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仍应以行政管理为主;要实现对司法鉴定的科学管理,
应在行政管理的主导下,充分发挥司法鉴定行业管理与技术管理的作用。
2、司法鉴定行政管理的依据是什么?
司法鉴定书评
人类社会的证明活动经历了从神证到人证再到物证的三个阶段,在司法文明,司法民主和人权保障等的推动下,那种仅仅依赖人证(尤其是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明手段的时代已经过去。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的建设,物证已经从一种技术手段转化为一种诉讼证据,,主要服务于司法审判活动。与此相适用,司法鉴定逐步实现了从技术侦查手段到诉讼证据,从技术检验到司法鉴定,从主要为侦查活动服务到保障司法工作公正的制度性措施的转变。自此,司法鉴定作为科学证据在诉讼活动,尤其是司法审判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在我国,“司法鉴定”一词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学者、专家、乃至普通老百姓对这一词已相当熟知。这个看似简单易懂的词汇,其真正的内涵远比我们所想象的要来的更复杂,更严格。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基本性质是科学性与法律性的有机统一。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定证据,除了应具备证据的一般要求外,还有有别于其他证据的基本属性。具有法定性、中立性、客观性相统一的突出特点。法定性是指司法鉴定活动是诉讼参与活动,不仅司法鉴定主体需要有法定资格,而且从启动案件、鉴定实施、得出鉴定意见到出庭作证和质证、采信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根本上来讲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赖于法治环境的健全和改善。中立性是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要求,只有中立才能公正,只有公正才有权威,只有权威才能高效。客观性是科学规律和科学定理对司法鉴定提出的基本的规范性要求。司法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和可信性来自并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另一个是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依法鉴定原则、独立鉴定原则、客观鉴定原则、公正鉴定原则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是司法鉴定立法管理实施和适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有关司法活动的指导思想,集中体现了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实践依据,贯穿于司法鉴定的全过程及各方面,为司法鉴定活动规范提供了基本价值取向,对司法鉴定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物质转移原理、同一认定原理、种属认定原理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原理。所谓物质转移是指物体的物质或信息被其他客体物承载、交换、吸收、转化,而在其他客体物上存留一定的物质、信息的物质运动过程,包括物质实体的自身转移、物质实体的外表结构形态的形象转移、信息物质的吸收或转化等转化形式。物质转移用于鉴定的基本原理是:证据是一种信息,而信息是物质的一种表现,鉴定中的证据信息是一种客观存在,他可以在不同客体间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交换、转移、传递,并在其承载客体上存留相应信息,从而可被获取和运用。物质转移原理是获取鉴定材料的科学依据,是鉴定人选用鉴定法发的基本依据,还对评断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同一认定原理是指同一认定判断活动的科学基础和科学方法的理论体系。是司法鉴定的基础性原理,其中的同一是指客体自身的同一,即被鉴定客体物与其自身是同一物,是独一无二的,具有唯一性。该原理是系统的揭示鉴定原理、依据、步骤、方法、标准、规则的基本原理,是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的精髓,是鉴定方法体系的核心,对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理论和实践活动均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种属认定原理与同一认定原理是同一科学理论体系和鉴定方法中的问题。同一认定的主要任务是确定被认定客体的种属范围和客体间是否同类同种同属,其采用的基本方法是比较法。
管理,概而言之就是对特定系统拥有管辖权的主体为是特定系统达到最佳状态及持续最佳状态以实现其特定价值目标而进行协调的活动。同样的,为是司法鉴定达到并持续其最佳状态,实现其目标价值,我们制定了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由司法鉴定准入管理、资质管理、执业管理、质量管理、监督管理、等不同方面和阶段,具有统一性、综合性、行为性等特征。
以上对于司法鉴定的众多的要求最终服务于司法鉴定的实施中,其内容体现于司法鉴定
的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的实施包括申请、决定、委托、受理、 实施、鉴定意见出具、鉴定人出庭作证及鉴定和重新鉴定制度。司法鉴定实施制度是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中重要的核心制度,他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工作的正常运行及其质量,关系到司法鉴定工作程序是否合法、规范,鉴定的技术方法、手段是否科学先进可靠,鉴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有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数据是否准确、客观、科学等。司法鉴定工作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属性。但鉴定意见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法庭认证后才能被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是指其能够作为证据进行法庭调查的资格,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鉴定意见本身固有的属性,指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所具有的证明效果,他通过借助鉴定人专门知识的判断,对案件的事实真伪或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产生证明力,是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本质属性。鉴定意见质证制度包括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这两种制度都对发现事实真相起到重要作用。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是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关键,是决定鉴定意见能否发挥证明的的关键程序。因此,对鉴定意见的认证也有着严格的要求。
司法鉴定责任是指涉及司法鉴定的有关人员和鉴定的机构在实施和管理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道德、纪律规范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是司法鉴定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维护司法鉴定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维护涉及司法鉴定有关人员和鉴定机构自律性的重要措施,对于纯洁司法鉴定行为和树立司法鉴定权威均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鉴定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实践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除了了解司法鉴定的有关原则要求以外,我们还应了解具体的司法鉴定活动。
现有的我们可以了解到的具体的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文书物证司法鉴定、痕迹物证司法鉴定、微量物质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会计司法鉴定及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主要程序有鉴定的委托与受理、鉴定的实施和鉴定文书的制作。主要通过案情调查、伤病史调查、活体检验和实验室检查的方法来鉴定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定、损伤时间推定、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分析、生理状态及功能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诈伤及造作伤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及其他损害赔偿鉴定等内容为侦查机关揭露犯罪提供线索、为刑事审判“定罪量刑”提供证据、为民事审判提供依据。的一种司法鉴定。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的主要对象是尸体通过对尸体的研究获取医学证据。其主要任务是通过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推断死亡时间和个人识别等,阐明死亡是否涉及违法事件或帮助分清导致死亡的责任。同时,还应证实或揭露隐藏在“正常死亡”中的犯罪行为,区别暴力性死亡和非暴力性死亡,研究各种暴力所引起的损伤或窒息的形态学改变及其特征,推断和认定致伤工具,判明不同的凶器致伤的程度,鉴别死前或死后伤,区分损伤与疾病、损伤与中毒、中毒与疾病等之间的关系,区分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对尸体的破坏,研究在不同环境下尸体组织器官结构的改变和液体中化学成分的变化等。其主要运用现场勘查、法医尸表检验、法医尸体解剖、特殊类型尸体检查和法医病理学的组织取材、固定、送检及证据保存的方法来鉴定死因和推断死亡时间、损伤时间、机械性窒息、机械性损伤及推断和认定机械性损伤的致伤物、高温与低温损伤、电流损伤、猝死及医疗损害。
法医物证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通过免疫血清、遗传学、人类学、物理、化学、分子生物学等方法,以种属鉴定、个体识别、亲权鉴定、作为内容来解决检材的种属、身源或者判定个体之间的生物学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是否要进行调查研究】
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主要是指采用化学反应法、免疫分析法、仪器分析法等对挥发性毒物、
气体毒物、安眠镇静药物、毒品、杀虫杀鼠剂及金属读物的鉴定。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具有法医精神病学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在接受委托方(包括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如诉讼当事人)的委托后,应用法医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遵从法定程序,对涉及法律事件的相关人员的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进行评定,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方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过程。其主要鉴定内容包括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服刑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劳动能力、精神损伤和精神伤残方面的鉴定。
文书物证司法鉴定主要是通过对笔迹、印章印文、印刷文书、可疑证件证书、可疑证券票据货币、被添写改写文书、污损文书、文书制作时间等内容进行鉴定和对鉴定意见的评价来作为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的事实。
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是指对形成痕迹的介质以及随痕迹形成而发生交换的微量物质种类、成分、含量、配比进行检测而做出的检验报告称为痕迹物质的司法鉴定。痕迹物证司法鉴定的原理分为外表结构形象痕迹的鉴定原理、整体分离痕迹的鉴定原理、动作习惯痕迹的鉴定原理。
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是随着现代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电子学及计算机科学等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兴起的多学科交叉的一门新兴鉴定类别。同一认定和种属认定理论是物证鉴定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理论,物质的特异性是同一认定的依据,而种属性质可用于确定物质的种类。其鉴定步骤包括发现、提取、包装、检验等环节,其主要运用的鉴定方法根据检验技术和检验对象的不同分为:按技术不同一般物理属性检验、化学分析检验、仪器分析检验三类,按检验对象不同分类纷繁复杂,有毒物、毒品、橡胶、塑料、纤维、染料、有机化工品、无机化工品检验土壤、矿物等数十种。因此,只有准确、全面的搜寻和发现物证,规范合理的提取和保存,按程序和机技术规范进行处理并进行检验,才能全面、准确的收集物证材料,获得客观的鉴定意见。
声像资料的鉴定主要有语音资料、图像资料的鉴定。语音资料的鉴定主要通过声纹进行鉴定。声纹指通过声谱仪显示的、携带语音信息声波图谱的通称。声纹鉴定是指通过声谱仪对未知人语音材料与已知人语音材料的语音学特征进行检测比对和综合分析,以作为是否同一的判断过程。图像资料的鉴定包括图像真伪的检验、图像画质处理、和人身特征检测。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是一门新兴的法庭科学技术。其鉴定主体要求具有一定的资格(具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资格,具备计算机科学技术与网络专门知识的人,具备法律、逻辑、审计等知识)。作为一门新兴法庭科学他一有其独特的特点(鉴定主体具有特定性与复合性,鉴定客体具有动态性、隐蔽性、复杂性,鉴定技术具有变化性,鉴定结论具有局限性)。
会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会计司法鉴定人运用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对案件涉及的财会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该类鉴定主要用于打击查处贪污贿赂、偷逃税款、非法集资、反倾销、洗钱等各类有关财产权益的案件。其运用的方法有标准对比法、平衡对比法、证据链接法、系统分析法、因素递增法、因素排除法、范围限定法、事实还原法。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主要分为专利侵权纠纷鉴定、商标权纠纷司法鉴定、著作权纠纷司法鉴定、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鉴定及技术合同纠纷鉴定。其鉴定具有法律性与技术性紧密结合、鉴定内容的广泛性与技术要求的专业性相结合的特点。同时,还应遵循充分吸收有关领域技术专家意见、关注权力边界、具体化的原则。从而得出司法鉴定意见帮助有关权利人做出合理的决策,也助于及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司法鉴定在诉讼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鉴定技术与手段也将日趋完善。鉴定体系与制度将不断适用时代的变化而走向成熟。
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和鉴定市场的不规范,司法鉴定的启动、质证、审查判断等问题已经成为民事审判的难点之一。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本文以2016年至2016年间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涉及司法鉴定的民事案件为研究对象,对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现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以期对完善证据制度提供实证。
一、司法鉴定结论的应用现状
(一)关于鉴定类型
从统计数据看,2016年至2016年间,镇海法院每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占案件总数的8.3%。其中,人身伤害类纠纷、建设工程类纠纷为鉴定结论使用最为频繁的领域,分别占同类案件的43.7%、39.6%;使用最多的鉴定类型是伤残等级鉴定。
(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
因司法鉴定较强的科学性,使得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呈现出浓郁的专业色彩,双方当事人及居中裁判的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均表现出不同程度的依赖性。当事人对解决这类纠纷的方式选择具有局限性,因双方当事人认可、信服司法鉴定结论而撤诉的案件较少,大多数当事人因林林总总的原因依赖于法院的判决,以判决结案的案件占71.2%。当事人选择以判决结案,一方面是由于近年来权益保护意识的提升,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匮乏、诉讼中民事调解协议的履行保障力度不足,以及当事人提起司法鉴定时缺少合意、司法鉴定结论在庭前开示及质证不够规范等程序上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接纳程度。
(三)关于鉴定结论采信情况
统计表明,无论是一次鉴定的案件(占总数的76%)还是再次、多次鉴定的案件(占总数的24%),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数均占到了相当的比例(62.5%)。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至关重要,它决定了案件审理的走向和最终诉讼结果的形成。
(四)关于超范围鉴定
由于鉴定市场缺乏管理、良莠不齐,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是人身伤害类纠纷中,鉴定机构俨然成了无所不能的“鉴定人 医生 设备供应商 法官”,只要原告方提出要求,很多鉴定机构什么事情都可以鉴定,什么结论都敢出。从统计情况看,超范围鉴定的比例逐年提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逐年下降,并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和法院调解工作的进行。
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审判实践中,司法鉴定不仅得到广泛的运用,而且司法鉴定的效力也得到人民法院的充分尊重,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事实判决”的作用。但是,审判实务中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的诸多程序及实体上的问题直接制约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也成为民事审判工作中一个难点与热点。
二、司法鉴定的启动与质证
鉴定的启动与质证主要通过站在对立或相反立场上的主体围绕司法鉴定是否启动、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进行质疑、辩驳,从而使案件信息的获得更加全面完备。它不仅是确认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手段,更是运用鉴定结论的必经程序。
(一)司法鉴定启动与质证准备
1.鉴定启动
除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为主的人身伤害类纠纷(此类纠纷,原告在起诉前多已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等事项就行了鉴定,并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外,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鉴定系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并委托鉴定方式启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法官往往在对鉴定的必要性、科学性未进行认真审查并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基础上就启动鉴定程序;未告知申请人鉴定的风险;在鉴定机构确定后,法官在鉴定事项、鉴定标准等问题上往往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未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人及申请鉴定人回避权、行使回避权期限,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到司法鉴定程序中。
笔者认为,鉴定的启动问题至关重要。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当事人享有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和申请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是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如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需进行鉴定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则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应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庭应予充分注意和认真对待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告知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鉴定的风险,保障对方当事人行使鉴定启动异议权,审查鉴定是否必要并且可能,以附理由的决定的形式决定采纳申请与否。对于法律规定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作为鉴定启动条件(如测谎、对第三人的身体检查等)而当事人不同意的,或非法取得证据的,或法官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认为不需要专业的特别知识,或通过勘验等调查证据的方法能够作出判断的,应当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避免当事人随意、滥用鉴定启动权。法庭决定启动鉴定的,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法院采取摇号等随机产生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同时确认法官最终决定的委托鉴定事项及鉴定标准。鉴定机构确定鉴定人后,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鉴定人情况及申请鉴定人回避权、行使回避权期限。由此,鉴定启动程序不断优化完善,才能使鉴定结论成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最佳证据方法,并为鉴定结论进入庭审质证奠定基础。
当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是否鉴定的启动一概需要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并承担责任?从学理上分析,鉴定是举证的一种方式,是否鉴定以及进行何种鉴定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此,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出。如果对方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并以鉴定结果来反对对方的异议。该理论最有利的推论就是,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显然应由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大量案件却采取的是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就推论其异议不成立。该做法有违举证责任规则,但是却有其在中国法律文化下的合理性:第一,谁异议谁鉴定是普通民众普遍接受的观念。第二,由于实践中往往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预付鉴定费用,因此,在大量的案件中,如果一有异议就要求对方掏钱鉴定,往往既严重拖延了诉讼程序,又增加了诉讼成本,更加大了诚信一方的负担。因为在实践中,即使最后判决否决了对方的异议,法院也判决对方要最终负担鉴定费用,但往往一进入执行程序,判决本身就成了一纸空文,于是申请方不仅诉讼请求成了白条,还要白搭上一笔鉴定费用。从实践看,由异议方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在大量的案件中保护了诚信一方,阻止了不诚信方的耍赖行为。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民间借贷类纠纷,被告在诉讼中随口称借条不是自己书写的,在法官要求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后,超过90%的被告会“放弃”鉴定请求,而法院据此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并判决被告败诉后,绝大多数被告对法院的认定是信服的。第三,由异议方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在事实上不会影响权利人的权利。因为鉴定往往是为了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即使让被告预付鉴定费用且鉴定结果不利于原告,法院判决由原告最终负担鉴定费用,在执行上是有保障的。
应该说,这个问题是法学理论与中国特殊国情有矛盾造成的。笔者认为,在诚信理念缺失、法律文化不发达的中国,由提出异议的一方申请鉴定是合理的。
2.鉴定检材(样本)的确认
为进行鉴定,法官需要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样本)进行确认,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鉴定检材(样本)的确认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鉴定检材(样本)的确认认识不一,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从严格遵循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出发采取开庭方式,有的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出发采取庭前确认方式。采取开庭方式的,均存在二次以上开庭的情形,即鉴定检材(样本)经开庭质证确认后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提交后再次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若出现补充鉴定材料则可能出现三次以上开庭。有的采取庭前确认方式,即于开庭前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拟提交鉴定机构的证据材料进行确认,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以笔录方式记录在案。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存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检材(样本)有分歧或对方当事人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个别补充鉴定检材(样本)未经质证或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情形。
笔者认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离不开合法有效的鉴定检材(样本),而合法有效的鉴定检材(样本)必须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予以确认。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鉴定检材(样本)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确认未予规定,但实践中,为确保鉴定依据的检材(样本)的合法性、有效性,又不能不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检材(样本)进行确认。对鉴定检材(样本)进行确认的目的在于:保证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检材(样本)来源的可靠性、合法性,避免人为添加、减少、损坏、污染鉴定检材(样本);保证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检材(样本)满足其鉴定范围的特定性、数量和质量的充分性,避免鉴定机构因鉴定检材(样本)扩大或缩小鉴定范围或因鉴定检材(样本)不充分而无法得出、勉强得出不具确定性的鉴定结论。采取开庭审理方式与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检材(样本)方式均能达到上述目的,但都应避免补充鉴定检材(样本)不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确认的情形出现。采取开庭审理方式确认鉴定检材(样本),固然可以在案件证据固定、争点明确的前提下,将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提交给鉴定人,对那些夹杂虚假内容或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向鉴定人说明,但导致多次开庭,不仅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还将造成当事人讼累。采取庭前确认方式,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告知应当提交与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确认鉴定检材(样本),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同样可以达到将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提交给鉴定人并对夹杂虚假内容或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向鉴定人说明的目的和要求。比较二种确认鉴定检材(样本)方式,采取庭前确认方式,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又便于法官在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拒不配合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的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承担相应后果,促进当事人配合并提交鉴定所需检材(样本),特别是在需要补充鉴定检材(样本)的情况下可以不受庭审条件限制因地制宜确认补充鉴定检材(样本),最终实现利用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利用当事人自己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来充分揭示案件事实的目的。
3.鉴定结论开示
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大多于证据交换时开示。对于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委托鉴定的,大多于庭前开示,但做法并不一致,有的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开示,也有的采取电话告知鉴定结论的简便方式。
笔者认为,鉴定结论开示旨在使当事人于开庭前有机会以合法方式获得鉴定结论,从而有充分的时间为反驳鉴定结论、支持自己的主张做质证准备工作。建立并完善鉴定结论开示制度,对鉴定结论开示加以规范,才能使当事人和法官借助于司法鉴定结论并通过法庭质证真正对案件事实或证据进行“解码”。因此,鉴定结论开示不仅仅是将鉴定的最终结论告知当事人,而应当告知鉴定报告的全部内容。
(二)鉴定结论质证方式与内容
1.质证方式
实践中,鉴定人基本不会主动到庭,鉴定结论多以书证形式宣读出示。只有在当事人对书面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法官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后,法官才会联系鉴定人出庭。鉴定结论形式化、无序化、简略化的质证方式,极大地影响了质证功能的发挥,也导致了大量重复鉴定和当事人无休止申诉上访的发生。
笔者认为,质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决定性步骤,是法官自由心证的根据和形成裁判的必要基础。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通过观察、测量、比较、实验、分析、综合、归纳、演绎等方法,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且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性质,让鉴定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才能通过质证程序过滤一些不科学、不准确的鉴定结论,使鉴定结论获得公正性和可接受性。因此,除鉴定结论经开示后,原则上应通知鉴定人出庭,由鉴定人当庭陈述其做出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科学程序、鉴定所运用的理论和技术,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从而使当事人有机会发现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之处,帮助法官获得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应在法庭上进行,以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询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制作笔录等变通方式代替庭审质证,有质证之名而无质证之实、剥夺当事人当庭就鉴定结论进行攻击防御的不当做法,既不符合公开、直接、言词、辩论原则,又无法保证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也不利于当事人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予加以纠正,以避免由此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
2.质证内容。由于鉴定人一般不出庭接受质询,司法鉴定结论大都在当事人出示证据的同时一并宣读出示。法官从提高庭审效率目的出发,多采取概括性质证方法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证据有无意见,而不愿引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作进一步的质疑、辩驳,在当事人拒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质证随之演变成“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简单问话。鉴定结论的质证内容简单化,削弱了法官通过质证判断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功能,影响了质证的效果。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的质证内容与质证效果密切相关。对鉴定结论质证停留在展示证据、概括性质证层面,并不利于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只有将鉴定结论由形式性、概括性质证推进到实质性、全面性质证,利用当事人自己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针对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展开质证,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当事人双方在一次、再次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过程中,充分地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才能澄清事实,体现正义。
三、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认定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同其他形式证据一样,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或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法院可根据不同情况决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但是,在实践中,对“严重”、“明显”和“有缺陷”的情形如何把握则完全依赖于法官自身的认识,这种立法上的模糊化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较大的空间,是引发重复鉴定问题的根源。因此,加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是保证鉴定结论准确运用的关键。
(一)对鉴定结论可采信的判定
对证据的认定与采信,实质上是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的认定,是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估与判定。而对证据可采信的审查判断,主要通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
目前比较有争议的,是对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行为的审查?在现实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因某一专门性问题得不到双方认可,为解决纠纷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对此行为的审查,应首先肯定该证据初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而使其进入证据调查程序,然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来判断其是否能够成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在起诉时,诉讼请求如涉及专门性问题,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委托鉴定寻求对专门性问题的主张依据则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内容。而且,从《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看,立法并不完全否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对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如果只是因为诉讼尚未开始且单方委托而否认其证据效力,势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此外,有些类型纠纷部门规章对评估鉴定的前置性作了规定。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方在协商期间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因此,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是有法律依据的。当然,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最终能否此为定案的依据,还有待法官在引导当事人质证中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中判定。
鉴定结论的“三性”之间体现出一种互为条件的关系。真实性是基础,关联性是链接,合法性是根本。凡具有合法性的结论必须具有关联性,但具有关联性的结论并非都具有合法性。只有具备了“三性”的鉴定结论才可能被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诉讼证据)进行评判。
(二)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判断
对鉴定结论可采信的审查判断主要是对鉴定结论本身(即作为单一证据时)的审查判断,但具有可采纳性的结论究竟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还须从鉴定结论与案件其他证据的关联程度进行综合性分析、判断才能得出,这是鉴定结论认证的最重要步骤。对证据的价值的判断,必须根据证据证明力的不同,对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抽象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做出说理,并对案件事实和要件事实是否具有同一性作出判断。《证据规则》第71条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认定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审判实践中,由于鉴定结论本身涉及专门知识的运用,法官往往只能在形式上进行审查或凭自己的知识提出异议,要真正对鉴定的依据、技术手段的运用等专门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是比较困难的,对“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把握往往成为空话。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应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不确定的鉴定结论的审查。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结论时,采用了类似“倾向认为”、“可能性较大”等模棱两可的字眼,给法院审查判断证据增加了难度。笔者认为,在鉴定结论不确定的情况下,应运用“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进行审查判断。
2.对鉴定结论的综合审查与判断。对任何一个证据,如果只从其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辨别其真伪和确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只有把它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从相互间的联系上来考察,看它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是否协调,就能比较容易发现问题、辨明真伪。对鉴定结论的综合判断就是将鉴定结论与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联系对照,审查各个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协调,它们与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得出完整的认识。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虽然是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科学活动,但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使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科学的一面,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争议较大,且结论本身无法明确证明某一客观事实时,必须将司法鉴定结论与其他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比较、判断后,才能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鉴定结论冲突的审查判断
鉴定冲突主要体现为自行委托与法院委托之间、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委托之间、同一审法院同一案件二次委托之间、同一审法院关联案件委托鉴定之间的冲突等类型。
相互冲突的鉴定不仅将削弱鉴定本身的公信力,而且也给鉴定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的辨别造成了困难,因此,冲突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是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点。笔者认为,对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进行认定时,应注意区分四个层次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不同鉴定机构的工作条件和能力,以及鉴定当时的背景条件(如鉴定人员与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鉴定时是否受其他人情、关系影响)。
第二,审查不同鉴定的依据是否合法。鉴定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有“成文的”就必须依照“成文的”,在没有“成文的”情况下,才能依照“约定俗成的行业习惯”。
第三,审查被鉴定客体在多次鉴定中是否具备同一认定的条件。因为,同一认定所解决的是相同的客体在经多次检验(比较、分析)后所体现的情况,是比较多次鉴定科学性的基础。如一个问题出现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法官应注意审查多次鉴定时所依据的检材和样本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则多份鉴定无可比性,应分别进行审查判定。
第四,审查鉴定的步骤、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必须是在全面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只有在特征的符合点是本质的符合,差异点又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同一认定的结论,否则,即使特征的符合点达到一定数量,但对差异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同一认定结论是不准确的。
笔者认为,结合审判实践,可以归纳出冲突鉴定的效力等级三原则,即法院委托鉴定效力优先原则、二审委托鉴定效力优先原则、后委托鉴定效力优先原则。
(编辑:华华)
文章标题:市司法行政队伍建设调研报告
司法行政队伍是政法队伍的组成部分,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党的十六大及其全会为我们描绘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蓝图,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加强队伍建设既是司法行政机关适应新时期新形势新任务的根本要求,也是正确履行职责,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贡献的关键和保障。今年3月,根据省委政法委、省司法厅关于开展队伍建设调研工作的指示精神,我们对全市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情况进行了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一、我市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概况我市司法行政系统包括XX市司法局系统、XX区司法局系统、XX市司法局系统,全市队伍包括市、区司法局机关工作人员、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国家司法鉴定人。目前全市共有地、县级司法局3个,机关工作人员111人;找文章到范文搜网-http://
现阶段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畏债、躲债、赖债者屡见不鲜,拒不应诉者大有人在,无法找到被告不得已进行公告导致公告案件大量增加。在我院2016年受理的此类案件占到民间借贷案件的34%,这不仅不利于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关系事实的查明及判定,也不利于案件的最终执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被告下落不明后公告送达的规定较为笼统,致使各地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条件与标准时把握不一。就送达方式而言,公告送达可能让被告承担更多不应承担的后果,同时如果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仅以他们无法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显然又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维权受阻,也不利于及时有效解决社会纠纷。因此对该问题进行一些探讨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下落不明的原因
(一) 大量流动人口的存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速度明显加快,尤其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务工的情况日趋普遍。原有的以家庭为单位,当事人居住地相对固定的格局被打破。由于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制度的不健全,使得被告的下落难以查找。
(二)原告起诉不及时。原告多数基于与被告是亲属或朋友关系,故基于“和为贵”思想,在多次索要无果后,才向法院起诉,这时往往时过境迁,被告或变换住所,或外出务工,以致下落不明。
(三)原、被告法律意识淡薄。多数原告为了高额利息不惜冒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而有些被告自始就有恶意欠款的打算,其目的就是将原告的金钱占为己有。持这种心态的被告,往往拿到钱后便会远走他乡,逃避债务,待原告发现后,再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已下落不明,难以查找。
二、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下落不明的特征
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是针对相对方而言的,相对方有如原告、被告的家人、亲属、朋友、邻居、单位和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在原告所知道的被告可能接触的社会关系范围的人或者组织。现实中某人可能针对这一部分社会关系呈现下落不明的状态,而针对另一部分社会关系却不能构成下落不明的状态。也可能针对所有的人和组织都构成下落不明的状态。而从法律意义上说我们不能以所有人不知其下落为证明其下落不明的标准,只能根据案件的性质,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并考虑到司法的效率来确定以哪部分人不知其下落来认定被告属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三、采用公告送达衍生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有的法院在受理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后,采用公告送达后,未经过认真审查,特别是未证实被告是否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就进行了缺席审理及判决,因此衍生出系列负面效应。
(一)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时,法院通常根据举证规则指导原告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举证,多数情况下,原告通过多方人脉关系,几经周折确实是经社区和派出所出具了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这时法院通常不会去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轻而易举的予以认定和采信。但现实生活中,因经济发展,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性很大,几乎没有人外出时向派出所或社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备案,这时如果要这些机关来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明则缺乏事实依据。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出具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对原告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户口登记机关往往也会因出具自然人下落不明非其业务范围,无义务出具为由拒绝。另外,有的原告为了使法院支持其诉求,不惜铤而走险刻假印章、出伪证,法院此时对该证据若予以认定,则是在实体上的错误,这对将要进行的案件审理和判决带来不小的挑战。
(二)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伪证作出的判决,实际上是将不属于下落不明的被告也按下落不明对待,从而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申请回避、上诉等诉讼权利,甚至可能会导致其在财产分割、债权和债务的享有与承担等实体权利的损害,这些无疑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被动,从而引发不安定因素。
(三)现行法律法规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公告没有统一方式,导致各地方法院的公告方式良莠不齐。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有两种方式:张贴公告或登报。但这两种方式都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现象。采用张贴方式公告送达的,一般是张贴在被告的原住所地或原告提供出被告可能在某地区时而在当地法院张贴栏进行张贴。试问,被告如果已离开原住所地怎么会看到法院张贴的公告?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怎么会去法院张贴栏前去看看张贴的内容是否与自己有关?对于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公告,对下落不明者,怎会人手一份法院报,又怎么会天天翻阅报纸去了解自己的公告将在哪一期被刊登?
笔者建议,应扩大公告范围,可张贴与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二者并用,另外,还应采取一些辅助措施,如得知被告的大致去向后,在其当地的影响力大和覆盖面广的报纸上予以刊登,还可将公告同时送达被告的近亲属和村(居)委会,或将公告在可能知悉被告下落不明的知情人处张贴,并送达给被告的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为实现审判正义和人文关怀的宗旨,尽量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向其说明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和传票后,被告若未到庭,则无法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凭原告单方举证,对事实的认定可能出现偏差,判决结果可能无法体现公平、公正,同时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的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以便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发动一切可以发动的力量,尽最大可能使被告出庭应诉,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做思想工作的过程要制作笔录装订在卷。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公告,笔者建议,在公告的内容上应予以规范。首先,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不同的人姓名等各项身份信息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客观存在,如不写明被告详细个人信息,即使被告真的看到公告,也不利于被告能够确认是其本人,也有不利于能够看到公告的被告的亲朋好友相互转告,最终不能保证被告及时应诉。因此,如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或在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公告、住所张贴公告的,应在公告上注明被告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籍所在地、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其次,凡立案受理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要在公告上注明原告起诉书的主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应诉和举证的期限及举证的要点,还要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姓名、开庭日期和时间、地点以及不应诉、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凡审理终结后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要在公告上注明裁判文书判项的内容、上诉期限以及不及时领取法律文书、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行使上诉权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四、被告下落不明时的借贷关系的认定及审判时应注意事项
(一)在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中,对于被告因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处理时都以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审查证据,从而认定案件的事实。这样不乏使得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差甚远。多数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举证存在瑕疵。原告针对被告下落不明提供的证据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另一种是被告原所在地的居民的证人证言。上述两种证据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集体印章管理混乱情况较为普遍,个别案件甚至出现了同一基层组织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核实;二是上述证明材料仅能证明被告在某一居住地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是离开最后居住地后一直处于杳无音讯的状态,故在审判实践中仅以此作为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还有待商榷;三是在证明内容上,上述证明材料一般仅证明被告处于没有音讯的事实,而对下落不明开始的时间以及原因等没有说明,而恰恰这些情况对某些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决定性影响。
(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凭一纸欠条提起诉讼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大量存在,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法院在证据审查时一定要严格,作为定案的证据不能是孤证,法院会建议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这就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要形成证据链,一环扣一环,最终证明其主张。法院应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慎重的审查判断,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可以调查取证,综合判断证据效力。借据属于书证,在被告缺席,无其他证据佐证时,要凭借借据认定借贷关系,必须将借据查证属实。原告可以自己或申请法院调取存在于婚姻登记机关、派出所或其他所在地调取被告签名或指纹,从而通过司法鉴定以比对借据签名或指纹的真伪,最终确定借据的真伪。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又向法院提供了几位借款时的在场人出庭证实,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只有借据与几个证人证言时并未形成证据链,因为只能证实被告借款的过程,却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还款及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最终导致法院对借贷关系无法认定。因此,笔者建议,当原告举证存在瑕疵时,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后仍然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为了保护原告的诉讼利益同时也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可适用于中止情况下的其他情形进行中止,待被告到庭应诉后或发现有新的证据时再恢复审理。这种做法虽然会影响到司法效率,但效率与同为重要法律价值的正义发生抵触时,正义应是法律的优先选择。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阶段,要严格按照规定,适用普通程序,采用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让被告近亲属旁听案件的审理,让透明的庭审传达法院公正办案信息,使被告的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将判决同时送达给被告的近亲属,向其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尽量减少缺席审判带来的后遗症,从而做好被告的服判息诉工作。
五、处理被告下落不明的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在全社会树立起诚信观念,加强对社会个人的投资风险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民间借贷风险意识。
(二)可加强有奖举报措施的应用。将下落不明的被告的资料刊登在有关媒体上,并对及时向法院提供信息的人员予以一定的奖励。
(三)法院在审理时应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制定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对村委(居委)证明材料应当鉴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建议相关部门规范村委(居委)出具证明材料的格式和内容。证明材料除加盖集体组织印章外,还应该有盖章人、村委(居委)负责人的签字,进一步落实证明人责任,其证明内容中应对被告下落不明时间和原因予以说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法院应进行严格的实体审查。虽然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少数为当地乡(镇)政府、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的证明材料,虽然上述单位的证明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及权威性,但法院仍应与更加熟知被告真实情况的邻居、近亲属作进一步的了解,以确认被告确实“下落不明”,从而减小法院在审判时及审判后面临的风险。
(四)建议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制度。比如建立登记回告制度,流动人口管理机关定期将流入与流出人口的情况回告原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以便司法机关掌握被告行踪。
综上,被告下落不明案件的审理,应一方面注重原告的合法诉权的行使,另一方面要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通过立案、送达、举证、庭审等阶段的措施完善,更好的处理此类案件,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完善司法程序,以便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民间借贷案件做出正面的社会评价。
(编辑:华华)
2016年是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全面小康社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关键一年。在在县委、县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下,作为司法局领导干部,我认真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紧密围绕司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工作职能工作,与全局干部同志团结协作,促进了各项工作落实,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现将本年度个人工作情况总结述职如下:
一、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在新的岗位上,我深深感到任务艰巨,责任重大,特别是在台安创建全国平安县、打造全国最安全地区的任务面前,能否抓住机遇,迎接挑战,锐意进取,有所作为,对自己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因此,我觉得要适应形势,做好当前的司法行政工作,首要的问题是重视和加强学习,不断提高理论修养和知识水平。
一方面坚持政治理论学习。一年来,我当好学生,认真学习,并经常联系实际思考问题,真正达到了学有所思、学有所获、学以致用的目的。不仅如此,我还加强学习政治理论,了解和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养成每天学习一小时的习惯,提高思想觉悟,提高道德水平,提升自己讲政治讲大局的能力,另一方面坚持业务学习。司法行政工作涉及很多方面,所以我感到加强业务学习非常必要。向领导学习,向实践学习,向同事学习,提高了自己科学决策和创新思路的能力,提升自身的综合能力,使自己能够尽快进入角色,担当责任。
二、把握工作重点,促进司法行政事业的全面发展。 (一)立足宣传,创新形式,深化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一是积极启动“六五”普法工作。通过调研分析,多方征求意见,科学制定《台安县2016—2017年全面推进依法治县暨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举办了全县“六五”普法骨干培训班,编印了《公民常用法律知识问答》、《青少年法律知识手册》等学习资料2000份,为全县“六五”普法全面启动实施奠定了基础。
二是深化“法律六进”活动。组建“三团两队”,即普法讲师团、法律服务团、法律顾问团和法律志愿者队伍、法治文艺宣传队伍,使普法工作从城市延伸到了乡村。开展普法“五个一”活动,即县里建立一个普法基地、镇场区成立一个法律培训中心、每村(社区)设立一个法律辅导站、每组有一个学法中心户、每户有一名法律明白人。目前,全县共创建法律培训中心17个、法律辅导站162个、学法中心户3200余户、法律明白人10万余人。
三是创建法治文化大院。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创建法治文化大院活动,通过以案讲法、建立法律图书角等形式,进行普法宣传,指导村民用法实践。以法治文化大院为依托,积极开展送法下乡活动8次,挂条幅、布展板、设咨询台、播放教育影片,发放法制宣传资料5000份,解答群众热点难点问题百余个。
四是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活动。在全县中小学生中组织开展法制教育“六个一”活动。即:学会一首法治文化歌曲、制作一个法制橱窗、聘请一名法制副校长、组织观看一部法制宣传系列片、开展一次模拟法庭活动、组织一次法律知识竞赛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目前,全县中小学配备法制副校长145名,县直各中小学建法制教育宣传栏20余处。
五是创新形式,开展“法治电影进乡村”活动。在全县17个镇场区放映法制宣传电影30场次,全面丰富了群众的法治文化生活,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完善台安普法网站建设,推动普法工作上档次、上水平。
(二)完善组织,健全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大力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我局组织基层司法所和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深入社区,广泛开展了《人民调解法》学习宣传活动,组织专题学习3次,发放学习资料1000份,参加人员280人次。
二是完善调解组织和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狠抓“四级调解网络”建设,进一步提升“双防线”活动质量。对司法所办公用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完善了17个基层司法所组织制度,统一制作了人民调解公示板、司法所制度公示板、法律服务公示板和调解庭须知板。
三是组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工作的新思路,将责任心强、基层经验丰富、群众威信高的退休老干部、老教师选聘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实现全县村村都有专职人民调解员,努力做到大矛盾不出镇、小矛盾不出村。
四是加强行业性、区域性等新兴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台北雅化村花卉种植调解委员会等行业调解组织6家,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特邀调解员,有效化解专业化矛盾纠纷。组织开展了春节、国庆节等节假期间的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处工作,着力解决家庭邻里、土地承包、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截至目前,全县各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矛盾纠纷1871件,调解率100%。
(三)落实帮教,实施矫正,有效预防了重新犯罪。落实安置帮教工作。积极组织开展“结对子、促转化、保稳定、筑和谐”帮教活动,认真落实帮教工作方案,对近3年来211名刑释解教人员全部进行帮教落实,帮教率100%。为即将释解的劳教人员提前拟定帮教方案,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自今年11月起,对刑满释放人员第一时间联系家属全程接送,截至目前已专程衔接辽宁省监狱刑满释放人员4人,并为其购买了衣物等生活必需品,使帮教对象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认真制定社区矫正工作方案,组建社区矫正人员队伍,制定工作制度,举办了社区矫正工作培训班,举行了台安县首批社区服刑人员入矫宣告仪式。积极协调公检法院等政法部门对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四种罪犯逐一进行摸底调查,已初步确定社区矫正对象153人,目前正进行核查、建档、谈话等项工作,全县社区矫正工作正有条不紊向前推进。
(四)突出重点,强化服务,提升法律服务工作水平。以强化法律服务为抓手,着力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建立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村(社区)法律援助点结对子的“四位一体”工作机制,建立全县法律服务网络
。一是加强公证服务工作。为农村土地流转、林权制度改革和城区拆迁等方面提供的法律服务,今年以来,共办理各类公证3400件,其中民事2883件,经济456件,涉外59件,执行证书2件。
二是深化“法律援助进村(社区)”活动。完善基层工作网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业务,扩大法律援助宣传的覆盖面和受援面,以“绿野之声”栏目为平台,宣传法律援助条例知识。
三是法律援助中心积极参与信访维稳工作。在涉法涉诉信访和群体性上访等案件中,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5份,办理司法鉴定90件,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292件,有效地维护了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同时,我局在2016年圆满完成了全年招商引资和争取资金任务。
三、加强队伍建设,推动整体工作能力的提升。一是完善制度,加强队伍的作风建设。为了进一步严肃纪律,转变作风,树立司法行政队伍的良好形象,召开了司法行政基层工作和司法局机关工作等专题会议6次,出台了《机关工作制度》、《干警考勤制度》、《信息工作制度》等20项工作制度,并将这些制度装订成册,形成《司法局工作制度汇编》,实现了内部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创建了司法局门户网站,努力营造积极向上、争创一流的浓厚氛围。
二是加强学习,提升队伍的工作水平。研究制定机关学习计划,印制《政治学习手册》和《业务学习手册》106册,做到学习有计划、有制度、有主题、有研讨、有笔记、有检查。围绕新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社区矫正工作以及如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等内容进行专题学习讨论7次。同时,创办了司法局青年干部工作论坛,经常交流介绍工作经验,队伍的整体素质明显提高。
三是开展活动,激发队伍的创造活力。积极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争做雷锋式司法干警”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组织座谈讨论4次,报送优秀调研文章17篇。开展了纪念建党92周年系列活动,通过组织党员上党课、举行重温入党誓词仪式、召开班子民主生活会、走访贫困老党员等形式进一步增强党员的责任意识,加强机关党的建设。开展“迎国庆、讲责任、做表率、比奉献”系列活动,通过开展“百日大调研”、 创建“法律服务示范窗口”、“法治文化进百村,法律宣传入万户”和“争当人民调解能手”等活动,提升了全局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以上就是本年度个人述职报告,不当之处还请上级领导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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