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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主要负责管理和承办覆盖全市的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运用和支付。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 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了四平社保局官方网站,希望对你有帮助。四平社保局官方网站:http://www.jlsi.gov.cn/sps/index.jhtml
第一章 总 则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党的十八大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以社会保险法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确定执法主体资格、落实执法职责、规范和考核执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为内容,以“程序制约权力、责任监督权力”为方式,把法律监督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一个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障社会保险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把社会保险建设工作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促进我市社会保险工作的快速发,。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权力的来源,必须依据国家法律的授予。行政执法的依据都必须对外公布,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二)违法必究原则
凡是行政职权,都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发生行政过错,必须追究责任。切实做到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三)重视程序原则
每项行政职权,都必须公开其外部行政程序,健全内部工作流程。重视权力运行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程序,保正合法、公正、公平行使职权。
(四)权责统一原则
每个行政执法岗位,都必须确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并作为执法评议和责任追究的依据。每个岗位执法责任必须落实到承办人、审核入和批准人,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l、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构建“分解岗位职责一规范行为和程序一明确岗位责任一考核评价一责任追究”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和考核评议工作。
2、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正确把握社会、市场和政府三者关系,强化公务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建立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把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热情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排忧解难。
四、法定执法主体、法定职权和执法岗位分类
(一)法定执法主体
单位名称: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单位类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职权授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三)执法岗位
按行政执法职权类别,设置相应的服务岗位。
行政执法岗位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负责市本级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县(市)区社保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
市社保局成立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相关科室科长为成员。
主要职责:
(一)领导市本级社会保险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监督检查本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本局内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及奖罚工作;
(四)负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市社保局办公室承担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市社保局相关科室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及经办流程图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填表时间:2014年
项目类别行政征收
项目名称征收养老、失业保险费
项目分解城镇职工基本言老保险费征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费征收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20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收费标准:
一、用人单位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月缴费标准:1.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2.职工个人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费月缴费标准:1.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为本人及其帮工投保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分别为20%和12%; 2.雇工以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
三、个体参保缴费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1.个体参保缴费人员范围:无雇工的城镇个体经营业主、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续保缴费人员;2.个体参保缴费人员可以选择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80%、10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
四、滞纳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
五、失业保险收费标准:
1.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2.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1%缴纳失业费。
2015年3月1日起,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0.5%缴纳失业费。
征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3.《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5.《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的通知》(吉政函21[2010]号);6.《关于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吉政函〔2007〕109号);7、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5】19号)。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填表时间:2014年
项目类别行政强制
项目名称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加收滞纳金
项目分解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加收滞纳金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20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填表时间:2014年
项目类别行政强制
项目名称养老、失业保险登记
项目分解1城镇用人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管理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3失业保险费记录和领取待遇记录管理4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登记5失业保险登记管理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第1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4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理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填表时间:2014年
项目类别其他职权
项目名称养老、失业保险待遇核定与支付
项目分解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与支付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死亡丧葬抚恤费支付3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死亡丧葬抚恤费支付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与支付5失业保险金核定与支付6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保险费7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核定与支付8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生育补助金核定与支付9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核定与支付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填表时间:2014年
项目类别其他职权
项目名称养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项目分解1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3在职职工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4在职职工省内失业保险关系流动5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6失业人员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7失业人员省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由原参保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填表时间:2014年
项目类别其他职权
项目名称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及待遇支付、欺诈冒领稽核
项目分解1资格认证
2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稽核
3单位缴费能力稽核
4待遇支付、欺诈冒领稽核
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3〕第16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八条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第三章 社会保险执法依据
一、法律渊源(效力来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22日发布施行)
3.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4.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5.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6.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7.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二、法律法规授权(职权获得)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社会保险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
(一)《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第八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稽核的内容和标准:
社会保险稽核就是通过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防止和杜绝缴费单位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通过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者的资格、待遇水平进行核查,防止冒领、骗取社会保险费;通过对社保经办业务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控制,防止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1.稽核用人单位应参保人数,查找是否存在隐瞒不报和“应保未保”问题。
2.稽核用人单位工资支出总额及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以核实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3.稽核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
4.稽核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5.稽核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及标准。
6.稽核欠缴社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7.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历年全省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社会保险稽核范围:
1、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2、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社会保险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
社会保险稽核职能的实现(行使稽核权的方式)
1.要求提供资料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
2.取证权:在稽核过程中依法采用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复制等规定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3.调查询问权:对被稽核对象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和询问。
4.资料调阅权:书面稽核时将稽核对象有关资料调到指定场所进行稽核。
5.实地检查权:进入稽核对象工作场所进行实地稽核。
6.建议处罚权:建议行政部门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处罚。
7.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及稽核人员行使的其他权利如由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可以查询银行存款、提请行政部门批准划拨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法院强制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相关资产抵缴社会保险费等。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
社会保险稽核的方法、程序和时限:
启动(发起)阶段、实施阶段包括调查和审理两个步骤,处理阶段、终结。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
社会保险对稽核机构及稽核人员的要求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
(五)《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管理和缴费基数核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个人形式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进行缴费申报适用本办法。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欠缴社会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发出的《欠缴社会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同时抄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超过整改期限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经查询有余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经批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
(一)超过整改期限未缴清或补足欠缴社会保险费;
(二)超过整改期限未缴清滞纳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申请时,应提交《划拨社会保险费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从欠费单位存款账户划拨社会保险费后仍存在的欠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欠费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欠费单位提供担保应不低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供担保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物担保,即用人单位以自身的财产设质权(将动产或者权利证书交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占有)或者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用);
(二)以人担保,即负担责任的第三人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约定,于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时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协议到期后欠费单位仍未补缴的欠费,以物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协议规定,对欠费单位担保财产进行处理,处置所得抵缴欠费;以人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担保协议要求第三人代为履行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且未提供担保;
(二)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经处置担保财产和向第三人追缴仍有不足。
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或以第三人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六)《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 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过错是指社会保险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三)社会保险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1、经人民法院审查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2、经同级政府审查、复议,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越权管辖的。
4、违反行政执法权限,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5、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6、趁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伪证的。
7、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9、瞒报、虚报有关社会保险费统计数据的。
10、因故意或过失导致社会保险局行政赔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过错由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发生两次同样错误的。
3、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由于行政执法过程导致社会保险局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被撤销或改判的。
5、对上级纠正其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6、行政执法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不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后果的。
2、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七)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1、社会保险局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过错,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2、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
3、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导致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4、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提议机构改变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八)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
3、限期改正。
4、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
5、给予行政处分。
6、因行政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参保单位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
7、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四平市社会保险局成立社会保险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各科室主任为成员。领导小组每年对执法及相关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以保证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
一、评议考核办法
(一)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由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
(二)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对执法监察及个人每年按照行政执法职权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评议意见作为评议考核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四)评议考核主要内容:
1、行政执法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
2、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3、行政执法职权执行情况。
4、行政执法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5、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追究情况。
6、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况。
(五)评议考核的主要形式:
1、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2、听取社会团体的评议意见。
3、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评议意见。
4、特邀社会监督员的评议意见。
5、科室的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6、根据评议考核结果,每年对行政执法工作先进人员进行奖励,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根据情节不同给予通报批评、以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分标准
(一)依法履行职责(50分)
有下列1、2、3项情形之一的,扣30分;有4、5、6项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在行政诉讼中发生败诉案件的;
2、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3、执法活动受到通报批评的;
4、执法违反实体法的;
5、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
6、执法案卷不规范,影响当事人权益,或可能在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过程中造成“败诉”后果的。
(二)执法的社会效益(30分)
1、有下列1、2项情形之一的,扣15分;有下列3、4项情形之一的,扣15分。
1、没有完成年度行政执法目标的;
2、公众满意率不足70%的;
3、由于执法违法发生行政赔偿案件的;
4、由于不依法实施管理,发生影响的违法案件,给公共利益或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三)廉洁从政(2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的;
2、野蛮执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
3、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奖励加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10分。
1、因执法活动取得优异成绩受到上级有关部门表扬的;
2、创造的经验被上级或有关部门采纳、推广的。
第六章《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 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 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行政执法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部门联动机制,促进与公安、工商、监察、建设、商贸、地税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完善行政执法体系,提高综合执法效能,共同打击社会保险违法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法中遇到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群体性应急案件时,及时联系公安部门参与处理;
第三条 对拖欠社会保险费造成群体性上访的,联系商贸等相关部门配合处理;
第四条 对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联系工商、监察、地税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条 对拒不配合稽核审计的,联合工商、监察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第六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