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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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10多家加盟商疑掉进传销陷阱,投入11万元血本无归

  每周上课不少于3节

  授课内容包括当众跳舞和演讲

  交数万元加盟费公司却不愿签协议

  公司承诺的服务一直没有兑现……

  10多家加盟商疑掉进传销陷阱...

  昨日一起到海口海府路沃家×公司海府旗舰店讨说法;工商部门介入调查

  昨日上午,澄迈、临高等市县的10多名沃家×公司的加盟商赶到海口海府路沃家×公司海府旗舰店“讨说法”,称该公司以类似传销的方式诈骗钱财,让很多人受骗上当。海口龙舌坡工商所的执法人员接举报后赶到现场,由于沃家×公司海府旗舰店现场无法出具有关产品的相关证明,是否属于传销有待工商部门进一步调查。记者 罗晓宁 文/图

  朋友推荐“一条很好的赚钱之道”

  昨日上午10时许,澄迈县金江镇25岁居民刘元鑫拨打本报热线反映:他一周接受培训授课不少于3节,授课内容包括当众跳舞和演讲;交纳3至5万元的加盟费公司却不愿签协议;声称卖不出去产品不要紧,重要的是邀请亲朋好友加盟,每成功一例可以提成1万余元;公司承诺店铺开始经营后会派人上门服务和指导,但加盟商苦等了半年却不见一个人来提供服务。

  刘元鑫告诉记者,2012年7月,一位朋友向他热情推荐,海口海府路有一家“国际公司”,代理了诸多“国际”品牌的保健品、饮用水等产品,是一条很好的赚钱之道,可以当做长久的事业来做,问他是否有兴趣加入。随后该朋友将他带到了海口海府路沃家×公司海府旗舰店。

  刘元鑫介绍:当时沃家×公司销售部的王部长向他推荐了名为“咱×泉水”的饮用水和水质处理器,以及部分保健品和日用品。

  刘元鑫称,沃家×公司总经理许×飞曾对他说,该公司从事的是国际品牌的大生意,只有大手笔才能赚大钱,问他是否有兴趣加盟,并问他能不能介绍亲朋好友一起加盟。许×飞曾向他透露,加盟后产品卖不出去不要紧[来源:

  一加盟商投入11万元几乎血本无归

  刘元鑫告诉记者,2012年7月底他给沃家×公司交纳了3.08万元加盟费,接着交纳1万元“买”了一个经理头衔,然后再交纳3万元购买了吉×康培的保健品、保健酒、牙膏、牙刷、“咱×泉水”桶装饮用水以及配套的水质处理器等产品,然后在澄迈金江镇以1500元/月的租金租赁了一间30多平方米的店铺,花费2万元装修后开始经营沃家×各类产品。

  刘元鑫说,经营期间,他的店铺因生意惨淡无法维持,于今年5月倒闭,期间他共销售了3000余元的产品,将该营业收入交回沃家×公司海府旗舰店后,拿到400余元提成。

  刘元鑫说,在他交了7万余元费用给沃家×公司后,该公司以各种借口并未和他签订合作协议。最让他气愤的是,他的店铺从开业以来至关闭,沃家×公司承诺的“派人上门指导和帮助”等服务一直没有兑现。

  今年28岁的庞初生是临高人。庞初生称,去年9月他给沃家×公司交纳了包括5万元加盟费、产品费等合计11.08万元后,在金江镇租赁店铺开始经营,今年4月倒闭,期间卖出去产品5万元,交回海府旗舰店后拿到了8000余元提成。

  庞初生说,开始经营后,按照规定他一周至少要跑3趟海口,在晚上到海府旗舰店接受授课培训,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当众跳舞、演讲。庞初生称该培训为“洗脑”。

  昨日上午,10多名来自各市县的加盟商一起到沃家×公司海府旗舰店“讨说法”。

  工商部门将联合公安部门展开调查

  沃家×公司现场负责人黄经理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作为加盟商均属于自负盈亏,他们公司只是提供产品、培训和相关售后服务和指导。一种产品,肯定存在经营风险,他们公司不可能保证一定能赚钱,很多加盟商并未按照他们公司的模式进行经营和运作,有的甚至急功近利,导致店铺最后关闭,黄经理称该公司不能退还加盟费。黄经理称,目前全省加盟的商家共有30多家,赚钱的有万宁、定安、屯昌等7至8家加盟商。

  昨日上午11时30分许,有加盟商拨打12315求助。随后,海口龙舌坡工商所王所长等人赶到现场调查。由于沃家×公司无法出具产品的相关证书以及批准、审批的证照,王所长要求沃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前往龙舌坡工商所接受调查,并出具相关证照。就加盟商反映的情况,工商部门将联合公安部门展开调查。

篇二 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网上兼职打字员是真的假的?看了就知道

  经常上网的朋友也会经常看到招聘兼职打字员的贴子,让人心动,他们的宣传一般是这样的:

  本公司为文案外包服务公司,为出版社编辑排版校稿、为作者手稿录入、为印刷厂印刷书籍打字录入、为文章网小说网文章录入与网站管理维护。公司接受1000多家客户的文案外包业务,现因业务发展需要面向全国公开招聘网上兼职打字员10000名。要求每日打字5000字以上,具备上互联网条件,工资130元/万字(日结)工资通过安全、快捷、免费的支付宝进行支付,在兼职打字员申请任务时支付相应工资到员工的支付宝账户并冻结,兼职员工完成打字任务提交给公司时解除冻结支付给员工,使兼职员工及公司的利益得到相应的保障。

  注:加入网络兼职打字员不需要交任何费用。 

  我们可以看到:130元/万字

  一般来说,只要是稍稍熟悉打字的,每分钟可以打40个字,快的可以达100,最多200,咱就按一般的算:

  40字*60分钟=2400字,即31元。每小时打字员可以赚31元。对于学生或普通的网友来说,这是一个不算小的数字。

  但是,真有这种好事吗?

  还是网友说的好:

  这年头,是个人都会打字,写手都在上网。

  你用脚趾头想一下什么地方还需要人来敲字?

  这些地方发广告,开这样的高薪,还需要到处拉人?

  要是动动鼠标打打字,就能给你钱,天底下哪有这么找不到工作的人?

  替你总结了此类诈骗广告的伎俩。

  1,自称招聘,然后以各种名义——押金、保证金、建档费、诚信金、服装费、体检费、培训费——让你交钱的。(反正那些黑中介的手法你应该早有耳闻。)

  2,自称任务,让你到处发垃圾广告,招更多的人,一层层拉人来上当的。

  (现在你可以知道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招聘广告,还有当托的)

  3,自称打字,让你先交快递费邮费,然后对方加你黑名单,给你玩消失的。

  (比如冒称出版社,或者虚构出版社的广告,无一例外是要你交钱)

  4,自称发贴,让你手机注册输入验证码,个性签名,暗中定制高价信息服务,扣你话费直到停机的。

  (不仅仅是这类,遇到要输入手机号码的地方你都要当心)。

  5,自称赚钱,给你一个可疑的链接,让你为之贡献点击率和人气的。

  (花那么多精神去点这些广告,搭上网费和电费,耗费自己的视力精力和时间值得么)

  6,自称验证,要你提供银行卡,忽悠你输入密码趁机劫走里面的余额的。

  (个人信息的安全性,无论怎么强调都不过分,千万小心)

  7,自称创业,要你拉头发展下线,自称投入多少多少,回报多少多少的。

  (比如那些用户名为q,到处宣传,交钱178块,然后拉下线的网站的)

  现在,我们就深入了解一下网上兼职打字员招聘背后的秘密:

  目的:靠大家注册139邮箱赚钱。

  首先说一下,139邮箱并非骗子.只是有些网赚骗子利用假的打字赚钱去骗大家去注册139邮箱,从而获得139推广的收入;打字赚钱100%骗子。大家只要看到此类信息,立即关掉就是了;典型的骗子,当然也不是骗大家的钱,就是骗大家的宝贵时间和精力;

  下面就说一下这个网上兼职打字员招聘骗子的操作流程(实例):

  利用打字赚钱引诱用户注册139邮箱

  骗术分析:

  1、起一个公司名。xx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最好带点文学的味道。

  2、按正规网站思路建一个网站。

  3、发布招聘打字兼职人员 这个是最常见也是最广泛的方法,大家应该可以看到过很多网站广告上写着高薪招聘打字人员,月薪几千,而且只要会打字即可,GOOGLE的广告上也有,大家点进去后要注册,里面就有139邮箱注册,嘿嘿!狐狸尾巴终于露出来了吧,大家只要是注册了他们就会得到分成,至于月薪几千的事,我想就不用多说了吧!!

  咱们来分析一下,他是如何一步一步忽悠广大网民上当的:

  1、打假:告诉广大求职者,xx公司招聘不收任何费用(比骗报名费、压金的公司好点)

  2、招聘要求:需求量,要的急,利润高,对求职者要求低(会打字、不限时间和办公地址),需注册139邮箱.

  3、在线答疑:再次承诺不收钱,交稿时间不限,多种方式支付,唯一强制要求注册139邮箱。

  4、139注册教程。(强调不收钱,并且注册简单)要求用户填写注册信息,原因不明。

  5、“工资”发放申明,再次强调要求注册139邮箱,才能收到钱。

  6 、“工资”发放列表。

  以上这些都是通过招聘网上兼职打字员骗局,相信大家看了后一定要擦亮眼睛,不要上当受骗!

  总结:网上凡是招聘兼职打字员,99.9%都是骗子,至于那除此之外的0.1%,唔,还没有出现呢!

篇三 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2013年11月14日

篇四 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公安部披露传销组织常用诈骗手段

公安部披露传销组织常用诈骗手段

当前传销活动依然十分猖獗,拉人头式传销仍处于高发期,个别地区屡禁不止,利用互联网进行传销活动日趋严重,传销人员和作案方式趋向职业化,传销活动更加隐蔽,因传销引发的社会问题时有发生。尤其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农民工下岗返乡,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增大,诱骗学生、农民、下岗人员参与传销活动呈抬头之势,传销已成为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隐患。为避免广大人民群众上当受骗,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特别警示:

一、警惕传销组织打着“招工”、“招聘”、“介绍工作等名义,诱骗学生、农民、下岗职工等广大人民群众从事传销活动。

二、警惕传销组织谎称“国家搞试点”、 “西部大开发”、“国家、地方政府暗地里支持”的骗局,以所谓“资本运作”、 “电子商务”,“特许经营”、 “加盟连锁”、 “连锁销售”等形式,有些宣称是国家引进的最先进的营销模式,受到某某认可,公司领导受到国家表彰之类,公司是有关部门设立的”直销实验基地”,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群众到西部地区从事传销活动。

三、警惕传销组织披着合法公司、企业的外衣,以销售商品为掩护,以高额返利、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展加盟商、业务员等形式从事传销活动。

四、警惕利用互联网进行传销。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一些传销组织打着“电子商务”、“网络直销”、“网络营销”、 “网络代理”、 “网上学习培训”等名义,以快速发财致富为诱饵,诱骗不明真相群众通过银行汇款缴纳入门费,在网上注册为所谓会员或代理商,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

五,传销组织通过培训,上课,集会或讲座方式,给新加入者进行洗脑,灌输与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相悖的思想观念

六,有些传销组织打着已注销企业的名号,如武汉新田,或压根没有的企业,如 武汉文斌。

为进一步帮助广大人民群众识别传销、远离传销、抵制传销,震慑传销活动,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决定向社会公布近期查处的10起传销违法犯罪案件。同时提醒广大人民群众,传销是违法犯罪行为。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作为犯罪予以惩处。《禁止传销条例》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传销活动。如果发现传销活动,请及时向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举报。举报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12315,公安机关110。

校园诈骗常见现象及手段

一、校园内诈骗分子惯用的一些手段

1、伪装身份,直接骗钱。借招工报名或举办活动为由,收缴报名费,后携款逃之天天。

2、投其所好,引诱上当。以帮助办理出国手续、介绍工作、推荐考研及购买优惠物品等为诱饵,收取介绍费、手续费、好处费等,达到行骗的目的。

3、假借推销商品,以假钞骗真钞,或以次充好骗取钱财。

4、骗取信任,掩盖作案真相。有的诈骗分子利用大学生阅历浅、经验少的弱点,假借朋友之托、同学同乡之情,寻机进入学生宿舍,趁机盗窃贵重钱物,一旦得手,迅速逃之天天。

5、假借销货,乘机敲诈。大学生逛夜市、在马路两旁的摊点买东西,一定要加强提防。

6、故意制造事端,勒索钱物。在商场内、大街上有意制造碰撞事端,借机勒索钱物,一旦发生,要及时报案,到公安部门解决。

7、利用关系,寻机下手。在乘车、乘船旅途中,不要轻易信任陌生人,攀谈中要注意保密,以防无意中给犯罪分子提供信息,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8、利用学生的善良、同情,以寻求帮助为名,达到诈骗的目的。

9、通过借用银行卡让家人寄款为名,骗取卡号与密码,提取卡内现金。

l 0、事先摸准学生及家庭有关情况,以学生在校发生事故、生病住院等为由,骗取学生家长信任,让学生家长往指定的帐号存人现金,达到骗钱目的。

l l、冒充学校老师或工作人员,以收取体检费、书费等为名实施诈骗。

短信诈骗

这种诈骗方法已经是一种老手段了,但最近一段时间却出现了新的特点。张副所长说:“以前犯罪分子大多以手机号码中奖等获得不义之财的方式诱惑人,但现在新出现的手法更具迷惑性。”

比如,不久前某同学收到一条貌似温馨提示的短信,告诉此同学其在某高级商场大额度透支消费,需马上和银行联系,并留下一个联系号码。根本没有消费的同学立刻拨打了这个号码,被告知已备案,接线员又让其联系银联管理中心的另一个电话号码,随后此同学便按照自称是银联工作人员的指令,进行了一番操作。等到第二天,此同学来到银行查询后发现,卡里的存款已消失得无影无踪。

“不要轻易相信陌生短信,如果有疑问应当亲自到相关机构查询,诈骗分子群发短信的成本是很低的。”张副所长提醒道。

求职诈骗

“这类案件主要发生在急于找工作的,或兼职的同学身上,犯罪分子一般以工作轻松和高薪为诱饵,利用求职申请表来窃取同学们的详细信息,如电话号码、家庭住址、人生经历等进行诈骗。”张副所长说。 据了解,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我校某同学在参加完某场招聘会后不断地接到骚扰电话,为了躲避这些电话,只好选择关机。而与此同时,犯罪分子立刻与此同学的家人取得联系,谎称此同学出了车祸急需用钱,让他们把钱打到指定账号上。受骗者家人在打孩子手机不通后,十分心急,慌乱之中便相信了此话,使犯罪分子的阴谋得逞了。

“同情心”诈骗

张副所长介绍说,现在校园里利用同学们的同情心进行诈骗的案例多起来了,犯罪分子把自己打扮成学生模样,谎称是某名牌大学学生,来西大办事时丢了钱包,希望同学可以借钱买张回程的车票,并留下一个联系号码,可当受骗者事后打电话询问时,便永远无法接通了。

传销诈骗

提到传销诈骗,张副所长说:“它的实质是变相抬高某一产品的价格或支付加盟费,通过金字塔似的组织形式,让其中的一些人获利。”

我校时有参加传销组织被骗的事件发生,最后总是由我校保卫处和派出所合作,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才解救了当事人。

张副所长叮嘱同学:“总之,天上是不会掉馅饼的,灾难也不会无缘无故降临,只要大家提高防范意识,是可以预防被骗的。”

三、校园内骗子以借物、举办活动等方式欺骗学生

案例1、某同学接到自称为学校某部门老师的电话通知,让其自拍照片,参加校园活动。骗子按时在图书馆前与该同学汇合,前往办公楼,其间,借故让同学在公共区域填写家庭信息,以进办公室上传照片为由,取走同学相机、手机后脱身。

案例2、某同学在图书馆看书,有人来借手机,借故信号不好,走出阅览室。等同学找出来时,才知道被人骗了。

防范技巧:

1、借出或交出物品后,不要让陌生人将物品带到视线以外的地方。

2、校园内如果行政部门需要联系学生,一般都会通过学院或辅导员,对其他联系方式,应保持警觉 飞信,qq诈骗

案例一:2011年4月6日,某学院老师飞信号码被骗子盗取,其后,该骗子通过飞信与这位老师的学生、同事联系后,以需要帮助应急为名,向他人借钱,不知情的同事、学生分别向骗子提供的账户上汇款。

案例二:2010年5月20日,有同学与国外的好友在QQ上聊天,对方主动提出视频后,要求该同学帮忙给自己亲戚汇款8000元,并将帐号附后。同学按其要求汇款后,对方提出再汇一万元,同学有所警惕,要求电话商量,对方以越洋电话不方便为由,拒绝通话,该同学停止汇款。晚上打电话好友再次确认时,发现被骗。

(一)欺骗手段识别:骗子通过黑客软件,盗取他人的QQ、飞信密码,在网上与其亲属、好友聊天,骗取对方的信任。本案中,骗子甚至截取受害同学好友的视频图像,主动邀请同学上视频,然后,提出借款要求。具有较高的蒙蔽性。手段高明,利用人际中的信任关系、亲情关系实施诈骗。希望同学给予关注,如有必要,提示父母提高警惕。

(二)防范技巧:1、不向陌生人账户上汇款。2、通过正规渠道,求证汇款信息。如向家人、朋友汇款,汇款前要与对方电话联系或约定,以免被他人设下骗局。3、汇款过程中,若发现可疑情况,要及时采取终止措施,尽量减少损失。4、针对层出不穷的诈骗信息,为方便家长在紧急情况下核实信息真伪,建议同学给父母提供好友,或辅导员的联系方式,以备急用。

4、其他(1)网上以低价产品(电话卡、机票、电子产品)骗人购买

2)到宿舍推销产品,以高额代理费骗学生购买劣质产品

(3)利用钓鱼网诈骗,在网店购物后,该网店提供支付连接进行诈骗

(4)以兼职做模特、兼职打字收押金、保证金等诈骗

盗窃类

1、宿舍

(1)早上起床洗刷或运动时没有关好门混入宿舍盗窃笔记本等

(2)中午起床到上课时间宿舍非常混乱

(3)上下午上课时混入宿舍楼,找没有锁好门的宿舍下手

2、教学楼、图书馆

(1)电脑充电时走人(2)把书包放在课室后离开

(3)手机放桌面,趴着睡觉

3、其他(1)运动场手机钱包无人保管(2)在草地看书手机放地上

(3)自行车被盗

高校校园内如何防止诈骗

一、为什么有些大学生在交往中容易上当受骗?

在当今的大学校园,大学生上当受骗的事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不加选择地结交朋友;(2)缺乏社会生活经验和辨别能力;(3)疏于防范是大学生上当受骗的主要原因;(4求

人办事,成事心切,从而导致上当受骗。

二、发生在高校的诈骗案中,针对大学生有哪些常见的骗术?

(1)通过上网聊天交友,取得信任后,编造谎言进行诈骗;(2)假称自己发生意外,利用同学的同情心理寻机诈骗;(3)以恋爱为名进行诈骗;(4)编造学生在学校受到意外伤害,对学生家长及亲属实行诈骗;(5)冒充学校工作人员诈骗学生;(6)利用手机发短信息中奖诈骗;(7)传销诈骗。

三、防止诈骗的几种措施

要想避免掉进形形色色手机短信息的欺诈陷阱,提醒师生在日常生活中必须注意以下几方面事项,谨

防上当受骗。

1、沉着冷静,提高辨别诈骗的能力。

从事诈骗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一开始通过套近乎的形式接近大学生,骗取大学生的信任,继而以家人去世、钱物被盗无法回家等手段敲诈、骗取钱财。遇到此类情况,一定要沉着冷静,仔细分析,不要因一时冲动而上当受骗。对新生来讲,在交朋接友中,一定要注意加强自我防范意识。在与不熟悉或身份不明的人员接触时,谨慎言行,提高警惕;在日常生活中,要作到不贪图便宜,不谋取私利;在提倡助人为乐、奉现爱心的同时,要增强辨别力,不能轻信花言巧语;不要把自己的家庭地址、亲朋好友的个人信息等情况随便告诉陌生人,以免上当受骗;不能用不正当的手段择业;发现可疑人员要及时报告,上当受

骗后要及时报案。

2、提高防范意识 谨防银行卡诈骗犯罪

(1)保护自己的银行卡信息,设置相对复杂的密码,妥善保管身份证复印件,不轻易向他人透露个人

信息资料。

(2)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进行POS机刷卡套现是违法犯罪行为,持卡人不仅不能参与,而且发现非法中介或套现商户,要积极拨打发卡银行的电话或银联客服热线95516投诉,也可直接向

公安机关予以举报。

(3)在使用ATM等银行卡自助终端时要留意周围是否有可疑的人,机器上是否有可疑装置,不要轻信

他人,不要拨打机具旁粘贴的电话号码,不要随意丢弃打印单据。

(4)刷卡消费时卡不离眼。在公众场合刷卡输密码时,可用一只手挡住密码键盘,防止他人偷窥密码。

【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5)提防短信、电话诈骗,切勿贪小便宜,因小失大。如有疑问,及时向客服中心或权威部门去咨询。

(6)使用网上银行或网上支付时,不要使用不明链接或电子邮件提供的银行网站,尽量不要在网吧等

公共上网场所操作网上银行,注意保护网上银行密码。

(7)一旦发现受到侵害,要及时致电发卡银行客服热线或直接向银行柜面报告,监控银行卡交易或冻结、止付银行卡账户;对已发生损失或情况严重的,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或发卡

银行做好调查、举证工作。

四、警方支招:当您在网上遇到骗子后,您该怎么做呢?

1.不要主动与对方联系,拨打所谓的咨询电话,这样只能使您一步步上钩。

2.不要过分依赖网络,遇到有人借款,要首先通过其他方式(如打电话)与朋友、家人、同事、客户

取得联系,确定真假。

3.一旦发觉对方可能是骗子,要马上停止汇款,不再继续交钱,防止扩大损失。

4.马上进行举报,可拨打官网客服电话、当地派出所电话或110报警电话向有关部门进行求证或举报。

额外补充

防止手机短信诈骗小知识

手机号码中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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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网络传销案中传销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

网络传销案中传销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

络传销组织吸收的管理人员,在传销过程中积极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和从事传销管理工作,对传销活动的扩张起到了策划、布置、指挥、协调等关键作用的,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量刑。

案情

2012年4月,邓世蕾创设名为宝马公司的网络传销组织,被告人郭艳等被该组织吸收并成为该组织传销网站元老级会员。2012年6月,郭艳等在该公司推出的动态系统中注册了17个动态账号,并以这些账号为基础,搭建出该组织动态网络的上层基干从事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再发展他人参加,骗取巨额财物,从而形成了宝马公司传销模式:即先以静态投资高额回报为名吸引人员参加,继而要求参加人员加入该组织的动态积分回馈计划,要求参加者缴纳每单5500元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会员通过发展下线获得奖励积分,进而通过向公司或报单中心出售积分变现。

为诱骗会员发展更多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宝马公司还设立聊天室、会议室等网站,开展讲课、文艺、会议等一系列活动,对会员进行洗脑和灌输加入该公司能快速挣钱的思想,还制定发展计划以及研究对抗公安机关侦查等。郭艳等19名被告人通过担任聊天室、会议室负责人或主持人、进行传销讲课和宣传答疑、管理日常事务和财务工作、充当报单中心、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等方式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公司传销活动及管理工作。

裁判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艳等19名被告人明知宝马公司系传销组织仍积极参与,并在传销中担任管理人员,通过讲课、宣传、鼓动、利诱等方式组织实施传销活动、开展传销管理工作、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决:

一、郭艳等19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至50万元。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评析

1、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网络积分回馈变现经营管理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方面有三个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传销组织所宣传的“经营”活动是幌子,没有什么实际经营活动,其许诺或支付成员的回报往往来自成员缴纳的入门费。因此,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获得加入资格是其惯用的引诱方式,而骗取财物是本质目的。(2)计酬方式上,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传销通过发展参加者,再要求被发展者不断发展新人加入而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发展人数多少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这是它计酬的特点。(3)组织结构上具有层级性。传销组织通常将成员分成不同等级,只有发展一定数量下线后才能升级,由此呈现底大尖小的“金字塔形”结构。因此,实行层级管理是其组织结构特点。

本案中,郭艳等19名被告人加入宝马公司后,注册网络动态账号,通过网络发布虚假信息,以讲课、宣传和许诺高额回报来诱引他人参加他们所谓的“投资”。在他人参加后,他们即要求参加人员加入网络动态积分回馈变现计划、缴纳资格费用和接受层级化管理,同时以参加人员发展下线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用发展下线越多网络积分回馈变现越多方式来引诱参加者再发展新人加入,从而骗取巨额财物。因此,他们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2、本案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的职责作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本案中,郭艳等19名被告人虽不是传销发起人、决策人和操纵者,但他们加入宝马公司后,通过积极实施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等传销活动,不少人取得了元老级会员身份,且基本上是黄马以上层次的高管,同时还分别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聊天室负责人、主持人、讲师、宣传人员、财务负责人、报单中心管理人员。他们在传销活动扩张过程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作用,也对传销组织的迅猛发展起到了推波助澜的关键作用,属于在传销活动中起骨干、领导作用的人,符合上述规定第七十八条中所列举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之外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他主体特征要求。

3、本案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精神

传销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其组织通常呈“金字塔形”结构。传销时,除了最底层,其他层级传销人员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组织领导行为。但从现行关于传销定罪的立法精神看,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实务中对传销罪名中组织、领导者的身份定位必须慎重,否则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而影响社会稳定。本案中,郭艳等19名被告人虽非传销活动发起人、决策人和操纵者,但他们均是传销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传销活动的扩张起到了组织、策划、布置、协调和推波助澜的骨干作用,无论从他们负责管理的范围、在网络传销中的层级、涉案金额、发展和引诱他人发展下线人数方面,均明显有别于一般传销人员,因此属于刑法打击的对象。

篇六 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公通字〔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

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2013年11月14日

篇七 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法律视角下的_传销_概念之界定

第32卷第7期通化师范学院学报

Vol.32№7Jul.2011

2011年7月JOURNALOFTONGHUANORMALUNIVERSITY

法律视角下的“传销”概念之界定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南京

侦查系,江苏210046)

摘要:传销自传入中国后,关于其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争论就未停止过,究其原因,一是由于传销一词在翻

译过程中各人理解与使用习惯的不同,二是因为我国政府对待传销的态度和政策的变化和更迭,三是由于宣传报道、民间传播中用语的不规范及认识上的误区,四是不法分子故意混淆视听,将水搅浑。要讨论传销的相关法律问题,就首先应对传销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对传销与直销、非法传销、变相传销等似是而非的概念作一番厘清。

关键词:传销;直销;非法传销;变相传销;金字塔销售中图分类号:DF414果。项目编号:200910008

收稿日期:2011—04—19作者简介:邵

贞(1979-),女,江苏盐城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讲师,经济法硕士。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74(2011)07—0050—04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省公安厅2009公安理论及软科学研究计划基金项目“传销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

探讨有关“传销”的法律问题,首先必须建立在对“传销”概念的正确理解基础之上。对其概念的界定,对其性质合法亦或非法的认定,无论是理论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呈现一片纷乱的景象;与此同时,“直销”、“多层次传销”、“非法传销”、“变相传销”、“金字塔销售”、“老鼠会”等等一系列与“传销”概念似是而非的相关名词相伴左右,更加大了人们认识和判断上的困难。基本概念的混乱不仅造成人们对“传销”是与非的混淆,也不利于政府的有效监管。因此,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传销”的基本概念予以“正义”,即“对一定的语言文字所表示的含义以及与其相关的词义、语义作出确当的诠释和表述,包括澄清问题或释疑”。

[1]

商部门核准登记,不得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也应当合法的开展业务,而不得有该法第四条所列举的违法经营行为等。

第一部较为正式全面对“传销”作出规范的官方文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月10日颁布的《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现已失效)。该法第2条第一次对“传销”作出了明确的定义:“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根据传销的具体内部结构和计酬方式的不同,具体又分为两种类型:“单层次传销”(Unit-levelMarketing)和“多层次传销”(Multi-levelMarketing)。所谓“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一、“传销”的概念

在我国,要给“传销”下一个定义,似乎是件很难的事情,因为相关法律及政策的变迁与更迭,“传销”一词的内涵和外延经历了起伏的变化,毁誉参半,莫衷一是,难以界定;可又似乎是件很容易的事情,因为2005年8月23日公布并于同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己给“传销”下了明确的定义。

不管怎样,我们不能回避历史。“传销”第一次出现在我国官方文件中始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8月10日颁布并生效施行的《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33号文件,以下简称第

传销员的收入仅为其本人直接销售产品的佣金。

所谓“多层次传销”也叫“网络营销”(networkmarketing)或者“结构营销”(Structuremarketing)或者“多层次直销”(multilevel

directselling),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

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而单层次传销企业及其传销

员不可以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与“单层次传销”不同的是,“多层次传销”的中间商不只是一个人或公司,而是一个人的网络,有着更广的覆盖面和更深的传播度。传销员的收入,除了其本人直接销售产品的佣金外,还可以通过推荐、发展新的传销员,建立销售网,并通过销售网的销售业绩,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奖金。每一个传销员都可循此模式建立自己的销售网络。从《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看,在当时的中国,“传销”是一个中性词,是一种不建立店铺的面对面销售模式,其在性质上属于合法的。

“传销”一词的性质发生改变始于1998年,也正是在此

【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233号文,现已失效)。其第1条规定:“坚决取缔擅自开展的

多层次传销活动。”并在第4条列举了需要取缔的多层次传销活动的类型。第5条则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多层次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第233号文并未定义什么是“传销”活动或“多层次传销”活动,但从其文字表述中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在当时,“多层次传销”活动本身在性质上是合法的,是被允许的,但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如应经工

之后,“传销”的是与非开始变得混乱。由于“传销”特别是“多层次传销”这一营销方式运作上的特殊性,其本身所具有的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加之当时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较落后,导致传销企业的不规范运作此伏彼起;更有甚者,利用当时中国消费者消费心理的不成熟,借传销之名行诈骗之实;利用传销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与经商,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牟取暴利,偷逃税收;所有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干扰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传销”已慢慢演变成为“金字塔销售”或“老鼠会”、“拉人头”等推销骗术的代名词,引发了各种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有鉴于此,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简称第10号文),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该文件确立了全面禁止传销活动的态度。自此中国的“传销”概念演变成为一种商业欺诈行为,一种经济犯罪活动,在性质上属于国家禁止的行为,一旦从事即涉嫌违法甚至犯罪。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等部门先后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办字[1998]第78号)、《关于查禁传销及变相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工商公安[1999]第267号,现已失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5号,以下简称第

和不解也在情理之中。而随着《禁止传销条例》的出台,“传销”的概念有了明确的内涵与外延,其性质也有了明确的界定,其是与非的争论也应尘埃落定了。

二、“传销”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一)“传销”与“直销”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第10号文的出台,“传销”被全面禁止,而根据该文的要求,前期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为了做好原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转变销售方式的工作,1998年6月18日,原外经贸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国内贸易局联合发布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455号),对传销企业转变经营方式、转型企业的条件等作出了规定,要求外商投资传销企业必须转为店铺经营,包括在商店设专柜、企业产品批发给国内批发商或零售商、自开店铺,故其经营方式又简称为“店铺加雇佣推销员”。尽管其内在运营基础与“传销”是一脉相承的,但由于第10号文对“传销”采取了“一刀切”的处理,再使用“传销”一词表述这种“店铺加雇佣推销员”的营销模式显然会造成实务操作和理解上的混乱,于是为了与第10号文以及各部门出台的相关禁令不相冲突,就采取了变通做法,将上述“店铺加雇佣推销员”的面对面营销模式称为“直销”,而取代此前所使用的“传销”。2005年8月23日出台并于同年12月1日生效的《直销管理条例》第3条给“直销”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同时,该法第1条“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第4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直销企业”等表述均清晰地表明,在我国,“直销”在性质上属于合法的行为。

55号文)、《公安部关于打击以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犯罪

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00)54号)、《关于迅速开展广泛宣传、深入揭批、严厉打击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公字[2001]第231号,现已失效)等一系列文件,均表明全面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的态度。“传销”一词已俨然成为不折不扣的贬义词。

②【公安部对传销的定性】

2005年10月19日颁布并实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落实<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指出:“直销是一种以面对面服务为基本特征的营销模式,具有减少流通环节、节省广告投入等优点,但其自身的特点很容易演变为传销,传销也往往以‘直销’为名从事非法活动。只有严厉打击传销,才能保证直销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严格规范直销活动,才能为打击传销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

从前述文件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就现阶段而言,“传销”在性质上就是违法的,“直销”在性质上则属于合法的行为。《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这两部行政法规的出台已对“传销”和“直销”的内涵、外延及定性作了明确的释义,因此再提什么“合法的传销”、“非法的传销”只会重新造成人们理解和接受上的困难。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现行《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合法的“直销”行为是有着严格的内涵界定的,无论是其主体资质的准入审批、开设固定店铺的强制性要求,还是其直销行为、计酬依据、退换货管理等方面都有着严格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则不属于合法的直销行为,甚至有可能被认定为传销行为。以团队计酬销售行为为例,根据《直销管理条

再到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的出台,更是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政府对待“传销”行为的态度,即只要是“传销”,就是我国政府所禁止的,一旦从事“传销”行为,将受到相关部门的查处。同时,《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还具体列举了传销行为的种类:“(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传销”正是经历了这样从正面到负面、从合法到违法的政策定位与价值评判,其概念和性质才开始变得模糊不清,界限不明。我们说,时代在发展,事物在变迁,“传销”概念本身也处于动态发展之中,时过境迁造成一些混淆,引起困惑

例》第24条的规定:“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

分“合法传销”与“非法传销”,以保持与国际社会的通行界定相吻合。

[2]174-175

笔者认为,就这种说法本身而言并没有错,但

(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

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与此相对应的,《禁止传销条例》将“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认定为“传销”行为。也就是说,在我国,“直销”是一种单层次直销,不允许直销员从其他直销员(特别是其发展的下线直销员)的销售业绩中提取任何费用,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来源于其本人直接销售产品的收入;而允许销售人员从其他推销人员的销售业绩中计算和提取报酬的多层次销售行为在我国即被视为“传销”,属于违法行为。

(二)“传销”与“非法传销”

“非法传销”一词并无准确定义,但根据第233号文的规定,需要取缔的多层次传销活动包括“拉人头”、“交入门费”、“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行为。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多层次传销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公字[1996]第324号,以下简称第324号文,现已失效)中强调要重点查处以下行为:“(一)擅自开展多层次传销活动的行为;(二)利用虚假宣传,引诱甚至强迫不明真相者交纳会员费,购买商品或会员卡、优惠卡等发展传销网络的行为;(三)伪造准许多层次传销意见书或冒用合法传销企业的名称进行传销的行为;(四)跨地域、超范围传销的行为;(五)利用传销网络进行非法宗教宣传的行为;(六)吸收党政机关干部、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国家禁止经商的人员参加传销的行为。”可见,“非法传销”的范围非常广泛也不确定。结合上述两文件出台的背景看,在当时“传销”在我国仍属一种合法的营销模式,然而在传销发展过程中涌现出大量诸如未经工商核准登记擅自开展多层次传销活动、虚假宣传、价格欺诈、跨地域超范围传销等等不规范的行为以及“拉人头”、“交入门费”等诈骗行为,出于整顿、规范传销市场的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出台了上述文件。可见,这里的“非法传销”是对应此时的“合法传销”而言的,有其特定的历史内涵。

与此同时,在国外,一种不以卖产品作为销售者利润的主要来源,而是以“拉人头”的方式,赚取“人头费”或高额“入会费”作为传销者利润的主要来源的做法也普遍受到各国的打击,各国均将之视为“非法传销”。[2]国外对“非法传销”称谓不一,美国、加拿大及亚洲部分国家习惯上称为“金字塔”欺诈,欧洲称其为“滚雪球”,在我国港台地区习惯称为“老鼠会”,但其实质都是商业欺诈活动。[3]具体地说,与合法传销行为相比,“非法传销”有以下几个特点:①传销员收入不是主要来自产品零售利润及其与下线间的业绩奖金差额,而是以介绍他人入网收取佣金为主。②公司利润不是靠整体传销员的零售业绩,而是靠最底层新人入会费。③产品无满意或责任保险。④不准退货或退货条件苛刻。⑤强调高报酬及坐享其成。⑥传销员应享权利缺乏保障。⑦从经营观念看,它不是长期提供优质产品,满足顾客需求,而是短期内诈取大量财富,赚钱就跑。

[4]

正如前文所提及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然将合法的传销行为界定为“直销”,将非法的传销行为界定为“传销”,况且这种划分也更加符合中文的使用习惯,这又有何不可呢?何苦在为难自己的同时又造成大众使用上的混乱呢?再者说,所谓“传销在国际社会已有确定的含义”,充其量是个翻译的问题,只要使用中文的人(主要是中国大陆、香港及台湾地区)能将“直销”与“传销”区分清楚,翻译的时候区别对待,又怎会造成与国际社会“交往上的困难”。

(三)“传销”与“变相传销”

“变相传销”一词最早出现在第10号文中,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指冠以其他各种名称的传销经营活动,即实质上是以传销模式从事产品营销,经营者为规避法律又为其营销方式另起了一个名称。例如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从事传销行为。二是指“金字塔销售”,即名为传销,但实为利用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等,涉嫌诈骗、销售伪劣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此后,第55号文又提及“变相传销”这一词,主要指不以传销为名而假借“代理”、“专卖”、“消费联盟”、“网络倍增”、“加盟连锁”、“动力营销”、“滚动促销”等名义进行的非法经营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8月5日发布的《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宣传提纲》中指出,“变相传销是与传销几乎同时产生的一种违法行为,最初表现为组织者假借‘双赢制’、‘特许加盟’、‘网络销售’、‘市场营销’等名义从事传销的行为。后逐步演变为现在的借用传销的形式,从事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的商业欺诈行为。”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出现,当初在相关文件中之所以会出现“变相传销”一词,主要是针对那些不以传销为名而行传销之实的营销行为和国际社会普遍给予否定评价的“金字塔销售”行为。

(四)“传销”与“金字塔销售”(pyramidselling)

所谓“金字塔销售”,在国外又称“锁链式销售”、“滚雪球销售”、“文字链”、“金钱游戏”、“投资彩票”等等,在我国则被称为“拉人头”、“猎人头”、“卖人头”、“老鼠会”等,是指参加者在加入时,必须付一笔高额入门费以获得介绍他人加入的资格(或取得晋升到更高层的机会);加入者可以从其介绍加入人员所缴付的费用中提取报酬,还可以从其下线发展的人员交纳的费用中再提报酬;有明确的上下线关系,组成如金字塔状的多层次人际网络。参加者收益的多少主要依据其发展人员的数量或其发展的人员再发展的人员的数量,是一种欺诈性的销售和市场计划,为世界各国政府所严厉打击和取缔。根据我国《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的规定,这种行为显然属于传销行为,有关部门可依职权予以查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传销”不等同于“金字塔销售”,其内涵与外延比后者要宽泛,除了“金字塔销售”行为以外,还包括团队计酬式的多层次销售行为。而团队计酬在许多国家则是合法的,在我国则被视作“传销”行为予以打击。

另外,有学者提出,“传销”本身是一个中性的行为,并不是所有的传销行为都是非法的,也有合法的传销,提出应区

三、行政法意义上的“传销”与刑事法意义上的“传销”之比较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下转第70页)

现了固定的场所———戏台,或者叫舞厅、舞亭、舞楼、戏楼。这种舞台未必如勾阑节目那样经常,一般在庙会、节日才有演出活动。这样的演出距离很接近百姓。农村演出主要与寺庙社火的活动结合,一面酬神,一面娱人,并与农村商业活动结合。如从现存山西洪洞县明应王殿元杂剧壁画可以看到当时杂剧作场的场面。这种聚伙邀伴搭成的职业小班,走村

参考文献:

串镇到处演出,俗称打地摊,是传统的演出形式,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求。

总之,文化艺术活动的各种形式本来就发源于人民群众之中,作品所反映的内容又都是人民群众最熟悉的生活,最为群众所喜闻乐见。元杂剧正是以广大群众为服务对象,紧贴群众,反映群众的生活和思想感情,使其文化艺术具有蓬勃的生命力。

[1]蔡登云.从源流沿革谈二人台艺术的群众性[J].内蒙古艺术二人台研究,2004(02).[2]吴

晟.元剧俗文化特征探论[J].广州师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21(09).

[3]杜学霞.“白俗”文化溯源[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3(1).

(责任编辑:章永林)

MassinWorksofYuan-DynastyZaju

SUNYing-rui

(CollegeofCultureandMedia,JilinTeachers'InstituteofEngineeringandTechnology,Changchun,Jilin130000,China)Abstract:Yuan-Dynastyzajuwasamatureliterarystyleofpopularliterature,hadsignificantmasscharacteristics.Thisarticlefrom

severalaspects,namely,thecontentsofworks,theexternalshapeandformoforganizationoftheYuan-Dynastyzajudis-cussedthemasscharacteristicsoftheYuan-Dynastyzaju,intendedtoanalyzeitscharacter,revealingitsroleandinflu-ence.

Keywords:Yuan-Dynastyzaju;mass;works

(上接第52页)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具体又包括“拉人头式”传销、“交入门费式”传销和“团队计酬式”传销三种形式。而依据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之规定,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刑事意义上的“传销”活动应当同时具备下列要素:一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即强调必须付出

注释:

一定钱财来获得加入资格;二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即强调存在一定的层级与次序,而这种层级与次序的先后又决定了收入分配的先后与比例,这是传销活动的组织结构特点;三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即强调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以加入人员的数量来计算报酬;四是“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五是“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即传销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同时具备这五个基本要素方构成刑事法意义上的“传销”活动,其内涵和外延显然要比行政法意义上的“传销”范畴要窄。举例来说,如果一个经过审批设立的直销企业既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也不强迫其购买本企业的产品,但允许其上线直销员从下线直销员的销售收入中提成,则其行为显然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三)项所指的传销行为,应当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49条、《禁止传销条例》第24、25条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刑事意义上的“传销”活动,不构成刑法第224条之一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参考文献:

①《传销管理办法》第2条。

②需要指出的是,此时我国政府对待传销的态度是“一刀切”的封杀,禁止一切传销活动,既包括“金字塔销售”、“老鼠会”等行为,也包括后来《直销管理条例》中所允许的直销行为。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李[3]陈

明.关于组织领导非法传销罪的几个疑难问题分析[J].尧.论中国直销法律制度的完善[D].昆明:云南财经大

湖北社会科学,2009(7):174.学,2008:8-9.

③为行文的方便,笔者将第一种传销行为称为“拉人头式”传销,将第二种传销行为简称为“交入门费式”传销,将第三种传销行为简称为“团队计酬式”传销。

[4]韩义民.传销与直销、非法传销的比较研究[J].经济论坛,2004(17):11.

(责任编辑:吕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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